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卓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於臺中市○○區○○里○○街0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電鍍業)作 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為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之納管事業。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分別於民國98年至100年及102年間接續執行「苗栗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畫」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結果(下稱土污防治計畫及土污查證計畫),發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7筆土地(下稱本件17筆土地)之土壤重金屬鎳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因當時尚待查證實際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遂先行公告本件17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接續執行系爭場址改善及監督驗證工作計畫,完成改善並驗證污染物濃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並依序於100年、102年及105年間分批公告解除本件17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嗣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4月22 日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發現上訴人進鈦公司明顯有將廠內逕流廢水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的事實,可證明其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性,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之污染行為人要件,於105年8月提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下稱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供參。被上訴人據認上訴人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以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土污 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命上訴人進鈦公司與 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卓志成(與上訴人進鈦公司合稱上訴人)應就本件17筆土地之土壤整治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53,074元負連帶清償義務〔嗣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 301號函更正為6,599,872元。又被上訴人另行作成處分命訴外人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就上開費用負連帶清償義務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除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301號函縮減之53,202元部分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17筆土地土壤已檢測其所含重金屬鎳超出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各筆土地受污染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既經被上訴人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即發生應予整治之規制效果,自應依據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公告為基礎,進而查證及公告污染行為人,並命污染行為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擔改善措施必要費用之行政處分。查進鈦公司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6月15日查獲於通往RD01雨水道雨水排放口底部之廢水繞流暗管,在上訴人卓志成承接進鈦公司負責人業務之前,已埋設使用,其後上訴人進鈦公司仍續利用暗管系統將未處理廢水排入雨水道,再匯流至供農田引灌之新復溝圳內,迄被查獲止等情,除據上訴人卓志成於105年8月31日就所犯刑事案件受訊問時供承外,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蔡尚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8月24日審理刑事案件時亦證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富立業公司承辦人到現場地下箱涵勘察,發現RD01有廢水排出,當下立即採樣,是在RD01的箱涵旁邊架設縮時攝影機、簡易的水質監測儀器,做監控的動作,查獲編號RD01雨水道排放含有有害物質廢水,可以確認由RD01排出的廢水是由進鈦公司排出的,也有使用管中攝影機伸到廠內的暗管,最後於105年7月5日當天把暗管打開確認無誤;卷內照片標示管道RD02是誤寫,當天查獲現場繞流設備計有3具抽水馬達,一個抽水馬達將調整槽的廢水直接繞流排放到RD01,另外兩個沉水馬達其中一個是接3根細管出去,其中1根細管搭接的那根抽水馬達的大輪管線,另外兩根細管則合成一管直接繞流到最後的最終放流槽,另外還有一條較粗管線也直接繞流到最終放流槽,都屬上訴人進鈦公司在原來廢水處理許可之外,違規額外加裝,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4日、5月5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4日及7月5日執行稽查採樣,但上訴人進鈦公司並非僅在這幾天排放廢水,而是不定時、不定量地排放廢水,多數排放時間為週一至週六,幾乎每天排放,偶而隔一天,經以容量160公升水桶測量排放量,大約14秒即裝滿,每天的排放量推算約在20至80噸之間等語。參酌上訴人進鈦公司前於97年6月21日即曾經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自雨水道違規排放廢水,予以裁罰在案。嗣經臺中市政府委託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進行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疑似污染源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重金屬鎳於進鈦公司雨水放流口採取底泥樣品(編號M16)測得2,250mg/k為最高值。衡情上訴人進鈦公司自85年間設廠之初,即由前任負責人埋設隱密之廢水繞流排放系統,其後,雖由現任負責人接手,其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依然運作,歷經97年、101年迄105年皆經採驗發現排放廢水之事證,再參酌自上訴人進鈦公司雨水排放口採集之底泥內檢測出高濃度重金屬含量,足認上訴人進鈦公司係長期多次排放未經處理廢水累積所致,顯非僅5次排放量可使然,方與事證情況相符。上訴人進鈦公司之負責人卓志成及實際負責人卓年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僅就經採驗證明有違規排放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之5次行為事實認罪,明顯為避重就輕之飾詞。至於刑事判決因採行認罪協商方式,故僅就刑事被告自認之5次犯罪行為為審判,核係採行極嚴格之證據原則所致,當不能因其認定刑事被告卓志成與卓年標之犯罪行為次數,即憑認上訴人進鈦公司自設置繞流排放系統以來,僅有5次排放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方與事理無違。況原處分係認定本件17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本應從客觀上的關聯性判斷之,上訴人進鈦公司違規排放行為與本件17筆土地受污染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以實際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為必要,堪認上訴人進鈦公司之長期違規排放未經處理之含重金屬鎳廢水匯流入農田灌溉溝圳內,必造成該水源受鎳重金屬污染,要無疑義。被上訴人認定其為系爭17筆農田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 ㈡原審履勘現場時,經實際引水測試上訴人進鈦公司廠內繞流管道水流動向,確未見由其廠址外側溝編號RD02雨水排放口流出,再參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承辦人蔡尚峻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固不能認定上訴人進鈦公司繞流排放之廢水有自該雨水排放口排出。但因上訴人進鈦公司確實有從同一側溝之另一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排出,則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雖誤認上訴人進鈦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係兼由上開2個編號之雨水排放口流出,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該公司對於本件17筆土地受重金屬污染之關聯性判斷。又原處分核認上訴人進鈦公司為本件17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及命其負擔土壤整治費用,並非對違規行為人為裁罰,顯與不法利得之計算無關,而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係針對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行為,闡述裁處罰鍰應如何計算其不法利得之判準,核與本件無涉,無從比附援引。且揆諸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已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地開始執行整治計畫措施後,自得對應履行義務之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求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查估代履行之費用命為繳納。衡諸農地受污染必須進行調查其污染源及程度,再著手整治,並限制繼續耕作及將受污染地上作物剷除及銷燬,因此,調查工作費用、翻轉稀釋改善及排客土工程等相關改善項目皆屬必要合理措施,凡此項目費用皆屬土壤整治費用之合理範疇,且可歸責於污染行為人所發生,自應命上訴人進鈦公司負擔,並依法由其負責人連帶履行清償義務。 ㈢依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數污染行為人就共同污染土壤之 整治費用負擔,係採取連帶負責制,而非區分責任制。上訴人既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並不因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排除或減輕其應負擔之義務。又土地遭受數個不同事業排放廢水共同污染,致使其土壤檢測重金屬含量達到管制標準值,雖各該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含量高低有異,但因不能證明係特定事業廢水獨自所造成,無從排除其他污染源不具因果關係,自應認該污染結果係由全部污染源共同集結所致。故數個污染源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地形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無從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責任,即數污染行為人應共同履行整治該受污染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他人代為履行整治義務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確認上訴人進鈦公司為本件17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命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卓志成連帶繳納本件17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整治必要費用6,599,872元,自屬適法有據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土污法第1條:「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 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3條:「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 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2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 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 :「(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 、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43條:「(第1項)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 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第6項)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 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 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 ,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工作,如果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先行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且為避免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以及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查明污染行為人(公司組織)後,限期命該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繳納該費用。又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土污法第43條第8項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 染結果之比例多寡,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就本件17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被上訴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包括:99年7月16日府環水字第0997801648A號、100年12月1日府環水字第1000088647B號、101年5月29日府環水字第1010020184B號、102年12月4日府環水字第1020048388B號公告、100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00086499B號公告、102年8月15日府環水字第1020031483B號公告及105年9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50031924B 號公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8年至100年及102年間接續執行之土污防治計畫及土污查證計畫、富立業公司執行之「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本件17筆土地土壤重金屬整治經費相關證據資料及配置明細支出說明表、上訴人進鈦公司繞流排放廢水動向路線示意圖及實況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等事證,據認本件17筆土地其土壤重金屬鎳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逐批先後公告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即被上訴人在查悉實際污染行為人之前,已先行執行系爭場址改善及監督驗證工作計畫,其改善並驗證污染物濃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已於100年、102年及105年間分批完成(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 公告解除本件17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嗣後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並提出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供參,經發現進鈦公司設廠於大甲幼獅工業區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電鍍業)作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應依規定納入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但上訴人進鈦公司將廠內工業廢水繞流排放經由逕流廢水排放口排放至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由上訴人進鈦公司之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具有關聯性,被上訴人乃判定上訴人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且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卓志成及實際負責人卓年標經檢警查獲有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含鎳等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注入雨水排放口,再匯流供農田灌溉之新復溝圳內之事實,核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故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 第13條、第15條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以原 處分命上訴人連帶清償本件17筆土地土壤整治費用計6,653,074元(嗣更正為6,599,872元),即無不合。 ㈢再按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易言之,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認定違規構成要件事實,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論明上訴人進鈦公司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6月15日所查獲通往RD01雨水道雨水排放口底部之廢水繞流暗管,在上訴人卓志成承接上訴人進鈦公司負責人業務之前,已埋設使用,其後仍續利用暗管系統將未處理廢水排入雨水道,再匯流至供農田引灌之新復溝圳內,迄被查獲止等情,除據上訴人卓志成於105年8月31日就所犯刑事案件受訊問時供承在卷外,且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蔡尚峻於臺中地院106年8月24日審理刑事案件時亦證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富立業公司承辦人到現場地下箱涵勘察,發現RD01有廢水排出,當下立即採樣。是在RD01的箱涵旁邊架設縮時攝影機、簡易的水質監測儀器,做監控的動作,查獲編號RD01雨水道排放含有有害物質廢水,可以確認由RD01排出的廢水是由上訴人進鈦公司排出的,也有使用管中攝影機伸到廠內的暗管,最後於105年7月5日當 天把暗管打開確認無誤;卷內照片標示管道RD02是誤寫,當天查獲現場繞流設備計有3具抽水馬達,一個抽水馬達將調 整槽的廢水直接繞流排放到RD01,另外兩個沉水馬達其中一個是接3根細管出去,其中1根細管搭接的那根抽水馬達的大輪管線,另外兩根細管則合成一管直接繞流到最後的最終放流槽,另外還有一條較粗管線也直接繞流到最終放流槽,都屬上訴人進鈦公司在原來廢水處理許可之外,違規額外加裝,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4日、5月5日、5月18日、6 月15日、7月4日及7月5日執行稽查採樣,但上訴人進鈦公司並非僅在這幾天排放廢水,是不定時、不定量地排放廢水,多數排放時間為週一至週六,幾乎每天排放,偶而隔一天,經以容量160公升水桶測量排放量,大約14秒即裝滿,每天 的排放量推算約在20至80噸之間等語在卷。再參酌上訴人進鈦公司前於97年6月21日即曾經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查 獲自雨水道違規排放廢水,經裁罰在案。其後,經臺中市政府委託澳新公司進行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疑似污染源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重金屬鎳於上訴人進鈦公司雨水放流口採取底泥樣品(編號M16)測得2,250mg/k為最高值。衡情上訴人進鈦公司自85年間設廠之初,即由前任負責人埋設隱密之廢水繞流排放系統,其後,雖由現任負責人接手,其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依然運作,歷經97年、101年迄105年皆經採驗發現排放廢水之事證,再參酌自上訴人進鈦公司雨水排放口採集之底泥內檢測出高濃度重金屬含量,足認該公司係長期多次排放未經處理廢水累積所致,顯非僅5次排放 量可使然,方與事證情況相符。揆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上訴人進鈦公司自設廠以來至105年間即積年累月,反覆多次 繞流排放含鎳重金屬之電鍍廢水注入雨水道匯流至新復溝圳內,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上訴人進鈦公司之長期違規排放未經處理之含重金屬鎳廢水匯流入農田灌溉溝圳內,必造成該水源受鎳重金屬污染,要無疑義等語。可知,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進鈦公司過去裁罰之紀錄,遽認上訴人進鈦公司為違章行為人;且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認定進鈦公司之犯罪事實為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5日止非法排放廢水,前後共計5次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未以上開 期間及次數為基礎作成原處分,明顯與進鈦公司之違章行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記載憑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進鈦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埋設隱密之廢水繞流,現任負責人接手後,依然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酌以自上訴人進鈦公司雨水排放口採集之底泥檢測出高濃度重金屬含量,可見係長期多次排放所致,乃認本件17筆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與上訴人進鈦公司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進鈦公司為本件17筆土地污染行為人,即無違誤,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其認事用法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卓志成及其身父卓年標係直至105年3月9日後始知悉有暗管,且知悉後未曾以該暗管 排放廢水,自不能僅以前負責人卓守榮有設置暗管之行為,逕為推論上訴人於設置暗管之初即有排放廢水之行為,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人進鈦公司僅有5次違 規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仍繼續利用暗管系統將未處理廢水排入雨水道,再匯流至供農田引灌之新復溝圳內,迄被查獲止,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事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處分將本件17筆土地自99年迄今之整治責任全數歸諸於上訴人,然並無上訴人自99年起即違法排放廢水之確切證據,自不得據認上訴人為本件17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已於原審提出,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不採,上訴人猶執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對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殊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富立業公司「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及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經刑事判決指駁不當之處,不可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證據,原判決引據採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刑事判決略以:前開調查報告記載「105年3月8日當天採樣點RD02雨 水排放口所排放之廢水皆超過放流水標準,進而認定進鈦公司之RD02雨水排放口有非法排放行為似非無疑」;調查報告第4-9頁所指代碼47雨水排放口應非屬上訴人進鈦公司之雨 水排放口;無從以上開調查報告推認重金屬鉻、鎳含量超標之情形,係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開始排放廢水所導致等 語。惟按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本件於審理中,經履勘現場時,實際引水測試上訴人進鈦公司廠內繞流管道水流動向,確未見由其廠址外側溝編號RD02雨水排放口流出,再參酌中區督察大隊承辦人蔡尚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固不能認定上訴人進鈦公司繞流排放之廢水有自編號RD02雨水排放口排出。但因上訴人進鈦公司確實有從同一側溝之另一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排出,並無疑義,則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雖誤認上訴人進鈦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係兼由編號RD01及RD02之雨水排放口流出,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進鈦公司對於系爭17筆農地受重金屬污染之關聯性判斷等語,即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對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足採。 ㈤原判決末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向澳新公司函詢相關之採樣照片、底泥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並命聲請傳喚採樣人員及製作該報告之人員到庭說明,且未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受污染土地之公告或解除列管之時點與其排放行為無涉,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取。 ㈥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可見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聯誠公司各有其違規行為,而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行為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法條乃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就聯誠公司另行作成處分,命其應就本件17筆土地之全部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故上訴人與聯誠公司就裁判結果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被上訴人就本件17筆土地之另一污染行為人聯誠公司及其負責人,已另行作成處分命渠等應就上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但上訴人仍應就本件17筆土地之全部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執與本件無關之本院104年度 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與聯誠公司必須合一確定, 指摘原審未命合併辯論或裁判,有重大程序瑕疵,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