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億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底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47人,所屬勞工38名於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因積欠35名勞工工資新臺幣(下同)22,707,856元、資遣費及退休金19,069,798元、勞退金28,254元、特休假未休工資98,451元,合計41,904,359元,且顯隆公司分公司多已廢止,所屬光復分公司復於101年1月4日廢止,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4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720號函(下稱系爭限期給付函)請顯隆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前逕為給付尚積欠劉三競等15人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因其屆期仍未給付,即於103年10月17日函報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其 情形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乃於103年11月6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797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 長即被上訴人及該公司董事陳柏堯出國,同日以勞動關3字 第103012797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及陳柏堯。被上訴人與陳柏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訴字第8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2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另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陳柏堯部分,已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7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根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之原處分,乃係為達成該 法立法目的所欲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為免被上訴人預知其將被追討受解僱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所欠工資,進而潛逃出境所必要且合理之方法。是此立法目的洽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在於「避免受處分人規避執行」之目的相同。原判決有未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之瑕疵。㈡、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既為顯隆公司之董事長,依社會常情,系爭限期給付函既已交予公司,實與被上訴人收受無異」,顯無須再調查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收到並了解系爭限期給付函內容之必要,然原判決仍續就此事實為調查,又於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未收到並了解系爭限期給付函之事實,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在發生本件大量解僱勞工事件前,曾因積欠勞健保而遭到類如管收等限制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因此特別要求公司人員一定要將類此文件交予被上訴人過目。而觀諸系爭限期給付函說明欄已載明略以「三、…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系爭限期給付函已敘明「顯隆公司有積欠勞健保」、「屆期未清償代表人將被依法限制出境」之事實,與被上訴人自承曾要求公司員工須提出函文予其審閱之標的性質相同,自可合理認定公司員工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或之前的經驗,確有提出系爭限期給付函予被上訴人或至少讓其知悉函文內容之可能。原判決逕自曲解系爭限期給付函文並非積欠勞、健保等函文之事實,顯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㈣、新北市政府雖未將系爭限期給付函副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時顯已知悉受禁止出境處分之原因,但被上訴人未著手處理與勞工協議之事項,反而提起訴願並就其與顯隆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和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為集團事業提供4.1億元之擔保等事項為陳述意見 ,足見被上訴人毫無支付所欠工資、退休金等款項之意願。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經副知系爭限期給付函時,反倒有意願或能力給付被解僱勞工所應得之工資與退休金等。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已有機會了解系爭限期給付函之內容,亦已充分獲得意見陳述,是原判決所謂原處分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實已在訴願期間予以補正。原判決竟仍撤銷原處分,當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然原判決已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發回意旨論明:上訴人依職權訂定之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109年8月10日修正名稱為「主管機關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實施8年之久,且經上訴人作成9件限制出境處分,構成反覆實施之慣行,形成行政慣例而發生外部效力,依(行為時)該說明第8點第1項規定,其中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係依法律規定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之先行必要程序,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則係依行政規則規定之程序,乃因渠等為禁止出國之對象,如未事先告知,將來有受突襲性處分之虞,本件既涉及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之處分,則對於被上訴人符合限制出國之構成要件事實及限制其出國之必要性(是否足達敦促其提出有效處理方案),應由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限期給付函送達顯隆公司後有呈送被上訴人核閱,則上訴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自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尚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與上訴人所訂行為時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點規定「應」副知禁止出國對象意旨 相悖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避免受處分人規避執行」而不予通知陳述意見)程序規定,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