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潘玉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潘玉芬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上 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陳俊聖 吳雅貞 律師 洪珮瑜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不利於其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散熱風扇」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101225217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2年3月22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6682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潘玉芬於106年9月3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宏碁公司則於106年12月22日 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本。案經上訴人智慧局認前揭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7年11月23日(107)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721098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10月22日(按應為106年12月22日之誤繕)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9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至7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至3、8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潘玉芬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潘玉芬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4至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及訴 願決定,以及上訴人智慧局就新型第M456682號散熱風扇專 利,應作成「請求項1、4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經原審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4至7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以及上訴人智慧局就新型第M456682號「散熱風扇」專利舉發事件(案 號:101225217N01),應為「請求項4至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駁回上訴人潘玉芬其餘之訴。上訴人潘玉芬及宏碁公司均不服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潘玉芬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暨宏碁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潘玉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係略以:㈠證據1圖2、3及說明書第〔0038〕、〔0039〕、〔0041〕段所揭示 之輪轂(2)、葉片(3)、側部(22)、葉片(3)的材質 為具有延展性之金屬、連接部(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輪轂、扇葉、側壁、扇葉具有延展性、結合端、輪 轂的材質為壓鑄用金屬。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1、2所揭露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證據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㈡證據3揭示多葉片徑流式通風機,在其不同方案的試驗中,如說明書第13頁第3段及表1、2中記載「t(徑向葉片的厚度)=0.2mm或0.3mm」,明顯即有扇葉的厚度小於0.5mm的揭露,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1說明書第〔0038〕段最後1行記載 「該輪轂2與前述葉片3由金屬材料製成,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故證 據1、2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㈢證 據1既揭露扇葉材質為金屬的技術特徵,則以板金件製作扇 葉僅屬簡單應用。另查證據4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3段 記載「該轉子結構以一次沖壓方式成型所有的扇葉,該扇葉囿於板金件成型限制」,是利用板金件製作扇葉已為先前技術,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等由為據。 四、上訴人潘玉芬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界定「干涉形狀」之結構特徵,且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謂「干涉形狀」,係指扇葉與輪轂藉由扇葉 末端具有的結構變化與輪轂形成「干涉結合」,具有不易脫離(即提升接合力)之效果。足認只要扇葉之結合端具備「干涉形狀」,與輪轂之側壁形成干涉,即可達成提升接合力之效果,根本不問「干涉形狀」之具體結構特徵,亦未限定其態樣。證據1既有揭露葉片連接部311與輪轂定位孔231彼 此間「卡固(或嵌接)」、「卡接(或插接)」之結合關係,其同樣可以達到不易脫離(即提升接合力)之效果。原判決僅分別載明證據1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者之技術特徵,未具體說明為何「卡固(或嵌接)」、「卡接(或插接)」不具有「提升結合力」之效果?非屬「干涉形狀」之「干涉結合」?難謂原判決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或壓鑄(金屬) 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為提升結合力之必要技術特徵,另一方面卻又以證據1需要「焊接固定」為由, 判定其無法提升接合效果,前後認知衝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 )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之技術特徵,即為製造方法,原判決仍將之與證據1、證據2進行比對,藉此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備進步性。原判決將系 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製造方法」本身列為決定進步性與 否之依據,顯係拒絕適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2.5.1「 以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規定,確屬判決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違法。 五、上訴人宏碁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若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單純字面意義而認「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係可為任何形狀或結構,或認傾斜角並非僅限於圖7B、圖7C所繪示之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目的、技術手段和功效等不合。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憑理由,拘泥於請求項文字意義,且未能正確體察系爭專利目的、作用及效果,亦未正確適用有效推定解釋原則,以致錯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4「扇葉具有可撓曲性」及「傾斜角 」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有違誤。系爭專利請求項4「扇葉」 之結構界定和「傾斜角」字面似有多種解釋,然依「有效推定解釋原則」,自應盡量選擇維持專利有效之解釋,即應分別解釋為「狹長且薄之結構」和「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可見原判決未能正確採納上訴人之前述解釋,亦違反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揭示之「有效推定解釋原則」。原判決未能正確體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其實現之技術功效,以致錯誤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而誤認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不具進步性,有錯誤適用100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實質解釋原則」、「有效推定解釋原則 」等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全未辨明何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如何「能輕易完成」,即突於判決中出現結論認定系爭專利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後見之明」,誤認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又關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平」之定義及解釋,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更從未曾於原審程序中適度闡明曉諭爭點使上訴人有任何陳述之機會,遑論適時開示心證供當事人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實已對上訴人造成嚴重突襲。原判決顯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併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㈢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具體 主張系爭專利所製得之風扇,其技術特徵在於扇葉之結構、扇葉與輪轂之配置,因與先前技術之風扇有別,因而造成優異之散熱功效,廣受市場好評,並已提出證據為證。即上訴人與多個被授權人簽署專利授權契約,故系爭專利所授權實施之產品獲得商業上之成功,實可佐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惟原判決就上開主張及證據,全未予以斟酌,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洵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業於原審詳加述明,無論證據2之馬達56(輪轂)是否轉動、或其扇葉54是否為可撓性材質所組成,結合於馬達56(輪轂)的連接 部與馬達56(輪轂)法線之間的傾斜角度皆係固定而不會改變。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完全不同於證據2所揭之可撓 性扇葉及其傾斜配置方式。惟原判決就上開重要防禦方法之主張,既未予採納,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更未具體敘明「扇葉具可撓曲性」與「不同的轉速有不同的傾斜角」,二者間究有何等具體關聯?何以得當然推論證據2顯然隱含與系 爭專利相同的「扇葉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之技術特徵?且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證據2 對於證據1、以及對於系爭專利之發明皆存在「反向教示」 ,可證證據1、2無法結合。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亦未具體敘明證據1與證據2究應「如何」進行組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如何」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原判決 就上開事項未予查明,遽認「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宏碁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2月27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審查核准專 利,並於102年7月1日公告。嗣上訴人潘玉芬於106年9月30 日提出舉發,上訴人宏碁公司則於106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 專利範圍及圖示更正本,迭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11 月23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是新型標的僅及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與發明標的包括物質、物品、方法、生物材料及其用途等,有所不同。所稱物品之形狀係指可從物品外觀觀察之空間輪廓或形態,物品之構造係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例如:組成元件之安排、配置及其相互關係),物品之組合則係將二個以上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物品予以結合裝設。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該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先前技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先前技術而完成該專利者,應認該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關於上訴人潘玉芬部分: ⒈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至11行記載「請參考圖5,在 此實施例中,各扇葉120b的結合端122分別具有干涉形狀122b,各干涉形狀122b與輪轂110的側壁112形成干涉,以使輪 轂112經由接合扇葉120b的結合端122的干涉形狀122b而固定扇葉120b,進而提升扇葉120b與輪轂110之間的接合力」等 語。證據1包括一個輪轂和至少一個葉片,所述輪轂包含一 個頂部、一個側部及至少一個受接部,其中該受接部選擇設在該頂部及側部其中任一個,並且該側部的一端與頂部的周緣連結,來界定一個容置空間,所述葉片具有至少一個連接部,該連接部設置在葉片的一端,且與對應受接部相連接,並且各該葉片可彼此相互重疊(原判決第16頁及第17頁)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則原判決據此而認系爭專利所謂「干涉形狀」係指扇葉與輪轂藉由扇葉末端具有的結構變化與輪轂形成「干涉結合」,而具有不易脫離(即提升接合力)的效果。證據1葉片連接部311縱勉可認係扇葉末端具有的結構變化,但其與輪轂定位孔231以卡固(或 嵌接)、卡接(或插接)的結合,顯然非屬干涉結合,而不具有不易脫離(提升接合力)的效果(此由證據1仍需焊接 固定,可見一斑)等情,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干涉形狀」與證據1「連接部」兩者在功能上並無差異乙 節,如何不足採取,均有詳為論斷,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具 體描述扇葉結合端之「干涉形狀」,則只要達到扇葉結合端與輪轂彼此間「提升結合力」之效果者,均應屬「干涉形狀」。原判決未就「干涉形狀」或「干涉結合」等重要用詞具象化,而以「提升結合力」之功效一語帶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1之葉片連接部311與輪轂定位孔231彼此間 之「卡固(或嵌接)」及「卡接(或插接)」,理應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干涉形狀」。原判決一方面判定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述之「干涉形狀」無態樣上之限制;另一方面卻 又排除證據1之卡固(或嵌接)、卡接(或插接)為「干涉 形狀」,原判決理由前後確有矛盾之處云云,並不可採。 ⒉再查,系爭專利之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於106年12月22日更正公 告刪除請求項2、3、8,其中第1、4、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證據1係一種風扇改良結 構(原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證據2係一種風扇模組(原判決第17頁)。原判決經比對分析後,關於證據1、2均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 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智慧局是否錯誤解讀「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之技術特徵,或是否為「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已無論究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為認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拒絕適用108 年11月1日公告版本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2.5.1「以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規定,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違法云云,應有誤解。 ⒊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上訴人宏碁公司部分: 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 定有明文。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俾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雖主張請求項4「扇葉」的結構解釋上應隱含「狹長且薄 之結構」,「傾斜角」應解釋為「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云云。惟參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4「扇葉 具有可撓曲性」之技術特徵可理解係為輪轂轉動後帶動扇葉,因該扇葉具可撓曲性,而可產生扇葉位置或形狀的變化;關於「傾斜角」的技術特徵,可理解係為扇葉被輪轂帶動後,因其可撓曲的特性,導致扇葉變形而與輪轂產生相對傾斜之變形,該傾斜變形的角度即為傾斜角。原判決據此而認不得因圖式所繪製的扇葉呈狹長且薄的態樣,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扇葉應界定為「狹長且薄之結構」;尚不得因圖式 所繪製傾斜角係位於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傾斜角應界定為「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 度」等節,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4「扇葉具有可撓曲性」及「傾斜角」之申請專 利範圍,錯誤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違反實 質解釋原則、有效推定解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查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5至9行記載「當風扇裝置52之馬達56驅動扇葉54轉動時,由於流體(空氣)會對扇葉54產生壓力,而造成扇葉54彎曲形變或振動,若扇葉54選擇以可撓性材質所組成,則其彎曲形變或振動程度會愈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已敘明:證據2已揭示風扇裝置52之扇葉54具有可撓曲性,當輪轂轉速不 同時所產生不同的扭矩大小,將影響扇葉的變形情形,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 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之技術特徵;況且,證據2扇葉既與 系爭專利扇葉同樣具有可撓曲性,且均可被馬達(輪轂)帶動轉動產生變形,則證據2顯然即隱含與系爭專利相同的「 扇葉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之技術特徵等情,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無論證據2之馬達56(輪轂)是否轉動或其扇葉54是否為 可撓性材質所組成,結合於馬達56(輪轂)的連接部與馬達56(輪轂)法線之間的傾斜角度皆係固定而不會改變;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完全不同於證據2所揭之可撓性扇葉及 其傾斜配置方式。原判決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之技術特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⒊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原判決已敘明: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2均屬於配置於電子產品之散熱風扇的相關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的共通性;且證據1、2 均 利用散熱風扇旋轉產生氣流而達到散熱的目的,而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此外,證據2扇葉具有可撓曲性,而可於 轉動時產生變形的技術特徵,顯然會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使證據1的散熱風扇達到相同目的,產生 教示的作用。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1、2所揭露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證據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具體敘明證據1、2得進行組合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非可採。 ⒋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 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原判決已論明: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扇葉厚度的大小,即僅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另查證據3揭示多葉片徑流式通風機,在其不同方案的試驗 中,如說明書第13頁第3段及表1、2中記載「t (徑向葉片 的厚度)=0.2mm或0.3mm」,明顯即有扇葉的厚度小於0.5mm 的揭露,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1說明書第〔0038〕段最後1行記載「該輪轂2與前 述葉片3由金屬材料製成,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等」,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 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揭露扇葉材質為金屬的技術特徵,則以板金件製作扇葉僅屬簡單應用。另查證據4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3段記載「該轉 子結構以一次沖壓方式成型所有的扇葉,該扇葉囿於板金件成型限制」,是利用板金件製作扇葉已為先前技術,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等情。本件原判 決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考量因素,業已說明綦詳,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如何參考證據1、2、3、4之教示進而產生簡易改變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亦已論述明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全未辨明何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如何「能輕易完成」,即突於判決中出現結論認定系爭專利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後見之明」,誤認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依上說明,亦無足取。另按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為原判決依法所認定,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再參考之必要,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所製得之風扇,廣受市場好評,與多國被授權人簽署專利授權契約,獲得商業上之成功,可佐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亦無可採。 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 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 用之。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承上所述,當事人既已於原審就作成進步性決定之相關事實進行辯論,其聽審權即已受到保障,而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定義未恪盡職權調查義務,並闡明使雙方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顯不符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