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高柏偉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紫外光發光二 極體固化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嗣經修正為10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920976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核發新型第M389460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8月24日(107)智專三㈠04 078字第10720784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公告第M389460號 「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甲證2說明書第5頁第3至 5行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之技術特徵。甲證2說明書第7頁第8至18行記載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 口,係朝向該紫外光(UV)發光二極體(LED)固化裝置的 正面」、「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 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之技術特徵。甲證2說明書第7頁最後1行至第8頁第3行記載,已實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 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惟甲證2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 ,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 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及「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之技術特徵。㈡甲證3說明書 第7頁第9至12行記載,已揭露利用反射板反射光線使光線均勻照射於槽內之技術內容。惟甲證3仍未揭露其具有可脫離 外殼、光中斷模組。甲證4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2、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 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之技術特徵。甲證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技術特徵。甲證5之旋鈕、線路板、定時器、整流器,可 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按鍵、基板、計時器、電流 調節器,而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基板進一步包括 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甲證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技術特徵。㈢依上所述,甲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外殼,係 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載方便更換不同外殼、確保UV LED固化裝置的有效且安全固化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甲證2至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故甲 證2至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 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0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甲證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至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 至10不具進步性。甲證2至6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甲證2至5、甲證11(包含甲證7至11、11-1至11-3)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 步性。甲證2至6、甲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甲證2至5、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甲證2至6、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請求 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為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5月24日,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9年10月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提出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8月24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是新型標的僅及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與發明標的包括物質、物品、方法、生物材料及其用途等,有所不同。所稱物品之形狀係指可從物品外觀觀察之空間輪廓或形態,物品之構造係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例如:組成元件之安排、配置及其相互關係)。 ㈡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首重確定申請新型之專利範圍,進而確認該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包括: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UV)發光二極體(LED)固化裝置的正面;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 內殼的外壁;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 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以及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以及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並提出甲證2(即原處分之證據2)至11為舉發證據,甲證11-1至11-3為補强證據,甲證12、12-1、12-2係獨立之新證據,其中甲證2至甲證6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甲證12與甲證12-2之關連證據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則原審於訴訟程序中,自可透過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上訴人所提證據揭露之技術內容,藉以形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並據以認定舉發證據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主張:在未經確認熟習該項技術之人為何人前,如何認定是否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審並未闡明如何界定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需具備的知識、經驗?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或理解問題,係屬法律問題,原審未闡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甲證2(即原處分之證據2)係西元2008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0741號「仿指甲用膠之固化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甲證2係一種仿指甲用膠之固化裝置,該固化裝置係由底座、罩體、控制電路及發光二極體元件所構成,該罩體可由一內槽及一外罩結合而成,並利用內槽或外罩與底座進行連結,該控制電路設置於內槽與外罩結合後形成之空間內,該發光二極體元件設於內槽頂部而與控制電路電性連結,且該發光二極體元件於作用時可產生紫外線。原判決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甲證2後已論明:甲證2說明書第7頁最後1行至第8頁第3行記載: 「......又,該外罩42上方設有一控制面板422,該控制面 板422與控制電路5電性連結,此一控制面板422可控制固化 裝置2的啟動與關閉,並可設定固化之時間,復該固化裝置2可適用於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理解,該控制面板422會具有 基板,而設定固化之時間為計時器的功能,且固化裝置可適用於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即代表該固化裝置係設置有交直流轉換之整流器,而具有電流調節之功能,為廣義之電流調節器,因此依甲證2所揭露之內容可知該控制面 板422已實質隱含基板、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是甲證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 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惟甲證2之控 制面板422係連結至該外罩42,且該控制面板422並不具有光中斷模組,無法藉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UVLED光源,且由甲證2說明書所載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僅能理解,在固化時間結束後計時器會發出一訊號至控制面板,以關閉該發光二極體,至於該訊號是否「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甲證2說明書並未揭露 ,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從甲證2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是以,甲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 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技術特徵等情,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均虛擬同一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但對於普通電子學領域中簡單的技術問題,卻有不同的理解,若能正確理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經驗,則可知原判決關於「依甲證2所揭露之內容可知該 控制面板422已實質隱含基板、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在 固化時間結束後計時器會發出一訊號至控制面板,以關閉該發光二極體,至於該訊號是否『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甲證2說明書並未揭露,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亦『無法』從甲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 之判斷顯有矛盾云云,核屬無據。 ㈣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甲證7至甲證10之文字內容或產品外觀圖均 無「Elite」之記載或標示,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 LED Light Elite產品實物,故甲證11無法與 甲證7至甲證10相互勾稽。甲證11-1至甲證11-3之文字內容 或產品外觀圖均無「Elite」之記載或標示,尚無法得知究 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 LED Light Elite」產品實物,故甲證11無法與甲證11-1至甲證11-3相互勾稽。依上所述,甲證11既無法與甲證7至甲證10相互勾稽,亦無法與甲證11-1至甲證11-3相互勾稽,無法確認甲證11之公開日期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縱使甲證11可與甲證7至甲證10、甲證11-1至甲證11-3相互勾稽,而具有證據能力。惟甲證11亦僅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 」之技術特徵,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參考接收來自 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而,上訴意旨主張產品批次的小改變,為常見生產狀況,且從「甲證11」與「甲證7至甲證10」 、「甲證11-1至甲證11-3」相互參照,也可認定「甲證7至 甲證10」、「甲證11-1至甲證11-3」所具有的元件,故直接否認「甲證11」、「甲證7至甲證10」、「甲證11-1至甲證11-3」,拒絕分析或接受上述已經明白可證,顯然存在的元 件,毋寧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委無可採。原判決復已論明:甲證12-1之產品發票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該發票之「Description」欄位記載「Presto LED Light」文 字與甲證12實物所貼標籤標示「ブレストLED ライト」之日文文字 雖相符,惟其僅係機器名相符,甲證12-1並無任何型號或製造番號等其他資料可供比對,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2之LED GEL PRESTO產品實物,故甲證12無法與甲證12-1相互勾稽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主張:消費經驗上,發票或收據上可能會記載產品名稱或產品種類,但甚少記載「型號」或「製造番號」,此應可認為是一般人熟知之經驗法則。「製造番號」一般是廠商比對品質、產線所賦予的號碼,鮮少用來記錄在發票上。原判決認定應在發票上記載「製造番號」以與產品對照云云,與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乃上訴人以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委無足採。再查,甲證12係N01舉發案中所提之LED GEL PRESTO產 品實物及照片,甲證12之實物上並無任何製造日期之標示。原審經比對甲證12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論明:甲證12雖揭 露該外殼係利用螺絲與內殼連結,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惟甲證1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 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技術特徵等情,核屬有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分析甲證12所具有之元件,遽認甲證12未揭露相關技術特徵,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