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建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杜啟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啟星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編為第1011097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71236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3月19日(108)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820251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略以: 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證據2說明書第377頁左下欄倒數第4行至第377頁右下欄第15行及圖式第2、3圖已揭露「維持在此水平狀態下,將升降驅動手段36縮小的話,因為滑輪鏈34被拉回的關係,尾門滑動件16沿著導軌14與主門20及副門22一起在水平狀態下上升…結束裝載動作後,將主門20與副門22回復到第2圖實線所示 位置,以與前述相反的順序,將副門22折疊並固定,收回副門支撐件24,取下張力鏈28,用滑動定位件38將尾門滑動件16固定,然後藉升降驅動手段36將滑輪鏈34收回。藉此,主門20能被收回至第3圖所示的位置,尾門被關閉」;證據2圖式第1、7、8圖已揭露主門20設於貨車10相對於車頭之尾端 ,貨車10尾端兩側分別設有直立的導軌14及設於導軌14中之尾門滑動件16,導軌14開設有一朝貨車10尾端之開口,導軌14內設有尾門滑動件16及可拉動滑輪鏈34之升降驅動手段36,證據2之貨車10、導軌14、尾門滑動件16、導軌14向右之 開口、升降驅動手段36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車輛、軌道、滑 座、開口、驅動單元;證據2圖式第2、7、8圖已揭露尾門滑動件16呈L形而具有一直立部及一平伸部(見證據2第2圖綠 色部分,未有標號),平伸部朝外伸出導軌14之開口,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主門20,而直立部設有上滑輪30A及下滑輪30B而滑設於導軌14,證據2之尾門 滑動件16、直立部、平伸部、主門20、上滑輪30A及下滑輪30B、導軌14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滑座、直立部、平伸部、門 板、滾輪、軌道;證據2說明書第375頁左下欄第10至12行、第377頁右下欄第8至15行及圖式第2圖已揭露尾門滑動件16 內樞設有滑動滾輪30,滑輪鏈34自滑動滾輪30底端繞過滑動滾輪30並固接於主門20處,一滑動定位件38可將尾門滑動件16定位於導軌14內,使主門20受滑輪鏈34之拉動而樞轉收折,證據2圖式第2圖雖未直接顯示尾門滑動件16的直立部具有供滑輪鏈34穿出之貫通槽,惟滑輪鏈34係依序繞設於鏈滑輪36A、上部滾輪32及滑動滾輪30而後穿出尾門滑動件16,由 證據2圖式第7圖顯示鏈滑輪36A及上部滾輪32均排列於導軌14內的中心垂直截面上(如證據2第7圖所示紅線),可知滑 輪鏈34係配置於導軌14內的中心垂直截面上,尾門滑動件16之直立部必然開設有貫通槽以供滑輪鏈34向後穿出,證據2 之尾門滑動件16的貫通槽、滑動滾輪30、滑動定位件38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貫通槽、內滑輪、定位裝置。綜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說明書第375頁右下欄 倒數第2行已揭露該升降驅動手段36由油壓缸裝置組成,證 據2之升降驅動手段36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驅動單元,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驅動單元為一油壓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8、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且自該滑輪頂端繞過該滑輪」之技術特徵,惟滑輪鏈34繞設之方向係配合滑輪鏈34端部固定於導軌14內的高度所決定,若滑輪鏈34固定於導軌14內的高度低於鏈滑輪36A,則會由 鏈滑輪36A頂端繞過,因此僅係證據2滑輪鏈34固定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不具進步性 : 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與證據3均為運送車輛所使用之載具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 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第377頁右上欄第19行至第377頁左下欄第1行所載之滑動定位件38與證據3圖式 第6圖之定位銷36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固定或釋放滑動件,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可選擇的固定或釋放一滑動件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定位銷361及定位孔131取代 證據2之滑動定位件3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定位孔與貫通槽之方向相互垂直僅係空間配置的簡單選擇,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3圖式第5、6圖並已揭露定位銷361受一第二定位壓缸36作用而可伸出並對應插入定 位孔131,證據3之第二定位壓缸36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油壓 驅動裝置,故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5「其中,該定位桿乃受一油壓驅動裝置作用而可伸出並對應插入該定位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㈣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與證據4均為運送車輛所使用之載具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主門20與證據4圖式第1圖之尾門26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為供收折開閉之貨車尾門,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貨車尾門開閉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之壓缸部28A及桿體部28B附加至證據2之主門20兩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故證據2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實調查系爭專利有關「固定該滑座於該第一軌槽內之相對位置」的「固定」真實意義,且證據2明確記載當降下尾門時,必須先將尾門升高再行降下, 而此與系爭專利固定後,尾門不能上下移動的結構型態顯有不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系爭專利明確界定「平伸部」之技術特徵,並由圖示及說明書可見利用平伸部以承托尾門,原判決自行解釋證據2的尾門關節處等同本案平伸部, 忽略證據2尾門關節處不具承托尾門的功能。證據2圖示、說明書全無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貫通槽」之技術特徵,原判決竟以「必然具有」的論理方式認證據2設有貫通槽,違反論 理法則。原判決之審判長、受命法官與另案即原審108年度 民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審判長、受命法官相同,在先前民事訴訟爭點相同的狀況下,本件行政訴訟難稱得到不同的判決結果,原判決有應迴避未迴避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1年3月22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3年12月12日,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日係 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 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專利權 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 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習用之車輛尾門(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收折動作須反覆操作尾門83升降才能達成,動作繁複耗費時間,且須以人力將吊繩84勾住尾門83,使用上不太具有便利性;此外,吊繩84之強度亦堪慮,使用時間一長則有斷裂導致危險發生的可能。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保護人員或貨物不致產生從門板4兩側摔落之危 險(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原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參見),而證據2至證據4之證據內容亦據原審載明(原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參見)。本件關於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8、9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詳實調查系爭專利有關「固定該滑座於該第一軌槽內之相對位置」的「固定」真實意義,且證據2明確記載當降下尾門時,必須先將尾門升高再行降下 ,而此與系爭專利固定後,尾門不能上下移動的結構型態顯有不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固定」之用語加以定義,說明書及請求項1對應之記 載均僅為「固定該滑座於該第一軌槽內之相對位置」,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只要能阻止滑座於第一軌槽內相對移動應即符合「固定」之意義,證據2滑動定位件38 之定位銷38A既可阻止尾門滑動件16向下移動,實已具備將 尾門滑動件16定位於導軌14之相對位置的作用,而符合「固定」之意義。另由證據2說明書第377頁右下欄第8至11行所 載,當收折主門20時,係先以滑動定位件38將尾門滑動件16固定,再藉由升降驅動手段36將滑輪鏈34收回以關閉尾門,可知收折主門20時,並不會造成尾門滑動件16被向上拉動,此亦與請求項1「一固定該滑座於該軌道內之相對位置的定 位裝置,俾供該滑座定位後該門板受該線體之拉動而形成樞轉收折」之技術特徵相對應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論旨,並無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確實之事實,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該 平伸部朝外伸出該軌道之開口,該平伸部樞接有一可於直立部與平伸部間樞轉之門板」,並未就平伸部之詳細結構及平伸部是否具有承托尾門的作用,亦未界定該平伸部在尾門翻起收折後,仍需露出之技術特徵。基此,證據2圖式第2圖尾門滑動件16下方側向延伸之部分(見證據2第2圖綠色部分,未有標號),既已朝外伸出導軌14之開口且樞接一可樞轉之主門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平伸部等情,業據原 審論明,核無不合。原判決依證據2圖式第2圖顯示滑輪鏈34係繞經滑動滾輪30後即由尾門滑動件16直立部穿出,認定滑輪鏈34穿出之處必然具有一貫通槽孔,且滑動滾輪30位於該貫通槽孔內等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明確界定「平伸部」之技術特徵,並由圖示及說明書可見利用平伸部以承托尾門,原判決自行解釋證據2的尾門關節處等同 本案平伸部,忽略證據2尾門關節處不具承托尾門的功能。 證據2圖示、說明書全無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貫通槽」之技 術特徵,原判決竟以「必然具有」的論理方式認證據2設有 貫通槽,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殊無足採。 ㈤末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固為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所明定,惟「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可知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關於法官之應迴避事由,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另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係鑑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法官迴避制度旨在避免法官利益衝突或同一案件救濟程序因預斷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公正性,惟此種迴避規定係適用於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毋寧為政策之考量。是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是審理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參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受命法官與另案即原審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 審判長、受命法官相同,在先前民事訴訟爭點相同的狀況下,本件行政訴訟難以得到不同的判決結果,原判決有應迴避未迴避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