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宜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75號聲 請 人 宜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榆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聲請人(原名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至97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佑德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佑營造有限公司)及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原名漢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0,115,724元,營業稅額計2,005,787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005,787元,經審理違章成 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5,787元,並按所漏稅額2,005,787元處以2.5倍之罰鍰5,014,467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聲請人95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虛列營業成本經相對人重行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6,084,341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605,839元及裁處罰鍰 計9,276,454元(下合稱系爭營所稅及罰鍰)。聲請人分別 就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系爭營所稅及罰鍰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8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及同法第49條規定,以其有進貨事實及成本支出卻遭 誤認無進貨事實及成本支出,致應納營業稅淨額與應稅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數均遭高估為由,向相對人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營業稅罰鍰逾本稅1.5倍之金額3,008,681元、依系爭營業稅認定事實而補徵之營所稅16,084,341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2,605,839元、營所稅罰鍰9,276,454元及案關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3,410,321元,共34,385,636元,經相對人以108年5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05038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後,復遭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嗣以其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1,000 萬元,業於109年1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案受理,該案與本件聲請再審之訴有實質 連帶關係,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 並以其擬聲請「大法庭」審理,請承辦本案之合議庭審查,本案是否符合提案「大法庭」要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不應援引已過時不適用之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應適用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相關規定(總額主義)、本院98年2月份及10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另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非判例,亦非裁判選輯;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是綜合所 得稅案件,且係陳年舊案,與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不得 做連結,原確定裁定一再延用,有違司法改革推進,實應參照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相對人違法徵收95年至97年稅款,聲請人請求退還稅款、罰鍰及相關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共計34,385,636元,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其再審聲請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影響裁判結果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自無提案予大法庭及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