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茹菀 林淑貞 楊明達 譚福修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黃茹菀、林淑貞、楊明達、譚福修分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6樓之2、95號9樓之3、111 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在同區○○段1 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民國97年11月21日97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 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 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 爭建物所在商業區僅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未容許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6年4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28400號函、第10633327700號函,106年4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23500 號函、第10633324900號函(上開4函下合稱106年4月通知改善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等語,後續被上訴人分別以107年8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1857號函、第1076021847號函、107年8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3652號函、107年8月2日北 市都築字第1076021374號函(上開4函下合稱107年8月通知 會勘函)通知上訴人等4人將分別於107年9月4日、9月7日及9月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惟屆期未獲上訴人等4人配合致未 曾進入系爭建物會勘,遂再分別以107年9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5014號函、第1076034978號函、107年9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6563號函、107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4192號函(上開4函下合稱107年9月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乃依相關事證仍審認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上開計畫案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 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分別以107 年1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714091號裁處書、第10760713851號裁處書、107年1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0771號裁處書、107年12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710721號裁處書(上開4份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黃茹菀、林 淑貞、楊明達及譚福修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6萬元、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畫案之細部計畫、105年計畫中街廓編號A2範圍內 ,已載明街廓編號A2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針對街廓編號A2之使用,除 仍維持與前述83年細部計畫相同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外,僅再增列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可見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均有不准許位於商業區之系爭 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且各該細部計畫及修訂計畫均經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之程序,堪認系爭建物所在位址確實係作商業區使用,且不得作住宅使用。而上訴人於起訴狀明載其購買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住宅使用等語,足見上訴人已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符合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及管制之要件。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業已明白記載:使用分區:「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建物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金融保險業(不含銀行、合作社)」、「一般事務所」;參以被上訴人曾分別以106年4月通知改善函通知上訴人,該函分別於106年5月4日、106年5月2日、106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黃茹菀、林淑貞、楊明達及譚福修,是上訴人黃茹菀、林淑貞、楊明達及譚福修分別至遲於106年5月4日、106年5月2日、106年4月28日即當知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係屬違法,然上訴人卻未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而續為住宅使用,難謂其無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參酌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分別為系爭建物1:131.22平方公尺、系 爭建物2:98.2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3:98.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4:169.5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面積達100平方公尺 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三、系爭建物2、3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二、系爭建物4面積165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3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四, 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黃茹菀 、林淑貞、楊明達及譚福修各處10萬元、6萬元、6萬元、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無 違誤。又被上訴人已多次給予上訴人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盡可能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加以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此外,被上訴人係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規 定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之 級距二、級距三、級距四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6萬元、6萬元、15萬元,堪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並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稅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僅在確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系爭建物之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非稅捐處加以認定之權責範圍,上訴人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得謂其對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一事有信賴基礎。另所謂「使用執照」係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之建築執照,而系爭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並無得予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倘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有閱覽該使用執照,自當知悉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倘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並未閱覽該使用執照,則上訴人亦無因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使用執照,而有任何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可言。又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依法建置之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地政機關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類似文字等理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係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 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於裁處時得予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並未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之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 月29日公告),係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告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之公告,與維護 法律安定性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㈣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然上訴人自承迄今系爭建物仍作住宅使用,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建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案之A2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上訴人等4人分別於99年6月24日、98年11月5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核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規範之情節有間。又裁處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違反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上訴人黃茹菀、 林淑貞、楊明達及譚福修10萬元、6萬元、6萬元、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 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 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 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 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 「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 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 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㈣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 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 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㈤經查,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 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 所示裁罰標準,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黃茹菀、林淑貞、楊明達、譚福修,罰鍰10萬元、6萬元、6萬元、15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 ,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 畫內劃定「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觀諸與本件爭議相雷同之「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開發案,以及「潤泰京采」案,臺北市政府極盡護航之能事,不僅積極替建商財團尋找可能的法規依據,甚至個案式地破例開放、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做住宅使用之限制,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㈦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6年間,為 開罰做準備,始開始於建物執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字樣,其先射箭再畫靶的疏失違法,表露無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其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 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不足採。 ㈧72年4月25日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後經 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 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 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 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 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依 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 應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云云,尚不足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 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原處分直接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亦不足採。 ㈨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逾3年後, 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行政法上之違規者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物用途為「一般事務所」、「金融保險業(不含銀行、合作社)」、「餐飲業」,並無 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記載。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通知改善函,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最晚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 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所為之限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