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戴宏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宏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黃合文 律師 周郁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M01)操作許可證(下稱M01製程或M01操 作許可證)及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2)操作許可證(下稱M02製程或M02操作許可證)。被上訴人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及107年9月20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號廠區(下稱臺中廠)執行聯合稽查時,經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屬人員交付之該廠內製程原物料使用量之相關資料核算結果,發現其M01及M02製程有短、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情形,列舉如下:1.M01製程:短、漏報含揮發 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墨、溶劑、聚乙烯及聚丙烯)達264,428.6公斤(其中聚乙烯短報36,050公斤、聚丙烯短報184,790公斤)。2.M02製程:短、漏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 (物)料(油墨及溶劑)達2,695,144.9公斤。 ㈡被上訴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即111年3月24日修正發布前)第18條第1款及第19條 第1項規定,以排放係數重新核算上訴人臺中廠污染源排放 量值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重新核算其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結果,累計應補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869,455元。經先發函 請上訴人針對核算所引用資料及金額表示意見後,審認上訴人無免責之正當事由,乃以108年5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4555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90日內辦理繳費 作業,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完納後,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超過18,548,591元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7,320,864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環保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業依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5條規定委請直轄市政府辦理該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同日生效;復觀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被上訴人執行;再參照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有權限處理本件案關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等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此事務管轄權限,委無足採。 ㈡觀被上訴人歷次核發之M01操作許可證內容,可知自上訴人10 4年間申請異動後,已將M01製程中之E022印刷作業區移至M02製程。惟實際上上開E022印刷作業區自始自終未曾由M01製程移至M02製程,而上訴人明知無將印刷作業區移至M02製程之事實,卻於104年間申請異動M01操作許可證時,蓄意提出不實資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據以核發,無非係為隱匿M01 製程有印刷作業區使用油墨及溶劑之情;且上訴人自承M01 製程印刷作業區所使用的油墨及溶劑從未依法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而該製程油墨及溶劑自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合計用量高達43,588.6公斤,換算每年用量超過5公噸( 至M01製程中使用之射出機原物料高密度聚乙烯、聚丙烯部 分,上訴人之申報量係有短少);何況上訴人已按季申報M02製程油墨、溶劑使用量,顯見其知曉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 排放量超過1公噸,即應依法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縱 排放量低於1公噸仍應依法申報,凡此均足證上訴人M01製程有「蓄意」以不正當方法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而逃漏之事實。又上訴人所營事業關乎空污法制,其自當知之甚稔,縱部分所屬人員基於某些原因誤認法規,上訴人亦應概括承受,而非一昧撇清,否則將使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主張其非「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短、漏報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而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核發M02操作許可證中固定污染源之主要設備包括A2 01廢氣焚化爐、A202廢氣焚化爐(含沸石轉輪)、E201、E202、E203、E205印刷作業區暨E204燃燒機作業區等,經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提供予稽查人員之資料後,發現M02製程短 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達2,695,144.9公斤。復觀 卷附上訴人各季「物料領用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差異彙整表所載,M02製程短報含揮發性有機原(物) 料(油墨及溶劑)比例高達64.5%至86.61%不等,以如此高 之短報比例,上訴人辯稱其非故意為之,殊難置信。又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亦見上訴人所訂製效能遠遠不足實際使用量的空污防制設備,完全無法消化其所實際使用的原物料,本應添購空污防制設備以符法令要求;而上訴人為節省空污防制設備成本,竟讓該設備未維持正常運作,及設置三通管繞流排放等違法方式,使未經處理的廢氣逕行排放於大氣中,顯係蓄意為之,且無視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凡此,上訴人乃「蓄意」就M02製程以不正當方法短 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而逃漏之,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早於104年間申請將E022印刷作業區移至M02製程,並經被上訴人據以核發新M01操作許可證,但實際上M01製程之印刷作業區並未移至M02製程,益證M01製程之射出機與印刷機屬於同一固定污染源;復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表,參酌環保署103年11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30093056號函(下稱103年11月21日函釋)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可知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採污染者付費原則,其計算以全廠為單位、費率則以公私場所之季排放量合併計算級距,以上訴人臺中廠為例,無論M01製程的射出機、 印刷機或M02製程的印刷機所使用的原物料,最後均須加總 後按其級距,以公私場所名稱即「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管制標號「B0000000」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況本件無論M01製程射出機所使用的聚乙烯、聚丙烯或印刷機所 使用的油墨、溶劑暨M02製程印刷機所使用的油墨、溶劑均 有短、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排放係數、質量平衡重新核算上訴人所屬臺中廠污染源排放量值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 定,追溯5年內應繳金額,即自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 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核算結果累計應補繳金額為125,869,455元,實屬適法有據。 ㈤揆諸環保署103年3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30022040號函、103年 10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30080662號函、司法院釋字第426號 解釋暨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等意旨,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75條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所規範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偽、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排放量相關資料者,因其原申報固定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代表性已有疑義而不可信,且調查國內業者之排放管道檢測結果之實際排放量,約為以公告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值之2倍關係,予以訂定,其排 放量計算方式尚屬合理,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授權依污染物排放量徵收之立法意旨相符,非屬裁罰規定,性質上屬特別公課。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就上訴人短、漏報M01與M02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重新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值之2倍計算其應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性質上即屬特別公課,上訴人主張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繳具有行政罰性質,自不足採。何況上訴人短、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時間遠高於5年,被上訴人受限於法規僅得 補徵5年,已屬寬待。又原處分所核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 質上屬於特別公課,非屬行政罰,則上訴人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與其向臺中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之間,即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至上訴人另引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案件,屬單一個案,且其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尚無拘束原審效力。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 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前 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18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第75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 第16條第1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 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 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第2項)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5年內之應繳費額 。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 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第3項)前項追溯應繳費 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處分時即92年7月23日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註:109年4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9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109 年9月18日修正公布後,僅將條次變更為第5條,其規定內容未修正)101年9月6日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 防制費。……」第1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 額。」(註:上開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內容,因已提升其規範位階為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而於111年3月24日刪除)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 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 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111年3月24日修正後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與申報作業之結算、核算、核定、查核與檢驗、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作業、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審查認定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無從指摘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領有M01製程 或M01操作許可證及M02製程或M02操作許可證,經環保署中 區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會同檢、警至上訴人臺中廠執行稽查時,依上訴人所屬人員交付該廠內製程原物料使用量之相關資料核算結果,發現M01製程部分短、漏 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墨、溶劑、聚乙烯及聚丙烯)達264,428.6公斤(其中聚乙烯短報36,050公斤、聚 丙烯短報184,790公斤);而M02製程部分短、漏報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墨及溶劑)達2,695,144.9公斤等 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堪為本院判決基礎。 ㈣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僅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原判決引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規定,逕認被上訴人源自臺中市政府之委任,具有本件追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事務管轄權限,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暨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 ⒈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 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以,權限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以委任或委託之方式,移轉於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徵收,除營建工程外,固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範疇,但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 費收費辦法第25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與申報作業之結算、核算、核定、查核與檢驗、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作業、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審查認定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⒉是以,原判決引據處分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 5款、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5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環保署101年9月6 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下稱101年9月6日公告 )、環保署100年4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024075號函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並參照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載明:制定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現行法移列為第2條)規定取得空氣污染防制事務之管轄權限,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環保署以101年9月6日公告委辦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101年9月6日生效,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環保署交 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則臺中市政府執行環保署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已將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事務委任被上訴人執行,則被上訴人即有權限處理本件空氣污染防制費追補繳等事務等語,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被上訴人無追、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事務管轄權限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指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現已刪除,原判決仍援用該條第5款規定,顯有誤摘云云,經查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之同一內容,原規定於同 細則第6條,係於109年4月21日修正時,變更其條次為第5條,則原判決引據處分時規定之條次,核無上訴人所指誤摘之情形。 ㈤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與其所屬人員故意過失脫鉤認定,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法人(公司)對於執行其職務或為其利益而行為之代表權人或職員、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然法人係藉由團體組織形成意思,從事活動,如法人意思之實際決定者有故意或過失,並不因執行作業之人員不知情,而影響法人之責任要件成立,無從卸免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 ⒉查原判決引據處分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第1項)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1公噸 以下。……。(第2項)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復審酌上訴人於99年間就塑蓋廠M01製程申請核發之中市府環二操 證字第B0322-03號許可證載明許可製程流程包含E020、E021成型作業區及E022印刷作業區,而於104年以已將E022 印刷作業區移至M02製程,而移除油墨及溶劑之原料為事 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異動核發之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15-00號許可證則僅載E020、E021成型作業區。繼於107年1 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異動核發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15-01 號許可證所列載E020、E021、E022成型作業區亦無印刷作業區,則上訴人自104年申請許可證異動後,其M01製程本應無印刷作業區;但上訴人之塑蓋廠印刷作業區實際上始終未曾自M01製程移出至M02製程等情,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無將M01製程之印刷作業區移至M02製程之事實,卻隱匿M01製程有使用油墨及溶劑,而於104年間蓄意提出不實之申請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與事實不符之操作許可證,且該製程油墨及溶劑每年實際使用量均超過5公噸,5年期間應計補徵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油墨及溶劑使用量合計高達4萬3,588.6公斤,上訴人自承從未依法申報M01製程 印刷作業區所使用的油墨及溶劑,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進而判斷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之資料,遂行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目的,核與卷附上訴人各季「物料領用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差異彙整表相符(原審卷2第203-207頁)。則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既已按季申報M02製程油墨、溶劑使用量, 顯已知悉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超過1公噸(1,000公斤),即應依法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且縱使排放量在1公噸以下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仍應依法申報排放 量,而上訴人卻未據實申報,還於104年申請核發新操作 許可證時,蓄意將E022印刷作業區移出M01製程,隱匿M01製程之印刷作業區,可證上訴人就塑蓋廠M01製程有以不 正當方法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而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語,以論駁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因內部之申報人員計算該印刷機之油墨年用量僅約3公噸,致 該印刷機未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進而未申報該印刷機使用之原料即油墨、溶劑之主張,並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訴人內部職員郭育銘、張春輝不具必要性。經核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及表明之法律見解,要屬適法,並無上訴人所稱:將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與其所屬人員故意過失脫鉤認定,違背法令之情事。 ㈥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行推定上訴人係故意「短報比例過多」「廢氣未經妥處逕行排放於大氣」之違反其他行政行為應受裁罰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該當「偽、變造或以故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適用法規顯有違誤部分: ⒈按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就裁判基礎之全部事證,自得充分調查,以取得完整之訴訟資料。再者,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原審依據卷內被上訴人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99年第4季 至107年第2季M02原(物)料之揮發性百分比及個別物種 含量一覽表、「物料領用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差異彙整表,認定上訴人臺中廠之M02製程短報含揮 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油墨及溶劑)達269萬5,144.9公斤,各季短報比例高達64.5%至86.61%不等,且上訴人 有重複扣除廢油墨暫存量、廢油墨清除量及漏未申報稀釋用溶劑之情事;又上訴人之M02製程有:①廢氣焚化爐A201 空污防制設備未維持正常運作,致廢氣未經處理逕行排於大氣中、②違法於廢棄焚化爐A202空污防制設備前設置三通管繞流排放及③原物料使用量超過M02操作許可證核定量 等行為,業據被上訴人另案裁處罰鍰2,020萬元等事實, 憑認上訴人所訂製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效能完全無法消化實際使用的原物料,上訴人為節省空污防制設備設置成本,無視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竟以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正常運作,及設置三通管繞流排放等違法方式,使未經處理的廢氣逕行排放於大氣中,顯係蓄意為之,係以不正當方法短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而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依上開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㈦關於上訴意旨主張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故意短、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資料之情事 ,若僅存於公私場所之某一固定污染源,主管機關應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值2倍,以計算該污染源應補繳之 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逕重新核課上訴人全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以全廠2倍排放量命上訴人補繳,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 ⒈按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在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上開授權規定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已據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闡述甚明,可資參照。 ⒉依前引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即現行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公私場所蓄意以不實 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值之2倍計算其應繳之空氣 污染防制費額。 ⒊經核原判決援引環保署103年11月21日函釋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並參酌卷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防制費收費費率表所載(原審卷三第49至56頁),論述: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以污染源所有人即公私場所為徵收對象,並依照空氣污染的種類及數量計算,又計量規定所定收費對象為所有可能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固定污染源,符合收費門檻者皆應申報及繳費,並未限縮徵收對象僅為產品製作過程,而將非製程作業部分予以排除;且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是以公私場所之季排放量合併計算級距等語。復依據卷附上訴人領取之M01及M02操作許可證、各季「物料領用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差異彙整表(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7頁),憑以認定:上訴人之M01及M02操作許可證所載公私場所名稱均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管制編號同為「B0000000」,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單位均以該公私場所名稱即管制編號為計算單位;且上訴人雖以M01製程之印刷作業區移至M02製程為事由,申請異動領取新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15-00 號許可證,但實際上M01製程之印刷作業區並未移至M02製程,益證塑蓋廠M01製程之射出機與印刷機事實上均屬於 同一固定污染源;又上訴人臺中廠無論M01製程之射出成 型作業區所使用的聚乙烯、聚丙烯、或M01製程與M02製程之印刷作業區所使用的油墨、溶劑,均有短、漏報情事,尚非如上訴人主張M01製程射出機之原物料並無短、漏報 ,僅印刷機有漏報等事實,乃據以論斷上訴人臺中廠上開3個製程之污染源均有短、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事實, 自應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處分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語。則原判決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塑蓋廠(M01)之射出機及印刷機為不同之固定污染源 ,並非每個製程污染源均有短、漏報情事,被上訴人應就射出機、印刷機個別認定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之適用,不應合併補徵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㈧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申報之代表性有疑義而不可信,卻肯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冊資料作為核算使用量基準之方式為可採,並以公告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值之2倍予以重新核算上訴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係屬合理,其 判決理由矛盾;且被上訴人係以質量平衡核算上訴人臺中廠M02製程油墨、溶劑等污染源排放量,再乘以2倍核算應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該數值將遠大於實際排放量,逾越使用者付費範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部分: 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下稱「計量規定」)第2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如附表。」而附表關於印刷業中凹版印刷程序所規定之「係數為1000.000V」,並且備註中規定:「3.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見原審卷三第59頁) ⒉關於凹版印刷程序製程(即M02製程)之揮發性有機物法定 排放係數,依據計量規定附表所載為1000.000V(即每1噸乘以VOCs含量百分比),且備註中明文規定應配合質量平衡計算之。上開計量規定既明定凹版印刷程序製程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為1000.000V,故凹版印刷程序製程所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數量,以排放係數計算之結果,與依據質量平衡計算,其結果必然一致。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102年第3季至第107年第2季重新核算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見原審卷三第217至231頁),為表明依據計量規定方式配合質量平衡方式計算,而將質量平衡之方式記載於其中,並無違誤。 ⒊是以,原判決論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及處分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係規範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排放量相關資料者,因其原申報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代表性已有疑義,其申報資料已不可信,且調查國內業者之排放管道檢測結果之實際排放量,約為以公告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值之2倍關係 ,予以訂定,其排放量計算方法係屬合理,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授權依污染物排放量徵收之立法意旨相符。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就上訴人短、漏報M01與M02製程之原物料使用量,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重新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值之2倍計算其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 上仍屬特別公課等語,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本件空氣污染防制費實際上已超出使用者付費之範疇云云,核無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