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江啟臣、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林峯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江啟臣(原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變更爲朱立倫,雖遲未承受訴訟,茲因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無停止本件訴訟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案經過: (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所稱政黨,且上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的不當取得財產,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於黨產條例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次日起,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出多筆用途不明款項,並於同年月11日臨櫃向永豐銀行申請開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億2,000萬元,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每紙面額5,200萬元之10紙支票 ,均未載明受款人,無禁止背書轉讓且取消平行線,可任意移轉他人,且其中附表編號1的支票已於同年月30日交由第 三人執有並提示兌現存入某個人帳戶,旋於同年9月1日分匯至其他帳戶,因認上訴人有脫產的嫌疑,而有保全該等財產的必要,故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9月20日,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4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命受處分人永豐銀行針對系爭帳戶內款項,除有合於履行法定義務、其他正當理由或經被上訴人決議同意者外,暫停提領或匯出(即凍結該帳戶)。同日另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5號函(下稱「前處分二」),命受處分人臺灣銀行( 以下與永豐銀行合稱系爭銀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0號所示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有人向金融機構提 示請求兌領時,應就各該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被上訴人備查。 (二)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前處分一、二(下合稱「前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前停止執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被上訴人除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外,併於105年11月7日,基於保全目的,以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命永豐銀行凍結上訴人系爭帳戶,又以黨產處字第1050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命系爭銀行如遇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時,應就各該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提存事實陳報被上訴人備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分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152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一」)及第106000152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二」,並與復查決定一合稱「復查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先位聲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7日臺黨 產調二字第1070002677號函所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第二次臨時會係於105年11月7日週一上午8時30分召開,同日 上午9時9分結束,惟被上訴人在書面處分書送達系爭銀行前,即於8點50分將完成用印之二份處分書傳真予系爭銀行, 則該臨時會既無錄音檔,上訴人認爲該次會議應未經實質討論,且與會委員可能是在被上訴人發出傳真後才簽署簽到表,而有委員出席人數不足且未進行討論即作成原處分對外傳真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原審調取出入會議室之錄影紀錄,查明委員到場時間,並傳訊全體委員及承辦人,查明委員到場時間,惟原判決竟拒絕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竟謂會議錄音檔等影音資料已銷燬,其有故意滅失證據 ,妨礙上訴人使用情事,則 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爲真實,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上訴人於前處分之後,已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兌現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5千2百萬元 支票係滙入上訴人出納人員依上訴人指示開立之帳戶,以作爲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應,而無隱匿財產情形。被上訴人明知此事,仍以上訴人隱匿財產流向爲由,作成原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係因前處分遭原審准予停止執行,礙於顏面,再作成與前處分幾乎相同之原處分,違反應就有利不利之上訴人之事實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原則。原判決仍以前處分之前的事實,認定原處分合法,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語。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帳戶內資金(亦即上訴人對永豐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以及由該帳戶資金所兌換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10紙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的支票(俗稱「台支」),是上訴人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起尚存在的現有財產,且 由上訴人於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前,自101年度起歷來陳報予 當時政黨等政治團體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財務報表,都包括系爭帳戶內資金,以及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至105年9月5日期間之交易明細等,顯示該 帳戶於101年10月8日開立;經被上訴人依其向永豐銀行中崙分行調閱系爭帳戶於105年1月至9月2日之交易明細分析結果,並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5年9月7日中選務字第1050024828號函復被上訴人此期間上訴人所收受依立法委員、總統 副總統等選舉結果核算之競選經費補助情形等,推算此期間該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據以認定系爭帳戶應受推定之不當黨產。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翌日,在條例尚未施行,被上訴人未能正式成立運作其職權前,於同年月11日有從系爭帳戶多筆匯款,對象除不明個人帳戶外,包括諸多私法人公司、行號、農會、上訴人其他銀行帳戶、黨部各分支機構,甚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後遭被上訴人認定為上訴人附隨組織者。當日上訴人更由系爭帳戶內的資金5億2千萬元支付轉帳,請該銀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紙支票,該等支票更未載明受款人,無禁止背書轉讓且取消平行線,可任意移轉他人執票提示兌現,效力幾等同貨幣的支付工具。再者,上訴人事後直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發函向永豐銀行查詢帳戶交易情形以前,於同年8月18日、25日、9月2日、6日、9日等日,仍有多 筆類同前述流向的轉帳情形。原判決附表所示的10紙支票,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更於同年8月30日由不明人士提示兌領,於翌日存入個人帳戶後,隔日又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上訴人臨訟自承,當初開立此等無禁止背書轉讓且取消平行線的支票,就是怕遭被上訴人禁止處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94 頁),顯見其有使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脫免黨產條例禁止處分效力的意圖。且在此期間由系爭帳戶匯出的金額,除前述換發支票為付款工具部分外,高達數千萬之鉅額。另被上訴人前以105年9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7日內說明提領鉅額款項轉開立具有支付工具性質的10紙支票用途,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4日函復其提領存款行為與黨產條例無關,就資金用途仍未為任何具體說明(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是依一 般常情判斷,足認上訴人已有隱匿、移轉系爭帳戶內財產而脫產之嫌,被上訴人藉由職權證據調查的程序,並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的機會,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均已一併注意的情形下,認定系爭帳戶以及性質上等同支付工具的系爭支票等,確有保全必要,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合義務裁量,已得依該條項規定為必要的保全處分。而被上訴人在前處分作成後,因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於105年11月4日為前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前處分之執行後,系爭帳戶即不受保全處分的拘束,依然存在上訴人再以類如前述動支帳戶內財產而破壞法定禁止處分效力的高度風險,則被上訴人考量及此,再於同年月7日經委員會決議,作成原 處分一凍結系爭帳戶,並以原處分二命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永豐銀行,及受發票人委託付款的付款人臺灣銀行,遇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時,應就各該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提存事實陳報被上訴人備查,且核原處分主文的規制內容清楚明確,無違行政明確性原則。又被上訴人在105年11月7日上午召開第二次臨時會委員會議開會後20分鐘,即將作成的原處分先以傳真方式通知永豐銀行知悉。但以該內容與前處分內容高度相似,各委員考量事項決議內容既無太大差異,且由會議紀錄觀之,在場還有主任秘書、調查一組、二組與行政組人員,則在避免上訴人脫產的時間壓力下,於開會後20分鐘內,經委員間實質討論,作成決議,並完成原處分文書製作,並未違反常情。上訴人以此開會與傳真時間,推論主張原處分未經委員會議依法召集開會,也未進行實質討論就作成決議,組織程序違法等語,無非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屢次聲請調取當次臨時會議錄音、大門錄影等電磁紀錄,已經被上訴人說明並無此等證據資料存在,無庸為重複無益之調查。則關於「先位之訴」其中原處分一(凍結系爭帳戶)部分:系爭帳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帳戶內存款或因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或因強制執行結果,現存款已為0元,除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90頁)外,且有永豐銀行回覆系爭 帳戶108年10月3日存款餘額情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75 、576頁)。然而,即使系爭帳戶內現存款餘額為零,但原 處分一凍結帳戶效力,並未限制任何款項流入行為,是以倘若事後有其他資金流入該帳戶,原處分一凍結帳戶禁止處分的規制效力仍存在,此亦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誤(見原審卷㈣第891頁)。以此等為保全而暫時對帳戶發生繼續凍結處分 效力的行政處分而言,其違法性判斷基準時點,雖應延至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但因該帳戶內將來款項流入的用途不明,上訴人如何使用該等可能款項也難預測,且系爭帳戶前確曾發生脫產的高度危險,故即使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判斷,仍難謂原處分一規制效力已無存續必要,依此,原處分一於法仍無違誤,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復查決定一及原處分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二( 命系爭銀行就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應為清償提存並申報備查)部分:系爭支票在原處分二生效後,其中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該紙支票固經處分相對人臺灣銀行於105年9月22 日,依原處分二所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但包括該筆提存金額,與系爭支票中其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所示8紙支票,之後均經被上訴人許可兌領,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兩款規定而使用,有被上訴人歷次許可同意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31-343頁),足見原處 分二對系爭支票的規制效力,已經被上訴人歷次許可同意動支處分而予廢止,其規制效力已不存在而消滅,上訴人先位訴訟就此部分仍聲明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關於「備位之訴」其中原處分一(凍結系爭帳戶)部分:原處分一規制效力仍存在,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此部分訴不合法。而關於原處分二(系爭支票命清償提存)部分:上訴人備位所提確認原處分二為違法訴訟,鑑於上訴人尚有其他銀行帳戶財產,因此簽發流通支票可能性甚高,倘亦屬應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發生脫產危險者,被上訴人為保全此等財產處分的必要,仍有作成相類保全處分而使上訴人反覆受同樣不利處分的危險,故此部分確認原處分二為違法之訴,雖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利益,然因原處分二的合法性問題,業經原審審理結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所提確認原處分二為違法訴訟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