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信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馬達控制裝置 及其控制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117796號審查,於102年4月3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82項,並發給發明第I4043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5年5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7、14、24、34、49、61、78,並就部分請求項內容更正)。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8月13日(107)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720737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5月27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6、8至13、15至23 、25至33、35至48、50至60、62至77、79至82舉發不成立」、「請求項7、14、24、34、49、61、78舉發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8至13、15至23、25至33、35至48、50至60、62至77、79至82舉發不成立」部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作成 「請求項1至6、8至13、15至23、25至33、35至48、50至60 、62至77、79至8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為一種可以提高馬達運轉效率與降低馬達運轉噪音震動的馬達控制裝置與其控制方法,其說明書已記載其實施方式並揭露實施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16頁及圖1、9至12揭露馬達 控制裝置第一至五實施例之電路方塊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17頁及圖13、14揭露馬達控制方法之二個實施例的流程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至13頁及圖3至8針對產生馬達轉速 控制訊號的相關訊號(參考訊號S、相位調整訊號SPhase、 工作週期調整訊號SDuty、電流波形SI)的訊號格式(波形 、振幅、波寬、間距)皆有詳盡解說與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3、15至23、25至33、35至48、50至60、62至77、79至82之「馬達轉速控制訊號」技術特徵,記載明確且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㈡證據1、2、3、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A,且證據2、3所揭示之比較器運作方式及所產生之方波型 態等,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相反,顯然技術特徵A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其方波型態不同,亦將導致其功效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 屬請求項2至6、8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1、2、3、6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修飾、轉用、置換、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屬請求項10至 13、15至17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4、6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修飾、轉用、置換、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15至1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屬請求項19至23、25至27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5、6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修飾、轉用、置換、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3、25至27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2、3、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已如前述,故證據1、2、3、6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37之技術特徵A;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8及其為更進一步界 定之附屬請求項29至33、35至3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7及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屬請求項38至48、50至53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3、6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修飾、轉用、置換、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至33、35至48、50至53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4及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屬請求項55至60、62至6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4、6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修飾、轉用、置換、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至60、62至6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6及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屬請求項67至77、79至82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5、6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修飾、轉用、置換、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至77、79至82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之「相位調整模組」、「工作週期調整模組」、「驅動模組」、「控制器」等為先前技術所未揭示之技術,系爭專利卻未在說明書中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查 明,亦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相關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關於「證據1、2、6之組合,或證據1、3 、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進步性」,未對該證據組合能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作出解釋及敘明理由,原判決未針對此要件進行實質判斷,亦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相關理由,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針對各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其餘請求項9至13、15 至23、25至33、35至48、50至60、62至77、79至82不具進步性,亦以各證據組合未揭露技術特徵A,即率以論斷該些證 據組合無法透過簡單之修飾、轉用、置換、結合等手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如同前述,而未實質判斷該些證據組合是否可透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方法,用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更詳而言之,例如:當證據2之第一馬達轉速控制 波訊號63的高、低準位簡單地互易,即與系爭專利之工作週期調整訊號SDuty完全相同,例如:將該比較器的二個輸入 端互相交換電連接該放大電路53及該分隔波信號產生電路55,可實現「當第一相位波信號62(如弦波)之值大於分隔波信號61(如三角波)之值時,可以輸出一低準位信號,反之則輸出一高準位信號」,即可以輸出由複數個方波(高、低準位信號交錯)所組成之第一馬達轉速控制波訊號63(如工作週期調整訊號),其中,第一相位波信號62振幅較低的部份,第一馬達轉速控制波訊號63中方波之波寬會較寬,而該振幅越高的部份,該方波之波寬亦相對較窄,用以降低馬達旋轉時的噪音。或者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上述技術特徵所教示,並參酌電路學之通常知識, 可調整證據3之方波1(即脈寬調變信號PPWM)之波寬,例如:脈寬調變信號PPWM可由複數個方波所組成,且在一相位範圍之中,相對於工作週期信號PDUTY中振幅較低的部份,該 方波之波寬會較寬,而振幅越高的部份,該波寬亦相對較窄,且隨振幅的大小,該方波之波寬亦會隨之改變,其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3能輕易完成。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7年5月15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准予發明專利,於102年8月1日公告。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提出舉發,參加人則於105年5月2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8月13日作成「105年5月2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6、8至13、15至23、25至33、35至48、50至60、62至77、79至82舉發不成立」、「請求項7、14、24、34、49、61、78舉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 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 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固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再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項)申請 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查系爭專利為一種可以提高馬達運轉效率與降低馬達運轉噪音震動的馬達控制裝置與其控制方法,其說明書已記載其實施方式並揭露實施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16頁及圖1、9至12揭露馬達控制裝置第1至5實施例 之電路方塊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17頁及圖13、14揭露馬達控制方法之二個實施例的流程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至13頁及圖3至8針對產生馬達轉速控制訊號的相關訊號(參考訊號S、相位調整訊號SPhase、工作週期調整訊號SDuty、電流波形SI)的訊號格式(波形、振幅、波寬、間距)均有詳盡解說與揭露等事實,為原審依法所確定,核與卷證內容並無不符。基此,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資訊瞭解其技術內容,無須過度實驗,即可實現其馬達控制裝置與馬達控制方法,且產生提高馬達運轉效率及降低馬達運轉噪音(震動)之預期功效等情,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依據該工作週期調整訊號SDuty會 產生一馬達轉速控制訊號」、「依據相位調整訊號SPhase產生馬達轉速控制訊號」或「依據相位調整訊號SPhase及工作週期調整訊號SDuty以產生馬達轉速控制訊號」等功能性用 語乙節,如何不足以採取,詳予指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之「相位調整模組」、「工作週期調整模組」、「驅動模組」、「控制器」等為先前技術所未揭示之技術,系爭專利卻未在說明書中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 決未查明即率以論斷,亦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相關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詳如原判決第17至30頁所記載,證據1至證據6之內容詳如原判決第30至33頁所記載。原判決於分析證據1、2、3、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 特徵A(原判決第36至38頁),且證據2、3所揭示之比較器運 作方式及所產生之方波型態等,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A相反,認技術特徵A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其方波型態不同,亦將導致其功效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 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屬請求項2至6、8非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3、6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修飾、轉用、置換、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進步性等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 事項均詳予以指駁,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證據1、2、6之組合,或證據1、3、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進步性」,未對該證據組合 能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作出解釋及敘明理由,未針對此要件進行實質判斷,亦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相關理由,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原審依證據3圖3A、3B、3C揭 示脈寬調變信號PPWM由複數個方波所組成,然其在工作週期信號PDUTY一相位範圍之中,當工作週期信號PDUTY相對於相位波信號PPLUSE振幅較低的部分,脈寬調變信號PPWM方波之波寬較窄,認證據3揭示之「脈寬調變信號PPWM」與系爭專 利之「工作週期調整訊號」方波型態完全相反,又,「工作週期調整訊號」之方波型態的不同,即會產生不同之功效。基此,原判決敘明:由證據3所揭示之脈寬調變信號PPWM方 式,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工作週期調整模組」產生「工作週期調整訊號」方式,更無法從證據3輕易思及或藉由簡 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工作週期調整模組」及「工作週期調整訊號」技術特徵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復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9、18、28、37、54 、66均具有技術特徵A,而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 技術特徵A,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A,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就證據1、3、6 之組合,證據1、4、6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15至17,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5、6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3、25至27,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3、6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8至33、35至48、50至53,證據1 、3、6之組合,證據1、4、6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4至60、62至65,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5、6之組合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66至77、79至82詳細比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15至23、25至33、35至48、50至60、62至77 、79至82不具進步性,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針對各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其餘請求項9至13、15至23、25至33、35至48、50至60、62至77、79至82不具進步性,亦以各 證據組合未揭露技術特證A,即率以論斷該些證據組合無法 透過簡單之修飾、轉用、置換、結合等手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而未實質判斷該些證據組合是否可透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方法,用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例如:脈寬調變信號PPWM可由複數個方波所組成,且在一相位範圍之中,相對於工作週期信號PDUTY中 振幅較低的部分,該方波之波寬會較寬,而振幅越高的部分,該波寬亦相對較窄,且隨振幅的大小,該方波之波寬亦會隨之改變,其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3能輕易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㈥再者,原審依證據2圖5、6揭示一比較器57用以產生第一馬達 轉速控制波訊號63,第一馬達轉速控制波訊號63於一相位範圍內,相對於第一相位波信號62中振幅較低的部分,其方波之波寬會較「窄」,而振幅越高的部分,其波寬亦相對較「寬」,認證據2揭示之「第一馬達轉速控制波訊號63」與系 爭專利之「工作週期調整訊號」方波型態完全相反,又,「工作週期調整訊號」之方波型態的不同,即會產生不同之功效,故證據2雖揭露有「比較器57」,但其運作方法與系爭 專利之「工作週期調整訊號」實屬不同之技術手段。原判決據而論明:由證據2所揭示之「比較器57產生之第一馬達轉 速控制波訊號63」的運作方式,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工作週期調整模組」產生「工作週期調整訊號」,更無法從證據2輕易思及或藉由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工 作週期調整模組」及「工作週期調整訊號」技術特徵等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實質判斷各證據組合是否可透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方法,用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例如當證據2之第一馬達轉速控制波訊號63的 高、低準位簡單地互易,即與系爭專利之工作週期調整訊號SDuty完全相同,例如:將該比較器的二個輸入端互相交換 電連接該放大電路53及該分隔波信號產生電路55,可實現「當第一相位波信號62(如弦波)之值大於分隔波信號61(如三角波)之值時,可以輸出一低準位信號,反之則輸出一高準位信號」,即可以輸出由複數個方波(高、低準位信號交錯)所組成之第一馬達轉速控制波訊號63(如工作週期調整訊號),其中,第一相位波信號62振幅較低的部分,第一馬達轉速控制波訊號63中方波之波寬會較寬,而該振幅越高的部分,該方波之波寬亦相對較窄,用以降低馬達旋轉時的噪音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以其一己主觀之見再予爭執,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