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貴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園區內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場址)設置工廠,從事印刷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系爭場址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1877201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 管制區,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6年12月4日以環署土字第1060096574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執行「高雄亞洲新灣區及周邊場址土地永續發展評估計畫」至系爭場址進行監測井地下水檢測,結果顯示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項目有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並依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及地下水流向模擬,認主要關切污染物濃度係由系爭場址內向外流出,主要污染源應位在E00806監測井附近。被上訴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5條規定,以108年3月2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831627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1、於系爭場址周界執行污染物圍堵作業,依場址及周邊相關單位監測井檢測出污染物特性、濃度、評估污染範圍後進行,以避免污染向外移動;2、圍堵作業期間應規劃定期執 行地下水監測(期間應包含豐、枯水期)以評估圍堵成效,並視實際執行成果每半年提送被上訴人備查;3、於文 到3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經被上訴人備查後據 以實施等相關應變措施(下稱系爭應變措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場址為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開始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高雄分處)承租,在此之前之承租人有:錫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61年7月1日起租;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71年12月14日起租;台灣東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自75年10月3日起租;台灣盛力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4月1日 起租;上訴人則自88年1月1日起租。由106年11月29日及107年7月間之檢測數據可知,污染物質為氯乙烯、三氯乙烯及 四氯乙烯。上訴人係從事印刷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產品包括印刷電路用銅箔基板、軟式印刷電路板,申報所使用之毒性化學物品有三氯乙烯、1,2-二氯乙烷、三氧化二砷、及重鉻酸鉀、鉻酸鉀及甲醛,而上訴人所使用之毒性化學品,歷年申報資料皆可循,然被上訴人怠於向高雄分處調取上開資料,又未積極查明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是否為上訴人,即擅以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以上訴人為污染土地關係人為由,要求上訴人為相關應變措施,原審對此亦未職權調查,顯有違背法令。又高雄分處於102 年即有設置編號SW01即KW19號井,並在102年開始有進行採 樣分析,編號SW01即KW19號井鄰近系爭E00806號井,而高雄分處已在102年發現有污染情事,並已進行投藥整治,是高 雄分處對於應如何作為較有經驗,且高雄分處對於加工出口區具有統籌管理權限,責令其處理,就污染整治排除部分能更獲成效及妥適,此參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被上訴人亦係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負責,何以本件被上訴人卻擇定上訴人為處分對象,而非高雄分處,被上訴人之裁量顯有恣意濫用。況高雄分處為系爭場址之永久管理人,上訴人為有期限之承租人,自較上訴人更適為擔任緊急應變措施之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直接實質管領力之使用人,即認定由上訴人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較為適當,未審酌高雄分處之統籌管理權優於上訴人之現場管領力,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即為系爭場址之承租人,在系爭場址設置工廠從事印刷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對系爭土地具有直接而實質之管領力,自當對系爭場址之範圍及實際情況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既係欲就系爭場址執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應變必要措施,未選擇由其自身執行,而命就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上訴人採取系爭應變措施,並無不合。且在尚無法確認污染行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時,被上訴人參酌土污法第15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基於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必要性、有效性等公共利益考量下,為避免地下水污染擴大而有影響健康之虞,認為上訴人在系爭場址上為應變必要措施之施作較為方便迅速有效,優先於所有人、管理人而命場所使用人即上訴人應採取系爭應變措施,確有其事實面及專業技術面之基礎。而高雄分處僅係加工出口區之管理機關,其對於系爭場址之事實管領力顯不及於上訴人,尚難僅以其曾有其他污染整治經驗,即認其應對系爭場址之緊急應變措施執行優先負責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