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賴信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薄型風扇及 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0140983號審查,於104年5月18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43項,即系爭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5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10 月19日(107)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72098100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105年11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 「請求項1至4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43舉發不成立」之部 分、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3為舉發成立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塑料部之凸部定位線圈」屬於上位概念之記載形式,可包含貫穿、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等三種型態之實施態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雖僅揭露貫穿非導磁金屬片之型態的實施態樣,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能容易理解該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之型態,系爭專利說明書並不必然要將所有實施態樣一一記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內容不會產生疑義,屬於明確記載,且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證據1、2、8、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記載可以得到金屬殼體與轉軸之間穩固的結合,且不會壓縮到軸套高度,以及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 、8、12所揭露之內容仍有不同,況且判斷主證據與其他證 據間是否有明顯的組合動機,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證據1、2、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 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 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8、12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2、3、8、1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 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記載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3、8、12所揭露之 內容仍有不同。證據1、2、3、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3、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3、8、12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3、8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4、8、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12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8 、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且該底座更包括軸向延伸之至少一凸塊,該蓋體包括對應該凸塊之至少一卡槽,該底座及該蓋體透過該凸塊嵌入該卡槽而結合在一起」之技術特徵。證據5之金屬 固定架並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對應之塑料部,自然亦無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 ㈤證據1、2、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再者,就解決問題(目的)與功效而言:證據1發明 目的及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發明目的(功效)為「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 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5功效為「降低製作成本、維持結構強度 」,證據6功效為「拆卸方便、出風順暢、出風效率佳」。 顯然證據1、2、5、6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5、6均屬於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5、6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5、6除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上開技術特徵,且彼此間缺乏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5、6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2、5、6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或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或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或證據1 、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不具進步性。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22、24、3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或 證據1、2、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或證據1、2、3、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 進步性。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 、12之組合或證據1、2、5、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之組合或證據1、2、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30不具進 步性。證據1、2、5、6、10之組合或證據1、2、5、6、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1、12之組 合或證據1、2、4、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 、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8、11、12之組合或證據1 、2、3、5、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6、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1揭露一種掃描多面鏡馬達,包含一基座、一定子及一轉子。該基座具有軸管,該定子係設置於基座上,該轉子包含反射單元、軸心、封磁片及永久磁鐵,其中反射單元具有一底面及複數反射鏡面,該軸心之一端係結合於底面中央。證據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 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8、11、12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8、9、11、 12之組合或證據1、2、4、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 、3、4、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6、9、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係請求項3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8、11、12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包含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8、9、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2、8、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2之組合或證據 1、2、4、8、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12之組合或 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 合或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證據1、2、3、8、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0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0與證據1、2、3、8、12所揭露之內容仍有不同,況且證據l之發明目的及 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之發明目的(功效)「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 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3之功效為「優異的耐衝壓性及軸承壽命」,證據8之功效為「通過簡單的結構、能夠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證據12之功效為「增加組裝便利性、平衡調整裕度及承載可靠度」。顯然證據1、2、3、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3、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3、8、12中之部分方法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證據1、2、3、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43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0年11月10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4年5月18日,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 日係修正公布並施行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 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 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 同。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 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有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係系爭專利申請時廣泛使用於筆記型電腦之一般離心風扇,其整體的高度約為8~10mm(mill imeter)左右,對於目前動輒做到厚度低於9mm以下的平板 電腦、智慧型手機或超薄型筆記型電腦等薄型化電子產品早已不敷使用,對於這樣的薄型化電子產品來說,扣除掉殼體的厚度,以及預留入風用的間隙,其風扇整體的高度至少要做到4mm以下,才能順利安裝且使用於電子產品中。然而要 達到這樣薄型風扇的標準,不論是模具的設計、材料的選用、零件的製造、組裝、配置等皆會遭遇到許多的困難。系爭專利提供在不降低軸套、軸承高度的情況下,穩固結合轉軸及金屬殼體,且可有效減少風扇高度。同時,避免噪音問題所可能對使用者引起的不適(原判決第52至53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40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更正本,其更正內容係將原公告請求項25「如請求項1-10任一項」,更正為「如請求項10」(內容各詳如原判決 之記載)。 ㈢本件關於證據1、2、8、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2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 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審經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結合部,係射出成型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與該結合部一體射出成型且環設於該結合部外圍」、「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之技術特徵等情,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將環體18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合部與葉 片,而稱葉片至少一部分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乙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證據2第3圖是剖面圖,將該圖加以立體化,即可得知證據2實質上所揭露之 葉片,於未進行剖切之狀態下,即自該剖面圖切面處延伸還原成立體圖時,證據2之部分葉片係位於延伸部上方。針對 證據1、2、8、12或1、2、3、8、12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未斟酌上訴 人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難謂以此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查證據5請求項1、9揭露一塑膠框體與一金屬固定架所構成的 風扇框體,至於該塑膠框體與該金屬固定架的結合方式,依據證據5說明書第11頁第3至6行所載:「本實施例中,該塑 膠框體60同樣可藉由一體射出成型方式所形成,且該塑膠框體60於射出成型過程中,係直接形成可包覆於該金屬固定架70之預定部位的第一固定部64。」原審依證據5請求項1、9 之記載形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比對後,認證據5之風扇框 體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扇框,證據5之塑膠框體應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蓋體,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應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之底座,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並無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0對應之塑料部,自然亦無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部分等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並非以證據5之整體技術內容作為判斷證據5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而是以證據5請求 項1及9之文字記載,判斷證據5與系爭專利可互相對應之技 術特徵,造成對於證據5整體理解錯誤與不當認定證據5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5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之「底座」者,為「塑膠框體與含有非導磁金屬材料之金屬固定架」云云,均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係以證據1、2、5、6之組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其中證據1與證據6均揭示含有「蓋體」及「底座」之「扇框」,而上訴人主張證據5本身 僅揭露「底座」,實在毋庸於未揭露蓋體之證據5中,強硬 地解釋證據5具有蓋體。針對證據1、2、5、6是否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未斟酌上訴人針對重要爭點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敘明理由,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原審將證據1、2、5、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行比對後,已論明:證據1、2、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再者,就解決問題(目的)與功效而言,證據1、2、5、6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5、6均屬於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5、6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5、6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等情,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並無可採。 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證據1第1、2圖揭露該扇輪轉 子50包括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51,該輪轂係由殼體及結合部所構成,該殼體包括軸向上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貫穿孔,一旋轉軸52穿設於該貫穿孔內,一磁鐵53係設置於該殼體內,提供一軸管44設置於該基座上,該軸管內具有一軸承45,設置兩線圈47於該基座43上,以及穿設該旋轉軸52於該軸承45中,使該磁鐵53與該線圈軸向對應設置,其中證據1之殼體、旋 轉軸52、磁鐵53、線圈47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金屬殼體、轉軸、磁性元件、線圈。證據1第2圖可見該殼體亦可界定出一凸出部及一延伸部(如原判決附圖14所示),該結合部及該葉片51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基此,原判決論明: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部分技術 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焊接結合該轉軸及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射出成型一結合部及複數個葉片於該金屬殼體」、「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等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為何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技術特徵處,未敘明任 何理由,亦無載明該認定係援引原判決前述針對請求項1之 認定等文字,亦無針對上訴人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㈦再者,證據l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 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之發明目的(功效)「最少 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3之功效為「優異的耐 衝壓性及軸承壽命」,證據8之功效為「通過簡單的結構、 能夠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證據12之功效為「增加組裝便利性、平衡調整裕度及承載可靠度」。顯然證據1、2 、3、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 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3 、8 、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上訴人以證據1、2、3、8、12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 ,故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均據原審說明清楚,核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證據1、2、3、8、12同為具有轉軸、輪轂、轉子或轉子殼之馬達構造,並利用上述之作動方法達到其目的及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具有組合動機。原判決針對該些證據之客觀事實並未審酌,亦未對證據1、2、3、8、12是否具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或各證據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證據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進行論斷,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部分等等,亦無足取。 ㈧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由受命法官促使當事人達成簡化爭點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經查,上訴人固於原 審提出證據13作為佐證,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3、5、6云云(原審卷2第51頁)。但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協議 簡化爭點,僅有「證據1、2、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34至36不具進步性」(原審卷2第225頁),並無「證據1、2、3、5、6之組合」。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意 旨狀及簡報亦僅有「證據1、2、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審卷2第288、342頁)之爭點 ,故原審據此就協議後簡化之爭點加以審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復行爭執於原審準備㈠狀第15頁已提出證據13,證據13的風扇結構類似證據1、5、6的風扇結構,且證據5教示塑膠框體及金屬固定架可設計為「軸流式風扇」或「鼓風式風扇」,故證據13係可作為佐證,揭露結合證據1、2、3、5、6之教示或建議。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方法未有任 何指摘或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㈨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0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業已逐項審查其餘附屬項認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10、40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有違法,對所 有附屬項之認定亦有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㈩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