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劉逸群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詹永茂變更為林炎田,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資訊科科長(警正二階,六序列),於民國107年間承辦被上訴人建置全球資訊網暨內 部知識網站採購案,於得標廠商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來文,上訴人未依公文程序以簽會陳核方式辦理,逕行退文,對於內部管理不佳,所掌工作推動不力,影響機關形象。且上訴人執行勤務紀律不佳,及辱罵同仁,未嚴守紀律以身作則,已失領導統御威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適任資訊科科長之職務,惟考量機關內無第六序列之職務可供調整,遂以107年7月3日基警人字第10700676861號令(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調至被上訴人防治科民力股股長(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第七序列),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及同年4月27日擔服該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 之局級督導勤務,未於被上訴人出入登記簿簽到(退),亦未至被上訴人各單位督導卻仍於督導報告上蓋章;同年1月26日擔服17時30分至21時30分之局級督導勤務,卻於19時30 分許開車前往百福水漾生活會館,該日自行返局簽退勤,未實際服勤。並經上訴人自承有於107年1月26日開警備車前住該會館與同事聊天後,自行返局,107年2月2日及4月27日督導勤務,未簽出入,因為撤銷查勤很麻煩,便宜行事都只有蓋章等語,且由上訴人所屬警員、前下屬警員甲、警員乙、警員丙於行政訪談時之證述,及錄音光碟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譯文,足認上訴人有執行勤務紀律不佳,未守紀律以身作則,有失領導統御威信之情事。上訴人會一時情緒控管不當而脫口出不雅情緒性字眼,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在案。上訴人固可就其下屬工作內容及態度予以指正,然其針對不同之下屬屢以情緒性及不雅言詞指責或以貶低人格方式辱罵,自難謂為妥當而可以身作則,亦難達到指正之目的而使人信服。稽之被上訴人以分發至上訴人前職掌資訊科之同仁,常任職未滿1年或甫符合請調資格即以各種理由請調他職,人員流動 高,影響資訊業務之推展,並非無由。上訴人主張遭同仁挾怨報復,然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核屬臆測,亦與上訴人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及主管職務要屬二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㈡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爭取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預算,建置該局全球資訊網暨內部知識網站,上訴人為承案主管人員,卻未將承商嘉聯公司通知該局協助履約之所有函文,簽會負責招標之後勤及會計單位,擅就該公司107年5月2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7號函、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及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9號函,共計3件公文,要求下屬警員退文,該局收發文室因此 註銷文號;就嘉聯公司同年月30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同年月3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9號函、同年6月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16號函及被上訴人同年月20日基警資字第1070067142號函,共計4件公文,未依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循經該局局長一層核判逕自簽結;又其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要求更改文件內容重新發文,且公文內容發文前需經其同意。此有上開公文、簽呈、函稿、公文流程或公文修改軌跡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則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原職第六序列科長(警正二階)職務調派防治科第七序列股長(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職務,係就上訴人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考核,並就上訴人有利職缺考量,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經核並無違誤,尚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亦無濫用權限或裁量怠惰之情事。㈢行政程序法第39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陳述意見,非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應行事項。況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中,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就有無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各情分別詢問上訴人使之為說明,已合於同法第39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上訴人調任,雖未敘明其調任之事由,然被上訴人前於調查時已就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各情分別令上訴人為說明,可認上訴人調職之事實及理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嗣於復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調職令之事實及理由充分說明,復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尚無違反正當法律。㈣原處分之調動,並非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懲處」,核與上訴人分別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4款「處事不當, 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同條第3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 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及第7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等規定性質不同。且調動原因係綜合考量上訴人有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等情,就上訴人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綜合考核,並就上訴人有利職缺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複懲處情事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至4月未依規定督察達 4次,實因公務繁忙而疏於注意勤務時間變更,而非出於故 意瀆職不執行勤務,況縱使上訴人缺席4次督察勤務,每月 實際執行督察次數仍達7至8次以上,亦仍有達到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所要求之每月督導次數。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全盤之督察表現,逕以少數之缺席認定上訴人執行勤務紀律不佳,其推論稍嫌速斷,且完全未述明何以未審查被上訴人之安排勤務是否合理,自有違比例原則、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羞辱下屬之意圖、上訴人之下屬工作態度不佳之情狀,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上訴人有「經常」、「屢次」以不雅詞彙辱罵下屬之情況下,單以與上訴人素有嫌隙之巡官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有辱罵他人之常態,甚至將與被上訴人資訊科警務人員之調動等與上訴人無關之事實以臆測方式不當連結歸咎於上訴人,自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綜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員警丙之訪談筆錄,該「000」之記載係被上訴人為 保護訪談當事人而遮蔽之,惟原審漏未閱讀遮蔽部分應為他人之姓名,反而認員警丙為亦為遭上訴人辱罵之人,原判決就此認定顯有判斷事實未依證據及對於證據之論理未依經驗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規重大違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雖於收發文程序中略有行政流程之瑕疵,然對於嘉聯公司履約要求僅係較為嚴謹而非刻意刁難。參照嘉聯公司員工之調查筆錄,亦有自承嘉聯公司承辦流程確有疏漏,且由被上訴人經政風室調查後依證人陳昶銘之證言,已可知悉上訴人無刁難廠商之情事。然原判決卻未採政風室較為公正之觀點,逕採廠商偏頗之片面之詞,未審酌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敘明未採之理由,就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逕以公文流程瑕疵即認被上訴人之降調處分合法,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認為第二次調查與公文程序無關,就此顯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調職令作成前之調查程序中,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就有無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各情分別詢問上訴人使之為說明,應已踐行補充陳述意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係刻意隱瞞上訴人降調之決議,方刻意以補行程序之方式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保障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判決竟未保障人民權益,反而肯認行政機關以此侵害人民權益之方式所作之行政處分為合法,原判決就此認定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號、第709號等解釋所明揭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重大違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 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 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並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且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而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例如:因家庭、交通、健康等個人因素,自願調任低職等職務)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㈡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 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而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固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以決定之。惟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是以,除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係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份下旬、2月份上旬、4月份下旬勤務督導預定表、出入登記簿、上訴人自承及上訴人所屬警員證詞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及同年4月27日擔服該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之局級督導勤務, 未於被上訴人出入登記簿簽到(退),亦未至被上訴人各單位督導卻仍於督導報告上蓋章;同年1月26日擔服17時30分 至21時30分之局級督導勤務,卻於19時30分許開車前往百福水漾生活會館,該日自行返局簽退勤,未實際服勤之事實,故上訴人有執行勤務紀律不佳,未守紀律以身作則,有失領導統御威信之情事。再依上訴人前下屬甲、乙、丙之證詞及錄音光碟,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自承有以「你他媽的」罵下屬,伊會一時情緒控管不當而脫口出不雅情緒性字眼等語,認定上訴人針對不同之下屬屢以情緒性及不雅言詞指責或以貶低人格方式辱罵,自難謂為妥當而可以身作則。另依嘉聯公司107年5月2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7號函、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9號函、同年月30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同年月3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9號函、同年6月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16號函及被上訴人同年月20日基警資字第1070067142號函,簽呈、函稿、公文流程或公文修改軌跡查詢紀錄等件(原處分卷二第2-8、37-40、43-47、53-54頁)及嘉聯公司人員之訪談,認定上訴人要求下屬警員退文,被上訴人收發文室因此註銷文號;又未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循經局長一層核判逕自簽結;又其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要求更改文件內容重新發文,且公文內容發文前需經其同意之事實,故上訴人對於其所掌資訊科業務,確有推動不力、處理失當,影響機關形象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查無第六序列職務(職務等階列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可供調整,則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原職第六序列科長(警正二階)職務調派防治科第七序列股長(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職務,經核並無違誤,尚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之每月督導次數,僅係最低限制,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人勤務督導預定表實際服勤。且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考核,並就上訴人有利職缺考量,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督察4次即作成原處 分。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疏於注意勤務時間變更,未依規定督察4次,仍有達到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所要求之每 月督導次數,原判決以少數之缺席認定上訴人執行勤務紀律不佳,而認定有降調之必要,上訴人實無刁難廠商嘉聯公司,原判決逕採承商偏頗之片面之詞,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原判決逕以公文流程瑕疵即認降調處分合法,降調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㈣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查原審係依上訴人前下屬甲、乙、丙之證詞、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亦自承有以「你他媽的」罵下屬,會一時情緒控管不當而脫口出不雅情緒性字眼等語,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針對不同之下屬屢以情緒性及不雅言詞指責或以貶低人格方式辱罵,並非僅以巡官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且已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下屬工作不力、頂撞上屬、管教不易所為之適度苛責乙節,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下屬工作態度不佳之狀,甚至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上訴人有經常屢次以不雅詞彙辱駡下屬,即單以與上訴人素有嫌隙之巡官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有辱罵他人之常態,甚至將被上訴人資訊科警務人員之調動以臆測方式不當連結歸咎於上訴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至原判決敘明:稽之被上訴人以分發至上 訴人前職掌資訊科之同仁,常任職未滿1年或甫符合請調資 格即以各種理由請調他職,人員流動高,影響資訊業務之推展,並非無由等語,該說明並無具體指明係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僅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主管機關得知相對人之意見,即為已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以補行程序之方式,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判決肯認行政 機關以此侵害人民權益之方式所作之行政處分為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查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就有無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各情分別詢問上訴人使之為說明(原處分卷二第82-88頁),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合於同法第39條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 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