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林金珠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其夫楊世旭共同推由上訴人具名以其子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 故致死,因該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乃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及死亡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000年0月0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延至同年 月00日不治死亡,屬職業災害,乃以107年12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07105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家屬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所請死亡補助,因上訴人已獲得 雇主支付保險費而為楊鴻澤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23,110元,所獲雇主補償已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下稱職保法)規定之補助金額,而不予補助。上訴人就死亡補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990,000元。嗣於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雇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0,00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未加保受僱職災勞工,於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死亡補助,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扣 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所負之職災補償責任,「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則職保法第6條第2項所稱「補償金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時,是否包括雇主支付保險費用而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按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之商業保險,包括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前者之被保險人乃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雇主,而非災害直接發生對象之勞工,當雇主對於勞工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雇主)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如雇主將受領之責任保險金給付勞工或其遺屬,形同雇主以自己之財產為實際賠償,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至後者乃雇主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因其保險給付賠付之對象並非雇主,而係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故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乃至於其民事賠償責任,因法無明文,即不無疑問。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所定之勞工保險條例,乃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種,且具有強制性質,與商業保險乃為自己計算,而得自由決定是否投保之任意險,性質上有所不同,惟相較於職災保險之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一節,核與(團體)傷害保險之保費係由要保人即雇主全額負擔,並無不同,復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之考量,自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準此,職保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既規定未加 保受雇職災勞工,於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死亡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勞工遺屬因雇主自行負擔保費投保團體傷害險而獲得理賠之保險給付,即屬於職保法第6條第2項所稱「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是於主管機關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死亡補助時,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援 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意旨(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相同函釋意旨,另見上訴人所援用之內政部74年8月0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 駁回上訴人關於死亡補助之請求,尚符法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㈡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先例,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惟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受領之團體傷害死亡理賠金300餘萬元,其保險費係漢隆企業 社所繳納,是其保險利益乃為該公司(漢隆企業社)計算,與前揭判決事實,該保險利益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計算,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 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至上訴人所引相關實務見解,或係針對職災補償是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發, 或係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雇主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主張抵充等爭議而為闡述,均與商業保險給付得否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或主管機關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死亡補助時,得否扣除遺屬已受領之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等爭議無涉,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陳稱本件雇主未為勞工加入勞保,規避法規,違法在先,又意圖投保商業保險以抵充勞保,倘被上訴人仍認為只要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即可抵充勞保,豈不是鼓勵雇主規避法規,多多違法等語。惟我國乃採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併存之職災救濟制度,不論職災勞工受領之賠償或補償之途徑為何,雇主最終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同,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職保法第34 條規定,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勞保投保手續,不僅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裁罰),且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亦應同按已投保勞工之保險給付標準給予賠償,是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雇主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並非雇主,而是直接賠付被保險人即勞工,且因係基於保險契約而來,而與勞保性質不同,故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即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亦非「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復因無其他得予抵充之法律明文,自不得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雇主依法應付之職災補償金額。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保 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勞保與商業保險即得以併存,且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復因職保法第6條係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標準給付死亡補助,自無因雇 主有為勞工投保商業團體傷害險,即規避其依勞工保險條例應負之補償責任,原判決未詳及此,遽認勞工遺屬因雇主自行負擔保費投保團體傷害險而獲得理賠之保險給付,即屬於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是於主管機關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死亡補助時,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云云,已違反職保法第6條規定,而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更有甚者,若因團體傷害保險費係由要保人即雇主全額負擔,與勞保之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並無不同,即認於職災補償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進而得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成立。如此一來,豈非肯認全國公司行號及營利事業單位均可為勞工改投保團體傷害險,取代勞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以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即勞工之保險金,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進而規避其應為勞工加保並繳納保費之責任,如是,則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課予雇主為勞工加保並給付保費相關責任規定,即形同具文或訓示規定,而與勞工保險條例或職保法等勞工法規之立法意旨不符,顯非可採。㈡本件雇主係為勞工投保團體傷害險,而非雇主責任險,而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勞工家屬,並非雇主,原審誤以為雇主投保「責任保險」,且保險受益人是雇主,而認如雇主以自己之財產為實際賠償,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顯有違誤。按財政部88年3月18日台財保字第880140361號函,早已明文禁止團體保險契約中指定雇主為受益人,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權受領保險金者,為被保險人員工所指定或約定之受益人(保險金的受益權依「契約」所生,是固有之權「非繼受」而來),而受益人雖受領有保險金,但因保險金之給付與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勞動基準法補償責任「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時」,雇主「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故雖為同一標的,但保險利益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最高法院亦持相同見解,認為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因請求權基礎不同,故勞保給付、商業團體傷害保險之給付「不得抵充」雇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雇主投保團體保險以因應其風險管理與員工福利之需求,從而團體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僅為員工福利,無法抵充雇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任何職災補償責任。復按勞委會83年4月20日台(83)勞動三字第19701號函及86年5月10 日台(86)勞動三字第018255號函,似隱含勞保之職災保險給付僅得抵充性質相同之職災補償。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職保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目的與職災保險的目的(為有效改善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以減少勞動者職業傷害,勞保特藉由職業災害差別費率來對雇主課以責任),其法源依據不同,立法精神亦不同,豈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之理?末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先例,本件雇主若有為勞工投保勞保,則勞工家屬並不會因為申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而無法申請勞保死亡補償金。又勞工或其受益人所請求者非職災補償而係勞保賠償,亦即其請求權基礎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而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司法實務上,曾判決雇主應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綜上,原判決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入勞工保險受僱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0,000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按: ㈠職保法制定公布於90年10月31日,依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法係鑑於當時勞動法令包括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固有一定之規定,惟認對於現職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對於離開就業市場勞工始發現罹患職業病、或對於終止醫療重返就業之勞工等,有再予加強保護之必要,而提案制定職保法,此見諸立法院立法系統數據化儲存之88年6月12日院總第468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明。稽之職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即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之經費,按勞工加入勞保者,與未加入勞保者,有不同之來源。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規定「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 金額。」故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災之勞工,是在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或補償不足時,給予補助。即由職保法之立法裁量以觀,其立法意旨在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提供加強之保障,對於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與有投保者,有不同之補助預算來源,亦採取不同之補助立法政策。職保法對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償,或補償不足時,給付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職災死亡補助。 ㈡本件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楊鴻澤加入勞保,楊鴻澤發生職災死亡事件,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計算職災死亡補助為99萬元,惟上訴人所獲得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因楊鴻澤死亡事故所給付之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此筆理賠金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序文:「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所稱之雇主所給予之職災補償,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職保法之職災死亡補助99萬元應扣除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300餘萬元,上訴人自無餘額可以 請求,而予以否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二)父母……」是以,本案爭點即在新光 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 ㈢按保險之本質,係以支付少許保險費為代價,參加由保險人所邀集承擔不可預料之同一性風險者所共同組合之團體,當有成員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以募集之保險費及其收益為基金,按雙方之約定支付理賠金予得請求者。我國保險法規定各種型式之保險,第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2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3條規定:「(第1項)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第2項)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第3項)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以上為保險法之基本規範,實務衍生各類為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保險型態,一般來說,責任保險係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風險之保險契約,所謂責任風險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一定給付之責任;至傷害保險,則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所致之人身損害為理賠條件。查楊鴻澤死亡後已獲新光公司理賠302 萬3,110元予其父母即上訴人、上訴人之夫楊世旭,起因於 楊鴻澤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為漢隆企業社所繳納,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新光公司107年11月6日(107) 新光傷簡發字第409號函附於訴願卷第89頁可憑。參諸前揭 保險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楊鴻澤死亡事故而取得理賠金,係基於訴外人漢隆企業社即雇主與新光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訴外人漢隆企業社為要保人,楊鴻澤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及其夫應為受益人。則此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顯然非以訴外人漢隆企業社為被保險人,以其對於員工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為責任風險,故其性質非屬責任保險。則得否將300餘萬元之理賠金逕認為替代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即非無疑義。承前所述,職災法之立法緣起,乃鑑於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有保護不足之情形,對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所提供之加強保障,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助,或補助不足者,給予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定額補助。此屬立法裁量之選擇,性質上為國家對此種勞工及其家屬提供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以本件新光公司所為理賠,係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意旨相合;改制前勞委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規定,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此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於法律解釋適用時,自須優先應用。因認本件300餘萬 元之理賠金應自職災補助中扣除而無餘額云云。惟本件新光公司與雇主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性質上近於傷害保險,而非責任保險,業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以保險費為雇主所負擔,係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云云,與責任保險性質已有未合,姑置此則解釋性函令適法與否於不論,此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解釋,重在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而職災法則係制定於90年間,有其立法宗旨如前述,課予政府履行法定之保護義務,引用職災法制定前就私法關係所為函釋,為不利於人民之適用,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復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為據,惟 該判決係勞工死亡後,其家屬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雇主等人起訴請求賠償,於判決之末論述「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等語,乃民事法院依據個案事實,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闡述,在於解決私人紛爭,所用之解釋方法為類推適用;反觀本件係職災法之適用,關乎國家保護義務之完盡,尚不得就法無明文之事項,以類推適用之結果卸免國家責任。如主管機關認為遭遇職災之勞工獲得此種商業保險,已完足保障,國家無須介入保護,而爭議既早已見諸實務,90年立法當時即應以法律明定之,俾相關雇主、勞工得以預見有所遵循。是以,原處分以本件經計算可給付之職災補助99萬元應扣除具雇主補償性質之新光公司理賠金300餘萬元,而 無餘額可以給付,否准上訴人所請,即屬違法。 ㈣原審以本件300餘萬元之理賠基礎即新光公司與雇主訂定之傷 害保險,此係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云云,惟傷害保險之性質並不在分散要保人之風險;況公司團體習用之團體傷害險,有以員工福利視之,雇主雖具有要保人之地位,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惟以記名於契約中之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仍屬為被保險人之員工個人對於自己之健康、生命及醫療支出之利害關係(見江朝國,團體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職災補償之妥適性,月旦法學教室,152期)。 又保險契約之分類中為定額保險者,當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付定額之理賠,此種保險不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因而亦無代位權可言,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 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依第135條為傷害保險所準用,即植基於 此。查本件新光公司與雇主之團體保險,有投保人數31人,起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20日止,除傷害醫療事故外,其餘均為定額給付,執行職務意外身故為300萬元,此有 該保險單及內容說明影本附於原審卷第35、37頁可憑,其應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而無損害填補之適用。原審指新光公司基於此保險所為之理賠,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自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處分以新光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應自死亡職災補助金中扣除,有法律上判斷之違誤如前述。本件保險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惟保險費既由雇主支付,此保險契約之訂立於雇主與受雇人間有無其他約定,而可能於彼等私法關係上有以保險給付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即非無疑,而此一事實之有無即影響於本件申請事件之結果。就此解消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時既有疏漏,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以明之。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否准所請職災死亡補助部分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律判斷上有如上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諭知,自已違背法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有理由。惟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訂立,是否在雇主與受雇人間已經約定保險給付即代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給付之職災補償,而得由被上訴人於作成職災補助時加以扣除,關係上訴人之申請應否准許,而此一事實既仍有不明,上訴人請求逕為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處分之判決,即難准許。就此事實未明部分,即應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調查審理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