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蘇淑貞、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鄭貞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孫銘鴻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謝志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貞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以於民國107年5月8日過濾艙單,查得被上訴人所屬Singapore輪載運之轉口貨櫃BEAU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00UK00、艙號:0000),申報自菲律賓馬尼拉北港(PHMNN)經高雄港運往越南海防港(VNHPH),惟艙單未申報貨名, 經向被上訴人取得提單SEA WAYBILL(B/L No.YMLUI000000000,下稱系爭提單),亦未登載貨名,經上訴人開櫃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雙喜牌香菸235,500包、芙蓉王牌香菸102,500包及利群牌香菸157,000包,合計495,000包(下稱系爭貨物),核認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單,且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貨物先予扣押 。嗣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請查價結果,核算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7,504,860元,因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 撤銷扣押後,已於107年9月3日裝船出口,無法執行沒入, 只能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上訴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於107年11月2日核發107年第10700463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按貨價0.75 倍裁處罰鍰5,628,645元,同時沒入貨物之價額7,504,86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6條第1、3項規定意旨,凡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者貨物進、出國境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應予罰鍰、沒入之處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意旨 ,雖非私運貨物進口,但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又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形,因無法證明係合法託運之貨物,其涉嫌私運貨物之可能性高,以準私運貨物處罰,核係立法者為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參酌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所為之立法裁量。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條文 ,謂「……所載貨物……『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一 、『未列入』艙口單……」等語,其主詞同為「所載貨物」,但 就受詞「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係使用「未具有」之文字,而非與受詞「艙口單」使用相同文字之「未列入」。衡之立法者在同一條文就2份貨物運送文件之規範用語,使用不同 的文字,應係有意的區別,並賦與不同之規範意義。再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載貨物「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應以私運貨物處罰之情形,與單純違反運輸工具管理規範之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情形,其違章情節及處罰目的均有不同,益徵兩者係不同之規範類型。又載貨證券(即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具有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收受貨物之收據、表彰運送物所有權物權證券之功能。依上開條文「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要件事實之判斷,應指向「有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可作為所載貨物合法託運之證明文件,以排除私運貨物之嫌疑性。至於載運進出口之貨物,究有無運送契約文件存在乙節,則屬個案事實之判斷問題,海關應依事後調查之證據,查明事實認定之。就某份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是否屬於所載貨物所具有之事實上爭議,其記載貨物名稱「有無欠缺、錯誤」,固屬重要檢驗標準,但並非唯一檢驗標準。縱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上,就貨物名稱之記載「有欠缺、錯誤」,倘參酌整體記載內容暨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份貨物運送契約為真實存在,且客觀上已表彰所載貨物與該份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高度關聯性,並排除指向運送其他貨物之可能性者,仍應認屬該貨物所具有之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被上訴人主張所載貨物之名稱未記載於貨物運送契約上,即屬「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貨物,其判斷標準與「未列入」之文義無異,核與上開法條文義分析結果不合,尚非可採。 ㈡為杜絕取巧規避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處罰,72年12月28日增訂同條例第31條之1,依其規範意旨,所載進口貨物經海 關查明與艙口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處罰沒入所 載貨物,係以認定貨物「具有貨物運送契約」為前提之規範類型。依此條文之立法體例,所載貨物之名稱與運送契約文件記載內容不符時,係歸類於「具有貨物運送契約」之同條例第31條之1規範類型,而非「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之同 條例第31條規範類型。依體系解釋之要求,所載貨物名稱於貨物運送契約上之記載,發生「有欠缺、錯誤」而不相符合時,不能導出等同於「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之當然結果。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堵私運貨物,自以有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可能性之行為,始為該條文管制處罰之對象。倘於運送貨物契約文件之製作,單純發生漏載貨物名稱之情形,因不具有上開情形發生可能性,自應排除適用之,以符合目的解釋。倘依上訴人主張之解釋,只要貨物名稱未記載於貨物運送契約上,不論原因為何,一律論以「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貨物,將受與私運貨物相同之處罰,其解釋結果亦有過苛,應非立法者本意,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屬貨輪從菲律賓國載運裝載香菸之轉口貨櫃,經高雄港運往越南海防港,其申報之進口艙單、提出之運送貨物契約文件即系爭提單上,於適當欄位均詳載提單號碼(1405102861)、貨櫃編號(BEAU4527511)、封條編號(YMAA785181)、包裝數量(40呎貨櫃一只)、貨櫃內含箱數(990箱)、重量(19,800KG)、承運船舶之名稱(Singapore) 、航次編號(022N)、裝載港(馬尼拉北港)、卸載港(海防)、託運人(Thaitian Cigarettes and Tobacco Corporation)及受貨人(Quoc Dat Company Limited)等內容, 且相一致。惟貨物名稱欄,則未記載「香菸」或任何貨物名稱,依上開記載內容整體觀察,足認系爭提單確為該艙單所依據之提單,就載貨證券之應記載事項,除貨物名稱以外,均已詳載完備,核係被上訴人依一船舶運送流程正式簽發的載貨證券,並無虛偽不實。又參諸被上訴人107年4月30日所簽發的訂艙確認單、託運人檢附之同年5月2日商業發票、同年5月2日包裝單、同年5月3日出口報單及櫃場收據均記載貨物名稱「CIGARETTES」暨船名航次,更有載明貨櫃編號、封條編號者,而上訴人查扣上開轉口貨櫃開櫃檢查結果,系爭貨物全部為香菸,合計495,000包,並無夾雜其他種類貨品 ,綜合上開查明之證據資料,本件確有一份真實存在的貨物運送契約即系爭提單,而本件所牽涉者,僅有系爭貨物,且屬同一品名種類之香菸,而未牽涉其他貨物在內,亦即系爭貨物為系爭提單唯一有關聯性之貨物,可排除系爭提單是供作運送其他貨物之可能性,且開櫃起獲香菸數量共495,000 包,核與提單記載香菸數量990箱(990X每箱50條X每條10包=495,000)相符,足認系爭提單確係被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而簽發之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其受託合法載運之貨物,因承辦員於電腦輸入資料製作系爭提單時,漏載香菸之貨品名稱乙節,應屬可信。從而,系爭貨物確屬「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即系爭提單之貨物,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上開要件。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提單上記載貨物名稱「香菸」,有違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云云。惟查,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記載「有欠缺、錯誤」情形,不當然等同於貨物「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仍須依個案事實為判斷,系爭提單上雖未記載貨物名稱「香菸」,但不影響原審依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結果。況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謂「……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等語 ,可知係針對「艙單」記載內容之要求,非針對「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另舉本院72年度判字第1033號等相關判決為據,惟上開各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亦非完全相同。因此,被上訴人載運系爭貨物,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之要 件不合,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致誤為適用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被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等詞,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五、本院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1條第1款規定:「船舶、航空 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分別處罰之: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 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準此,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必須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換言之,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但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㈡關稅法第14條規定:「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復為加速轉口貨物之通關並利管理訂有「轉口作業要點」,其第2點㈠ 規定:「一般轉口貨物通關作業: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辦理轉船(機)出口之通關程序。」第3點規定:「載運轉口貨 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或承攬該貨物之承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下列各款轉口貨物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一)菸、酒。…… 」按轉口作業要點係針對「艙單 」記載內容之規定,非針對「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規定,運送人載運轉口作業要點規定之香菸,負有於艙單內據實申報該等轉口貨物名稱之義務,如未依規定申報,固 違反轉 口作業要點之規定,惟仍須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始合致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又運送人所 載貨物未於艙單載明貨物名稱是否即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仍須依個案事實為判斷,尚難僅以艙單未載明貨物名稱、件數、重量,致海關難以對菸、酒等高風險轉口貨櫃(物)有效執行安全控管措施,遽認艙單未依規定記載貨物名稱即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裁罰。 ㈢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準此,運送人一旦發給載貨證券,可以證明其業已收受或裝載貨物。同法第5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第2項)前項第3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第3項) 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可見載貨證券具有要式性,必須記載法定事項,始賦與法律上效力。又海商法第54條第1項雖規定「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但欠缺其中1項或數項,不妨礙「運送物之同一性 」者,載貨證券並不因之而無效。換言之,從載貨證券之記載為觀察,已可獲知或解釋運送人為誰,及能辨識運送物之同一性,即可認載貨證券業已具備法條規定之「要式」(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3版,第366頁至第372頁 )。故於載貨證券確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而發給,但未記載貨名,該載貨證券是否為實際到貨而發給,該實際到貨是否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應依個案事實為判斷,尚難僅憑載貨證券未記載貨名,遽認來貨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㈣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單申報貨名,經向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提單(載貨證券),亦未登載貨名,經上訴人開櫃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雙喜牌香菸235,500包、芙蓉王 牌香菸102,500包及利群牌香菸157,000包,合計495,000包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論處。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單申報貨名,並無爭執,故系爭貨物有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攸關本件是否合致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要件,而得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查上訴人係以「如果艙單沒有申報貨名,提單上也沒有載明貨物名稱,我們會認定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經查,系爭貨物既未載明於第YMLU1405102861號運送契約(即提單),已構成本條所稱未具有運送契約。」「…… 實際來貨內容要開了才知道, 艙單沒有申報,提單也沒有列載,所以認定是未具有運送契約」等情(原審卷1第247頁及第339頁筆錄),可見上訴人 以提單(載貨證券)未載明貨名而認定系爭貨物沒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惟從載貨證券之記載為觀察,可認係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而發給,僅未記載貨名,則該載貨證券是否為實際到貨而發給,該實際到貨是否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應依個案事實為判斷,已如前述。而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申報之進口艙單與系爭提單(載貨證券)上,於適當欄位均詳載提單號碼、貨櫃編號、封條編號、包裝數量、貨櫃內含箱數(990箱)、重量、承運船舶之名稱、航次編號、裝載港、卸 載港(海防)、託運人及受貨人等內容,且艙單與系爭提單一致,依上開記載內容整體觀察,足認系爭提單確為該艙單所依據之提單,核係被上訴人依一船舶運送流程正式簽發的載貨證券,並無虛偽不實。雖然貨物名稱欄未記載「香菸」或任何貨物名稱,參諸被上訴人107年4月30日所簽發的訂艙確認單、託運人檢附之同年5月2日商業發票、同年5月2日包裝單、同年5月3日出口報單及櫃場收據,其上均記載貨物名稱「CIGARETTES」暨船名航次,更有載明貨櫃編號、封條編號者,而上訴人開櫃檢查結果,系爭貨物全部為香菸,合計495,000包,並無夾雜其他種類貨品,而本件所牽涉者,僅 有系爭貨物,且屬同一品名種類之香菸,而未牽涉其他貨物在內,亦即系爭貨物為系爭提單唯一有關聯性之貨物,可排除系爭提單是供作運送其他貨物之可能性,且開櫃起獲香菸數量共495,000包,核與提單記載香菸數量990箱相符。依此證據分析結果,足認系爭提單確係被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而簽發之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其受託合法載運之貨物,因承辦員於電腦輸入資料製作系爭提單時,漏載香菸之貨品名稱乙節,應屬可信等情,已詳為說明認定理由及依據,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茲提單係被上訴人於貨物裝載後所發給,雖提單未載明裝載之系爭貨物為香菸,但經上訴人開櫃檢查,實際來貨確實僅有香菸,原判決乃認定本件確有一份真實存在的貨物運送契約即系爭提單,系爭貨物確屬系爭提單之貨物,系爭貨物「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即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上開 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判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及第9點第3項後段所規 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調包走私及更有效管理菸、酒等轉口貨物,規範艙單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並明定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之相關安全控管之執行規範,爰訂定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高風險轉口貨櫃( 物),只限進儲於卸船之港口貨櫃集散站。被上訴人倘未依 規定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上訴人自難對菸、酒等高風險轉口貨櫃(物)有效執行安全控管措施。且貨物名稱實屬載貨證劵記載之重要事項,未記載貨物名稱顯無法與實到貨物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既未記載貨名,即無法特定其運送之貨物,自難謂已證明對該查獲物品表示運送之意,縱載有其他資料,實無從就此等資料逕予判斷系爭提單所運送之貨物即屬系爭貨物,從而本件係為「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之貨物,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