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柏華即巧意思商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家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周柏華即巧意思商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因接悉財政部國庫署民國107年11月12日台庫酒字第 10703451780號函轉民眾檢舉上訴人於「Facebook用戶:Choice Gelato 手工冰淇淋」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oice.gelato,下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涉違 反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情事,經於107年11月14日瀏覽系 爭網站發現確有刊登「【自己的食材自己做】CHOiC美味預 告……趁著春梅產季,挖冰工選用兩款不同的清酒當基酒,依 樣畫葫蘆的釀了梅酒,一般梅酒大約要釀半年以上的時間,現在才過3個月梅香彷彿已經炸開那釀酒瓶了……」「……珍釀 梅酒(清酒版)怎麼會那麼好喝啊!!!……跟去年一樣有冰友 來吃『珍釀梅酒Affogato』才能喝1小杯而且1天1杯……本來預 計11月才開封的梅酒,本周提早開賣囉……」等內容及販售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 ㈡被上訴人旋於107年11月15日15時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當 場查獲上訴人以「月桂冠」及「白鶴圓滿」清酒之釀造酒為基酒浸泡梅子方式,私製梅酒2桶(下稱系爭梅酒),其中1桶瓶身容量4公升裝,全滿,梅子果實與酒液約各占1/2比例;另1桶瓶身容量8公升裝,全滿,梅子果實與酒液約各占1/2比例(註:另尚發現私製「文旦酒」1桶部分,非屬本件裁罰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且店內牆上菜單載有:「Affogato……季節限定:Affogato 220、300……」等文字及酒品照片 。上訴人當場表示:私製梅酒係用合法清酒加入梅子製成,系爭梅酒1杯(30ml)與冰淇淋組合販售,添加於冰淇淋食 用等情。 ㈢經被上訴人將系爭梅酒取樣分別囑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 研究所(下稱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果,SGS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出具測試報告載謂:乙醇(酒精度)為6度,甲醇 含量1,173mg/L(法定容許含量上限為1,000mg/L);臺酒公司酒研所於108年1月3日出具化驗報告書載稱:乙醇(酒精 度)為6度,甲醇含量1,158mg/L(以下將SGS公司107年11月30日測試報告與臺酒公司酒研所108年1月3日化驗報告書, 合稱為「系爭檢驗報告」)。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非屬財政部許可之酒類製造業者,未經許可產製之系爭梅酒係屬私酒,且因甲醇含量超過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第5款規 定之容許含量上限,亦屬劣酒,上訴人涉有產製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私酒及第7條第3款規定之劣酒並販 售之情事,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 不得產製私酒義務與第47條規定之不得產製劣酒義務,經通知陳述意見後,作成108年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072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從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 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係將系爭梅酒作為冰淇淋佐料,與冰淇淋合併販售,並未將系爭梅酒作為可供直接飲用之酒類飲料單獨販售,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產製私酒並販賣之事實而予以裁罰部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上訴人產製劣酒之行為部分,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等規定,處其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沒入劣 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維持,而將訴願駁 回。上訴人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 第14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所謂「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不當」,包括 引用法條錯誤或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本件原處分關於審認上訴人有產製私酒並販售之事實而予以裁罰部分,既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係將系爭梅酒作為冰淇淋佐料,與冰淇淋合併販售,並未將系爭梅酒作為可供直接飲用之酒類飲料單獨販售,而認原處分上開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並本於職權以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而予以變更,且此變更結果乃屬有利於上訴人,則原處分經訴願決定變更後,其認定之違規事實僅上訴人產製劣酒之行為部分,原審審理範圍亦僅限於此部分之事實。 ㈡系爭梅酒經被上訴人取樣送SGS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 果,其酒精濃度為6%,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酒」;復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系爭梅酒係由其將「新鮮青梅」加入市售之「月桂冠清酒」及「白鶴圓滿清酒」浸泡,即以清酒為基酒加入青梅調製而成,除屬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所稱「產製」,並屬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所稱「再製酒類」;再製酒類中甲醇含量應符合所使用基酒之甲醇含量,為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 第5款明定,而上訴人產製系爭梅酒所使用之基酒即「清酒 」係屬穀物釀造酒類,依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其甲醇含量標準每公升應在1,000毫克以下,系爭梅酒經SGS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果,甲醇含量每公升為1,173毫 克、1,158毫克,均逾法定容許含量上限,自屬菸酒管理法 第7條第3款所稱「劣酒」,是上訴人有產製劣酒之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產製劣酒,具有過失,審酌其係第1次違反,且查獲成品僅6公升,現值未達3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 乃屬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裁量,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梅酒之基酒應認定為水果酒,並適用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甲醇含量標準,系爭梅酒應非菸酒管理法所稱劣酒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30萬元 罰鍰,係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裁量,且上訴人產製之系爭梅酒甲醇含量逾法定容許含量上限,含有對人體健康危害物質,上訴人又將之作為所販售冰淇淋之佐料使用,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難謂無影響,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認僅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為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菸酒稅法第21條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檢驗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事實之主要依據,則此等報告於訴訟中即應供上訴人有充分時間閱覽,使其能就此資料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方符聽審請求權保障或武器平等原則。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說明為何將系爭檢驗報告以密件處理不得供當事人閱覽,即逕自採為裁判基礎,致使上訴人未能充分行使攻擊或防禦方法、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顯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強調所製系爭梅酒僅為供食用冰淇淋之佐料,並非可單獨飲用之酒類,自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並詳述系爭梅酒食用方式,提出財政部國庫署93年7月14日台 庫五字第09303070090號書函(下稱93年7月14日書函)、95年2月24日台庫五字第09500085520號函(下稱95年2月24日 函)、100年10月17日台庫五字第10003103530號函(下稱100年10月17日函)、101年5月23日台庫五字第10100584000號函(下稱101年5月23日函)、104年12月29日台庫五字第10403801070號函(下稱104年12月29日函)之釋示以論證。詎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置而不論,復未說明不採理由,除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之錯誤,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㈢倘系爭梅酒屬菸酒管理法規範對象,亦非該法第7條第3款所稱「劣酒」,原判決遽為論斷,顯有下列違法情事: 1.系爭檢驗報告單測系爭梅酒中甲醇含量,逸脫其作為食用冰淇淋佐料之用途,已無法精確表彰是否對人體產生危害,復未載有任何關於抽出物含量或如何檢驗抽出物之方式,原判決亦不察系爭梅酒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關於「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之要件,即逕認其為再製酒類,適用法規已有違誤。退步言,縱認系爭梅酒為再製酒類,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其基酒為水果酒而非穀物酒,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其理由顯屬不備。 2.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有不明確及 重疊之處,致系爭梅酒究為第2款之水果釀造酒或第6款之再製酒已容有疑義;復觀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未考 量於製程中加入會產出較多甲醇之物質而設計差別標準,仍將加入會產出較多甲醇物質(即梅子)之系爭梅酒同視,亦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不察,逕行適用前開規範,遽論系爭梅酒屬劣酒,顯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法。㈣縱認系爭梅酒該當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劣酒,然上訴人無從知悉於市售清酒中加入梅子之過程即為製酒,足認上訴人對系爭違章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縱具過失,依其情節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原判決卻隻字未提,顯 有未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 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第47 條第1項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7條第3款之劣酒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千萬元為限。」第57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 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 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2者。……」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第5款 規定:「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啤酒 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行為 時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45條至第48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表。……(五)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 案件:1.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0萬元者, 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0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300萬元 罰鍰。2.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5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3.第3次查獲者,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自己的食材自己做】CHOiC美味預告……趁著春梅產季,挖冰工選用兩款不同 的清酒當基酒,依樣畫葫蘆的釀了梅酒,一般梅酒大約要釀半年以上的時間,現在才過3個月梅香彷彿已經炸開那釀酒 瓶了……」「……珍釀梅酒(清酒版)怎麼會那麼好喝啊!!!…… 跟去年一樣有冰友來吃『珍釀梅酒Affogato』才能喝1小杯而 且1天1杯……本來預計11月才開封的梅酒,本周提早開賣囉…… 」等語,及在系爭地址販售之內容,經被上訴人據報派員於107年11月15日15時許至系爭地址當場查獲上訴人自行泡製 之系爭梅酒2桶,其中1桶瓶身容量4公升裝,全滿,內含梅 子果實約占1/2,酒液約占1/2;另1桶之瓶身容量8公升裝,全滿,內含梅子果實約占1/2,酒液約占1/2,店內牆壁上張貼有:「Affogato……季節限定:Affogato 220300……」等文 字之菜單及酒品照片,上訴人當場表示酒品係自行用合法清酒加入梅子浸泡製成等語。經被上訴人取樣送檢驗結果,SGS公司與臺酒公司酒研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所載之乙醇(酒精 度)均6度,所載甲醇含量分別為1,173mg/L與1,158mg/L, 均超出法定容許含量上限為1,000mg/L等事實,核與卷內上 訴人於系爭網貼文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訴願卷第212頁)、 查獲現場實況照片(見訴願卷第214至221頁)及SGS公司及 臺酒公司酒研所之化驗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卷第33頁及第37至41頁)等書件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作成原判決論斷:系爭梅酒乃上訴人將青梅加入市售清酒釀製而成,屬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所稱產製,其以清酒為基酒加入青梅產製系爭梅酒,並屬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所稱再製酒類;再製酒類中甲醇含量,依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應符合所使用基酒之甲醇含量,而上訴人產製系爭梅酒所使用基酒即清酒為穀物釀造酒類,依同條第4 款規定,其甲醇含量標準每公升應在1,000毫克以下,則依 系爭檢驗報告所示,系爭梅酒之甲醇含量均在1,000毫克以 上,自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所稱「劣酒」,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額30萬元罰 鍰,乃屬合義務性裁量,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沒入 系爭梅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逕將未供上訴人充分閱覽並經攻擊或防禦之系爭檢驗報告採為裁判基礎,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顯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稽之原審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45頁),原 審於審理中就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可供上訴人閱覽乙節,業已詢問被上訴人:「於不可閱覽卷內兩份檢驗報告(註:即上開SGS公司107年11月30日測試報告與臺酒公司酒研所108年1月3日化驗報告書),為何不可供原告(註:即上訴人)閱 覽?」經被上訴人覆稱:「此部分是可供閱覽的。」等語。原審隨即當庭將系爭檢驗報告(SGS公司107年11月30日測試報告與臺酒公司酒研所108年1月3日化驗報告書)提示予上 訴人閱覽,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閱後則回復:「對於檢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其後,原審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系爭檢驗報告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並當庭表示系爭檢驗報告所載甲醇含量應如何計算,詳如109年1月15日提出原審之準備書狀所載等語。觀諸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將系爭檢驗報告提供予兩造閱覽及使其表示意見,且上訴人閱覽後,除當庭言詞表示意見外,復提出書狀詳載攻擊防禦方法供審酌等情,足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系爭檢驗報告供上訴人充分閱覽並經攻擊防禦,逕採為裁判基礎云云,明顯與事證情況不相符合,無從憑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梅酒僅供食用冰淇淋之佐料,並非可單獨飲用,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及其基酒為水果酒而非穀物酒等節,原判決均未說明何以不採,其理由顯屬不備。再原審不察系爭梅酒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關於「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之要件,即逕認其為再製酒類,有適用法規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梅酒究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之水果釀造酒或第6款規定之再製酒;得否適用酒類衛 生標準第2條規定認定為劣酒等疑義,原判決均未為審查, 顯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法;此外,上訴人於行為時不知悉於市售清酒中加入梅子之過程即為製酒,對系爭違章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縱使有過失,依其情節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原判決不予適用且未敘明理由,顯有未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節。惟: ⒈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原判決對於當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 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⒉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外,凡客觀上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酒液,無論 可供直接飲用之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皆屬該法所規範之酒類。而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及第6款之定義規定,水果釀造 酒類係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酒類,其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水果為輔料予調製,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者,屬於再製酒類。所謂抽出物含量不低 於2%係指1,000毫升之再製酒液,以攝氏105度蒸發方式去 除酒中所含酒精及水後,其殘留下來之不揮發性物質,重量不低於20克(g/L)者而言(財政部91年7月4日台財庫 字第0910306728號函釋參照)。 ⒊「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為菸酒管理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則 財政部與衛生福利部各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律授權規定,會銜發布之現行酒類衛生標準,核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再者,該酒類衛生標準乃主管機關為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目的必要,考量國人飲酒習慣及甲醇對人體健康安全標準量,並參考各國有關酒類之甲醇限量規範所訂定之管制標準。鑑於甲醇本身具有毒性外,其進入人體內經新陳代謝會氧化成比甲醇毒性更強的甲醛和甲酸(蟻酸)與甲酸酯導致中毒,食用含有甲醇之酒類可能引致失明、肝病、甚至死亡之結果,則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及第5款明定無論穀類釀造酒類或其 他釀造酒類、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000毫克以下 ,而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難認有牴觸母法之規範意旨,或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自具法規範效力,得予以援用。故酒類衛生標準經本院審查結果,既無欠缺法規範效力之情形,原判決雖未先就酒類衛生標準為規範審查,而逕行適用,雖未詳論,但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仍不得予以廢棄。 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市售之「月桂冠清酒」及「白鶴圓滿清酒」為基酒,加入青梅浸泡製成系爭梅酒2桶, 容量分別為4公升裝與8公升裝,均全滿,梅子果實與酒液各約占1/2等等事實,除上訴人於起訴狀及上訴狀已載明 該產製過程外(分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53頁),復有被上訴人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查獲現場實況照片在卷可憑(分見訴願卷第212頁及第214至221頁)。是以系爭梅酒既非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酒 類,而係直接將水果加入清酒中浸泡,明顯不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水果酒,而屬於同條第6款規定之再製酒類。又依系爭梅酒查獲時之實況照片所 示(見訴願卷第217頁、第220頁及第214至221頁),其桶內裝填之酒液與梅子之比例,皆約為2分之1,抽出物亦即去除所含酒精及水後,殘留之不揮發性物質,明顯不低於2%,自該當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之再製 酒類要件。 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意旨,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為法所許,均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亦不能因此即謂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足見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應限於行為人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易言之,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到有效行政管制之目的,以維持公共利益,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責難性,且無情輕罰重之情形,主管機關按法定最低度責任予以裁處,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自無違法情形可指。準 此,本件上訴人經營飲料店業,為供應顧客消費需求,自行產製酒類,本應注意為維護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產製酒類必須符合國家訂頒之衛生標準,如未具足產製之知識與能力,不能輕率為之,竟疏於注意貿然為之,致所產製之系爭梅酒,其甲醇含量超出酒類衛生標準,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審酌上訴人從事營利事業理應善盡較一般國民更高之注意義務,且國家業已訂定酒類衛生標準公告周知,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主觀上亦非期待不可能;又系爭梅酒不符合衛生標準之情形,係含有危害身體健康之甲醇超出可容許之標準量,則被上訴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核無違誤之處,原判決 予以維持,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⒍上訴人雖援引財政部國庫署93年7月14日書函、95年2月24日函、100年10月17日函、101年5月23日函及104年12月29日函等釋示,憑為主張系爭梅酒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之論據。惟稽之104年12月29日函係謂:倘土虱料理店之業者 購買合法產製之米酒浸池中藥材,供其店内土虱料理用,並未將該浸泡中藥材之米酒以最終產品形式銷售予他人,似屬販賣湯頭情形,不適用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至於其餘各函釋所載內容,分別係解釋含酒果餡、製造糖果製品之材料、 進口製造醬油用調味液、泡麵包內附供調味米酒 包等標的物,不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酒,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觀諸上訴人上開網路行銷廣告已明確傳達消費者可到店「喝一小杯」「珍釀梅酒(清酒版)」之訊息,其實物照片亦顯示冰淇淋與梅酒係分別盛裝於不同容器內,梅酒乃裝於玻璃飲杯內供顧客食用(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上訴人係將系爭梅酒以最終之酒類產品銷售予他人,並非作為料理材料使用至明,核與上開各該函釋所示情形有別,上訴人比附援引,據以主張系爭梅酒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云云,殊難採取。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屬不可採取,則原判決雖未特別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予以論駁,而僅於判決理由末段敘明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亦不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 ㈤是故,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產製系爭梅酒因甲醇含量超出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之容許含量(每公升1,000毫 克以下),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劣酒。並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梅酒之基酒應認定為水果酒,應適用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甲醇含量標準(即每公升4000毫克以 下),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指摘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初次創業且小本經營,不甚瞭解相關規定,且系爭梅酒數量為6公升,換算交易營業額,扣除材料成本,獲利不可能 達萬元,卻裁罰3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節,已詳敘系爭梅酒非屬水果酒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並載述: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30萬元罰鍰,係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上訴人產製之系爭梅酒甲醇含量逾法定容許含量上限,係屬對人體健康危害之物質,又將之作為所販售之冰淇淋佐料使用,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難謂無影響,核本件案情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 係針對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之處罰方式,對人民依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 產權所為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解釋,顯不相同等不予採取之理由。進而論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過失產製劣酒之違規行為,審酌其係第1次違反,且查獲成品僅6公升,現值未達30萬元,作成原處分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梅酒成品2 桶,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必要之法律意見,自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