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戴宏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宏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從事塑膠瓶蓋、金屬瓶蓋及印刷標籤生產作業,領 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M01)操作許 可證及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2)操作許可證(下稱M02操作許可證)。被上訴人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及107年9月20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上訴人(臺中廠)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有下列所示違規情事:1.於107年9月11日查核廠內印刷作業區(E201)運作時,後端廢氣焚化爐A201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且以FID量測 其防制設備後端廢氣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為1,189ppm,顯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操作,使印刷作業區(E201)所產生之廢氣未經處理逕由P201排放管道排放於大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下稱違規情事1)。2.於107年9月11日查核廠內印刷作業區(E202、E203、E205)運作時,發現後端廢氣焚化爐(含沸石轉輪)A202空污防制設備(下稱系爭防制設備)前端設有三通管,經現場確認其防制設備前端進氣馬達馬力大於後端馬達馬力,且前端壓力劑顯示為正壓(101.2mmAq);檢視廢氣進入系爭防制 設備前端電子閥門設定進氣量僅為50%,當場以FID量測其三通管線洩漏處廢氣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約561ppm,查悉印刷作業區所產生之廢氣,部分可直接經由三通管線導至P202排放管道排放,與M02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顯未依此操作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暨 當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同)第20條規定,且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情節重大要件(下稱違規情事2)。3.核對上訴人提供之會計帳目資料凹 版印刷程序(M02)製成原物料,油墨、溶劑106年及107年1至6月總用量均超過M02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油墨核定量為200公噸/年、快慢乾溶劑8公噸/年、甲苯65公噸/年、混合二 甲苯8公噸/年)10%以上,顯未依M02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下稱違規情事3)。 ㈡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23213號函請上 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前提出陳述意見及提供環境教育人員講習對象,上訴人僅以107年10月31日宏總字第097號函提送上開違規情事2及3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分別為吳英睿及曹健智,未就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無免責理由,乃作成107年11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26655號函檢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20-107-110002、20-107-110003,下稱原處分),認定違規情事1係屬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操 作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暨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就違規情事2及3認定係屬未依M02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4條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以一個違規行為論處,因違規情事2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而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4點,裁處 上訴人罰鍰2,000萬元,並就上開3項違規情事,限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以原處分對上訴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英睿及曹健智分別處以環境講習2小時及8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指稱:㈠觀證人即系爭防制設備供應商代表廖悅亨於原審10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之內容,足認於系爭防制設備前端設置三通管屬正常且必要之存在,且系爭防制設備前端電子閥門係由供應商自行決定調整進氣50%,進而導 致印刷作業區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無法全數進入後端,變成由三通管流入排放口排放。原判決並未論述證人廖悅亨前揭所述有何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遽論上訴人有要求廠商設置三通管,並進而推論上訴人有以此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故意,顯有理由不備且事實認定錯誤而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收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內第64至67頁設計圖之主張,已於原審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合理質疑;其次,系爭防制設備之設計圖既為現行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9款 規定應審查之項目,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予以「實質審查」,縱有窒礙難明之處,被上訴人亦當要求上訴人補正,而非泛稱沒有能力分辨而隨意核准。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防制設備之設計圖,甚或伊無能力審查無圖說之設計圖而無從於審查時發現三通管,顯屬託詞、無稽之語。原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無信賴基礎,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等情。五、惟原判決業據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上訴意旨上開爭執之事實部分,何以不足採取,已指駁論明如下:㈠上訴人確於系爭防制設備前端裝設三通管,使所產生廢氣,部分可直接經由三通管線導至P202排放管道排放,與原核准M02操作 許可證製程流程不符,有M02操作許可證、環保署中區督察 大隊107年9月11日督察紀錄,並經原審108年11月20日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凹版印刷程序(M02)製程原物料,油墨與快慢乾溶劑之106年總用量及107年1至6月用量,均超過M02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油墨核定量為200公噸/年、快慢乾溶劑8公噸/年、甲苯65公噸/年、混合二甲苯8公噸/年)10%以上,顯未依M02許 可證內容操作。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規定已就情事重大之各款情形具體明文規定,亦即一旦符合法條所明文規定之事實者,即應當認為係屬情事重大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另設置三通管以排放作業區所產生之廢氣,違反M02操作許可 證核定內容,係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規定之情事重大情形。上訴人特地委請廠商訂製繞流的三通管設備,並且設置壓力差異裝置,使繞流設備自動化、系統化,印刷作業區內之空氣污染物因此可不經過合法管道排放,明顯具有惡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已足認其受責難程度,應屬故意;而此繞流裝置的運作,所生影響將直接使未經任何處理的印刷作業區E202、E203、E205運作時所產生之廢氣,透過P202排放管道排放至大氣當中,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 第6款之立法意旨,之所以特別將此情形單獨列為情節重大 之情事,即認為無論排放結果如何,均屬於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的態樣,客觀上對於環境所生的影響重大;再上訴人不僅私設管道繞流,在實際使用上又嚴重超出許可證核定量使用原物料,經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會計帳目資料凹版印刷程序M02製程原(物)料,油墨106年用量398.793公噸 ,107年1~6月用量為210.141公噸,另106年快慢乾溶劑總量 為416.113公噸,107年1~6月用量為223.696公噸,均遠遠超 過M02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數倍以上(油墨核定量為200公噸/ 年、快慢乾溶劑8公噸/年),可證上訴人違反義務情形嚴重。又上訴人設置三通管繞流排放,不但可節省操作費用,還可免去設置防制設備鉅額費用(如電費、瓦斯費、機器設備耗材等),將環境成本外部化,所獲利亦甚多。且上訴人為上市公司,資本額近30億元,近年每年營業收入就近160億 元,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使用原物料超過核准標準,且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數值已明顯高出一般工業區標準,危害空氣品質甚鉅,上訴人所為不但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 項第6款情節重大事由,且具體情節嚴重,均經被上訴人依 法綜合審酌,認其違規情節至為重大,應依執行原則處以最高罰鍰,被上訴人依法查處,並無違誤。㈢考量上訴人違反規定之情節,上訴人既明知原物料使用超過核准標準,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知排放之污染源亦應有超標之可能,是上訴人雖主張三通管之設置係由訴外人傑智公司所為,然上訴人員工既就三通管之開關及緊急應變受過教育訓練,已經證人廖悅亨陳述在卷,可合理推斷上訴人對於其用途、運作方式及原理應有相當認知,縱使依證人廖悅亨所述,該三通管並非上訴人所設置、電子閥門亦非由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仍應對自三通管繞流排放過多VOCs,至少具有間接故意,難以全然諉為不知,況上訴人已自承在104年7月至8月系爭防制設 備施工完成,3個月的試運轉期間不斷過溫跳機,105年1月 提出改善方案,之後持續有問題等語,並提出維修紀錄為證。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9條規定,如防制設施發生故障時,應於1小時內向被上訴人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1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然而依據上訴人所述,其在試運轉期間就已經不斷過溫跳機,一直到107年都持續有此狀況, 上訴人卻從未依據上開規定報備故障或提出書面報告,反而是隱匿事實自行找傑智公司修繕,而在故障時系爭設備就會自動繞流排放。衡諸常情,1套單價高達2千萬元之防制設備頻繁故障,上訴人不可能不追究原因,當然會知悉系爭防制設備處理效能不足的問題,且自106年以來即有原料使用超 標之事實,造成污染時間亦非短暫,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最高額罰鍰,核屬已就上訴人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為考量,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可言。㈣至上訴人以有提出設計圖說等,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部分,查被上訴人已陳稱從未收受上訴人所提原證2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申請資料(設計圖),被上訴人難以從各種不同規格的設計圖中查知該三通管。再該防制設備所設置之三通管隱藏於高度將近2公尺高的排放管道之間,亦經原審勘驗屬 實,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曾至現場巡查,在上訴人刻意隱瞞的狀況下,實在難以發覺該三通管之存在,上訴人也從未向被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明確指出氣流方向,審查人難以得知相關構件之作用,上訴人故意隱瞞設置三通管,上訴人自無信賴基礎可言,同時上訴人對上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發出許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 六、核諸本件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