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經核准在高雄市OO區OO路000-0 0號0樓、000-00號0樓、000-00號0樓、000-00號0樓設立廠 名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產業類別「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為「261半導體,269其他電子零組件」,工廠登記證編號為90H00028號。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及103年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均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而無法校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而 無法校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現勘系爭工廠時,認 定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雖有開啟機器設備2 部,但被上訴人仍認定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案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定系爭工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 年而有視同歇業之情形,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20條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乃以本院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上訴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109年 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至上訴人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於原審審理,嗣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敘明:「該款(工輔法第20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自行停工』係相對於『因他案勒令停工』之概 念,只要非屬因法律上限制而無法復工之情形,而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停工且超過1年,無論其停工之原因,即該當本 條款之要件。」等語,據以涵攝事實適用於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核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必備程式,表明再審理由,亦難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廠確 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並敘明:「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認定系爭工廠有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視同歇業之情事,而依工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之 工廠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對照其主文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充作認定上訴人已自行停工及駁回上訴人上開訴訟之理由,卻對上訴人已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之證物」置之不論等情,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㈢上訴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台信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108年9月2日作成之台信估字第1080804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暨其現場會勘錄影光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3550998F函(下稱系爭108年12月31日函)。惟系爭鑑定報告暨其現場會勘錄影光碟 ,均係事後作成,於原確定判決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或上訴人可及時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規定之要件不合。系爭108年12月31日函,其內容係國稅局通知上訴人累 積留抵稅額更改為新臺幣(下同)0元等情,縱認具有證物 之性質,亦係原確定判決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基於同一理由,亦核與上開「證物」規定之要件不合。㈣原確定判決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工廠於102年、103年均因大門深鎖而未能完成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於102年8月起至105年6月之用水量,絕大部分為0,並經供水單位註記 為空戶;又103年9月間即處於因未繳清電費而遭斷電狀態,迄同年12月仍未接洽復電作業。又於103至105年間現勘時,並未持續從事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作業,且所隸屬之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102年、103年、104年及105年(截至6月)銷售額皆為0元等情,進而認定系爭工廠已長期並未從事生產行為,有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 業已詳述其對全案證據取捨暨論斷之依據。㈤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程序中已提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自來水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催款通知書,僅104年10月份有水費2,129元(包括污水費),其餘大多為187元基 本費。依此證據內容,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審酌其他相關證據據以認定「102年8月起至105年6月之用水量,絕大部分為0,並經供水單位註記為空戶」之事實。足認縱經原審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指「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5年7月繳費通知單,固可證明確有用電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電費單據已有斟酌,況單憑該1個月之用電情形,亦顯不能證 明系爭工廠有持續製造、加工之行為。故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性質上亦非此款規定之重要證物。而106年3月至10月間及107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固可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已經加以斟酌並說明不予採為有利判斷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所指「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㈥此外,依上訴人102年12月8日與福建九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及人員參觀照片(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參觀照片),固可證明上訴人與福建九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8日簽訂合資協議。惟依其協議內容,實係雙方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成立合資公司設計、生產、銷售快閃記憶體卡產品之意向書,核與系爭工廠之生產製造業務,並無直接關聯。足認此項證物縱經原審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性質上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重要證物。再者,依上訴人103年8月3日與普天 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同年11月上訴人請款單(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之內容,固可證明上訴人與普天投資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3日簽訂在系爭工廠生產製造儲存卡之 合約書及同年11月請款支付2筆各15萬元帳款之事實。惟訂 約或給付上開帳款15萬元後,上訴人有無依約在系爭工廠進行製造生產,依此證據,尚無從直接證明。是以,依上開證據之薄弱證明力,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系爭工廠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作成上訴 人該當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論斷。是以,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縱經原審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核與此款規定所指「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僅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台信公司108年9月2日 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暨其現場會勘錄影光碟、系爭108年12 月31日函,均係前訴訟程序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是原判決認上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作成,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揆之上開說明,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未提出有力之實務或學者見解以實其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106年3月至10月間及107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等證物,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4行至第14頁第1行);而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此為原處分作 成後之資料,自無從執此證明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並無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亦堪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上述證物 ,且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再上訴人所提其他證物即自來水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催款通知書、台電公司105年7月繳費通知單、系爭協議書及參觀照片、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等,原判決業論明:自來水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催款通知書,僅104年10月份有水費5,057元(原判決誤繕為2,129元, 包括污水費),其餘大多為187元基本費。依此證據內容,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審酌其他相關證據,據以認定「102 年8月起至105年6月之用水量,絕大部分為0,並經供水單位註記為空戶」之事實。單憑台電公司105年7月繳費通知單1 個月之用電情形,亦顯不能證明系爭工廠有持續製造、加工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參觀照片,實係雙方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成立合資公司設計、生產、銷售快閃記憶體卡產品之意向書,核與系爭工廠之生產製造業務,並無直接關聯。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之內容,固可證明上訴人與普天投資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3日簽訂在系爭工廠生產製造儲存卡之 合約書及同年11月請款支付2筆各15萬元帳款之事實。惟訂 約或給付上開帳款15萬元後,上訴人有無依約在系爭工廠進行製造生產,依此證據,尚無從直接證明等情。原審據此認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上述之說明,構成適用法規及事實記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執詞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核屬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未載明事實及法令依據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難謂適法部分,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原判決以此部分難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必備程式,表明再審理由,亦難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於法並無不 合。故上訴論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