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家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周玲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玲妏 訴訟代理人 吳佳燕 張志信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邱俊龍變更為周玲妏,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以「85美麗灣」為市招名義,網路上刊登招攬旅客住宿之廣告訊息,並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號之「85大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12樓28室設置旅客接待中心,而將系爭建物內65間客房提供不特定人按日或週住宿或休息,並收費營利。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月20日到場稽查屬實,作成106年3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847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勒令歇業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11日及107年1月24日陸續接獲民眾 檢舉上開85美麗灣旅館仍有續行違法營業之情事,乃自107 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多次瀏覽並蒐集85美麗灣旅館刊登於網站上之廣告資料,發現其廣告內容載有多間客房(原網站資料顯示房間數量為40間,自107年3月19日為39間)之住宿價格、設施、入住及退房時間、訂房程序、匯款資訊及聯絡電話之招攬顧客住宿資訊,且於網頁上已有多位旅客撰寫其住宿經驗、感想。其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查未果,再函查85美麗灣旅館網站刊登供訂房聯絡之各門號電話號碼用戶姓名,獲悉分別為第三人陳飛宏、訴外人許裕旺(上訴人配偶)及訴外人張保生(上訴人父親)等人,復經派員於107年8月21日實際以85美麗灣旅館之Line通訊平台訂房入住,並查悉85美麗灣旅館提供顧客付費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許武治為上訴人配偶之父親(俗稱公公)。被上訴人審酌上開有關事證後,認上訴人係實際經營者,涉有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於107年11月8日通知其陳述意見 後,認定上訴人為85美麗灣旅館實際經營者,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據該條例第55條第5項及108年1月10日修正前之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等規定, 作成107年12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21487200號執行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0萬元,並限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上訴人不服,循序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前處分既認上訴人係以85美麗灣旅館違章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則85美麗灣旅館於107年間沿用相同名 稱、營業地址、網路刊載廣告、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旅客以日或週方式收費並提供住宿房間,但仍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且旅館聯絡電話或通訊軟體又均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上訴人父親名義設立,電信帳單寄送上訴人戶籍地或系爭建物,旅客訂房費用亦指定匯入上訴人配偶父親許武治名義帳戶,堪認上訴人始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該當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由上訴人所出具之105年4月25日經營讓渡書、八五美麗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八五美麗灣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文件內容以觀,陳飛宏自上訴人受讓之標的主要是八五美麗灣公司之經營權,且陳飛宏全部僅支出100萬元,而該費用又全部用在八五 美麗灣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包含八五美麗灣公司銀行帳戶),不包含其他。至前揭經營權讓渡書所稱無條件讓與之標的係指85美麗灣廣告招攬業務、八五美麗灣公司備品、貨品、生財器具、電話設備以及廠商、客戶及房東資料,但並未包含85美麗灣旅館。旅館資產除服務人員與設備貨品外,最重要者為供旅客休息或投宿之房舍不動產。然八五美麗灣公司及陳飛宏名下均無不動產,且陳飛宏除向訴外人游詩婷承租系爭建物外,既不曾向85美麗灣旅館房舍所有人或管領人承租該等房舍,也不曾額外支付上訴人或房舍所有人、管理人轉承租該等房舍之租金費用;抑且,陳飛宏經營之八五美麗灣公司已於107年3月6日停業,但85美麗灣旅館直至107年10月底仍持續經營,甚至專供旅客匯入訂房費用之銀行帳戶並非陳飛宏105年4月間所受讓或嗣後開設,而係所營八五美麗灣公司解散後始以許武治名義開設者。凡此益徵上訴人始終均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乃其仍執詞主張已併向游詩婷承租系爭建物,自非該旅館實際經營人,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曾使用85美麗灣旅館一詞,作為八五美麗灣公司或美麗海灣公司(註:全稱為「美麗海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簡稱。惟遍觀本件全案中並無出現任何正式名稱為85美麗灣旅館之旅館或公司,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是否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作為爭點,卻未明說其涵義,且在諸多有釐清必要之處,概以85美麗灣旅館為不精確論述,致85美麗灣旅館之意義詭譎多變,遠超上訴人使用相同名詞所指涉之範圍,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早已將八五美麗灣公司經營及生財器具讓予陳飛宏,陳飛宏亦於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說明其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詎原審不察目前旅宿業者向他人承租不動產經營旅館已成常態,率以陳飛宏未受讓得供旅客休息或住宿之不動產,即認定其非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復將雙方從未主張「陳飛宏確有向85美麗灣旅館房舍所有人或管領人承租及支付租金」之事實,納入判決內容,且率予錯誤之認定,亦未踐履職權調查程序,有違背經驗法則,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闡述「違背法令」「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概念之意旨不符,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等規定。 ㈢觀諸105年4月25日經營權讓渡書、八五美麗灣公司股東同意書、基本資料、美麗海灣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潘弘偉107年10 月2日說明書等內容,足認陳飛宏在受讓八五美麗灣公司經 營權後,即實際經營85美麗灣旅館,而在經營將屆2年之際 ,向潘弘偉借用證件另設美麗海灣公司,以繼續經營85美麗灣旅館,實與一般商業經營常規無違。且被上訴人派員入住85美麗灣旅館所取得之發票,亦係以美麗海灣公司之名義開立。詎原判決既已認定陳飛宏自上訴人受讓八五美麗灣公司之經營權,又認上訴人仍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前後顯有矛盾,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 法。 六、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 、第8項分別規定:「(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8項)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 宿者,依前4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依該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裁罰標準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 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項次一: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歇業。」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1.原判決未說明「8 5美麗灣旅館」之涵義,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為「85美麗灣旅 館」之實際經營者,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2.原判決以陳飛宏未受讓得供旅客休息或住宿之不動產,即認定其非「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與旅宿業者向他人承租不動產經營旅館已為目前常態相違背;復於判決內錯誤認定「陳飛宏確有向85美麗灣旅館房舍所有人或管領人承租及支付租金」之事實,亦未踐履職權調查程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闡述「違背法令」、「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概念之意旨不符,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等規定之情形。3.原判決已認定陳飛宏自上訴人受讓八五美麗灣公司之經營權,又認定上訴人仍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前後矛盾,且理由不備,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之違法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當事人要難以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與其認知與主張相左,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完備、或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而言。至於判決對於當事人各項主張,雖未逐一敘述其可採與否之論斷理由,然如不足以動搖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故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㈣經核原判決認定下列:1.上訴人先前即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系爭建物內提供65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方式收費住宿,並於網路刊登85美麗灣旅館廣告,招攬旅客住宿之訊息,經營85美麗灣旅館業務,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現場稽查發覺,作成前處分裁處5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移付行政執行分期繳納罰鍰結案;2.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於107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上網瀏覽系爭85美麗灣旅館 仍持續刊登廣告出租系爭建物內之房間約40間左右(含租金表,107年3月19日稽查當時網路廣告房間共39間),表明以日為單位計算租金收費住宿,使用LineID:0000000000,國內聯絡電話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7-0000000等門號對外聯絡,並有旅客上網留言表達住宿經驗;而於106年7月26日以前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7-5665775電話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電話,分別為上訴人配偶許裕旺及上訴人名義,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23197898分別為上訴人配偶許裕旺及上訴人父親張保生名義,各該門號電話電信費帳單則均寄送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街133號11樓之戶籍地址 ;於106年7月26日則將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變更為陳飛宏;門號07-0000000電話變更為陳飛宏名義,而將電信帳單地址改寄為系爭建物地址;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則於106年7月27日,以原用戶名義移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並將電信費帳單變更至系爭建物地址;3.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07年8月21日使用Line通訊平台與85美麗灣旅館接洽訂房及給付價款事宜,85美麗灣旅館職員告知給付訂房費用之匯款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戶名為許武治,而許武治為上訴人配偶之父親(俗稱公公)。且上開85美麗灣旅館專供旅客匯入訂房費用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係自107 年3月21日以許武治名義開戶,自開戶當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陸續有相當多筆小額款項轉入,其中有部分註記匯款人姓名及註明其滙款用途為美麗灣訂房訂金;4.上訴人所指85美麗灣旅館實際經營者陳飛宏既非該旅館供作旅客休息或投宿之建築物(房舍)之所有權人,並無承租該等房舍或將轉承租該等房舍之額外租金費用支付上訴人或房舍所有人、管領人;5.八五美麗灣公司原為上訴人所設立,並自任代表人,雖於105年5月17日變更代表人為陳飛宏,但該公司設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號20樓之31建築物從來即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未曾變更,而八五美麗灣公司已於107年3月6 日辦理解散登記。雖第三人潘弘偉於107年3月2日設立美麗 海灣公司,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但該公司設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號28樓之49建築物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潘弘偉於107年10月2日出具書面於被上訴人載稱:其曾與陳飛宏為鄰居,因陳飛宏表示要開發票給客人報帳使用,遂借出證件給陳飛宏,但對於陳飛宏從事之業務並未參與也不知悉之意旨等事實,核與卷附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頁)、 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之移送書及執行結果資料(原處分卷第9至16頁)、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及107年1月23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 第3頁)、「85美麗灣」網站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7至119頁)、107年3月19日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1至123頁)、上開各門號電話之用戶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5至137頁、第195至201頁及原審卷第39頁)、107年8月21日LINE交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許裕旺全戶戶籍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155頁)、85美麗灣旅館開立收受租金之統一發票 及入住房間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57至160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07年3月21日開戶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5至150頁)、陳飛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255至257頁)、八五美麗灣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147頁)、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5號20樓之31建築物(見原處分卷第149至151頁 )、美麗海灣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163至166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號28樓之49建築物登記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67至169頁)、第三人潘弘偉出具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75頁)等書件所載內容相一致,並無悖離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衡酌系爭建物內房間原為上訴人供作違規經營85美麗灣旅館業務之標的,業據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並勒令歇業在案,復經民眾於106年10月11日及107年1月24日檢舉該處所仍 有續行違規經營旅館業之情事,依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8日 至同年10月30日止瀏覽及蒐集85美麗灣旅館網站所得之廣告資料,亦可見其內容確實刊載系爭建物多間客房之住宿價格、設施、入住及退房時間、訂房程序、匯款資訊及聯絡電話等招攬承租訊息,及多筆旅客撰寫之住宿經驗分享。又被上訴人並派員實際使用85美麗灣旅館之Line通訊平台亦完成訂房、匯付款項及入住事宜,該提供房客付費匯款使用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係於107年3月21日以上訴人配偶父親許武治名義開戶;且85美麗灣旅館供消費者接洽之各門號電話,其原用戶名義原來分別為上訴人配偶許裕旺、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父親張保生,電信費帳單皆均寄送至上訴人設址處所,經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裁罰後,始於106年7月26日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及07-0000000變更為陳飛宏名義,電信費用帳單改寄為系爭建物地址,但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之用戶姓名仍維持原來之許裕旺及張保生名義,僅於106年7月27日更換為台灣之星電信用戶,電信費用帳單變更至系爭建物地址等情況,足認85美麗灣旅館經前處分裁罰後,仍續行違規營業,而其營業所得皆歸由上訴人管領支配,當認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方與事證情況相符。無論第三人陳飛宏或潘弘偉既無經營資力,亦未獲取得經營85美麗灣旅館之利益所得,僅可認其等分別為八五美麗灣公司與美麗海灣公司之形式上登記名義負責人,無從徒憑陳飛宏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簽訂之經營權讓渡書及八五美麗灣公司股東同意書、美麗海灣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潘弘偉出具之書面說明,暨陳飛宏與訴外人游詩婷間以系爭建物12樓28室為租賃標的所簽訂每月租金12,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85美麗灣旅館以美麗海灣公司名義出具收據等書件之形式上記載,遽認定陳飛宏或潘弘偉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 ㈥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其與陳飛宏於105年4月25日簽訂之經營讓渡書及八五美麗灣公司股東同意書、亞太電信106 年7月26日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107年3月健保保費計算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陳飛宏107年4月12日訪問紀錄等書件,憑以主張其早在105年4月25日已經將85美麗灣旅館經營權讓渡給第三人陳飛宏,陳飛宏始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乙節,敘明:⒈上開經營讓渡書係記載:「一、甲方張家瑜(即上訴人)經營不善,願無條件將其85渥客與85美麗灣廣告招攬業務等所有權利,全部讓予乙方(即陳飛宏)即新立的負責人承擔。二、甲方上述公司之備品、貨品、生財器具與電話設備,及原廠商與客戶與房東資料全部歸乙方所有。三、讓渡公司85渥客與85美麗灣,於簽訂本契約書日後所發生一切業務貨款與稅金與員工薪資與罰單,應由乙方負責承擔。四、乙方再將權利委託原退讓的甲方代為管理,甲方並有給薪。……」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35頁)。八五美麗灣公司股東同意書則載稱:「壹、本公司股東張家瑜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予股東陳飛宏承受。貳、變更後股東出資明細:陳飛宏1,000,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陳飛宏之107年4月12日訪談紀錄係載謂:「我是美麗灣負責人……105年4月25日張家瑜小 姐讓渡85美麗灣給我,以簽本票的方式,共15期分期付款給張家瑜,轉讓金額100萬,105年4月25日簽約當日即先當場 給付8萬元現金給張家瑜,之後每個月月底繳6萬元,最後1 期為8萬元給張家瑜本人,再拿回本票。……盤讓後1年內每月 營業額大約還有4萬,1年後開始虧損,所以現在有想要再盤出去。(問:旅客匯款帳號為何?)八五美麗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前使用哪家銀行忘記了,後來又去開了第一銀行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由前揭文件 紀錄意旨觀之,陳飛宏自上訴人受讓之標的主要是八五美麗灣公司之經營權,且陳飛宏全部僅支出100萬元,而該費用 又全部用在八五美麗灣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包含八五美麗灣公司銀行帳戶),不包含其他。至於上訴人經營讓渡書所稱無條件讓與之標的係指85美麗灣廣告招攬業務、八五美麗灣公司備品、貨品、生財器具、電話設備,以及廠商、客戶及房東資料,但並未包含85美麗灣旅館。⒉陳飛宏雖向第三人游詩婷承租85美麗灣旅館營業場所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17至220頁),然旅館之資產除了服務人員與設備貨品外,最重要的就是旅館所擁有或可使用得供旅客休息或投宿之房舍不動產,由八五美麗灣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飛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示,八五美麗灣公司及陳飛宏均無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分見原處分卷第216、255至257頁),且陳飛宏既不曾向85美麗灣旅館房舍所有人 或管領人承租該等房舍,也不曾額外支付上訴人或房舍所有人、管領人轉承租該等房舍之租金費用;且八五美麗灣公司早於107年3月6日已停業,但85美麗灣旅館直至107年10月底仍在持續經營,其專供旅客匯入訂房費用之銀行帳戶,係以許武治名義於107年3月21日開設,並非陳飛宏105年4月間所受讓或嗣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且當時陳飛宏所經營之八五美麗灣公司早已解散。⒊綜觀上開事證,陳飛宏依105年4月2 5日經營讓渡書所讓渡者,僅為八五美麗灣公司之經營權利 ,並不包含85美麗灣旅館,上訴人始終均為85美麗灣旅館之實際經營者等理由意旨,予以論駁,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等規定之情形,自非可取。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85美麗灣旅館」涵義,並界定85美麗灣旅館與八五美麗灣公司、美麗海灣公司指涉之範圍,有違反論理法則乙節,經核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原來經前處分裁罰之系爭建物內約65間違規經營旅館業之客房減為約40間左右,續行刊登廣告,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85美麗灣旅館業務,已敘明上訴人違規經營85美麗灣旅館之事實範圍,明顯與八五美麗灣公司及美麗海灣公司之業務不相涉,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涵義不明,致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