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久莨飲料店等(名稱及住址如附表所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久莨飲料店等(名稱及住址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昌迪有限公司代表人由洪振傑變更為陳瓊華;參加人名流會館酒店有限公司代表人由吳寶程變更為王鉦傑;參加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代表人由胡旆瑀變更為李函穎,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現任代表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公告之卡拉OK、KTV等場所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號函審定:卡拉OK、KTV電 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未 稅),並自101年2月13日生效,至104年2月12日止3年內, 上訴人與利用人均不得進行變更與申請審議。 ㈡嗣利用人即參加人久莨飲料店等於前揭3年限制期間經過後,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04年4月7日備具書面理由與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5月22日將受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 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其後參加人丸八酢飯店等,陸續於104年6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審議。被上訴人 除於104年11月26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又 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5月7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之審議進行諮詢。被上訴人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以107年6月8 日智著字第10716005771號函審議決定系爭費率「卡拉OK、KTV:1、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500元計算(未稅)」(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自107年3月5 日文件齊備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 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應於「文件齊備」後4個月 內審議決定之規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費率之過程,均已積極進行,並賦予上訴人及申請人、參加審議人等陳述意見、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之機會,且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意見。本案審議期間,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確定,惟為解決上訴人於廢止前被申請審議之系爭費率爭議,俾使上訴人了結現務,被上訴人自應續行審議系爭費率,而系爭費率之審議,依法確有必要。㈡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公 告之卡拉OK、KTV等場所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號函審定:卡拉OK、KTV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2,000元計算(未稅),並自同年2月13日生效,至104年2月12日止3年內,上訴人與利用人不得進行變更與再申請審議。嗣 參加人久莨飲料店等認上訴人所管理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市場占有率甚低,前揭費率數額顯不合理,遂於前揭3年限制期 間經過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4月7日備具書面理由與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5月22日將受理審議 系爭費率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並敘明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得請求參加申請審議,嗣參加人丸八酢飯店等陸續於同年6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審議。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 並於104年12月10日函請各方針對該會議所討論之爭點於2個月內進行協商,惟利用人函復表示上訴人拒絕就系爭費率協商,利用人並請被上訴人續行審議。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 月13日召開106年第1次著審會。經被上訴人通知並彙整各方提供之相關資料後,於107年5月7日召開107年第1次著審會 ,會議結論建議系爭費率為500元。被上訴人遂於參酌前揭 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此有被上訴人104年5月22日公告、104年11月26日意見交流會 議紀錄、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5月7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已調查證據並充分給予申請人、參加審議人及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法召開著審會,對於各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併注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而未為任何差別待遇。且系爭費率審定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包括上訴人實際有權管理何歌曲之事實認定等)、比率(包括上訴人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之比率等)或數額(包括系爭費率)之判準,既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核屬被上訴人之高度專業性判斷,法院對其判斷餘地,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判斷既無任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均應予以維持。㈢被上訴人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令集管團體之 上訴人提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 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惟上訴人違反提出義務。本件於上訴人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提出義務,且經原 審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拒絕提供管理契約等相關文件及資訊等,而虛增歌曲占上訴人總管理曲目百分之40情形下,被上訴人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參酌上訴人、利用人等相關意見及著審會意見,考量上訴人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現況及各項相關因素後,所為系爭費率審議之原處分,並無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或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9、32、33、36、43條等規定等 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以其委由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穎公司)建置之「資訊系統」,並以上訴人於105年所提供之「105年度管理歌曲資料36,965首」做為比對上訴人管理著作被重製於各廠牌伴唱機占比之依據。而上訴人每年之「管理歌曲資料」均依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公 告於網路,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或連穎公司,受被上訴人監督查核。可知上訴人「105年度管理 歌曲資料36,965首」並無欠缺必要資訊(如「作詞人」及「作曲人」)。上訴人於費率審議期間均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各項資料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包括「上訴人管理歌曲資料」、「各廠牌伴唱機歌單」、「各廠牌伴唱機重製占比」等),被上訴人不僅未指摘上訴人有任何應提出而未提出之相關文件,並遂以做出原處分。上訴人並無違反資料提供義務。原審將本件費率申請人原應負擔之申請審議前提義務,全部認定為上訴人所需負擔;無視於上訴人就前揭資料均已有於費率審議期間完整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逕稱上訴人有違反提出義務云云,甚屬無稽。原審於審理期間,從未闡明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往來函文之心證,亦未訊問上訴人,卻於判決中突然以此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已屬突襲性裁判,有害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自明。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 文件齊備』4個月為審議決定」,然其判決理由卻另行創設法 律所無之「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又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究竟依據何法令規範,得由機關「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調查「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系統資料庫」4次比對結 果,且已列出證據內容。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無視於被上訴人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4款係81年修正,其修正條文為:「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其 修正理由略謂:「本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使用報酬率訂定時之審議、著作權等有關爭議之調解及各該事項之諮詢等,藉委員之專業知識及公正立場,疏減訟源並改善前述有關事項。」而依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同條例第2條亦規定:「(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 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其第3條第1款明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係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又同條第2款明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 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6項又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 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 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第5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 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9項、第12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 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 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 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 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 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項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 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8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項)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第12項)第1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 件齊備後4個月內為之。」次按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 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 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 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下稱審議參考原則):「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 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職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係為促進著作權廣泛之合法利用而設,具有鼓勵創作,促進文化發展之功能。集管團體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後,即得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提供利用人利用,並因此收取使用報酬,核與一般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收取授權費用,並無二致,而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核屬授權契約之私權事項,本應透過市場機制解決,惟為避免因協商地位及資訊之不對等,造成授權市場之混亂,我國著作權法乃於99年修法,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職權,透過被上訴人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衡平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被上訴人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及應否變更時,除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諮 詢著審會之意見外,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審議 參考原則,就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之市場資訊,依實際個案情形審酌後,予以決定。 ㈡再按「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 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集管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條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訂立、保管、管理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管理契約為上訴人設立之目的與業務,則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契約之起訖時間、管理之著作權於各廠牌伴唱機占比等事項,即應提出相關文件及市場資訊供被上訴人審議。 ㈢另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申請後,得 令集管團體提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 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而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即為審酌因素其中之一,電腦伴唱機中,被重製利用之音樂著作是否屬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者,必須有完整之資訊,始得進行比對。經查,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15日智著字第10700037710號 函文(下稱107年6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申請人(按指參加人)與貴會(按指上訴人)於本案審議期間,各自提出之各廠牌伴唱機歌單中之歌曲比對資料,僅有歌曲名稱與演唱者等資訊,故該等資料並不完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認參加人與上訴人於本案審議期間,各自提出之各廠牌伴唱機歌單中之歌曲比對資料並不完整,遂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自應提出以供被上訴人審議,此與上訴人105年度管理 歌曲資料36,965首及被上訴人資料系統之內容,係屬二事。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期日,迭次當庭或以書面要求上訴人證明所主張管理之歌曲確屬上訴人管理者,並主張系爭費率審議案,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始著作契約供被上訴人查核等語,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正確之管理契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主張所管理歌曲之完整作曲人、作詞人清單等資訊,更未提出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且上訴人負有保存義務以供比對之管理契約原本,而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無上訴人主張所管理歌曲之完整作詞人、作曲人清單,均無助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比對及系爭費率之審議,因而均屬無效資訊之提出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於原判決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於105年 所提供之「105年度管理歌曲資料36,965首」作為比對上訴 人管理著作被重製於各廠牌伴唱機占比之依據,可證「上訴人105年度管理歌曲資料36,965首」並無欠缺必要資訊(如 「作詞人」及「作曲人」)。上訴人之網站上公示之管理歌曲清單,均完整呈現「詞著作人、曲著作人」,原審竟稱上訴人違反提出義務,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 ㈣參諸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12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 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個月內作成審議決定 ,在文件齊備前,尚無從起算審議處理期間。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久莨飲料店等於104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費率之審議,於系爭費率之審議過程,被上訴人多次函請各方說明及檢送相關資料。另原審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之情事,而於該另案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過程中,上訴人管理之歌曲即有未明,則在文件齊備前,尚無從審議處理。是原判決據此而認被上訴人確有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之必要,依上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4個月為審議決定 ,然其判決理由卻另行創設法律所無之「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又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究竟依據何法令規範,得由機關「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㈤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召開106年第1次著審會,經 被上訴人通知並彙整各方提供之相關資料後,於107年5月7 日召開107年第1次著審會,會議結論建議系爭費率為500元 。被上訴人為求審議資料之完整與正確,俾使審議結果公平合理,遂依職權以被上訴人資訊系統重新分析比對,統計上訴人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中之占比,而被上訴人所分析之歌本資料、分析方法與比對結果,均皆已詳列於107年5月7日召開之107年第1次著審會會議資料中,為原 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為原處分前,已調查證據並充分給予申請人、參加審議人及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法召開著審會,對於各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併注意,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訴人並未盡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等之義務甚明,其自難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據以審議系爭費率之資訊錯誤,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資訊系統之「比對歌曲明細」等情,復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9、36、43條等規定等節,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調查「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系統資料庫」4次比對結果,且 已列出證據內容。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無視於被上訴人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舉,自有判 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有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證明所主張管理之歌曲確屬上訴人管理者及正確之管理契約之抗辯,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書面具狀提出(原審卷1第263頁、第379 頁、原審卷2第23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據為辯論(原審卷2第217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據以為裁判,自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稱之突襲性裁判情形,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於審理期間從未闡明其對於被上訴人為此項抗辯之心證、未曾訊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提出或命上訴人提出,卻於判決中突然以此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屬突襲性裁判,已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