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賴宏禮、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賴宏禮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年不得再任教師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學年度擔任被上訴人○年○班之導師,因遭 檢舉於游泳池畔對女同學壁咚談話,且要求女同學陪同散步(下稱系爭壁咚談話及陪同散步行為);又在課堂授課談到新聞事件時,常以電腦播放含有18禁暴力、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學生觀看,使學生感到不舒服,暨上訴人電腦(放在教室門口)多次被學生看見有裸體圖片,令學生感受不佳(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召開105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 查小組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下稱性平調查報告),認定系爭壁咚談話及陪同散步行為確為事實,校園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但性別互動知能不足;而系爭性騷擾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校園性騷 擾要件,此部分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遂以106年7月17日新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7月17日 函)檢附性平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6日新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06年9月6日函]復上訴人,因性平調查報告非屬處理結果 ,其申復不符性平法第32條規定,爰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並以106年8月2日新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 06年8月2日令),依行為時(即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 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及第2項規定,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轉知陳情案,上訴人疑似有因○生未完成作業,使班上同學連帶受罰(下稱系爭連坐法方式),導致班上同學排擠○生之霸凌行為(下稱系爭霸凌行為)等情,經被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不當管教成立,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0月12日新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考核 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又 被上訴人於上開調查過程中,另發現上訴人於課堂授課時,疑似對學生說不雅字眼,經另案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學生說不雅字眼(下稱系爭對學生說不雅字眼行為),建議將上訴人送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㈢被上訴人先於106年7月1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9次教評會會議審議上訴人系爭性騷擾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 修正發布,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節不 重大,決議予以解聘1年,並以106年7月19日新北○○小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教育局核定。經教育局認該次教評會決議有疑義,以106年7月28日新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議。被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24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會議審議,仍予維持第9次教評會解聘1年之決議,並以106年8月24日新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報請教育局核定,經教育局以106年9月5日新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後被上訴人因上開決議解聘未依教 師法第1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函請教育局撤銷前開核定 ,經教育局以106年9月25日新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議。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後,審認上 訴人涉及性騷擾、不當管教及授課時常出現不雅文詞等情,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違反性平法、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行為時(即109年8月3日修正前,下同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10點、第14點及第21點、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條規定,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且於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以106年11月23日新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並陳報教育局以106年12月4日新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4日函)核准後,被上訴人爰以106年12月13日新北○○小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3日函,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稱原處分 ),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並1年不得再任教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經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依據訪談學生所述內容,認定上訴人系爭性騷擾行為部分,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謂之校園性騷擾要件,故校園性騷擾事件 成立,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移送 被上訴人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議處,至於上訴人系爭壁咚談話及陪同散步行為部分確為事實,校園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但性別互動知能不足,並作成性平調查報告,嗣經被上訴人106年8月2日令對上訴人記過2次;被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8日接獲教育局轉知陳情案,參酌○生自述內容、學生訪談紀錄表及被上訴人106年4月28日家長投訴老師指使班上同學霸凌學生調查報告(下稱霸凌調查報告),堪認上訴人確有因○生沒寫作業或作業缺交,導致班上同學連帶受罰,間接造成班上部分同學心生不滿而遷怒○生,進而發生言語恐嚇或行為衝突等類似霸凌之情事,上訴人明知○生係身心障礙特殊生,竟未考量其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提供有效的服務與措施,卻以連坐方式強迫○生,教評會認上訴人顯已違反兒少法第4條規定,已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調查上開陳情案時,發現 上訴人疑似對學生說不雅字眼情事,乃另案調查,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學生說不雅字眼,顯已違反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處罰之規定,有學生訪談紀錄表及被上訴人106年10月20日家長投訴老師對學生說不雅字眼調查報告( 下稱不雅字眼調查報告)足參。則教評會依上開調查報告(包含性平調查報告、霸凌調查報告及不雅字眼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 事,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8日(被上訴人收受日)對性平調查報告 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106年9月6日函復上訴人,因性平調 查報告非處理結果,其申復不符合性平法第32條規定,而為不受理決定),繼於106年8月28日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復程序尚未終結,移轉被上訴人進行申復。被上訴人隨即依法組織「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07年5月23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同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並以107 年5月29日新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足 徵上訴人對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復救濟程序業已踐行,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法行申復救濟程序之情。上訴人又對上開申復決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移請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2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22號評議書評議「申訴駁回」;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108年7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評議「再申訴駁回」,足證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均已踐行,且均遭駁回,亦無上訴人所稱喪失程序或違反性平法第31條第1至3項、第32條、第34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第5款、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情事。又原處分係依教評會 決議,解聘上訴人,並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上訴人認為原 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 、第31條第2項、第33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或訴願、 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並無申復救濟程序,原處分說明二所記載之教示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錯誤告知救濟程序之情。 ㈢原處分對上訴人而言,雖屬不利益行政處分,然非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考核辦法與教師法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及所欲維護之公共秩序,教師如違反專業倫理,經查證屬實,已非考績會所能處理時,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規定予以審議,被上訴人自應分別予以處理。故被上訴人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10目、第6款第7目規定,分別核予記過2次及申誡1次之處分;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情事,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聘及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 難認有違一行為不二罰或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㈣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之頒訂,除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外,尚揭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基本考量等原則,此觀諸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2章係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及原則而為規範、第3章係就教師對學生輔導與管教之方式而為規範、第4章係就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法律責任為規範自明。足徵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對象除學校外,尚包括教師。上訴人原為國小教師,自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尚無違誤。 ㈤上訴人雖稱原處分係依所謂「家長建議」,而該家長並非其所擔任導師班級之家長,顯見原處分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云云,惟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並1年不得再任教 師,係依據教評會出席委員舉手表決結果而為,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原處分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而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情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 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準此,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 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議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㈡關於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部分: 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 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 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 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 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兒少法第4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又,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其第4點第4款有關處罰之定義,規定:「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 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第10點有關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4點有關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不得因個 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第21點有關訂定校 規、班規之限制,規定:「……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 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職是,教師行為違反上述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 ⒉經查,被上訴人106年11月15日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依性 平調查報告、霸凌調查報告及不雅字眼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並通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之系爭性騷擾行為(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系爭連坐法方式及系爭霸凌行為(不當管教成立)、系爭對學生說不雅字眼行為等,違反上述法令,經有關機關(性平會、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並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解聘上訴人,於陳報教育局核准後,乃以106年12月13日函解聘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於法核屬有據。 ⒊上訴意旨主張:性平法於107年12月28日將原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移列為第2項後段 並修正為「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足證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應解釋為調查小組成 員,不得全數外聘。本件性平會之調查小組係於106年間組 成,其成員全數外聘,顯違反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及原審以違法之調查小組所為性平調查報告作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之規定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而性平會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此觀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調查 小組成員,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小組 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 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又於107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 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雖修正為調查小組 成員得「全部」外聘 ,惟業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 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再經 立法院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 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下稱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明確。準此,最新 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 外聘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已完 成調查報告者。查上訴人遭檢舉有系爭性騷擾行為等,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 會議決議受理,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後,由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7日函檢附調查小組完成之性平調查報告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性平調查報告為憑(原審卷1第153至194頁),足見調查小組之成 員3人,全部均外聘,依上開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此部分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而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意旨另以: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之規範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而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令上訴人遵循,被上訴人及原審竟謂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之規範對象除學校外,尚包括教師,引為解聘上訴人之依據,明顯違法云云。經查,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點已明揭其「規範目的」為:「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 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亦即,教育部訂定輔導管教注意事項,除「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外,並為「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而訂頒。而查,教師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6款已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 聘約外,並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義務;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此均屬身為教師之上訴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本無待教育部訂定「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或被上訴人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謂上訴人始有遵循之法據。上開上訴主張,亦無足取。 ⒌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106年8月2日令所作成核予上訴人記 過2次之懲處,早於被上訴人106年9月6日函復,自無可能為性平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處理結果,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方得提起申復,被上訴人未盡救濟途徑告知之教示義務,使上訴人無從依性平法之規定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反而依其錯誤之教示,於107年1月10日提起訴願,致上訴人喪失依法必須先行之申復、申訴、再申訴等救濟程序,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或適用不當之情,且就「為何認定被上訴人106年8月2日令為本件性 騷擾案之處理結果?」「為何不採被上訴人106年9月6日函 所述內容?」「為何不採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關於106年12月13日函乃性騷擾案之處理結果之自認?」等節,未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上訴人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理結果(即被上訴人106年8月2日令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之處分),已依法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106年12月13日函則依被上訴人之 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106年12月13日函, 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3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或訴願、行政訴訟,並無申復救濟程序,106 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記載之救濟教示,並無上訴人所稱錯誤告知救濟程序之情;對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理結果不服,與對106年12月13日函不服,二者之救濟程序迥然不同,上訴 人係誤將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誤認為性平調查報告之處理結果等語(原判決第21頁第2行至第22頁第26行)。以上, 並有被上訴人107年5月23日申復決定書(申復無理由)、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22號評議書(申訴駁回)、教育部108 年7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原審卷1第246至260頁、第455至462頁、原審卷2第133至142頁)、106 年12月13日函(原審卷1第19頁)在卷為憑。是上訴人猶執 前詞而為主張,仍屬其個人之主觀見解,所訴即無可採。⒍再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 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 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 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 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從而,上訴人爭議本件解聘的合法性,不服被上訴人106年12月13日函所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解聘 通知,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予以闡明正確 之訴訟類型為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為判決,固有未合,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核屬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及闡明上訴人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果,其維持被上訴人106年12月13日函所為解聘措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之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㈢關於上訴人1年不得再任教師(即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 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從而,上訴人不服教育局106年12 月4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1年不得再任教師(即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局為被告,令教育局得以合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處,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⒉又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所明定。準此,若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只須經合法之訴訟先行程序(得選擇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是以上訴人不服教育局106年12月4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1年不得再任 教師(即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既已於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可稽(原審卷1第21至33頁),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行政處分業已踐行起訴前之先行程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年不得再任教 師部分,因有如上所述之可議處,並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茲因此部分尚待原審闡明上訴人補正適格被告及為正確訴之聲明,並使教育局得以合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