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基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基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1160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 加人於107年1年4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 人則於107年3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原請求項1、2、8)。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 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違反前述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0月9日(107)智 專三(三)05123字第10720947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3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3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2、8舉發駁回」的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針對「請求項3至7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之審定主文第2項(即請求項3至7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依證據5及其圖1揭示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主要 之技術特徵,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述結合孔是 沿著以該凸緣的中心為圓心的一圓周線上延伸,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的中心的水平軸線,所述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特徵。惟證據5及其圖1 已揭示法蘭3之連結結構,且市售法蘭構件圓周上延伸之結 合孔數目等孔距平均設置,其中結合孔數目大於8孔之結合 孔與水平軸之夾角即小於45度(圓周360度/8=45度),已對應揭露上開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與通常知識所揭示。準此,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依證據5圖1所揭示之內容,已明確揭示太陽能板經由片狀連續拼接成單一太陽能水上懸浮裝置,且水上懸浮裝置支架之浮筒可依教示經由法蘭及連接耳進行剛性與柔性之連接,根據使用者之需求進行選擇使用,兼具水面上漂浮之穩定度及大面積太陽能板拼接之需求,加上市面上普遍使用之法蘭結構,使得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然可以得到明確的教示指引,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7所對應揭示。 又證據6為複合式法蘭結構,證據7之埋入式金屬補強件塑膠管接頭,兩者皆為管接頭之連接件技術,與證據5之法蘭3連接屬相關技術領域,準此,證據5、6與通常知識,或證據5 、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依證據8圖1、2所示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主要技術特徵,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9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圖式圖7揭示貫通凸緣接頭12螺栓 與螺母等連結要素23進行連接,主要以結合孔鉚接型式。連結要素23結構,該連結要素類近法蘭構件圓周上延伸之結合孔孔距平均設置,其中結合孔數目大於8孔之結合孔與水平 軸之夾角即小於45度(圓周360度/8=45度),均已揭露上開證據8所未揭示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8、9所揭示。又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 站之連接強度,將同為太陽能板設置技術之證據9,使用類 似法蘭盤的凸緣環狀結構搭配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可以挑選相對連接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證據8、9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準此,證據8、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2、證據8主要應用於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技術,屬於水面上太 陽能板連接技術領域;證據9為一般安裝於地面或建築物之 屋頂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證據8、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且證據8、9皆使用於太陽能板基座之 技術領域,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連接強度,將 同為太陽能板設置技術之證據9,使用類似法蘭盤的凸緣環 狀結構搭配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可以挑選相對連接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及提高連接之穩定度,證據8、9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上訴人所稱證據8、9間並沒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之主張,委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6所對應揭示。又證據6為複合式法蘭結構,為管接頭之連接件技術,與證據8之連桿8及螺栓I9以固接各個光伏電站方陣,證據9以連結管11A、凸緣接頭12及應力緩合用接頭15橫向連結,使用類似 法蘭盤的凸緣環狀結構搭配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皆屬相關技術領域。準此,證據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依證據8圖1、2、3所示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主要 技術特徵,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每一第一連接單元 具有一第一連接桿,及兩個分別連設於該第一連接桿兩端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之底座的扣環。」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第二、三圖揭示橫向樑100兩端具有浮塊結合器110, 以結合條狀浮塊列400,已對應揭露上開證據8未揭露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8所 揭示。又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連接強度,將同 為水面上漂浮補強設置結構之證據2,配合複數結合孔、螺 栓等方式鎖固,可以挑選相對連接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故證據2、8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準此,證據2、8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2、證據2為一種水面上浮動平台的補強結構件;證據8為應用於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技術。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站 之連接強度,將同為水面上漂浮且可運用在太陽能水上平台之補強設置結構證據2,配合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 ,可以挑選相對連接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證據2、8之功能具有相關聯性,兩者間具有明確之組合動機,上訴人所稱證據2、8間並沒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之主張,尚不可採。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8所揭示。證 據2、8之組合既足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則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或6之附屬項,其權 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或6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與證據8所揭示。證據2、8之組合 既足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則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八)相關外國標準化組織針對法蘭所制訂的相關規範,其公告時間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原處分「以網路上查詢一般法蘭規格……」僅是在說明有關法蘭之通常知識之出處,並非發 動職權審查而引入新的證據或理由。上訴人稱是被上訴人發動職權審查而引入理由,不無誤會。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處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據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已知證據5與系爭專利之功能、目的不同,系爭專 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以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組 合所揭示之技術内容,自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更沒有動機要將「連接耳(10)」以「法蘭(3)」代替。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法蘭(3)得直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結件,又將「連接耳」以「法蘭」代替,其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不僅明顯錯誤,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違法。 (二)證據8、9與證據2、8所欲解決問題、功能、作用完全不同,更未對於相互結合提出任何教示或建議,對於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組合兩者之動機。原判決僅以技術領域相類作為判斷基礎,並未加以考量複數引證之間是否有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内容的教示或建議,逕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以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審理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7則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原判決既違法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則其逕以證據5、6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證據5、7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認定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強行結合之證據2、8認定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5月28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形式審查核准專 利,並於104年11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4日提出 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10月9日為「107年3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3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2、8舉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亦有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系爭專利為一種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包含多數太陽能發電裝置,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包括:一能浮在水面上的底座、一設置於該底座用以安裝一太陽能板的支撐單元,及一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單元。該連結單元是用以與另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結單元相互結合。其功效則在於利用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結單元,能直接於水面上陣列連結多數太陽能發電裝置成為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後再一次定位,能有效提升模組化與定位的施作效率與便利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段至第8段新型內容參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項,其中 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西元2018年3月15日聲請更正刪除請求項1、2、8,各請求項之內容均詳如 原判決記載。證據2為2011年3月21日公告我國第M400443 號之「可即時組裝及拆卸之水上浮動平台」新型專利,證據5 為2014年8月20日公告大陸第203788214號之「水上懸浮式光伏發電系統」實用新型專利,證據6為2013年8月21日公告我國第M460193號之「複合式法蘭結構」新型專利,證據7為2009年12月11日公告我國第M370679號之「具有埋入式金屬補 強件之塑膠管接頭」新型專利,證據8為2014年1月8日公開 大陸第103498558號之「一種水面建設光伏電站的施工工藝 」發明專利,證據9為2013年3月20日公開大陸第102985628 號之「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發明專利。本件關於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5、6與通常知識,或證據5、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8、9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8之組合足以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明確(原判 決第40頁第26行至第50頁第24行參見),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原判決已說明法蘭(Flange)是一種用於連接兩管體的常見構件,為了避免管體中所承裝的流體(液體或是氣體)外洩而導致工安意外,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GB)、德國標準化學會(DIN)、日本工 業標準調查會(JIS)、國際標準化組織(ISO)等國際組織,對於法蘭的應用領域、材質、外徑、結合孔數量、厚度等皆有嚴格的規範。上述該等標準化組織針對法蘭所制訂的相關規範,其公告時間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例如國際間常用的ISO 2084:1974、ISO 7005-1:1992標準,即為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分別於1974年及1992年所公告之標準規範 。原判決以證據5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述結合孔是沿著以該凸緣的中心為圓心的一圓周線上延伸,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的中心的水平軸線,所述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特徵,惟證據5圖式第1圖已揭示法蘭3之連結結構,且市售法蘭構件圓周上延伸之結合孔數目為4孔、6孔、8孔、12孔、16孔等孔距平均設置 ,其中結合孔數目大於8孔之結合孔與水平軸之夾角即小於45度(圓周360度/8 = 45度),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述結合孔是沿著以該凸緣的中心為圓心的一圓周線上延伸,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的中心的水平軸線,所述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技術 特徵,經核並無違誤。又依證據5之實用新型內容記載,已 顯示第1浮筒與第2浮筒通過法蘭連接,集成單元間連接裝置為在第1浮筒的兩端固裝的連接耳,通過連接耳將多個所述 集成單元陳列連接(說明書第5段參見)。且證據5已明確揭示太陽能板經由片狀連續拼接成單一太陽能水上懸浮裝置,且水上懸浮裝置支架之浮筒可依教示經由法蘭及連接耳進行連接,根據使用者之需求進行選擇使用,兼具水面上漂浮之穩定度及大面積太陽能板拼接之需求,加上市面上普遍使用之法蘭結構,則原判決據此認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然可以得到明確的教示指引,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經 核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證據5與系爭專利之功能、目的不 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以證據5與通 常知識之組合所揭示之技術内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更沒有動機要將「連接耳(10)」 以「法蘭(3)」代替;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法蘭(3)得直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結件,又將「連接耳」以「法蘭」代替,其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明顯錯誤一節,並非可採。 (四)關於證據8為應用於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技術,使用連桿8 及螺栓I9以固接各個光伏電站方陣;證據9為太陽能發電面 板安裝用基座,主要將多個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1A以連結管11A、凸緣接頭12及應力緩合用接頭15彼此橫向排列 連結。證據8、9皆使用於太陽能板基座之技術領域,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連接強度,將同為太陽能板設置 技術之證據9,使用類似法蘭盤的凸緣環狀結構搭配複數結 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可以挑選相對連接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及提高連接之穩定度,證據8與證據9間亦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證據2為一種水 面上浮動平台的補強結構件,該橫向樑100上設置有對應條 狀浮塊列400,利用複數個橫向樑100及浮塊結合器110可將 多數條狀浮塊列400組裝成大型水上活動平台,特別是可使 用於湖泊或濱海的大型太陽能水上平台。參照前揭證據8為 應用於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技術,使用連桿8及螺栓I9以固 接各個光伏電站方陣,安裝鋼絲繩10兩端分別固定到光伏電站方陣列中,可提高水面上穩定度及克服攬風繩受力的危害情形。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連接強度,將同為 水面上漂浮且可運用在太陽能水上平台之補強設置結構證據2,配合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可以挑選相對連接 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證據2與證據8之功能具有相關聯性,兩者間具有明確之組合動機等情,均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證據8、9與證據2、8所欲解決問題、功能、作用完全不同,更未對於相互結合提出任何教示或建議,對於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組合兩者之動機。原判決未考量複數引證之間是否有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内容的教示或建議,逕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於法有違部分,亦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以其主觀意見續予爭執,均不足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於法並無違誤,業如上述。且證據5、6與通常知識,或證據5、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均不具進步性,均據原審論述詳明(原判決第43頁第7行至第44頁第2行,第49頁第17行至第50頁第24行參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違法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 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7則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逕以證據5、6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證據5、7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認定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強行結合之證據2、8認定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有違背法令一節,亦非足 採。 (六)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處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