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密科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靖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蔡馥嶸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之前手王新錦、馬煌坤前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易快速結合之濾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320918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8834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復經被上訴人准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嗣參加人於105年12 月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6年3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提106年3月17日更正本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舉發案乃以原 公告本審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規定,以107年11 月21日(107)智專三(五)01052字第1072109125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於106年3月17日之更正申請應為准予更正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所更正的內容,於申請當日並未記載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且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專利106年3月17日的更正本中,其說明書第0010段所增加的內容係已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㈡經比 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第12圖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種濾芯(相當於證據2之過濾器12),設有過濾結構並具有至少一連接管(相當於證據2 之連接器350),該連接管具有一圍繞之外周面及一位於末 端之接合面(相當於證據2之連接器350具有外周面及位於末端之接合面),該接合面形成有一凹槽(相當於證據2之連 接器350頂表面具有放置O-環28的凹槽),並且於該凹槽設 有一O形環(相當於證據2之O-環28),該等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之第12圖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㈢證據2已揭示了T型接頭的上水平面為組裝時的接合之面,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其中 該接合面為該連接管朝向組裝位置之表面」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證據2 已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其中該接合面呈平面 ,該凹槽從該接合面凹陷而成且呈環狀」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證據2第12圖已揭示了連接器具有一中心通道351,該通道貫穿上連接器350的頂表面,上連接器350頂表面放置O-環28之環狀凹槽圍繞中心通道351之技術特徵,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其中該連接管具有一通孔,該通孔貫穿該接合面,該凹槽呈環狀且圍繞該通孔」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㈣證據2及證據3均 屬液體過濾裝置的技術領域,涉及容易更換特定元件之共通問題,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3套 圈接頭23呈圓盤狀及連接管呈圓管狀之技術特徵,運用於證據2接合部及連接管之外型設置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5整體之技術特徵,並達成防止液體洩漏之功效。因此 ,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㈤證據3第1、2A、5圖已教示了之呈圓管狀之連接管及呈 圓盤狀之套圈接頭23,且證據2及證據3均屬液體過濾裝置之技術領域,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3套圈接頭23呈圓盤狀及連接管呈圓管狀之技術特徵,運用 於證據2接合部及連接管之外型設置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6整體之技術特徵,並達成防止液體洩漏之功效, 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等 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106年3月17日所提之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更正之說明書第0010段的內容增加:「其中該外周面111平直延伸,該接合面112不超出該外周面111所圍繞之範 圍,該凹槽1121鄰近該外周面111,且該O形環114部分軸向 凸出於該接合面」之內容,確實能夠為系爭專利圖示所支持。原判決認上訴人106年3月17日所提出之更正內容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錯誤,顯未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定事實,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6年3月17日申請更正之內容合於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全未說明 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顯有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5月26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形式審查核准 專利,並於103年10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5年12月5日 提出舉發,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11月21日為 原處分。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日係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 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撤 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 、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 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 ㈡次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 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3項)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有明文規定。準此,專利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 ㈢經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如原判決第16頁所示,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專利更正本係將申請時說明書第0010段的內容增加「其中該外周面111平直延伸,該接合面112不超出該外周面111所圍繞之範圍,該凹槽1121鄰近該外周面111,且該O形環114部分軸向凸出於該接合面」;且將該等技術內容對應更正於請求項1而新增「其中該外周面平直延伸,該接合 面不超出該外周面所圍繞之範圍,…,且該O形環部分軸向凸 出於該接合面」;並更正(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凹槽鄰近該外周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經分析後,論以:依系爭專利圖式之圖1及圖2所揭示的內容,該接合部113具有接合面112,而接合面112形成有一凹槽1121,而該接合面112明顯超出了該外周面111所圍繞之範圍, 即外周面111外圍向上延伸先均落入接合面112所圍繞之範圍內。是以,該接合面112已超出該外周面111所圍繞之範圍。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更正前之記載僅為「該凹槽1121從該接合面112凹陷而成且呈環狀」,其並未揭示或隱 含「該凹槽1121鄰近該外周面111」的情事,且參照前述圖1及圖2,該凹槽1121亦未鄰近該外周面111,故經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更正所增加的內容、圖1與圖2之圖式內容及其對應的元件符號後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更正所增加的內容顯然與圖式所記載的內容不同。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所更正的內容,於申請當日並未記載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且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系爭更正申請實質上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106年3月17日所提之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更正之說明書第0010段的增加之內容,確實能夠為系爭專利圖示所支持。原審僅側重在系爭專利圖示中有關上管結構之觀察,而對圖示下管所揭露之結構視而未見,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上開更正合於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何以不採云云,乃上訴人以 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㈣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