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淑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蔡碧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呂世賢 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之華龍儲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股票交易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337,500元。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10,903,750元,扣除已申報之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2,250,000元, 核定短漏報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8,653,750元,應補徵稅額1,298,062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98,062元處以0.5倍之罰鍰649,031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證劵交易所得部分: ⒈上訴人配偶呂世賢係於73年12月30日以625,000元向華龍公司 股東梁英仁購買華龍公司股票625股(每股面額1,000元),嗣華龍公司於86年8月間將每股面額由1,000元變更為10元,股數變更為2,500,000股,資本額仍為25,000,000元,呂世 賢持有股數變更為62,500股(每股面額10元)。嗣華龍公司於88年7月以資本公積(81年度處分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25,000,000元,資本額變更為50,000,000元,股數亦變更為5,000,000股,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因本次增資本發行新股取得62,500股,可知,上訴人配偶呂世賢累計取得華龍公司股份125,000股,其中半數即62,500股係因出資購買取得,其餘 半數即62,500股係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全數取自其父呂長壽於88年7月28日之贈與。 ⒉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出售華龍公司股份125,000股,計算其收入 之出售價格每股180元;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取得成本,為 每股5元:⑴關於證券交易時成交價格之判斷:上訴人配偶呂 世賢以每股180元出售華龍公司股票,據以報繳證券交易稅 ,並非無法「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核與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 該條款規定,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亦即依中能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能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華龍公司103年度財務 報表所載,以華龍公司資產總額5,700萬元,換算後每股價 值為11.4元,據以計算其收入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另援引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主張應以華龍公司 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為呂世賢出售證券之時價,據以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該條文係就證券取得時之成本,如何採計時價之規定,並非「出售證券收入之時價」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亦無可採。⑵關於證券原始取得成本之判斷: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 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原始成本認定原則,上訴人因購買而取得之62,500股,應以成交價格即每股10元為準;另上訴人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之62,500股,其成本則為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規定採加權平均法計算結果,其每股取得成本為5元〔(10元×62,500股+0 元×62,500股)÷125,000股〕,核算總成本為625,000元(5元 ×125,000股),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出售之證券,其原始取得成本為明確而可知,核與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第1款「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情形不同, 故上訴人逕行適用該款規定,以成交價格之20%計算取得成本,據以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核有不實申報情形。又華龍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等資產之鑑估係中能公司於103年為取 得華龍公司股份所為之鑑價評估,實際反映於中能公司取得(即呂世賢出售)股份之價款中,核與上訴人配偶呂世賢於73年12月因購買取得股份而支付價款之成本、於88年7月因 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股份之成本為零,並無關聯。另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其配偶呂世賢確有部分股份係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惟就華龍公司增資之價值,按其增資股份計算,應依每股10元計算取得成本,而非成本為零云云。惟查,資本公積轉增資係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股東獲取新股無須另繳股款,屬無償配股,成本為0元;又95年6月5日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0條第4款(行為時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原始成本認定原則,就股東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受分配而取得之股票,因尚無課稅規定,故明定取得成本為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稅法明文規定不符合,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出售華龍公司125,000股,每股售價為180元,依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每股取得成本為5元,核算其證券 交易所得額為21,807,500元〔收入22,500,000元(180元×125 ,000股)-總成本625,000元(5元×125,000股)-證券交易稅 67,500元(180元×125,000股×0.3%)〕。又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因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應以半數10,903,750元(21,807,000元×1/2)為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申報之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2,250,000元後,核定短漏報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8,653,750元(10,903,750元-2,250,000元),及應補徵稅額1,298,06 2元(8,653,750元×15%),於法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上訴人經其配偶呂世賢選定為家戶納稅義務人主體,依法負有主動查詢及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配偶呂世賢103年度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為10,903,750元, 惟上訴人僅申報2,250,000元,核有短漏報情形,業已該當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納稅義務人……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之客觀裁罰要件。又上訴人配偶呂世賢係43年出生,就其在73年間(約30歲)出資購入華龍公司股份之重大投資,不可諉為忘記而不知。又其持股單純,並無年代久遠查證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並非不得向華龍公司查詢購進股票之成本資料,並無未能取得或取得困難致成本費用不明而得適用推計課稅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曾向華龍公司查詢或請稅務機關、會計師指導申報,惟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供調查,無從據以判斷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證明其漏報所得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逕依主觀之理解,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選擇填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之項目,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審酌本件個案情節,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未申報之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情形者,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所漏稅額1,298,062元處0.5倍罰鍰649,031元,實已考量上 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㈠本稅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但自102年1月1日起,個 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一、上市、上櫃或興櫃 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 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 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 。……。(第3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依前2項規定計算 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 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8項) 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第10項)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 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次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第13條第2款規定:「個人從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計算外,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二、屬第2條第2款 規定之證券者,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買賣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其收入。」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4條所 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 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三、因公司 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第19條規定 :「(第1項)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證券交易……未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二)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證券,以實際 成交價格之20%計算……。(第2項)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 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核乃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0項規定授 權,就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之認定方式所訂定,符合所得稅法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基此,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而對於可查得成本之交易,且應核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凡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惟計算所得額之相關收入、成本費用資料係由納稅義務人掌控,如果納稅義務人無從或拒絕提出,加上稽徵機關亦乏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時,稽徵機關不能因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是以查核辦法在此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例外情形下,規定稽徵機關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其所得額。又綜合所得稅採實額課稅,故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蓋於此情形,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查核辦法乃規定稽徵機關以實際成交價格20%推計課稅之權利,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怠於查證,毋庸誠實申報,有選擇依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之權利。 3.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故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查上訴人配偶呂世賢於73年12月30日以625,000 元向華龍公司股東梁英仁購買華龍公司股票625股(每股面 額1,000元)。嗣華龍公司於86年8月間將每股面額由1,000 元變更為10元,股數變更為2,500,000股,資本額仍為25,000,000元,呂世賢持有股數變更為62,500股(每股面額10元 )。嗣華龍公司於88年7月以資本公積(81年度處分土地溢 價收入)轉增資25,000,000元,資本額變更為50,000,000元,股數亦變更為5,000,000股,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因本次增 資本發行新股取得62,500股。可知,上訴人配偶呂世賢累計取得華龍公司股份125,000股,其中半數即62,500股係因出 資購買取得,其餘半數即62,500股係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呂世賢於103年8月28日以每股180元出售其所有之華龍公 司公司股份125,000股,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並無不符。原審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因購買而取得之62,500股,應以成交價格即每股10元為準;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之62,500股,其成本則為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規定採加權平均法計算結果,其每股取得成本為5元〔(10元×62, 500股+0元×62,500股)÷125,000股〕,核算總成本為625,000 元(5元×125,000股),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配偶呂世賢 出售華龍公司125,000股,每股售價為180元,依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每股取得成本為5元,核算其證券交易所得額為21,807,500元〔收入22,500,000元(180元×125,000股)-總成本62 5,000元(5元×125,000股)-證券交易稅67,500元(180元×1 25,000股×0.3%)〕。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3款規定,因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應以半數10,903,750元(21,807,000元×1/2)為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申報之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2,250,000元後,核 定短漏報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8,653,750元(10,903,750元- 2,250,000元),及應補徵稅額1,298,062元(8,653,750元×15%),於法並無違誤等得心證理由甚詳,原判決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4.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第7款至第11款 所稱時價,……」可見是項規定無關同條第1項第3款公司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股票成本之認定。且查核辦法已就交易未上市、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證券成本及費用之認定為明文規範,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獨立法人格,其股東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及享有受分配股息紅利之權利,尚乏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成股東出售股份之成本之規定。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就華龍公司各項資產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實施查核並減除,即應依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計算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出售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額,將華龍公司資產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成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出售華龍公司股份之成本云云,顯然無稽。又原審依上述證據資料既足明待證事實,則原審未另調查、審酌華龍公司於62年設立後之報稅相關資料及財產目錄表,以明華龍公司資產是否來自上訴人等股東出資,即難謂未盡調查義務而違法。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出售系爭股票每股實際成交價格且經查明為180元,則上訴人主張應將中能公司就華龍公司鑑估作價 之各項土地、廠房、營建設備、地磅及其他資產負債等,於上訴人配偶呂世賢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逐一查核,予以認列,華龍公司之股份於103年8月28日買賣當時,其固定資產-土地,依據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即高達4億1,495萬元,故呂世賢取得華龍公司股票之每股成本為82.99元。又依中能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華龍公司103年度資 產負債表記載,華龍公司之資產淨值總額為57,383,215元,換算後每股價值為11.48元,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配偶呂 世賢於103年出售股票價格為每股180元,即非正確,指摘係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理由不備及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之 違誤云云,乃其主觀見解,要無可採。 5.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等88年7月取得資本公積轉 增資之股票時,已有營利所得實現,是該部分所得之核課期間應自88年間起算,迄93年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得再行核 課,且被上訴人未於當年度課徵前項所得,而於15年後之103年出賣股票時方予課徵之法令依據為何?另所得已於88年 間已實現,則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取得股票之成本是否應以該已實現之所得作為計算基礎?原判決未予調查、斟酌及說明云云。所謂資本公積轉增資,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股東獲取新股無須另繳股款,屬無償配股,其成本為0元。查上訴人取得華龍公司資本公積轉增 資配發之股票,其背面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號函釋註記:「(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 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1、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 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366頁)。可知華龍公司是次發行資本公積轉增資配 發之股票,係屬緩徵之股票,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上訴人亦未就所主張所得已於88年間已實現予以證明,則上訴人配偶呂世賢於103年間以每股180元出售,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 分卷第47、48頁申報書),並列報配偶呂世賢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被上訴人依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其成本為0元,計算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 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被上訴人於107年間 補徵稅額,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仍屬5年核課期間內, 未逾核課期間,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華龍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取得當年即88年間已實現所得,被上訴人於出賣股票時補徵稅額乃重覆課稅,並進而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 裁處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三、短漏報 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 2.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 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 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從而,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核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注意義務,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3.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如何有短漏報上述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之過失,已據原判決論明:上訴人配偶呂世賢103年度系爭證券交易課稅所得 額為10,903,750元,惟上訴人僅申報2,250,000元,核有短 漏報情形,業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之客觀裁罰要件。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申報為前提,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呂世賢係43年出生,其於具備一般社會經濟知識後,就其在73年間(約30歲)出資購入華龍公司股份之重大投資,且繼續持有股份之情事,不可諉為忘記而不知。又其持股單純,並無年代久遠查證困難之情形,且未上市櫃又非屬興櫃之公司,其股票如欲過戶,需至公司辦理登記而有資料留存,上訴人並非不得向華龍公司查詢購進股票之成本資料,並無未能取得或取得困難致成本費用不明而得適用推計課稅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曾向華龍公司查詢或請稅務機關、會計師指導申報,惟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供調查,無從據以判斷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證明其漏報所得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逕依主觀之理解,於綜所稅申報書中選擇填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之項目,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應受 非難之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等情,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所稱另案梁雅淨案(以納稅義務人簡旭昇為家戶納稅義務人主體,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75頁)固註銷罰鍰。惟 稽徵機關個案復查決定書之見解對本院不具拘束力,且另案梁雅淨取得華龍公司股票經過(受贈)與上訴人配偶呂世賢取得股票之情節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納稅義務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依個案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短漏報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有過失已論斷如上,自無違法。上訴人主張其無短漏報之故意及過失,行政裁罰之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客觀證據為由,不採上訴人主張,係有適用法規不當;被上訴人將本案與事實相類之梁雅淨案為不同處分,原判決未予審酌,其判決理由當有不備,原判決不予採信且未審酌另案註銷罰鍰處分,被上訴人將本案與另案為不同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仍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