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欽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山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欽堯 訴訟代理人 劉哲郎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山泉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朱仙莉 律師 林志育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可寫入編號之 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設定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133154號審查。上訴人嗣於101年9月4日 申請自該案分割出同名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113213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 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 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均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後,參加人改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及其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5、10有違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上訴人所提之更正 本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以108年8月27日(108)智專三㈢ 05131字第10820812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107年6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5、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 舉發成立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4、5、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 訴願決定。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組合證據1至3、8、9、1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3及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證據8同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證據3、證據8均是以命令器或服務工具對胎壓感應器進行設定, 其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且證據8教示將舊有感測器單元之ID碼複製寫入至新的感測器單元,可不用更動車內控制模組(20)所儲存之ID碼及與輪胎位置之關聯,以提高更換作業之 效率,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3及證據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證據3及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準此,證據1、證據2、證據3及證據8之組合;證據1 、證據2、證據3、證據8及證據9之組合;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8、證據9及證據1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組合證據1至3與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2未揭示「接 收可寫入編號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及「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技術內容。查證據12說明書第【0217】段及圖34揭示,ID註冊工具(60)判斷空氣壓力感測器(10)ID是否寫入完成,倘未完成則重新傳輸ID並再寫入,而接收完成寫入之編號判斷與舊有編號是否相同,以確認寫入是否完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且可輕易完成。證據12說明書第【0057】段第17至19行揭示ID註冊方式可以無線電傳輸取代有線傳輸,是以在ID註冊工具設置無線接收模組以接收寫入完成之ID碼,僅為證據12之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12揭示之以訊號線(63a)連接ID註冊工具與空氣壓力感 測器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為ID註冊工具,以無線接收模組接收空氣壓力感測器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ID碼,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揭示 之技術簡單改變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1 、證據2、證據3及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1、7及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7、證據8同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 關聯性,且證據7、證據8均是以機器2或服務工具(24)讀取 胎壓偵測器原本之設定資料,其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證據1所載之先前技術載明胎壓偵測器將感測結果以射頻訊號傳 送給車內之胎壓偵測主機,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1、證據7及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證 據7及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組合證據2、3及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8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一接收介面,係連接該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的電力」技術內容。惟證據3說 明書第3欄第10行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4、7圖揭示傳輸器3具有:一控制電路(24),包含一唯讀記憶體(23)及隨機存取記憶體(25);一壓力感應器(20),連接控制電路(24)以接受控制電路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輸開關(26),連接控制電路以接受控制電路之控制,將壓力感應器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一接收電路(21),連接控制電路以接受控制電路之控制;一電池,提供傳輸器(3)操作所需電力;接 收電路為一無線接收介面,係接受命令器(6)無線傳送之訊 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 器具有: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一接收介面,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電力」技術內容。證據3、8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證 據8之服務工具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 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 準此,證據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2、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組合證據8與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8、12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證據12之ID註冊工具(60)均用以對 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8、12組合,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準此,證據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㈥組合證據2、3、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 據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 項2附屬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式第2圖服務工具(24)具有控制鍵盤26,並可由印製於感測器單元之標籤讀取ID碼之技術內容;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9圖式第3圖專用寫入 裝置(4)與感測器單元本體(10)外部信號輸入端子(22)有線 連接以傳送設定訊號,外部信號輸入端子為可與外部訊號電路線相連接之接頭之技術內容,證據3、8、9均屬胎壓偵測 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6)、證據8之服務工具、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之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8、9組合,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證據3、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2、3、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㈦組合證據1、2、8、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8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有線連接該設定器至一 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接收介面」技術特徵。惟證據9圖3揭示一專用寫入裝置(4)有線連接於感測器單元(10)外部信號輸入端子(2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有線 連接設定器至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接收介面」技術特徵,證據8、證據9均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與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均係對胎壓感測器單元進行資料寫入設定,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8、證據9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證據8、 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是 證據1、證據2、證據8、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㈧組合證據8與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8、證據12均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與證據12之ID註冊工具(60)均係對 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寫入設定,具功能或作用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8、證據12組合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8、證據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97 年8月29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4年12月24日,公告日為105年2月21日,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日係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 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 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為維護駕駛能夠即時掌握汽車輪胎之狀況,當胎壓偵測器毀損或需要更換時,由於各個汽車原廠所使用之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不盡然相同,致使用者必須為一個胎壓偵測器,回到汽車原廠進行更換,造成使用者之不便。系爭專利係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輸入方法,使用者僅需直接使用完成編號寫入之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即無須再進行繁複之重新設定動作(系爭專利摘要參照)。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並於108年9月21日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其中請求項1、4、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4、5、10內容詳如原判決記 載(原判決第37至40頁參見)。而證據2至證據4、證據7至 證據9、證據12至證據13之證據內容亦據原審載明(原判決 第40至43頁參見)。本件關於組合證據1至3、7至9、12及13,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10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8未明確教示如何安裝服務工具24,且系 爭專利的設定器〔對應證據8之服務工具(24)〕為可移動式, 並無安裝之理由。證據8之ID碼並非完成寫入之ID碼,ID碼 並非事前從服務工具寫入至感測器單元中。原判決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理解有誤,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係以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為首要步驟,而申請專利範圍係以請求項所載內容為準,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定器」技術特徵,並未限定是 否為可移動式或需安裝與否,其與證據8比對時,自毋需考 量請求項中所無之限制條件。況且,由證據8圖2明顯可見服務工具(24)為手持式之可移動式設備,即等同於上訴人所稱之可移動式設定器。又原判決關於證據8的說明(第45頁第25至26行)對照證據8圖4及第3欄第56至60行,其原意應是在描述當服務工具(24)將ID碼從損壞之感測器單元複製寫入至更換之感測器單元(原判決第45頁第15至16行),後續「服務工具於(更換之感測器單元)安裝後,重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之步驟,此參照證據8第4欄第10至13行「It may be desirable to retest each sensor after mounting (安裝後)to ensure that each is still functioning using the same test procedure shown in steps40 through 43」等相關內容甚明,尚非指證據8之服務工 具(24)本身需要進行安裝。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 …該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的該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該編號,將完成寫入之該編號傳遞至該控制器」並未排除設定器接收輪胎狀態偵測器所傳送完成寫入之編號(即ID碼)過程中不得使用喚醒指令,意即證據8不論是否涉及使用喚醒指令,如已 揭示服務工具(24)從更換之感測器單元(23)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即對應揭露前述技術特徵。原判決已論明:證據8揭 示服務工具(24)可將一ID碼從損壞之感測器單元複製寫入至更換之感測器單元(第13至16行),證據8「服務工具……重 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第24至26行)等情,核無不合。亦即,證據8已揭露服務工具(24)從損壞的 感測器單元中取得ID碼,且服務工具(24)將該ID碼寫入至更換之感測器單元後,為測試(已完成寫入)更換之感測器單元是否能正常運作,服務工具(24)需讀取更換之感測器單元中的(已完成寫入)ID碼,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 關設定器之前述技術特徵。故上訴論旨,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證據8與系爭專利車用主機之設定不會再進 行設定或更改的技術特徵相反,應視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證據8不接收ID碼的控制模組與證據3可接收ID碼的接收器明顯存在矛盾。證據3之命令器於接收器傳遞編碼時「會」 接收編碼進行註冊,而證據8控制模組「不會」在服務工具 傳遞ID碼時更改設定,彼此之間顯然產生技術上的矛盾,原判決至少應載明證據3「會」接收編碼進行註冊的命令器應 如何與證據8「不會」在服務工具傳遞ID碼時更改設定的控 制模組相結合。原判決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8第1欄第66行至第2欄第3行記載其優點之一係可避免控制模組(對應系爭專利之胎壓偵測主機)的重新配置,亦即其係透過服務工具將舊的(或損壞之)感測器單元的ID碼複製至新的(更換之)感測器單元,因此不需要更改或改變控制模組之設定。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段所載「藉此,當舊有的胎壓偵測器需要更換時,一般具有該設定器的任一車廠即可將舊有胎壓偵測器的編號複製於一個新的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直接取代舊有的胎壓偵測器,無須再以其他裝置,先讀取新安裝的胎壓偵測器的編號再重新設定汽車內的胎壓偵測系統」,可見證據8與系爭 專利均無須重新設定汽車內的胎壓偵測系統即可更換胎壓偵測器,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均相同,並無所謂技術特徵相反之情事。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證據8的控制模組於寫入ID碼時車內主機不會再進行 設定或更改,而證據3揭露接收器可接收編碼進行註冊,證 據8及證據3的結合存在矛盾,存在反向教示乙節,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於理由中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至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8存在不可預期 的功效,證據8未提及應如何解決跨廠牌間編碼的輸入問題 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所載「本發明係提出一種可修改或寫入編號的感測器,以取代舊有之胎壓偵測器,使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可以不必重新設定新的編號,讓使用者不必回到特定的維修廠進行胎壓偵測器更換而提升作業便利性」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可見系爭專利 讓使用者不必採用特定廠牌(即通用型)的胎壓偵測器,而其達成前述目的之技術手段即是將舊有之胎壓偵測器ID碼複製到新的胎壓偵測器上。系爭專利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不同廠牌之胎壓偵測器ID碼,其編碼格式可能不同甚或提出應如何解決之技術手段等相關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 明當不具備可解決跨廠牌間編碼輸入問題之技術手段或功效。而證據8之鍵盤(26)僅係服務工具(24)之輸入介面(參證 據8圖2及第3欄第12至13行),本與編碼輸入問題無涉。上 訴人以系爭專利所未具備的技術手段或功效(解決跨廠牌編碼輸入問題),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殊無足採。 ㈤原審經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差異在於證據12未 揭示「接收可寫入編號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及「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技術內容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復論明:證據12說明書第【0217】段及圖34揭示,ID註冊工具(60)判斷空氣壓力感測器(10)ID是否寫入完成,倘未完成則重新傳輸ID並再寫入,而接收完成寫入之編號判斷與舊有編號是否相同,以確認寫入是否完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且可輕易完成。證據12說明書第【0057】段第17至19行揭示ID註冊方式可以無線電傳輸取代有線傳輸,是以在ID註冊工具設置無線接收模組以接收寫入完成之ID碼,僅為證據12之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12揭示之以訊號線(63a) 連接ID註冊工具與空氣壓力感測器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為ID註冊工具,以無線接收模組接收空氣壓力感測器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ID碼,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揭示之技術簡單改變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3及證據12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有所謂「新ID編號」 、「舊ID編號」、「新的輪胎狀態偵測器」、「舊的輪胎狀態偵測器」等技術特徵,僅有「編號」與「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上訴人主張:證據12說明書第【0217】段是判斷ID是否寫入完成需要透過監視裝置(monitoring apparatus)進行確認,而非利用ID註冊工具(60)進行ID碼的回傳進行確認之內容,上述之ID碼為新的ID碼,顯然與系爭專利將舊有的胎壓偵測器的舊有ID碼寫入新的胎壓偵測器上不同。證據2、證據3及證據12的全篇說明書及證據1,皆未揭 露系爭專利(不須將輪胎狀態偵測器「胎壓偵測器」的編號(ID)寫入胎壓偵測主機)的技術特徵。證據1、2、3、12皆 有揭露將ID碼或是其他資料寫入輪胎偵測主機,因此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無法達成系爭專 利註冊後不將ID碼寫入輪胎偵測主機之功效,原判決對於證據12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12第【0057】段落完全未提及設置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寫入完成的ID碼,原判決認定證據12第【0057】段落記載ID註冊方式可由有線傳輸改為無線電傳輸,並揭露了數種訊號傳輸方式,完全是無中生有,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情事,明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均不可採。 ㈥原審經比對證據1、7、8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復論明:證據7、證據8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傳送模組,將感 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技術內容。惟證據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0行及圖4揭示習用之胎壓偵測器(74)將 胎壓感測結果以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80)胎壓偵測主機(7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感應模組之感測 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技術內容。證據1、證據7、證據8同屬胎壓偵測器領域, 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7、證據8均是以機器2或服務 工具(24)讀取胎壓偵測器原本之設定資料,其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證據1所載之先前技術載明胎壓偵測器將感測結果 以射頻訊號傳送給車內之胎壓偵測主機,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1、證據7及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證據7及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證據7的發射器/接收器(19)發出詢問訊號或激發訊號,而資訊媒體(7、8、9)的發射器/接收器(12)接收之後,會回傳輪胎資訊(型號及尺寸)至發射器/接收 器(19),輪胎資訊並未寫入資訊媒體(7、8、9),亦未將完 成寫入的輪胎資訊回傳至發射器/接收器(19)。顯然,證據7與證據8相比而言,證據7所傳遞的資訊不但不是ID碼,且資訊的傳遞方式與證據8不同,原判決顯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稱證據1、證據7及證據8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實屬無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並無可採。 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查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9圖式第3圖專用寫入裝置(4)與感測器單元本體(10)外部信號輸入端子(22)有線連接以傳送設定訊號,外部信號輸入端子為一可與外部訊號電路線相連接之接頭之技術內容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基此,證據3、8、9 均屬胎壓偵測器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6)、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證據9專用寫入裝置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8、9組合,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證據3、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等情,均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證據9全篇完全無關於如何將不同廠牌的感測 器編號進行讀取或寫入,應推斷證據9所謂之專用寫入裝置(4)應為專屬於某一廠牌或某一種類之胎壓感測裝置。證據9 應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單一辨識號碼設定裝置(90)僅能針對特定胎壓偵測器(74)進行讀取及設定,讓使用者若欲進行更換胎壓偵測器(74)時,必須回到配有該辨識號碼設定裝置(90)之維修廠,造成使用者不便。」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9有不可預期的功效,足以肯定系 爭專利的進步性,因此證據9中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 術結合之教示,得認定其結合並非明顯。原判決有關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㈧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證據8說明書第3欄第14行至第36行、第4欄第5至15行及圖4之服務工具(24)於安裝後,重新測試感測器單 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並將測試結果輸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設定器從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關於上訴人主張證據8 未明確教示如何安裝服務工具(24),亦未見證據8有安裝服 務工具(24)之內容乙節,如何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證據8並非先由服務工具寫入至感測器單元中 ,顯然證據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設定器包含一無 線接收模組,接收該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的該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該編號,將完成寫入之該編號傳遞至該控制器」「該設定器從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之技術特徵。就一般常識而言,所謂測試結果輸出應為顯示於螢幕上或是紙本列印,以便得知結果。無法自原判決獲取可支持判決主文結論所由成立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情事,明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㈨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務上係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⒉確定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⒊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⒋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又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原審於分析比對證據1、證據3、證據7、證據8、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之技術特徵後,論明:證據3、證據8同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3、證據8均是以命令器或服務工具對胎壓感應器進行設定,其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證據1、證據7、證據8同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 連性,且證據7、證據8均是以機器2或服務工具(24)讀取胎 壓偵測器原本之設定資料,其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證據8 、12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8 之服務工具(24)、證據12之ID註冊工具(60)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等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8與證據3之功能及作用顯有不同。證據7及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模 組,二者不具有「實質相同」功能或作用。證據8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微處理控制模組、傳送模組、接收介面、 電力模組、傳送模組。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有 線連接至該設定器至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接收介面」技術內容,因此證據8及證據12不具有「實質相同 」功能或作用。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是否具備進步性之論斷,並未究明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有違進步性判斷之審查基準,所為之判決自非適法云云,均無可採。 ㈩末查,證據8無須重新設定汽車內的胎壓偵測系統即可更換胎 壓偵測器,已如前述,係因證據8之控制模組已註冊有舊感 測單元之ID碼,與證據12將ID碼註冊於胎壓偵測裝置(對應證據8之控制模組)之技術內容並無矛盾。故上訴人主張證 據12之輪胎壓力偵測裝置於ID碼傳遞時「會」接收ID編碼進行註冊,而證據8控制模組「不會」在服務工具傳遞ID碼時 更改設定,彼此之間顯然產生技術上的矛盾。證據8已排除 可重設控制模組(control module)的技術特徵,亦即在複製舊感測單元的ID碼至新的感測單元後,證據8的控制模組不 會再進行設定或更改,而證據12段落【0163】係揭露接收的ID碼會註冊在胎壓偵測裝置中(The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apparatus 50 registers the received IDs in the memory 55),兩者的技術內容互相矛盾,不可互相結合云云 ,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