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莊郁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瑞穗天成春天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飯店;賓館;……冷熱飲料店;……;餐廳……;複合式餐廳」等服務,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於104年6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7135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7日提出包括註冊第1293837號商標及註冊第1315812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2,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作成107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60251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 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以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暨參加人於原審之主張、答辯及陳述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依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提出之卷附活動截止日期為西元2017年1 0月30日之「玩賞春天抽獎趣」餐券抽獎活動文宣,其所示 使用態樣除將「春天」置於文宣右上方,而與其他文字區隔外,文宣下方處,尚標示有「春天酒店」之名稱及相關通訊資訊,消費者一望即知「春天」為表彰參加人所提供餐廳服務之商標,而非僅為描述季節之用語。據此,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之106年12月27日前3年內,參加人有將據爭商標2使 用於「餐廳」服務,而得作為據以主張評定之服務。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瑞穗天成春天」及外文「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 」上下排列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由中文「春天」所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之「瑞穗」及外文「RUISUI」為花蓮縣瑞穗鄉之地名,「SPA RESORT」為溫泉度假勝地之意,僅為營業種類之說明性文字,消費者自會施以較少注意;且因國人慣用中文,是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最明顯深刻且最便於唱呼者均為中文「天成春天」、「春天」,復因「天成」為臺北市天成飯店之特取名稱,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或先後接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時,極有可能因該等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天成春天」、「春天」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雷同,而認為彼此為系列商標或來自策略結盟或集團關係而具有關聯性之來源,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飯店;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服務,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 餐廳」服務相較,同屬被上訴人編印之商品及服務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430201號「餐廳」小類組服務,另系爭商標部分使用之服務係屬第430202號「旅館」小類組服務,亦需與前揭「餐廳」服務相互檢索,二者皆為提供餐飲、膳宿之服務,其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既均獲 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食宿餐飲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應以其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為比對對象。況實際交易市場上服務之經營模式及鎖定客群本可依商業策略而隨時調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商標實際提供之服務不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不足採取。 ㈣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商標註冊、營業登記資料與報章雜誌、廣告委刊合約及餐廳菜單等資料,可知其設立於64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與附設餐廳及一般浴室業等,並早於87年起陸續申准註冊多件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商標,其後復持續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春天」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依上訴人檢送之「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告」、「交通部觀光局函」、動土典禮照片等資料,尚非多數消費者所得知悉,且報章雜誌資料在系爭商標註冊時亦僅西元2018年1月8日更生日報相關報導1篇可參。 堪認據爭商標係先註冊之商標,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據爭商標中「春天」二字固屬常見之字詞,然與所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就現有資料以觀,相關消費者應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且係以北投春天酒店為名,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及有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且據爭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商標英文「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部分中並無SPRING(春天),上訴人強調天成飯店集團長期使用「天成」二字,根本與「春天」無關,卻於系爭商標中文部分刻意在地名瑞穗之後加入「春天」字樣,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難認係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據爭商標獲准註冊已10餘年,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上訴人所舉含有「春天」字樣之註冊商標,其中有指定使用類別完全不同者,且因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並非完全可以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上開商標尚未有與據爭商標間有商標爭議案件,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會就相類似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至「陽明春天」雖已與「春天」商標有商標異議事件,但該件中之「春天」商標並非據爭商標,且係指定使用於餐飲等服務,亦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所舉其他使用「春天」二字之其他商標案例,亦非使用於與本件相類似之商品服務,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至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為商標法第62條所明定。而同 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 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10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3項)對本法100年5月3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準此,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12月19日,註冊公告日為104年6月16 日,參加人則於106年12月27日提出據爭商標主張系爭商標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可見 本件註冊及申請評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評定事由,應適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 商標法相關規定為斷。 ㈡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可見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而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 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經濟部101年4月20日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自同年7月1 日生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而各項 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係屬主要因素,至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屬輔助因素。而以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所構成之傳統商標,其書寫方式、組合態樣、構圖設色、相對位置、比例大小等情形,均可能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的注意程度,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以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為準據,就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而非單純機械性比對。 ㈢上訴意旨雖以:1.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差異甚鉅,不僅於市場上實際使用態樣不同,而上訴人提供服務屬高單價,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消費者足以自系爭商標之英文COSMOS識別服務提供來源係天成集團,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原判決未加以斟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報導係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7月7日刊登於工商時報之產業商業 版,非於西元2019年1月、2月間所刊登,亦非刊登於工商版,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事證,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3.原審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未逐一斟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8項因素,復將系爭商標予以割裂觀察,違反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錯誤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4.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歷來核准其他註冊商標案含有「春天」字樣,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係無正當理由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核准案資料,顯違反職權調查之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詞,資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之論據。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如其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以「瑞穗天成春天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飯店;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服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713573號商標即系爭商標;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為本院判決基礎。 ⒊經核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2係於97年6月16日獲准註冊,距參加人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評定時,已逾3年,而其申請評定時提出之卷附活動截止日期為西元2017年10月30日之「玩賞春天抽獎趣」餐券抽獎活動文宣,右上方可見「春天」二字,其使用態樣除將「春天」置於文宣右上方而與其他文字區隔外,文宣下方處尚標示有「春天酒店」之名稱及相關通訊資訊,消費者一望即知「春天」為表彰參加人所提供餐廳服務之商標,具備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核無不合。 ⒋原判決復認定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瑞穗天成春天」及外文「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 」上下排列所組成 ;據爭商標則由中文「春天」所構成等情,核與卷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註冊商標圖樣相符。再者,原判決進而論述:系爭商標之「瑞穗」及外文「RUISUI」為花蓮縣○○ 鄉之地名,「SPA RESORT」為溫泉度假勝地之意,僅為營業種類之說明性文字,消費者自會施以較少之注意,且因國人慣用中文。是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最明顯深刻且最便於唱呼者均為中文「天成春天」、「春天」。因「天成」為臺北市天成飯店之特取名稱,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或先後接觸二商標時,極有可能因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天成春天」、「春天」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雷同,而認為彼此為系列商標或來自策略結盟或集團關係而具有關聯性之來源,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且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既均獲准註冊指定使 用於食宿餐飲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應以其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為比對對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同屬被上訴人編 印之商品及服務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430201號「餐廳」小類組服務,系爭商標部分使用之服務係屬第430202號「旅館」小類組服務,亦需與前揭「餐廳」服務相互檢索,二者皆為提供餐飲、膳宿之服務,其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等理由,據以判斷兩造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亦無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及錯誤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情事 。 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據爭商標識別性乙節。原判決已論明:據爭商標中「春天」二字固屬常見之字詞,然與所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復引據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商標註冊、營業登記資料與報章雜誌、廣告委刊合約及餐廳菜單等資料,與上訴人檢送之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告、交通部觀光局函、動土典禮照片等資料,憑以判斷參加人設立於64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與附設餐廳及一般浴室業等,早於87年起陸續申准註冊多件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商標,其後復持續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春天」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尚非多數消費者所得知悉,在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報章雜誌報導資料僅有西元2015年1月8日更生日報1篇 相關報導,堪認據爭商標係先註冊之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保護,核與事證情況相符,於法有據。此外,原判決理由亦載明:據爭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商標英文「GRAND COSMOS SPA RESORT RUISUI 」部分中並無SPRING(春天),且上訴人強調天成飯 店集團長期使用「天成」二字,根本與「春天」無關,卻於中文部分刻意加入「春天」,況且系爭商標以地名瑞穗連接在春天之前,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難認係屬善意等理由,而認定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極低,上訴人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經大量行銷,已與據爭商標併存於市場上,為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云云,為不可採。 ⒍關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他使用相同文字之註冊商標資料,憑以主張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就該等資料未盡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舉含有「春天」字樣之註冊商標,如「春天三月」、「川湯春天」、「巴黎春天百貨」等商標,其中有指定使用類別完全不同者,且因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並非完全可以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且上開各商標尚未有與據爭商標間有商標爭議案件,故難認被上訴人會就相類似案件為不同處理。至「陽明春天」雖已與「春天」商標有商標異議事件即原審102年 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但該件中之「春天」商標並非據爭商標,與本件情形不同,其他非使用「春天」二字之商標案例,亦非使用於與本件相類似之商品服務,上訴人所舉案例均難認與本件情形相同,不得逕為比附援引等理由,詳予論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依法履行調查義務,且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均難謂有據。 ⒎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0號、原證6 1號等報導係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7月7日刊登於工商時報之產業商業版,非於西元2019年1月、2月間所刊登,亦非刊登於工商版,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事證,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經稽之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相關資料所示,雖其中如上訴意旨所稱原證60號資料及原證61號資料(分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及第127至128頁),其刊登時間及刊登版面固分別 為107年3月28日工商時報A15版面及同年7月7日工商時報A10版面,但確實有多篇新聞報導刊登於西元2019年1、2月間或其後日期,且有部分係刊登工商版(分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7頁),而部分廣告投放照片則影像不明或未顯示日期。至於上開原證60號新聞報導資料之主標題為「君達攜手千禧 花蓮攜手千禧」,次標題為「秧悅千禧酒店預計第三季試營運,成台灣東部首家『國際牌』飯店」,圖像 則為君達集團董事長相片及秧悅千禧酒店建物外貌,僅在內文附帶敘及:「繼『秧悅千禧酒店』之後,花蓮地區尚有 天成飯店集團投資的「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飯店」,……」等 文字;而原證61號新聞報導資料之標題為「天成飯店集團客房數突破千間」,內文及表格雖出現「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飯店」字樣,但其內容係記者依當時天成集團執行長接受訪問所撰寫而成,並未顯示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其他新聞報導主要亦在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報導,而多未顯示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供證明系爭商標亦有相當識別性之相關資料,依其內容、性質予以分類評價,而於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廣告投放之照片、旅行社網頁資料等,欲證明其亦有相當識別性,然其中相關新聞報導係於西元2019年1、2月刊出,亦有部分係刊登「工商」版,而廣告投放部分之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日期可稽,且上開資料及訂房網站之資訊,均為業者自行提供之資料,並非為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花蓮縣政府相關開發公文、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書影本、動土典禮照片,亦僅為飯店業者自行簽訂,或業者與市府間公文往來,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其中亦僅有一篇於104年1月更生日報介紹花蓮地方新聞刊載投資飯店之資訊,上開資料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之事證;且據爭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以地名瑞穗連接在春天之前,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就保護消費者而言,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採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