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夏文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蓋慈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蓋慈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CJ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5375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檢具「CJF」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3月20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9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參加人標示其公司英文名稱全名,並非商標使用。參加人從未使用「CJF」作為 商標,更從未涉足棧板租質業務,即無在棧板項目「先使用」之可能。原判決僅以事後簽署103年12月「棧板租賃合約 書」,倒推此前上訴人所為一切「CJF」之商標使用,均係 上訴人為參加人利益所為,進而認定係參加人有先使用之行為,顯係悖於客觀證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與證據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早在103年3月使用「CJF」之初即 無仿襲之意圖,其後繼續延用,自亦無仿襲意圖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因契約、業務往來,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知悉「CJF」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事實之基礎悖於客觀證據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103年5月3日廣安物 流會議紀錄之真偽,實屬本案最重要之關鍵證據,倘原審認為該會議紀錄難以採信,理應向上訴人闡明,或准許上訴人傳訊指派湯治文與會之參加人運輸副總裁聶勝雄到庭之聲請,或曉諭傳訊另案證人湯治文到庭陳述。詎原審既未闡明心證,亦未附理由否准上訴人傳訊聶勝雄之聲請,實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之事實,於103年1月已使用以「CJF」字樣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圖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之商業文書上作為商標使用。「CJF」字樣既是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簡 稱,更不可能任由證人湯治文允諾無償讓與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是前開廣安會議紀錄難以採信。湯治文之證明書是上訴人臨訟為配合廣安物流會議紀錄所製作,且與上訴人與參加人交易之契約文件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提供使用「CJF」字樣之棧板,並非基於上訴人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 間之契約,而係依照其與參加人之棧板租賃契約,提供表彰參加人提供棧板服務來源之標識,證人湯治文之證言,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先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顯因契約、業務往來而知悉「CJF」字樣係參加人使用於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 之商標,竟以高度近似於「CJF」字樣之系爭商標圖樣,並 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自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法、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