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陳薇亘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劉蘊文 律師 翁振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本案訴訟程序為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作成「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全家公司為本件上訴人,其利害關係與智慧局一致,本院爰列全家公司為上訴人,並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全家公司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7116437號審查,於102年10月2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24363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該專利違反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 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以105 年11月15日(105)智專三㈡04227字第1052140565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對「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1月31日以經訴字1070630037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判字第100號判決將「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上訴人全家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於108年5月28日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更正請求項7,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 更正並公告,惟被上訴人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下稱系爭專利),仍主張有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及第22條第2項 之舉發事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本件發明專利舉發案為「請求項7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嗣經原審108年度行專更( 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關「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智慧局應就 第I424363號「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為 「請求項7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上訴人全家 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關「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 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I424363號「店到店寄 件管理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為「請求項7至10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審定,係略以:㈠系爭專利之內容與舉發證據之說明:⒈系爭專利之內容:⑴傳統的「宅配服務」係由消 費者到便利商店或宅配公司當地的營業所托運,然收件者必須在指定配送的地點等候,且只能指定送達時段,收件者仍有可能花費較多的時間在等候上,在取件上確實有所不便。雖為解決前述問題,宅配公司亦提供「宅配到站取件」的服務,意即收件者到宅配公司指定營業所取件,然而宅配公司的營業所據點不多,甚至有些營業所基於成本考慮而地處偏僻,且宅配公司營業所仍有一定的營業時間,如超過營業時間,收件人依然無法順利取件。有關前述問題,若以便利商店為到站取件的地點,以目前便利商店分布的密集程度以及24小時全年無休的營業時間以觀,現有的問題均可迎刃而解。但必須考慮的是:便利商店為支援是項服務,必須有相關的軟硬體作配合,以提供便捷、精確、安全的服務,且該軟硬體設備的建置成本應儘量降低。⑵系爭專利係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主要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使網路中的任一商店提供使用者店到店之間的寄件服務;前述網路中的商店分別配設一多媒體機,該多媒體機提供配送商店的地點、資費查詢及單據列印等功能,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定配送商店後,並列印出以條碼呈現送達商店資訊、資費等資料的單據,利用該單據完成繳費後,即產生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將物件配送至指定商店;利用前述方法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務。⒉舉發證據之說明:證據2為西元2007年4月1日公開 之我國第200713091號「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 」專利案,證據3為2007年1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45982號「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及方法」專利案,證據4為2000年8月10日公開之國際專利(WO)第00/46728號「INTERNET PACKAGE SHIPPING SYSTEMS AND METHODS」專利案。上開證 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5月5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皆為利用網路平台處理貨物運送相關技術領域之發明,為節省處理寄件委託單或預購下單人力以增進便利,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均具有資訊管理、物流管理等技術,彼此間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證據2、3、4之可能性存在。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內容為「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其包括: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並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複數收銀機,具備資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一資訊管理平台,係分別與前述多媒體機、收銀機建立資訊連線,其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並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一物流管理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證據4是一種用於將包裹12從包裹發送者16運送到 預期接收者18的系統和方法,利用網際網路通信30來發送運送訂單、請求所需包裹收件、維護和利用預存的描述檔資訊。具有可存取網際網路電腦20的包裹發送者16訪問由運送服務提供者14操作的網際網路站點和相關的運送系統10。包裹發送16輸入運送包裹12所需的資訊,包括遞送選項和支付方法。驗證裝運交易的選項和付款。若交易被驗證,則印表機標記被傳送到客戶的電腦20,該電腦能夠在本地列印包含特殊機器可讀取876以及人類可讀取標記904的預付費用標籤25。運送服務提供商14通過下車、標準取件或通話取件獲取包裹,掃描機器可讀取標記,驗證其他認證標記,並根據標籤上編碼的資訊處理包裹12。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宅配運作流程中,面臨收件者取件時需要配合宅配公司上班時間、地點限制致取貨不便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所揭示的利用便利商店作為收件、取件之地點,及證 據3設於各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將證據3複數多媒體機原具備的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列印等功能增加電子地圖瀏覽、查詢指定收件商店、產生含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資訊等寄件單據等功能,把證據2在寄件者電腦端操作的寄件 流程改到證據3設於各便利商店之多媒體機上操作,並以證 據4之整合追蹤配送過程系統,使各便利商店建立物流傳遞 網,以提供店到店之寄件服務,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 技術手段。且證據2、3、4之組合,亦具備使寄貨者與收貨 者能方便寄貨、取貨,便利省時之功能,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另證據4之追蹤程序582可供收件者18以及運送服務商(SSP)14或第三人追蹤包裹12所在位置或運送 的進度,即具有整合、管控、追蹤整個貨物配送流程之功能,自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技術 特徵。因此,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均依附於請求項7 ,且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9之附屬技術特徵,證 據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該等 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7之請求項8、9、10不具 進步性等由為據。 五、上訴人全家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4之「貨物運送伺服器 66」僅單純具有「接收與一訂單相關之資訊,並透過通訊將包裹取件資訊傳送至需求系統」之功能;其「追蹤資料庫62」亦僅單純具有「接收及儲存每一位顧客當前貨物運送的相關資訊」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兩者間,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載明「管控整個配送過程」之技術特徵上,明顯存在差異。證據4「追蹤資料庫62 」縱有與相當於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台20」之「網路前台50、標籤產生功能54、費率及驗證引擎(RAVE)功能64及地址驗證功能68」連結,亦不表示證據4「追蹤資料庫62」足 以管控上開組件。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證據4如何揭露系爭專 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該技術特徵,僅空泛地以證據4 「貨物運送伺服器66及追蹤資料庫62」得接收訂單資訊,並傳送取件資訊至需求系統及儲存貨物運送資訊為由,遽認其已揭露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所有之運作方法,顯有判決理由不明瞭、不完備,且不足使人知證據4「貨物 運送伺服器66及追蹤資料庫62」已揭露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所由成立之依據為何之瑕疵,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證據4既未揭露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 台30」管控整個配送過程之技術特徵,縱使結合證據4「貨 物運送伺服器66、追蹤資料庫62、追蹤程序582」以及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以整體觀之,是否得以推論「配送資訊整 合平台30」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尚非無疑。㈡「追蹤貨物配送流程」與「整合控管整個貨物配送流程之相關資訊」兩者在概念上並非全然一致,前者僅單純地可藉由查詢而獲悉貨物配送流程,亦即透過被動方式搜尋資料庫中的特定資訊,而後者則係取得整個貨物配送流程之相關資訊並積極予以管控,顯居於較前者更高階之概念。足見證據4「追蹤 程序582」與系爭專利所要求「管控整個貨物配送流程」, 兩者功能在概念上並非全然一致。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有關「主動整合、控管整個貨物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主動追蹤各寄送貨物流程」之技術特徵,僅單純以證據4之追蹤程序582具備追蹤包裹12位置及運送進度之功能為由,即認證據4一併具備 「主動管控整個貨物配送過程」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完全未敘明如何認定「證據4之下位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 之上位技術特徵」該事實,卻跳躍式推論證據4一併具備「 主動管控整個貨物配送過程」之技術特徵,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亦具理由不完備,不足使人明瞭證據4「追 蹤程序582」已揭露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有關 「主動管控整個貨物配送過程」之技術特徵所由成立之依據,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於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7年5月5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於102年10月21日准 予專利,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及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06、114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然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全家公司之主張,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等情,經核係就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全家公司雖主張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技術特徵,未逐一比對「追蹤資料庫62」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組件、運作方法並載明其理由,僅空泛地以證據4「追蹤資料庫62」得接收及儲存貨 物運送資訊為由,遽認其揭露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所有之運作方法,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已分別說明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證據4 之內 容,再依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比對,證據4第33 頁第1至6行記載:「一貨物運送伺服器66接收與一訂單相關之資 訊,並透過通訊將包裹取件資訊傳送至需求系統(ODS)34 。該貨物運送伺服器亦從需求系統(ODS)、車輛38與48以 及集送站42與46接收狀態資訊,以供登錄至追蹤資料庫62。」、第32頁第11至22行記載:「一追蹤資料庫62儲存每一顧客當前貨物運送的相關資訊,例如包裹目前所在位置及預期遞送時間,並在顧客提出請求時使顧客能取用該資訊。如熟習本領域技術者所周知的,追蹤可藉由掃描或以其他方式擷取包裹上的識別標記,藉此確定包裹所在位置,並在使用者提出請求時,透過通訊傳送該所在位置予使用者」、第53頁第3至11行記載:「追蹤程序582 包括包裹寄件者16、收件 者18以及運送服務商(SSP)14或第三人,可藉由該程序追 蹤包裹12所在位置或運送的進度。包裹識別資訊會在運送服務商(SSP)14架構之中的不同位置被擷取,其方式是熟習 本領域技術者所熟知的。該資訊用於確認特定包裹在任何特定時間的最後已知位置。該資訊每次被擷取時,即會被傳送到主機74上的追蹤資料庫62。」,且證據4圖1揭示貨物運送伺服器66及追蹤資料庫62與「網路前台50、標籤產生功能54、費率及驗證引擎(RAVE)功能64及地址驗證功能68」(相當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台」)連結,足見證據4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7之「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 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技術特徵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於法無違,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全家公司仍執前詞爭執,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故上訴人全家公司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查本件原審依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比對結果,認定證據4之「貨物運送伺服器66、追蹤程序582及追蹤資料庫6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配送資訊整合平 台」技術特徵等情,詳如前述。而證據4之追蹤程序582可供收件者18以及運送服務商(SSP)14或第三人追蹤包裹12所 在位置或運送的進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之整合配送過程資訊、追蹤各寄送貨物的流程及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原判決關於證據4之追 蹤程序582可供收件者18以及運送服務商(SSP)14或第三人追蹤包裹12所在位置或運送的進度,即具有整合、管控、追蹤整個貨物配送流程之功能之論述,以及上訴人全家公司就此部分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全家公司主張原判決完全未說明「追蹤貨物配送流程」與「整合控管整個貨物配送流程之相關資訊」兩者間是否存在必然之關聯,以及為何證據4僅具備較低階 概念之「追蹤貨物配送流程」技術特徵,即可推論其同時具備較高階之「整合控管整個貨物配送流程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