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61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件主要爭議在於併購案後,是否因唯一之另一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加入聲請人公司,而使併購前之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聲請人不具主導性與監管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能力。而此涉及已構成法源之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規定之見解 ,於本院有裁判上之歧異。與本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 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以任免董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 權是否過半,作為判斷控制能力之法令依據,而非依同項本文以是否持有股權過半為依據。然本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 245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決)卻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本文規定,以取決於持有股權是否過半作為本件控制能力之判斷,而非任免董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權是否過半之法律見解。足見本院於與本件相同事實而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之法律見解已生歧異。爰請求本院准予就上開歧異見解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支出及投資損失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7年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乃對原判決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61號)。惟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依上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既屬上訴不合法,則無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歧異,均不影響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