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被 上訴 人 貨啦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號數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網址為「https://www.lalamove.com」之網路平台(名稱為Lalamove啦啦快送,下稱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應用程式,招攬機車駕駛人及消費 者利用該平台,由機車駕駛人(司機)騎乘機車為下單消費者提供運送貨物之服務。經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於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消費者使用手機APP應用程式下單,經被上訴人指揮調度訴外人林偉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提供載送貨物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40元之營業行為,屬未經申請核准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形,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遂以106年3月23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5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後上訴人即以106年6月20日第20-20B0095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認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裁處罰鍰5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 第2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機車駕駛人係先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犯意,再利用被上訴人系統網路平台載 運貨物,與受僱人受指揮監督有別,駕駛人個人既具有個別犯意,則被上訴人與不同之駕駛人合作時,即分別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2項之犯意,應分別評價,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 問題;個別駕駛人須經申請核准始得經營汽車貨運業,則被上訴人與每位駕駛人欲成立之合作關係,自應個別申請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是被上訴人未經核准而與數位駕駛人成立合作關係,即為數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決意, 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本得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分別處罰,而被上訴人與個別駕駛人具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意思聯絡 ,上訴人自可針對被上訴人與個別駕駛人共同合作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故意加以處罰;被上訴人每將消費者需求 傳遞予個別駕駛人時,均係一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 決意,與個別不同駕駛人之合作行為,皆係侵害運輸市場一次,與所謂接續犯有別,倘不論其所合作之駕駛人數多寡,皆視為一行為,將無法達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本件裁罰行為有重複處罰之違法,顯有論理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詳論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網路平台與手機APP招募司機與之合作,共同運送貨物並收取報酬後朋分,具 有反覆性、繼續性之運送貨物行為,構成經營汽車運輸業甚明,其與多數不同司機分擔貨物運送工作,係出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章 經營行為;被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7日業因涉有使第三人黃 韋翔駕駛機車營運載貨之違章事實,業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20-20B00905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此部分另經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本件係於106年2月9日查獲,原處分於106年6月20日作成並於同年7月6日送達,則被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 與前處分所涉者仍屬一行為,是上訴人對法律上一行為兩度進行裁罰,就裁處在後之本件顯屬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