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陳立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Colm Higgins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賢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蘇怡佳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代 表 人 Colm Higgins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李昆晃 律師 朱淑尹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訴外人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前於83年5月14日以「用於治療 陽萎之吡唑並嘧啶酮類」(嗣更名為「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發明專利,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8310436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833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旋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於88年7月12日申准讓與專 利權予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美商輝瑞大藥廠),嗣美商輝瑞大藥廠於94年4月19日申請、94年5月2日准予 登記讓與專利權予輝瑞愛爾蘭藥廠(下稱第2次讓與登記) ,再經輝瑞愛爾蘭藥廠於100年11月9日申請、100年12月13 日准予登記讓與專利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第3次讓與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及6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更正第2次讓與登記及第3次讓與登記文件內容,主張將第2次讓與登記所檢附契約(下稱94年讓與 契約)之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更正為「依愛爾蘭法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及第3次讓與登記所附讓與 生效日為西元2003年12月1日之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A)刪除,而由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直接讓與專利權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被上訴人所檢附之文件無從證明原核准登記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即為「依愛爾蘭法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以105年6月21日(105) 智專一㈠13017字第10520754220號函為「礙難照辦」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上訴人智慧局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利,於94年4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94年讓與契約,有關受讓人部分,應作成准予更正為「依據 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另就於100年11月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A准予刪除之處分。經原審依職 權命上訴人南光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下稱前審判決)判決:⒈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智慧局對系爭專利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案,應作成下列處分:⑴就系爭專利於94年4月19日申 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准許被上訴人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⑵就系爭專利於100年11月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A,准許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上訴人南光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09年度行專更(一)字 第4號(下稱原判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上訴人智慧局對系爭專利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案,應作成下列處分:⑴就系爭專利於94年4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 之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准許被上訴人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⑵就系爭專利於100年11月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A,准許被上訴人予 以刪除。上訴人南光公司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南光公司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之時效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謂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行政之公法上金錢或實物的給付請求權,不及於其他請求權。上訴人南光公司引用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29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提出本件更正申請無公法上請求權,然該段文字僅在表達其提出本件更正申請,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公法 上請求權,並非自認該更正申請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是以,上訴人南光公司顯有誤解被上訴人之意思。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由於行政程序法未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 算,由於被上訴人是在2011年才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而無行使相關公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故本件請求更正之時效起算日,自然必須以請求人知悉內容有錯誤時,才有起算時效之可能。由於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在向上訴人智慧局提起更正申請前10年,就已經知悉該項錯誤,因此縱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亦當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無時效消滅的問題: 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檢附之讓與契約以及100年11月向 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兩份讓與契約書(即「讓與契約A」及「讓與契約B」),皆屬上訴人智慧局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文書,而存在於該等文書上之訊息之性質自屬政府資訊。又依本院發回判決所揭示之法律上判斷,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法律規定向上訴人智慧局請求更正2005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即該讓與契約中所記載之受讓人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 應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 事業),並刪除該讓與契約A(即於2003年12月1日所簽署之 讓與契約書) 。我國專利法既未對讓與登記更正或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有所規定,則就此等事項自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上訴人南光公司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法,專利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本件訴訟應無從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並非可採。 ⒉承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僅限於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均應適用之,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正請求權,應無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亦無時效消滅的問題。 (三)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應予 准許: ⒈本院發回判決認同前審判決對於本件相關事實之認定,因此系爭專利於94年4月19日及100年11月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 確實有發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乃係指該項申請案件有法令賦予申請權作為依據,並非指於提出申請時有具體指明其法令依據之必要。上訴人南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為申 請引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更正,本即不以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提出申請為必要,且上訴人智慧局於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時,業已針對該更正申請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作成判斷,因此原審就本件逕行作成判決,並無越俎代替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決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提出前述更正申請時,已表明更正申請的全部內容,故該更正申請確屬合法,上訴人智慧局應已足以判斷該更正申請之法律依據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本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酌,應屬適法。 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必須二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有比較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我國專利法既對讓與登記更正或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未有所規定,則就此等事項自不應排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故被上訴人應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專利第2次、第3次讓與登記文件申請更正。 ⒊審酌被上訴人之申請是否有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應為「依據 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為有理由: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由荷蘭商會於2015年1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於106年8月6日荷蘭字第10630402220號函意旨,得知荷蘭並無「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公司,應該可以確認荷蘭並無一名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之「公司」存在 。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合夥登記資料、合夥登記證明書可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是於2003年11月5日,由CP 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C .V .及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後來更名為Pfizer Overseas Pharmaceuticals ,最後更名為Pfizer Manufacturing Ireland ) 兩個法人,依 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並於愛爾蘭辦理登記。又由愛爾蘭環境保護機構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於2011年1月26日出具給愛爾蘭農漁食品部部長的信函、愛 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於2004年1月26日與第 三人Arup Consulting Engineers簽訂之Consultancy Agreement、2005年1月5日與第三人ESUS簽訂之Confidential Disclosur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hip Agreement、2005年8月10日與第三人Finbarr Gannon & Co .Limited簽訂之Consultancy Agreement,亦 可佐證確實有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Partnership)愛爾蘭商合夥事業與他人為交易往來行為。 此外,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於加拿大、比利時、希臘、荷蘭、愛爾蘭及澳洲對應案之官方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於上開國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PfizerIreland Pharmaceuticals(愛爾蘭)。且卷內並無任何由「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登記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之證據。 ②依第2次讓與契約中美商輝瑞大藥廠代表讓與人Grover F . Fuller Jr.出具之聲明書、2015年6月2日、12月7日 資深副總裁兼助理法律總顧問Mr .Roy Waldron代表出 具之聲明書,表示該公司在第2次讓與契約中是要將系 爭專利讓與給「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因此,可以認定第2次讓與契約之讓與人確實是要將系爭專 利轉讓給「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又系爭第2次讓與契約上代表受讓人簽署契約者為Terence Lambe,而依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於2003年1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所示,Terry Lambe(亦即Terence Lambe )經指定為新成立之合夥事業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Terence Lambe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其被指 定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之管理委員,於系爭第2次讓與契約中是代表「依愛爾蘭法律 成立之合夥事業」所簽署,而非代表「依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 ③由以上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已經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讓與契約有關「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 nder the laws of the『Netherlands 』」(輝瑞愛爾蘭 藥廠,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之記載有誤,事實上該受讓人應該是「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 合夥事業』」,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更正,自屬有據。 ⑵讓與契約A所記載之讓與生效日2003年12月1日,當時在上訴人智慧局登記簿中,其專利權人為Pfizer Inc .美商輝瑞大藥廠,而不是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因此,僅由當時的專利權人與讓與契約A讓與人名稱來看, 就可得知讓與契約A所記載之讓與人明顯不是當時的專利 權人,顯見該第3次申請專利讓與時所提的讓與契約A,實為誤提。至於讓與契約B之轉讓時間為2011年1月11日,其轉讓人名稱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與第2 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名稱為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相同,由前後讓與人與受讓人名稱相符來看,讓與契約B應較為合理。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刪除讓與契約A,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依讓與契約A之記載,可證明在輝瑞集團中確實有依「愛爾 蘭法」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存在,又正因為客觀上根本不存在有依「荷蘭法」成立之「公司」,第2次讓與契約 中代表受讓人簽署契約之Terry Lambe 也明確表示他是代表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並不是代表依「荷蘭法」成立之「公司」來簽約,因此該契約之受讓人實際上就是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無誤,Terry Lambe 既然不是代表不存在的荷蘭商來簽約,當然就沒有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南光公司所質疑的「豈有與不具同一性之荷蘭商代表人簽名確認」之現象。至於是否用手寫註記,與該註記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關係,不是手寫就一定正確。⑷系爭第2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究竟為愛爾蘭商或荷蘭商,本 來就是該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以及代表各當事人簽訂契約之人最能直接證明此待證事實,本件爭議既然沒有其他任何與輝瑞集團無關之第三人主張其為第2次讓與契約之受 讓人,而美商輝瑞大藥廠、Grover F. Fuller Jr . 與Terry Lambe 等系爭第2次讓與契約之直接關係人,既然都 已經在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受讓人就是愛爾蘭商合夥事業而不是荷蘭商,該等聲明書又可與上開所認定的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自屬可信。又讓與契約A雖然記載愛爾蘭商合夥 事業於2003年12月1日受讓系爭專利,但該契約中之讓與 人並非當時之專利權人,已如前述,則愛爾蘭商合夥事業當然無法因此受讓系爭專利權,自無上訴人南光公司所稱「於2003年已受讓系爭專利權,當無再於2005年自美商輝瑞公司受讓系爭專利」之問題。 ⑸理律法律事務所雖曾於100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南光公司,蔣大中律師於該信函中表明「謹代理當事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然當時系爭專利尚未為第3次轉讓,因此在公示登記簿上,系爭專利是登 記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蔣大中律師係依據當時公示資料為前述表達,與常情相符,不能以此即遽認事實上確實存在有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 ⑹系爭第2次讓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 形,且讓與之對象亦屬明確,僅是契約上有關受讓人之組織及準據法國記載有誤而已,該讓與契約不會因為這樣的誤載而導致契約無效,上訴人南光公司主張若荷蘭商不存在則該次讓與契約無效,系爭專利應仍屬於美商輝瑞大藥廠所有,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為目前系爭專利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專利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更正請求,縱被上訴人原於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讓與契約A 、B主張有權提起該等訴訟,然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刪除 讓與契約A後,尚有讓與契約B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之依據,上訴人南光公司稱被上訴人此舉已自認自己不是合法的權利人,自無權提起本件更正之主張,其邏輯應有錯誤。另專利採公示制度,當然不可任意由權利人隨意申請更正相關文件,而須符合法律規定才可以為之。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次錯誤確屬可採,且申請更正也於法有 據,上訴人南光公司以專利公示制度為由而主張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更正,並無理由。 ⑺上訴人南光公司所舉原審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判決,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專利是否應予 撤銷,縱使上開兩案事後經判決確定,該判決的對世效力,也只是該案認定系爭專利是否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而已,本件訴訟標的與該案既有不同,就算應受該案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拘束,也不會影響本件之認定。況上開2案件業經本院廢棄發回,經原審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南光公司)之訴均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審105年度民專上字 第8號、第13號判決為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之認定當然 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因此,原審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不受上開行政判決或民事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智慧局對系爭專利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案,應作成下列處分:⒈就系爭專利於94年4月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 檢附之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准許被上訴人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⒉就系爭專利於100年11 月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A,准許被上訴人予以刪除,為有理由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係在94年讓與契約、讓與契約書A兩份文件 日期之後施行,本案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範疇。又系爭專利申請卷内查無行政機關「主動公開」之處分,可見94年讓與契約、讓與契約A並未因政府主動公開而成為政府 資訊。且被上訴人未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及「申請更正」,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申請更正,不以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提出申請為必要,違反政府資訊法公開法第5條、第10條、第14條 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是否准予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文件更正乃為上訴人智慧局執掌事項,其應享有第一次判斷權。上訴人智慧局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是否合法,而就其申請更正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原審就本件逕行作成判決,除逾越我國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之界線,亦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前 審判決、本院發回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時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於提出前述更正申請時,雖未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為申請引據」,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智慧局 應已足以判斷該更正申請之法律依據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了理由自相矛盾外,亦未說明上訴人 智慧局如何能為此判斷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無論係依102年修正前或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並未規定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限於公行政之公法上金錢或實物的給付請求權。本件更正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且原判決未考量繼受前手權利時,應 一併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卻寬認被上訴人繼受前手權利,僅須以請求人知悉内容有錯誤時,才有起算時效之可能,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47條規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並非94年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參照内政部官網,政府資訊公開法簡介、學者陳慈陽主編著述,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另一獨立之法人,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更正他人 資料之錯誤。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得更正系爭專利94年讓與契約「有關受讓人之記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五)被上訴人申請更正94年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以及請求删除讓與契約A,均非係涉及系爭專利第2次、第3 次讓與登記當事人主體識別之相關資料,而係個別專利讓與程序。由該次專利讓與當事人自行提出,用以佐證系爭專利讓與契約之資料,其已涉及行政機關對該當事人於特定事項「内容之記載」或「判斷之評價」,不屬於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更正者。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更正,違反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本件前揭系爭專利於2005年4月及2011年11月辦理讓與登記 時,有發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系爭專利轉讓過程所示,系爭專利共有3次轉讓,其中第2次讓與契約記載於2005年1月20日,由Pfizer Inc . 轉讓予「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a『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 s of the『Netherlands 』」。第2次讓與契約所載受讓人「 依『荷蘭法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客觀上並不 存在。第2次讓與契約訂定時,客觀上確實有「依『愛爾蘭法 律』所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存在,第2次讓與 契約之讓與人,是要將系爭專利轉讓給「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而不是「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第2次讓與契約有關「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Netherlands』」(輝瑞愛爾蘭藥廠,依 「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之記載有誤,事實上該受讓人應該是「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第3 次申請專利讓與時所提的讓與契約A,實為誤提,讓與契約B應較為合理等事實,業據原審論明(原判決第21頁第23行至 第22頁第10行,第24頁第26行至第31頁第6行參見),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 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是人民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決定,得依同法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又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 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該規定,我國係採專利權登記對抗主義,亦即專利權讓與登記係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以保護交易之相對人。惟專利權之轉讓,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專利權讓與未經登記或登記錯誤,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者,應由原專 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第82條第9款規定:「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九、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是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之當事人得依同法第46條第4項 規定申請更正。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但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而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等情,均據本件於發回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闡述明確。 (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係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則該公布施行後,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原 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 者,即屬該法規範之對象,並不以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施行後,始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始有該法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南光公司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係在94年讓與契約及讓與契約A兩份文件日期之後施行, 本件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範疇,尚非可採。本件94年讓與契約及讓與契約A既已依專利法前揭規定提出於專利 專責機關審查,作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則94年讓與契約及讓與契約A已成為登記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文件資料 ,而屬政府機關即上訴人智慧局職權範圍內所已取得政府資訊,尚不能以該等資料未因政府主動公開而謂其非為政府資訊。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及6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第2次讓與登記及第3次讓與登記文件內容,雖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該項申請案件有法令賦予申請權作為依據,並非指於提出申請時有具體指明其法令依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時已表明申請人身分、更正及記載錯誤事項、應更正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依前說明,並不因其未表明更正申請之法律依據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或未曾申請公開即謂其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依於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更正申請時,業已針對該更正申請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作成判斷,且被上訴人於提出前述更正申請時,已表明申請人身分、更正及記載錯誤事項,應更正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該更正申請已屬合法。縱使上訴人智慧局並未正確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並不影響原審仍得依應適用法律審理。從而本件前經發回審理,被上訴人表明請求更正是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原審據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進行審理,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南光公司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申請更正,不以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提出申請為必要,於法有違;上訴人智慧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是否合法,而就其申請更正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原審就本件逕行作成判決,除逾越我國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之界線,亦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於提出前述更正申請時,雖未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為申請引據」,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智慧局應已足以判斷該更正申請之法律依據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了理由自相矛盾外,亦未說明上訴人智慧局如何能為此判斷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等,均非可採。 (五)依前所述,本件94年讓與契約、讓與契約A已成為登記對抗 第三人效力之文件資料,而屬政府機關即上訴人智慧局職權範圍內所已取得政府資訊,且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而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均如前述。本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政府 資訊之更正請求權,事關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情形。該個人、法人或團體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具有維護政府保有與提供資訊正確性之目的,依其性質不生罹於時效問題。原審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謂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行政之公法上金錢或實物的給付請求權,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 之更正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其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南光公司主張本件更正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未類推適用民 法第147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部分,仍非可採。 (六)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第2次讓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無 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且讓與之對象亦屬明確,僅是契約上有關受讓人之組織及準據法國記載有誤,則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並不因是契約上有關受讓人之組織及準據法國記載有誤而致契約無效。而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專利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專利權人,就該契約受讓記載是否有誤,影響系爭專利轉讓是否連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專利 權 源是否有瑕疵之判斷,對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能謂無影響。且94年讓與契約及讓與契約A已成為登記對抗第三人效力 之文件資料,而屬政府機關即上訴人智慧局職權範圍內所已取得政府資訊,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法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更正請求。上訴人南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非94年讓與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另一獨立之法人,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更正他人資料之錯誤 ;被上訴人申請更正94年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以及請求删除讓與契約A,均非係涉及系爭專利第2次、第3次讓與登記當事人主體識別之相關資料,而係個別專利讓 與程序,不屬於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更正者等等,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智慧局對發明第083372號專利讓與登記文件更正案,應作成下列處分:㈠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94年4月 1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中有關受讓人之記載,准許被上訴人更正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㈡就發明第083372號專利於100年11月9日申請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A,准許被上訴人予以刪除,為有理由 而予准許。依上說明,於法為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