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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1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訴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表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就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75年4月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坐落改制前高雄縣(業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鄉○○○段26之84、26-86地號2筆土地(嗣合併變更為同段26-387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提出建築設計圖說,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其業務於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政府承受)申請建造執照,經准予核發96年3月26日(96)高縣建造字第00827號建造執照,繼於99年5月26日核准變更之(96)高縣建造字第00827-2號建造執照,嗣復經2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建照)在案。

㈡其後,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建照所興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建物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下水道),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8日高市水污字第10500294號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下稱系爭合格證)核准在案。上訴人再於106年6月3日申請變更設計系爭下水道,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先前係於系爭建照已逾期失其效力後,始提出系爭下水道設置之申請,原核發系爭合格證無所依憑,乃以107年5月24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733419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合格證撤銷,並駁回上訴人變更設計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所提系爭下水道設置變更設計申請(收文字號:高市水污收文字第10500294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主張、答辯、陳述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核准設置系爭下水道,須以符合原開發許可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有效之建築執照為據,而系爭建照因未有規劃設計設置系爭下水道,違反原開發許可及相關建築法令,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申請設置系爭下水道;被上訴人不察而核發系爭合格證,自有違誤:

1.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准之訴外人陳文火於74年間提出之系爭開發計畫開發許可申請書記載有「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及「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足見系爭開發計畫業據山坡地開發建築及下水道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於75年4月間以原開發許可指定此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既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自應適用73年12月21日制定公布之下水道法第2條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甚明,除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肯認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實堪認定。再原開發許可核定開發計畫書圖有關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之設置,為系爭開發計畫之重要內容,上訴人負有設置義務;然其污水系統之污水處理方式,僅係為輔助達成開發計畫目的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框架原則構想,於不妨礙污水系統正常功能行使之前提下,如有需要將全區單一專用下水道系統變更為分區多座專用下水道系統,參諸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即102年9月19日修正公布)規定之立法理由,尚無須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即得依行為時專業(建築等)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申請,惟仍應於上訴人以個別建築提出分區處理專用下水道之設置申請時,由主管機關依照行為時建築相關法規,個案審查其專用下水道之規劃設計是否符合系爭開發計畫之目的及相關法規要求,亦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論述甚詳。

2.依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70條及行為時有效之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敷設於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屬「主要設備」,需待其完工,方可認建築物已竣工,足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之規劃、設計及配置為建造執照應具備事項,且為竣工後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提。觀高雄市○○道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可知專用下水道之設置與建物本身實不可分,建物本體中之給水、排水、各項管路與最終進入污水下水道設備具有重大關聯性,專用下水道之審查與建物本體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衡以建築許可制係為落實建築法第1條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宗旨,專用下水道之設置與建物本身既密不可分且具有重大關聯性,前者自無除外於建物許可制度之理。是內政部84年9月14日台(84)內營字第8480366號函(下稱84年9月14日函)暨其附件一「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流程圖」所示,乃主管機關就前揭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新開發社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原則及流程所為函釋,符合前揭規範意旨,自得援用。

3.上訴人於原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新建系爭建物,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已如前述,則其所提系爭下水道(即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之設置申請,自應符合上述內政部84年9月14日函所示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原則及流程。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壹、計畫概要書」(五)下水道系統配置、(六)興建營運管理計畫及操作維護說明記載內容,且依該計畫書附件相關圖說工程名稱均註明「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六戶『住宅新建』工程」,又依地盤圖、位置圖、現況圖、索引表(圖號A1-1)、雨污水分流設備圖例說明沉砂油脂截留槽平面圖(圖號P-1)圖例說明「備註2.管路於地面1公尺以下穿越外牆或穿越蓄水池、屋頂水箱底板、牆壁均應加設止水板,材質同該管路……」、設計圖說附註說明「(2)平面設計圖上須書寫『建造執照號碼』,且本圖說與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平面圖相符」、雨污水管線分流昇位圖(圖號P-2)、污水處理流程平面圖(圖號P-3)、地下貳層雨污水平面配置圖(1)(2)(圖號P-6、P-7)等圖示可知,系爭下水道係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2層,乃敷設於系爭建物基地內,為系爭建照之各該建物共用之污水處理設備,且其污水管、雜排水管之管線均設置於系爭建物地面、牆壁等建築結構內,應配合主體建物興建時一併興建,並應書寫系爭建照號碼,足證系爭下水道工程應附隨於新建系爭建物之工程,符合上開建築法規所定之敷設於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備,核屬建築物主要設備,上訴人於系爭建照申請時即應將系爭下水道之規劃設計納入工程圖樣及建築物設備圖說併為申請審查,並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審認後,始得開工。況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下水道設置申請書時,其「建築號碼」、「建照執照」等欄均記載系爭建照並提出該照影本供審,益證其亦知悉系爭下水道之申請須以系爭建照為基礎始得設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下水道之工程與系爭建物之工程不同,前者無須依附於後者,顯與其上開申請系爭下水道時所提出之工程計畫書與所附圖說內容相悖,要無可採。

4.訴外人陳文火於75年4月間取得原開發許可後,上訴人既為繼受取得原開發許可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即起造人),揆諸本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以系爭建照興建系爭建物,自應受原開發許可對於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管制之拘束,而有設置符合建築許可專用下水道之義務。又系爭建照之建築設計圖說並無納入系爭下水道設置之規劃設計,乃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然系爭下水道屬敷設於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而為系爭建物之主要設備,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建物設備圖說應包括污水及排水等設備,工程圖樣應包含下水道系統,始為適法,上訴人自有必要變更系爭建照之設計圖說;上訴人主張前述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毋須受建築法規範、審查或申請建築執照,實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至上訴人未於系爭建照第二次竣工展期101年5月1日前變更設計,將系爭下水道之設置納入系爭建照設計圖說,以符上開建築規範,遲至105年6月3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下水道之設置申請,因系爭建照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逾期失效,輔助參加人雖迄未依職權撤銷,仍無礙於系爭建照應依內政部84年9月14日函暨其附件一「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流程圖」將屬於建築物主要設備之系爭下水道納入建照併予審查之認定,非謂違法處分未經撤銷即轉換為合法。

5.內政部營建署86年8月13日(86)營署建字第18092號函釋係說明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等工程屬環保工程或土木工程,其中除污水處理廠之管理大樓如純供管理人員工作及住宿場所,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照,其餘不受建築法規範;內政部107年3月16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4731號函僅重申上揭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內容;況內政部營建署87年6月5日營署建字第10973號函釋說明四、已載明:「至於開發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專用下水道,為建築物之污物處理設施,係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下水道設施不屬建築法規範之範疇,純屬對該等函釋意旨之誤解。另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及第531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專用下水道申請案,未依原開發許可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原規劃設置全區單一專用下水道系統,而係變更以個別建物分區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是否合乎法令規定予以論斷,並認分區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尚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上訴人固無必要變更開發計畫,然仍應於其為具體建築行為時,由主管機關個案審查專用下水道之規劃設計是否符合開發計畫之目的及相關法規要求,顯未就上訴人上開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是否合法予以裁判,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㈡原處分以系爭建照失效而撤銷系爭合格證,並否准上訴人變更系爭下水道設計之申請,並無違誤:

1.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73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266897號函意旨,可見建築起造人負有於建築期限或展期期限內完工之義務,倘其未於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依法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待建築主管機關另予撤銷。系爭建照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3月26日准予核發,原核定竣工期限至98年5月1日,嗣於系爭建照有效期限內辦理2次變更設計及2次期限展期,展期後竣工期限至101年5月1日;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下水道設置申請時,系爭建照已罹於展期後建築期限,依法當然失效,自不得再行變更設計或繼續施工,是上訴人憑以申請系爭下水道設置,實為無據。則上訴人對此重要事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於105年7月18日核發系爭合格證,自屬違法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7年5月2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並否准上訴人所請專用下水道變更設計,未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尚無不合。

2.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中,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核發系爭建照之使用執照,經審查後發現系爭建照有因設計錯誤致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之情,輔助參加人爰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9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60967號函(下稱100年9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及所委託之林慶益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始得續辦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足見輔助參加人於「完成竣工查驗而核發使用執照前」,已發現系爭建照有上開違法情節,且尚於所核定建築期限內即令辦理變更設計,仍應認屬建築法第58條所稱「施工中」甚明。嗣經輔助參加人再次現場查驗系爭建物施工情形,發現仍有諸多與建築圖說不符,且未有專用下水道合格文件,因而以105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D000093號函(下稱105年5月24日函)命上訴人應先行改善或補正手續,方得續辦使用執照申請,此時系爭建照核定之建築期限已過,仍未通過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70條所為竣工查驗,自難認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完工。至系爭建照勘驗紀錄表所載「99年8月1日竣工勘驗」(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乙節,係輔助參加人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所為之書面審查勘驗手續,非屬建築法第70條所定竣工查驗,顯無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案件所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非本件系爭建物所據系爭建照,尚難遽為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完工。

3.此外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可知,建築物整體工程包括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且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污水處理設備為建築物主要設備。系爭建照目前仍有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未設系爭下水道之建築物主要設備及多處施工與建築圖說不符之違法,經輔助參加人派員查驗後發現並通知上訴人改正或補辦程序迄今未果,足見系爭建物已逾系爭建照所定建築期限,上開違法部分依然存在而未改變,自難僅憑系爭建物主要構造或室內隔間已完成,即謂已符合建築法第70條所定建築物整體工程完竣之程度。益證被上訴人以系爭下水道屬建物主要設備,上訴人未於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內設置建造完成,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並否准所請系爭下水道變更設計,核屬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依錯誤設計之建造執照施作完成,仍屬「施工中」而「未完工」,且以是否通過建築法第70條竣工查驗,作為認定是否合於同法第53條依限完工規定之依據,顯有下列違法情節:

1.參諸建築法第39條、第53條第2項、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6款等規定、高雄市政府87年3月12日87高市工務建字第5948號、內政部69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38773號、87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8772121號等函暨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14號、101年度判字第83號、100年度判字第2234號、99年度判字第1369號等判決意旨可知,完成建照或雜照核定圖說之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即屬建築法第53條所稱「完工」,與核定圖說所無設備無涉;且已依限完工始得進入同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審查程序,益徵彼等實屬二事;至建照或雜照核定圖說有無錯誤,則為渠等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於未經撤銷前,並不影響建照或雜照之有效性,無適用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餘地。

2.系爭建照核定圖說自始未含系爭下水道,系爭下水道工程完工與否及何時完工,均對系爭建照之有效性不生影響。上訴人已於系爭建照所定建築期限內完工,有輔助參加人於勘驗紀錄表載明完成竣工勘驗備查可憑;且上訴人得就系爭建物掛號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輔助參加人受理,益徵系爭建物確已完工。詎原判決率將前述建照核定圖說有無錯誤之撤銷事由當成失效事由,且未查明輔助參加人只受理就已完工之建物申領使用執照,進而辦理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審查,遽以系爭下水道未於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內設置建造完成,認定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等情,除有適用建築法第39條、第53條、第58條、第70條不當暨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有悖於「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並致違法建照之撤銷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限制之謬誤。

3.況高雄市政府於另案108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830132800號訴願決定業已論明:建照內未有專用下水道之相關設置資料,被上訴人對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之建物主要設備,逕為核發合格證,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本於訴願乃行政機關之內省機制,被上訴人自應服從,竟仍持前述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作為撤銷系爭合格證之理由,已屬可議。詎原審仍持此為主要論據,誠屬令人不解。

㈡建築基地內之專用下水道,為建築物之污物處理設施,屬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除應依該法向輔助參加人申領建照或雜照,就專用下水道之規劃及設計圖說亦須由被上訴人作出准駁。因此,當事人欲在建築基地內設置專用下水道,其申請程序當為:提出下水道之規劃及設計圖說向被上訴人申請實質審查、發給合格證後,再檢附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及合格證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形式審查、核發建照或雜照,待完工後再報請輔助參加人查驗並核發使用執照。是依原判決所謂:系爭合格證之申請及核發,須具備合乎原開發許可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且為有效之建築執照,其申請程序為先向輔助參加人申領建照或雜照,再向被上訴人申領合格證,除於理不通,更於法無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依法不應為卻為,或所為處分內容違反法令規定而言。以本案為例,被上訴人必以認定系爭合格證依法不應核發而核發或其核發內容違反法令規定為由,方得依法撤銷,要甚昭然。又基於行政機關作成與撤銷處分之相對性,判斷處分是否違法,當應以作成該處分之法令為據,不應牽扯其他事由而為不當聯結,要無疑義。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核發系爭合格證,乃被上訴人竟以與此規定無涉之他機關主管之建築執照事由,認定所核發系爭合格證違法並據以撤銷,應無足採,詎原判決竟予認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107年5月23日修正前下水道法(下仍稱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 (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5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百住戶以上之社區。……」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8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第2項)在前項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101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道。」第4條規定:「(第1項)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一、申請表。二、比例尺百分之1之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位置之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三、比例尺百分之1之各樓層平面圖。但案件特殊或面積廣大者,主管機關得另定其比例尺。四、用戶排水設備至連接口之現況污水管線套繪圖。五、管線配置立面圖或昇位圖。六、用戶排水設備圖說。七、工程設施計畫書。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第2項)前項第7款所定工程設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概要。二、質量平衡計算。三、水理計算。

四、處理設施功能計算。五、管理系統及處理設施配置。(第3項)專用污水下水道興建完成後,由原設置者管理。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第8條規定:「(第1項)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時,其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2項)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第3項)前2項經核准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㈡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1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7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3款規定:「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設備:……三、污水處理設備。……」第29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73條規定:「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二就該條例第29條所應檢附之文件包含:「一、申請書。二、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十七、屬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應檢附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機關、團體審查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十八、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圖說。……」

㈢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暨高雄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等規定,可知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開工;在社區內興建之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且開發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專用下水道,為建築物之污物處理設施,屬於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申請建造執照需檢附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供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設備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經主管機關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復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私人新開發社區興建建築物,其建築工程自應包含專用污水下水道(污物處理設施)在內,倘原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未列入此部分工程,於法即有未合,所興建之建築物尚無從供住戶使用,不能認定已達到竣工程度,起造人應先經污水下水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再檢附相關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續行施工完成專用下水道,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易言之,申請核發(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係以建造執照仍有效為前提要件,若建造執照已失效,主管機關仍核發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即欠缺合法性基礎,自具違法之情形。

㈣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故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另授益處分得申請變更原來之規制內容係以其仍有效存續為基礎,如該授益處分業據主管機關撤銷者,已失其得以變更之客體,原受處分人無從憑以申請變更,其申請自應予駁回。

㈤經核原判決認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公告核准訴外人陳文火於74年間提出之系爭開發計畫書圖已載列公共設施包含污水系統,即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及污水處理廠,家庭污水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始得放流至地面水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而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建照及2次變更設計時,均係以毋須設置專用下水道之一般建造案件辦理,建築設計圖說未將系爭下水道設置之規劃設計(包括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及連接社區污水處理廠等設備)納入建築工程範圍。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經輔助參加人以100年9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其委任之林慶益建築師應辦理變更設計,始得繼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上訴人雖續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然經輔助參加人以105年5月24日函通知其補正,並再查驗現場仍發現系爭建物之施工存有多處與建築圖說不符,且未有專用下水道合格文件,因而命其應先行改善或補正手續,再申請使用執照,迄今尚未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於建築期限屆至,屢次申請竣工查驗均遭駁回後,遲至105年6月3日始檢附系爭建照設計圖說所無之專用下水道設計圖說,並擬具該下水道工程計畫書圖,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系爭建物專用下水道之施工,並於提出之專用下水道設計圖說虛偽表示與系爭建照之設計圖說相符,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系爭建照均已逾建築期限且未曾核准變更設計,而核發系爭合格證等事實,核與卷附系爭開發計畫案圖書(見併原審卷外放之開發許可申請書第98至104頁)、系爭建照(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7至3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21至376頁及第377至395頁)、輔助參加人100年9月6日函(見原審卷㈡第95至97頁)、輔助參加人105年5月24日函(見原審卷㈠第15頁)、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申請書、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及設計圖說(併原審卷外放)及系爭合格證(見原審卷㈠第41頁)等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㈥是以,原判決進而據以論斷:系爭開發計畫於75年4月間經許可時,已指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既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自應適用下水道法第2條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下水道(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係以個別建築提出專用下水道之設置申請,依其提出之系爭下水道工程計畫書及該工程計畫書之附件相關圖說所載,系爭下水道係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乃敷設於系爭建物基地內,為系爭建照之各該建物共用之污水處理設備,且其污水管、雜排水管之管線均設置於系爭建物地面、牆壁等建築結構內,應配合主體建物興建時一併興建,並應書寫系爭建照號碼,足證應附隨於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為建築法規所定敷設於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備,核屬建築物主要設備,上訴人於系爭建照申請時即應將系爭下水道之規劃設計納入系爭建照工程圖樣及建築物設備圖說併為申請審查,並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審認後,始得開工。上訴人提出系爭下水道設置申請書時,其「建築號碼」、「建照執照」一欄均記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提出系爭建照影本作為審查資料之一,益證其知悉系爭下水道之申請須以系爭建照為基礎始得設置。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及2次變更設計時,皆無系爭下水道設置之規劃及設計,亦無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污水處理設備之系爭建物主要設備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記載,系爭建照之竣工展期至101年5月1日屆至後,上訴人仍未於上開建築期限前變更設計,將系爭下水道之設置納入系爭建照設計圖說,以符合上開建築規範,遲至系爭建照逾期失效後,始於105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下水道之設置申請,自無從以系爭建照為申請系爭下水道設置之依據,被上訴人未察核發系爭合格證,自有違誤。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核發系爭合格證,核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7年5月2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系爭合格證處分,並否准上訴人申請專用下水道變更設計,未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尚無不合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上訴意旨猶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輔助參加人「竣工勘驗」完畢而完工,並無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逾建築期限之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之際,自得提出下水道之規劃及設計圖說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請求實質審查、發給合格證後,再檢附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及合格證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形式)審查、核發雜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已核發之系爭合格證等情詞,資以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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