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宋念潔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顏紘頤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德照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飼養之寵物名為「達達」之貓隻(性別:公,下稱系爭貓隻),上訴人接獲通報,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林德興商行(下稱林德興商行)騎樓前,發 現系爭貓隻被獨自留置在紙箱內及張貼徵求新飼主傳單(載有「林先生」聯絡電話),因可脫逃恐生意外,乃將系爭貓隻收容安置在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編號:000000000)。 案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訪談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即其子林宴生,經其表示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續養系爭貓隻,未棄養,林德興商行營業至106年9月30日,於106年10月1日前斷斷續續有營業,貓咪也都有在照顧,店裡及騎樓本來就是貓咪活動的範圍,106年9月26日昌吉街19號內有工人在施工而將貓咪食物、飲水移出,106年9月26日收到上訴人電話告知,才知貓咪在外面等語,並未領回系爭貓隻。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領回系爭貓隻,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乃以106年10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6318678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釐清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5日書面表示其雖因健康因素無法續養系爭貓隻,但有積極為系爭貓隻尋找新飼主,並無棄養系爭貓隻等語。上訴人嗣以106年11 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6319772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通知送 達後7日內至臺北市動物之家辦理認領系爭貓隻,並依臺北 市動物之家服務收費標準繳交相關費用,逾期未認領,將依動物保護法處罰及沒入系爭貓隻開放供民眾認養。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陳情,惟仍未領回系爭貓隻。另系 爭貓隻於等待飼主領回期間,於106年12月13日因誤食塑膠 片,經送往臺灣動物醫院治療,經開刀住院後於107年2月11日接回臺北市動物之家後,上訴人再以107年8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1067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貓隻因緊急救援收容於臺北市動物之家已近1年,請於通知送達7日內辦理認領系爭貓隻,若於送達後7日無特殊理由未辦理認領手續,將依 動物保護法處罰及沒入系爭貓隻開放供民眾認養。案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以書面表示意見,惟仍未辦理認領系爭 貓隻之手續,且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將認領系爭貓隻之意思。上訴人乃審認被上訴人棄養系爭貓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9月11 日動保救字第107601182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依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1款、第7款、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 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棄養動物應受處罰,惟 棄養除客觀上有不再飼養之外觀事實,尚須有棄養之主觀意思,如原飼主單純徵求新飼主,尚非等同棄養。(二)依被上訴人之子林宴生訪談紀錄表可知,系爭貓隻確為被上訴人所飼養。系爭貓隻未植晶片,被上訴人如有棄養意思,縱攜至他處丟棄,亦無以追查,但被上訴人反而設法廣為周知徵求新飼主,被上訴人是否有棄養意思,已非無疑。飼主固負有提供飼養之動物適當食物、飲水及安全生活環境等妥善照顧義務,不得置其於險境;然上訴人當日獲報前往救援系爭貓隻時,其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號「林德興商行」騎樓前 面之紙箱內,有供給食物、飲水並張貼「徵主人」傳單,內容記載「主人無法蓄養,我需要一個新家」等情,故現場有棲身之所及飲食,非置貓隻自任生死;況被上訴人陳稱該處原為系爭貓隻平日活動所在,平日即不受圈禁豢養,既熟悉該處開放空間,生命、身體應不致遭受威脅,亦無由紙箱逃脫遭受不測可言,應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貓隻置於騎樓,尚無棄養之事實與意思。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接獲民眾電話陳情稱「該址為一間雜貨店(林德興)店家的小孩之前去動物之家幫老父認養了1隻貓咪達達,現在不知原因將貓咪放 在騎樓4天都沒照顧,只留下1隻(紙)徵主人的海報,擔心貓咪被主人不當棄養,請本處出面處理」等語,陳情人雖對系爭貓隻關懷,但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棄養事實,逕為其不利認定。至上訴人逕將系爭貓隻攜走安置,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多次溝通後,被上訴人仍無法將系爭貓隻領回,惟系爭貓隻既已在安置保護中,自無受危害可能,且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如將飼養之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收容處理,原不構成棄養,自非可將被上訴人未積極配合領回,而認被上訴人構成棄養。準此,本件依客觀卷證資料,尚不能認被上訴人成立棄養動物,原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按: (一)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十、提供其他 妥善之照顧。(第3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 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 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 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第3項)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5條之立法理由,謂飼主既 依意願飼養動物,不論任何理由,均應照顧其動物;又國人對待動物之觀念不甚正確,亟需培養愛護動物之習慣,爰於第2項明定,飼主飼養動物之基本觀念。又動物不同於一般 財產,飼主對於所飼養之動物,負有一定之責任,又棄養動物會影養環境衛生及生態環境,甚至危及人類,故訂定第3 項。可知,該法明示飼主有不得棄養動物之義務,如不擬繼續飼養,將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得予免除動物保護法第5條之飼 養、管領義務。惟該法並未排除飼主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得以為動物尋求新飼主之各種途徑,即當得自行尋求新飼主,亦得透過適當機構尋求新飼主(例如「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飼主得於動物之家辦理讓渡犬貓)。殊非謂飼主如擬自行尋求新飼主,未將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即構成棄養。棄養動物者,須對於所飼養之動物有積極棄養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因此,主管機關如認飼主對於飼養之動物,成立棄養行為,自應就其棄養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主管機關除非能確實證明棄養之事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棄養之事實不存在,及無法確實證明棄養之事實存在與否,主管機關不得課予飼主罰鍰、沒入飼主之動物暨其他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相關處置。認定是否構成棄養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予構成棄養之要件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認定棄養之要件事實存在。上訴意旨主張: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係限制「僅」將飼養動物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場所收容方得免除動物保護法第5條飼養、管領義 務,始得排除棄養責任,惟原判決卻以棄養動物除客觀上有不再飼養之外觀事實,尚需有棄養之主觀意思,始構成棄養,已違背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之解釋方法云云,其以飼主未將不擬飼養之動物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場所收容,即屬構成棄養,容有誤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二)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貓隻為被上訴人所飼養,上訴人獲報於106年9月26日在林德興商行騎樓前,發現系爭貓隻被獨自留置在紙箱內,有供給食物、飲水及有張貼「徵主人」之傳單(載有「林先生」聯絡電話),因可脫逃恐生意外, 乃將系爭貓隻收容安置在臺北市動物之家。原審經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系爭貓隻未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如有棄養之意,縱攜至他處丟棄,亦無人得以追查,但被上訴人反而設法廣為周知徵求新飼主,已難認確有棄養之意,上訴人當日獲報前往救援貓隻時,現場有系爭貓隻棲身之所及飲食,非置貓隻自任生死,況被上訴人陳稱該處原為系爭貓隻平日活動所在,貓隻平日即不受圈禁豢養,尚無貓隻由紙箱逃脫必然遭受不測之可言,已難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貓隻置於騎樓已構成棄養之事實與意思。關於上訴人106年9月26日接獲民眾電話陳情,陳情人稱「該址為一間雜貨店(林德興)店家的小孩之前去動物之家幫老父認養了1隻貓咪達達,現在 不知原因將貓咪放在騎樓4天都沒照顧,只留下1隻(紙)徵主人的海報,擔心貓咪被主人不當棄養,請本處出面處理」等語,陳情人雖對貓隻關懷,但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棄養事實,逕為其不利認定。至於上訴人逕將系爭貓隻攜走安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過程又發生系爭貓隻誤食塑膠片送醫,雙方多次溝通,但溝通不良,或被上訴人因自身年老罹病無法立刻將貓隻領回,自非可將被上訴人未積極配合領回,而認被上訴人構成棄養。從而,上訴人未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有棄養之意思,及構成棄養事實存在,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符合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棄養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構成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之要件,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沒入系爭貓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即有違誤,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系爭貓隻送交收容場所構成棄養,惟原判決竟未依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臺北市動物之家服務收費標準為判斷,未予職權調查率認被上訴人於未辦理不繼續飼養手續及繳納收容費用下,仍不構成棄養,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猶以被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之手續及未配合繳納動物之家服務費用,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