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王孟如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陳薇亘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翁振耘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禮券卡套組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222347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 型第M4767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 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18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至14,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 認系爭專利105年11月18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 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15至20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 以106年5月26日(106)智專三(一)02008字第10620569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前次處分)為「105年11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15至20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及「請求項2至14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前次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經經濟部以106年11月13日 經訴字第106063122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將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在案。其後,參加人於107年10月30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 ,上訴人亦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案 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以108年1月22日(108)智專三(一 )02016字第108200710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至20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058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證據4圖1揭示一商業卡片(儲值卡)之包裝結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禮券卡套組」技術特徵。證據4圖1揭示一透明包覆體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遮蔽套),其具有相對之一上表面及一下表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條碼遮蔽套,具 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其中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上表面為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具一透明層」技術特徵。證據4圖1揭示一卡片本體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商品換購卡),封入透明包覆體4的該上表面與該下表面 之間,該卡片本體3具有相對之一上表面及一下表面,該卡 片本體3的該下表面對應於透明包覆體4的該下表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商品換購卡,封入於該條碼遮蔽套 的該上表面與該下表面之間,該商品換購卡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對應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技術特徵。㈡由證據4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及圖1揭示一透明包覆體4於四周緣以密封方式包覆 卡片本體3之內容可知,證據4之透明包覆體4係藉由形成四 周緣密封之袋體以承裝卡片本體3,其透明包覆體4及卡片本體3間自無須再透過黏著性物質固定,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其中該條碼遮蔽套係平覆在該商品換購卡,且該條 碼遮蔽套與該商品換購卡之間不具有黏著性的物質存在,其中該條碼遮蔽套氣密式地密封該商品換購卡」技術特徵。證據4圖1揭示卡片本體3下表面具有一文字圖案32及一條碼3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條碼),該條碼31相較於文字圖案32較靠近於該卡片本體3的一下緣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置換證據4圖1之卡片本體3之該文字圖 案32為一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條碼),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具有 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該第二條碼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技術特徵。㈢由證據8說 明書第19段第11至14行所載「電磁波遮斷部材14具有遮罩電磁波之性質,若為不透明的材質,可以僅部分設計成不透明層124以防止IC卡包裝袋的外部無法目視看到非接觸式IC卡 」之內容,及證據8圖2、5、7顯示遮斷部材14設在包裝袋左側,遮蔽IC卡左側部分之電磁波遮斷部材14為不透明材料等內容可知,證據8已揭示遮蔽套部分為透明層,部分為不透 明層,且不透明層可用以遮蔽卡片之部分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證據4及證據8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且依該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4及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及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及訴 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等由為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年12月12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3年4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4年12月9日提出舉發,迭經被上訴人審查及重為審查後,於108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是新型標的僅及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與發明標的包括物質、物品、方法、生物材料及其用途等,有所不同。所稱物品之形狀係指可從物品外觀觀察之空間輪廓或形態,物品之構造係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例如:組成元件之安排、配置及其相互關係),物品之組合則係將二個以上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物品予以結合裝設。 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並參閱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圖面所示,系爭專利為一種禮券卡套組,其包含一條碼遮蔽套以及一商品換購卡。條碼遮蔽套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條碼遮蔽套的下表面至少具有一不透明層。商品換購卡封入於條碼遮蔽套的上表面與下表面之間。商品換購卡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商品換購卡的下表面對應於條碼遮蔽套的下表面。商品換購卡的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第二條碼相較於第一條碼較靠近於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第二條碼對準條碼遮蔽套的不透明層,使得第二條碼受到不透明層遮蔽,而無法由條碼遮蔽套之外讀取第二條碼。因此能保證商品換購卡上的第二條碼其資訊不受任何人的竊取,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本創作的禮券卡套組在生產過程中,不需要塗佈銀漆,因此節省了另外添購塗佈機台的生產成本。本創作的禮券卡套組改善以往卡片使用銀漆時,銀漆沒有完全刮除乾淨,有可能使條碼讀取機無法讀取的問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第1、15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2至14為刪除請求項) ,另請 求項15至20業經106年5月26日專利舉發審定書處分撤銷確定(原判決第17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㈢參照)。而證據4如附圖 二所示為一種商業卡片之包裝改良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卡片頁外表側包覆一透明包覆體,於該透明包覆體一側周緣橫設有至少一撕斷線,且該透明包覆體於撕斷線之二旁側另分別設有一黏合邊緣,利用該撕斷線可形成一易於開啟之鏤空開口,而該黏合邊緣則可使複數不同之透明包覆體形成銜接,以形成一易於使用及攜帶、收存之卡片包裝結構(原判決第18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㈣⒈參照)。證據8之技術內容為一IC 卡包裝袋1係於四方以熱融著熱封之,藉此形成一收納部10 以收納非接觸IC卡9。薄膜積層體11於其基材12表面形成一 熱封層13,熱封層13至少一部積層有一電磁波遮蔽部14,其係位在加工成袋狀時所形成收納部10的非接觸IC卡的結合手段5(例如天線或線圈)所相當之位置處。該電磁波遮蔽部14具有遮蔽電磁波之性質,若為不透明的材質,可以僅部分設計成不透明層14以防止由IC卡包裝袋的外部無法目視看到非接觸IC卡(原判決第18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㈣⒉參照)。 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判決已論明:證據4圖1揭示卡片本體3下表面具有一文字圖案32及一條碼3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條碼) ,該條碼31相較於文字圖案32較靠近於該 卡片本體3的一下緣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簡單置換證據4圖1之卡片本體3之該文字圖案32為一條碼(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條碼)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 及一第二條碼,該第二條碼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技術特徵等情,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完整論述具體理由,即率爾認定證據4圖1之卡片本體3之文字 圖案32可「簡單置換」為一條碼,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顯係以「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違反專利法上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㈣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首重確定申請新型之專利範圍,進而確認該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經查,依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商品換購卡的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第二條碼相較於第一條碼較靠近於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第二條碼對準條碼遮蔽套的不透明層,使得第二條碼受到不透明層遮蔽,而無法由條碼遮蔽套之外讀取第二條碼。因此能保證商品換購卡上的第二條碼其資訊不受任何人的竊取,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本創作的禮券卡套組改善以往卡片使用銀漆時,銀漆沒有完全刮除乾淨,有可能使條碼讀取機無法讀取的問題。查證據4及證據8皆屬將儲值卡、信用卡、IC卡等商業卡片包裝之技術領域,二者的國際專利分類(IPC)同為B65D;證據4圖1之透明包覆體4及證據8圖1、2之IC卡包裝袋1皆為密封卡片包裝袋;二者皆係為保護卡片予以密封包裝,並於周緣設有撕斷線(證據4圖2之撕斷線22)、切口(證據8圖1元件8),以利撕開等情,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以,二者具有相同之技術領域、二者之密封卡片包裝結構皆具有解決保護卡片免受濕氣或灰塵問題之共通性、又於保護卡片免受濕氣或灰塵及便利撕開上亦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原判決因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保護卡片免受濕氣或灰塵問題,自有合理動機參酌同為卡片包裝技術領域之證據4及證據8,利用證據4之透明包覆體4及證據8之IC卡包裝袋1所共同具有之密封包裝卡片之功能及作用,藉由密封包裝袋之技術以解決保護卡片免受濕氣或灰塵問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證據4圖1之透明包覆體4之上、下表面均為透明層,固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至少具有一 不透明層」、「該第二條碼對準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不透明層,使得該第二條碼受到該不透明層遮蔽,而無法由該條碼遮蔽套之外讀取該第二條碼」及「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透明層位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不透明層以外之處」技術特徵。惟證據8之電磁波遮斷部材14可以僅部分設 計成不透明層124,其更可藉由不透明層124 之遮蔽作用以 解決保護卡片表面資訊不被竊取之問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保護卡片上之條碼資訊不受任何人竊取之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段),自有合理動機能更進一步地將證據8之IC卡包裝袋1 之遮斷部材14之部 分不透明層之遮蔽作用,結合應用於證據4之透明包覆體4下表面下緣以遮蔽卡片本體3之條碼3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條碼),以解決保護卡片上之條碼資訊不受任何人竊取之問題,即能輕易完成前述證據4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證據4及證據8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且依該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4及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見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複數引證間是否有合理組合動機時,並未究明複數引證「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僅有「理由不備」、「後見之明」之違法,且所為之認定亦違反專利法上進步性之判斷原則。縱認證據4與證據8有組合動機,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該第二條碼對準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不透明層,使得該第二條碼受到該不透明層遮蔽」可由證據4與 證據8輕易完成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及「後見之明」 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