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32號上 訴 人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振偉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工作場所內,對於拉板區塑膠壓出機 之滾輪進行更換作業,該作業有致危害勞工之虞,惟上訴人進行更換時未停止轉動滾輪,致外籍勞工鄧文仲遭滾輪捲夾之傷害。上訴人對於塑膠壓出機具有捲入點危害勞工之虞時,僅設置人員可隨時開啟進入之鋁窗式護圍。且就使用吊升荷重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僅由受吊升荷重 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戴昌粟1人從事操作、吊掛作業。嗣被上訴 人以108年9月11日勞職授字第1080203166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國家標準CNS 154343.1之內容,所謂防護裝置(guard)「為機械之一部分作為防護用 之實體屏障」而「防護裝置依其建構不同,有時會稱維護籠、護罩、護蓋、護柵、防護門、圍護等」。據上開關於防護裝置之定義說明,此處所稱之防護裝置應該是機械之一部分,而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法條用語相同之「護圍」並不在國家標準內容之內,僅有「圍護」之用語較為相近。自文義上觀之,職安規則第78條所稱之「護圍」並不在國家標準CNS 15434規範之列,而職安規則第78條 所稱之「護圍」、「導輪」是否為機械之一部,抑或是可於機器外增設之裝置,規範並非明確,不足為裁罰之依據。原判決逕以國家標準CNS 154343.2節固定式防護裝置之內容作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未究明系爭單層塑膠壓出機需依此國家標準設置「防護裝置」之依據為何,及此部分國家標準並非「護圍」之國家標準,而係關於「防護裝置」之國家標準之疑義,且未究明被上訴人所謂職安規則第78條規定之護圍及導輪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實質的物理性障礙提供人員之保護,使手或身體無法進入機械設備之危害部分」之解釋依據為何?適用於塑膠壓出機之護圍或導輪規定如何?生產機器之廠商是否均應裝設始得交由廠商使用?無法提出相關法令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究明拆輪作業中之排水程序需在滾輪緩慢轉動下進行,否則無法徹底完成排水之事實,亦未詳審甲證6影片顯示當時 係在進行排水程序,而外籍勞工鄧文仲卻在從事與排水程序無關之動作,並將手放在滾輪交接處附近,進而不慎發生被滾輪捲入之意外等事實,且無視「拆輪作業」中的排水程序應屬職安規則第57條第3項所列「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 行者」、「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之情形,實則鄧文仲之個人過失與上開規定之認定不能一概而論,原判決不僅誤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誤以為拆輪作業中之排水程序也要停止機械運轉,將整個拆換作業混為一談,卻未敘明確切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依法僅得認定有1項違規,原判決認原處分以上訴人 違反3項規定為據加以裁罰,其裁量及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裁量違法云云,亦難認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對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工作場所內, 拉板區塑膠壓出機之滾輪更換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致外籍勞工鄧文仲遭滾輪捲夾受傷之職業災害,有被上訴人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勞工鄧文仲職業災害案性資料可查;而關於塑膠壓出機具有捲入點危害勞工之虞時,未設護圍、導輪等設備,亦有勞工鄧文仲職業災害案性資料及所附照片可稽;另上訴人對於使用吊升荷重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 ,僅由受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戴昌粟1人從事操作、吊 掛作業,未分別指派具「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科長吳聯川談話紀錄可證,是均足認為真實,因此原處分認上訴人分別違反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及③起重 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自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僱用 勞工人數30人以下,屬乙類事業單位,因此原處分考量上訴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併考量上訴人違反3項法規,上訴人改善程度及誠意及主 觀責任態樣,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40,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並未違法。另依據職安規則第20條及國家標準CNS 154343.2節固定式防護裝置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塑膠壓出機台已設置固定鋁窗隔離護圍云云,然查該固定鋁窗式護圍(未加鎖或其他防護措施),人員可隨時開啟進入作業,不具職安規則第78條規定之護圍及導輪規定之目的(藉由實質的物理性障礙物提供人員之保護,使手或身體無法進入機械設備之危害部分),無法防止勞工因接觸滾輪而被捲入、拉入等危害之功能;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未違反職安規則第78條之主張亦無足採。至上訴人陳稱國家標準CNS 154343.2節規定於本件解釋有疑義,原處分認應採「永久式」設置為機械一部云云,容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等語。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