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邱 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於臺中市○○區○○里○○街0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 理(電鍍業)作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為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之納管事業。苗栗縣○○鎮○○東段687及4 40之1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及440之1地號土地),先後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4年間辦理「104年度苗栗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時,分別發現土壤重金屬鎳濃度各為258毫克/公斤與210毫克/公斤,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鎳為200毫克/公斤)。惟調查當時並未查獲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先後將687地號及440之1地號土地 ,以104年11月19日府環水字第1040048008B號公告及105年3月4日府環水字第1050007203B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二)嗣由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下稱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結果判定上訴人明顯有將廠內逕流廢水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的事實,可證明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性,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06年11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7B號公 告與106年11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8B號公告(下合稱 原處分)440之1地號與687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 及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於110年5月12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六之(二)之6(第22頁)所載「……確 未見由其外側溝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流出……但因 原告確實 有從同一側溝之另一編號RD02雨水排放口排出……」,應更正 為「……確未見由其外側溝編號RD02雨水排放口流出……但因原 告確實有從同一側溝之另一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排出……」。 三、上訴意旨略謂: (一)農地污染調查報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逐一指駁不當之處,不可作 為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證據,且原審未敘明不採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論述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卓志成於105年8月31日刑事訊問筆錄內容有所不同,自不能逕為推論上訴人於設置暗管之初即有排放廢水之行為,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處。又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仍繼續利用暗管系統將未處理廢水排入雨水道,再匯流至供農田引灌之新復溝圳內,迄被查獲止,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二)查上訴人僅於105年5月後始有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且超標次數僅5次,原判決引用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蔡○○於臺中地院106年8月24日審理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與 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雖於97年經查獲雨水道排放口有排放污水之情事,但並無違反放流水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過往受1次處分之紀錄,即認定上訴 人為本件污染行為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按原審勘驗結果,確實未見上訴人廠內繞流管道水流動向由編號RD02雨水排放口排出,有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三)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就上訴人主張「440之1地號與687地號土地經公告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時點與上訴人排放行為無涉」等攻擊防禦方法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審未對於相關之訴外人聯誠公司案件為合併辯論或裁判,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衡情上訴人自85年間設廠之初,即由前任負責人埋設隱密之廢水繞流排放系統,歷經97年、101年 迄105年皆經採驗發現排放廢水之事證;再參酌自上訴人雨 水排放口採集之底泥內檢測出高濃度重金屬含量,足認其係長期多次排放未經處理廢水累積所致,顯非僅5次排放量可 使然,方與事證情況相符。是以,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卓志成及實際負責人卓○○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僅就經採驗證明有 違規排放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之5次行為事實認罪,明顯為避 重就輕之飾詞。況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440之1地號與687 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非以實際犯罪行為人被認定刑事責任為基礎。故上訴人自設廠以來至105年間即積年累月, 反覆多次繞流排放含鎳重金屬之電鍍廢水注入雨水道匯流至新復溝圳內,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上訴人長期違規排放未經處理之含重金屬鎳廢水匯流入農田灌溉溝圳內,必造成該水源受鎳重金屬污染,要無疑義。是上訴人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與系爭2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440之1地號與687地 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又經原審履勘現場時,實際引水測試上訴人廠內繞流管道水流動向,確未見由其外側溝編號RD02雨水排放口流出,復參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承辦人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前開證詞,固不能認定上訴人繞 流排放之廢水有自該雨水排放口排出,但因上訴人確實有從同一側溝之另一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排出,並無疑義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