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李春祥、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愷、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莊嘉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輔助參加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輔助參加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嘉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六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 參 加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吳建州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 參 加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許朝貴 參 加 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世寅 參 加 人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蓁 參 加 人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允桓 參 加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清成 參 加 人 音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祥 參 加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參 加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池 參 加 人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信志 參 加 人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瑞斌 參 加 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尹君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民國107年3月9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家公司、錢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 作利用人協會(下稱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對上訴人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 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下稱台南市同 業公會)及輔助參加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被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2日及同年11月29日邀集上訴人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又分 別於107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4次、第6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上訴人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上訴人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與上訴人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上訴人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之市占率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3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410號函審議決定「㈠KTV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㈡電腦伴 唱設備利用人:⒈以每台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 未稅)。㈢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㈣單曲授權(限能依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⒈KTV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 告審議結果。⒉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0.5元(未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被上訴人應審議決定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4,500元(未稅)計算及 以點播次數計算每播1次為3.5元(未稅)。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星聚點公司、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於1 07年7月2日邀集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請雙方提供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情形等資料後,即於同年10月31日召開107年第4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論略以:「…二、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散及全台各角落,提供點播次數清單尚有困難,故以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參考依據,惟目前重製率之比對請智慧局再確認比對規則」。嗣被上訴人即以107年11月20日函知上訴人比對規則(在歌曲清單 僅有「歌曲名稱及演唱人」兩種資訊時,為提升比對之正確性,須該兩項資訊均符合,系統才會採計認列),且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比對結果落差原因後,復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6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考量電腦伴唱機點播率資料缺乏,以點播次數比對仍有困難,故似宜循以往本局審議其他集管團體電腦伴唱機費率之前例,採重製率作為計費之基礎。目前智慧局已自行比對分析提出數據資料,可據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至於ACMA表示有落差部分,可於費率計算時酌予調整。㈡另外瑞影MDS-655電 腦伴唱機市占率已有8成以上,此因素應加以考量,並綜合 推廣本土歌曲及上述比對可能落差等因素,建議ACMA公開演出概括授權(年金制)之費率為每台伴唱設備每年2,000元 。㈢單曲授權部分,由於該費率僅考量點播次數,性質上屬各集管團體宜採相同標準的費率,故建議比對智慧局前審定MUST之單曲費率為『每點唱1次以新台幣0.5元計算』。三、由 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費率」,被上訴人遂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㈡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TMCS)早於106年10月27 日即遭被上訴人廢止設立許可,TMCS之費率審議案與本案之審議係屬二事,相關情節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比附。TMCS案係為使利用人能與該會順利了結現務,而須核定與其管理歌曲實際利用情形相符之費率;本案審議之目的係使利用人支付予各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與市場實際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相符,自不能以TMCS案之審議過程作為本案審議之參考依據。且本案審議程序中,不論係上訴人自行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理由,或審議程序中上訴人及各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提供之參考資料,上訴人及申請人(即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5家公司、錢櫃公司等6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及星聚點公司)皆認同應以「現有兩家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及「MUST之費率」等2項因素為基礎,提出各 自認為適當之費率,並無上訴人所稱「歌曲重製率8%時費率即為2,000元」、「費率會按比例加乘計算」等使上訴人產 生信賴之行政慣例。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本案均以前揭2項具體因素作為主要依 據,再參考其他可審酌之因素,包括調查可能的誤差、市場經濟利益、文化推廣等而作成之費率決定,亦是尊重上訴人訂定費率及於審議程序中之意見,被上訴人之費率決定不僅於法無違,亦屬妥適之處分。㈢上訴人所指比對結果落差942 首歌曲部分,被上訴人再經檢視後,除已於107年11月20日 函知上訴人該局所採比對規則,並針對瑞影MDS-655伴唱機 重製歌曲中,就上訴人管理著作比對結果之落差詳予說明,係因部分歌曲演唱人資訊與上訴人提供之演唱人資訊不同,致無法認定(共計767首);或部分歌曲未在上訴人提供之 管理著作清單中,致無從認定(共計159首);抑或因歌單 上歌曲名稱記載方式不一致,致無法比對(共計15首);甚或於差異清單最末頁最末首歌曲,除歌名外,別無其餘任何資訊可資比對,可見二者比對結果之落差係源於上訴人提供之管理著作資訊與被比對清單上資訊不符所致。據此,上訴人雖再行舉證30首歌曲,經被上訴人複查後,固可認定部分經數人翻唱之歌曲屬上訴人所管理,或因歌名曲名有錯別字,致未判定為上訴人管理之著作,然部分歌曲確實未在上訴人管理著作清單中,上訴人歌曲檢索系統中亦查無相關資訊,且因上訴人舉證曲數過少,經被上訴人主動抽查清單中其他歌曲,發現部分歌曲確非上訴人管理著作。以前揭瑞影伴唱機內之歌曲「夢中的你」(演唱人為翁立友)為例,上訴人自行比對後認屬其管理之著作,惟於上訴人歌曲檢索系統中,僅查得歌曲名稱相同之2筆著作,惟經網路查詢演唱人 翁立友演唱之歌曲「夢中的你」,其詞、曲創作者與上訴人檢索系統中所列者不同,發行業者豪記唱片亦未加入上訴人團體,是上訴人主張其經人工逐一比對,輔以詞曲創作人資訊查詢,逕予認定該等差異歌曲均屬於其所管理,恐致比對結果有高估之情形,並非可採。㈣依系統提供之進階檢索條件進行查詢,仍可從檢索結果正確查詢到某一首歌曲於某一年度由何集管團體管理。被上訴人已於答辯狀第6頁第6行至第13行中敘明:如比對之清單所載資訊不足時,被上訴人資訊系統將改以清單所載之資訊(「歌曲名稱」+ 「演唱人名稱」) 並輔以ISRC之資訊進行比對,故比對結果差異之主要原因為「歌曲清單所載演唱人資訊與上訴人提供之歌曲演唱人資訊不符」,致無法正確比對,核與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已將「前述比對方式(指以「歌曲名稱」+「演唱人名稱 」進行比對)之比對結果較不精確」此一事實納為審議考量因素之一而調整審定之費率,被上訴人亦已於訴願及本案答辯中一再敘明。㈤依據證人即中華伴唱設備協會許哲誠秘書長之證述,中華伴唱設備協會比對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因此種比對方式,無法排除「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之情形,故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原先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依上訴人之主張,為2,036首歌曲),應有涵蓋「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 所管理」歌曲在內,致比對所得數量已有較高之情形。因此,應以被上訴人所採「以兩種以上權利資訊」(即「歌曲名稱+作詞人+作曲人」或「歌曲名稱+作詞人」或「歌曲名稱+作曲人」)之比對方式暨其結果,較符合事實,而為可採。依據證人許哲誠證述,其認列歌曲屬於上訴人管理之標準較為寬泛,但計算出上訴人重製率之權數「MDS655型號機器ACMA管理之歌曲重製率權數為12%;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 唱機中上訴人管理歌曲重製率權數為5.35%」明顯低於上訴 人主張,更低於被上訴人認定。㈥本件被上訴人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上訴人、利用人(含參加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現況及各項相關因素後,所為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核對時僅以歌曲名稱及演唱人認定其著作財產權屬何人所有,即屬有誤。因歌曲名稱及演唱人是屬錄音著作之範疇,而核定重製率係以音樂著作(詞 曲)重製之比率為何,自有不同,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高估上訴人歌曲重製率情形云云,核與證人所證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重製歌曲數1,448首等語,即有不合,而有理由 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就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使用報酬費率係以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中重製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歌曲之比率(即重製率)為基礎核定費率,則應如何計算重製率以核定費率,至關重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管理之歌曲數與事實不合,致減少上訴人歌曲之管理數,並因而降低重製率,暨其所認上訴人之重製率用以核定費率亦不同於前對TMCS所認以重製率核定費率之標準,欠缺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之一致性,故被上訴人之審議決定應無維持之理由。㈢上訴人所占比之重製率達18.02%,依被上訴人對TMC S審議費率相同之決定計算基礎,上訴人所訂4,500元/台/年係合理金額。被上訴人就本件費率決定之基礎,並未採先前相同之決定計算基礎,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何以決定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之基礎,理由均有未備。又被上訴 人辯稱:電腦伴唱設備所採「重製率」核定費率,係依其資訊系統所採之「歌曲名稱+作詞人+作曲人」或「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作曲人」等3種比對方式等語,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依市占率加權計算,ACMA之重製率為15%云云,並非事實。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 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3項)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 、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第3條第1、2及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 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集 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 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同條例第25條第 1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 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 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 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項 )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 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 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9項)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 關之網站公布。」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而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 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系爭審議參考 原則所載之審酌因素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因素大 致相同,僅於各點下增列細項及增列第5點標明「其他」, 並列舉細項:⒈物價指數之變動;⒉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 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準此,被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上開使用報酬率異議案件時,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且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第4項、第9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定 因素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 ㈡次按集管團體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後,即得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提供利用人利用,並因此收取使用報酬,核與一般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收取授權費用,並無二致,是以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核屬授權契約之私權事項,本應透過市場機制解決,惟為避免因協商地位及資訊之不對等,造成授權市場之混亂,我國著作權法乃於99年修法,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職權,透過被上訴人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衡平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而被上訴人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乙節,除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外,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審議參考原則,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9日公告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即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業者認為,上訴人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數額顯不合理,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事項公布於網站, 復有參加人台南市同業公會及輔助參加人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邀集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請雙方提供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情形等資料後,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4次、第6次著審會,就上訴人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上訴人與利用人(含參加人)業者之意見、上訴人管理著作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現況,復綜合考量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之些微誤差及費率審議決定具有3年 內不得再申請審議之效果,且上訴人管理之歌曲多為臺語老歌,為推廣本土歌曲,並鼓勵上訴人持續招募會員成長發展等因素,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每台每年2,000元。營業面 積計費方式,則依著審會建議刪除該費率。至單曲授權費率,因採客觀點播次數計算,性質上各集管團體宜採相同標準,故比照MUST已審定之單曲費率「每點唱1次以新台幣0.5元計算」,所為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雖以:正確的比對方式應以歌曲名稱、作曲人、作詞人和歌詞一一比對,被上訴人僅以歌曲名稱及演唱人認定是否為同一首歌曲,比對之結果為1,448首,與上訴人比對 結果為2,390首,差異942首,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管理之歌曲數與事實不合,而降低重製率,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並符合市場上著作被利用之現況,有賴集管團體(即上訴人)與利用人(含參加人)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供審議之參考。又由於電腦伴唱機中,被重製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多寡至為重要,且是否屬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者,必須先予比對釐清,而要進行比對必須要有完整之資訊,包括著作名稱、作詞者、作曲者,甚至著作內容等資訊,才能比對出正確之結果。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利用人(含參加人)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各廠牌電腦伴唱機歌單版本不一,資料欄位資訊不齊全,且各電腦伴唱機業者提供之歌單只有歌曲名稱與演唱者等資訊,被上訴人為求正確比對,將該二項資訊均列為必要符合之條件,應無比對條件嚴苛之情事,上訴人所指比對結果落差942首歌曲部分,係源於上訴 人提供之管理著作資訊與被比對清單上資訊不符所致等情,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經人工逐一比對,輔以詞曲創作人資訊查詢,該等差異歌曲均屬於其所管理,歌單上歌曲名稱記載方式不一致,無法比對之15首歌曲等節,何以不足以採取,詳予指駁,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㈤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審依據證人即中華伴唱設備協會許哲誠秘書長於109年2月10日開庭時之證述,認定中華伴唱設備協會比對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等情,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原判決已敘明因此種比對方式,無法排除「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之情形,故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原先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依上訴人之主張,為2,036首歌曲),應有涵蓋「名稱相同、 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在內,致比對所得數量已有較高之情形。因此,應以被上訴人所採「以兩種以上權利資訊」(即「歌曲名稱+作詞人+作曲人」或「歌曲名稱+作詞人 」或「歌曲名稱+作曲人」)之比對方式暨其結果,較符合 事實,而為可採等情,並無不合。基此,原判決論明:依據證人許哲誠證述,其認列歌曲屬於上訴人管理之標準較為寬泛,但計算出上訴人重製率之權數「MDS655型號機器ACMA管理之歌曲重製率權數為12%;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 中上訴人管理歌曲重製率權數為5.35%」明顯低於上訴人主 張(即18%),更低於被上訴人認定(即15%)等情,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證人許哲誠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重製歌曲數為1,448首,與兩造及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各 自計算之歌曲重製率權數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高估上訴人歌曲重製率情形,核與證人許哲誠於109年2月1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重製歌曲數1,448首不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要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其占比之重製率達18.02%,依被上訴人對T MCS審議費率相同之決定計算基礎,上訴人所訂4,500元/台/年係合理金額。被上訴人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何以決定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之基礎,理由均有未備。被上訴人 誤解TMCS所採計算基礎所決定之利用報酬率,卻率稱有其個案特殊性,未敘明其個案之特殊性如何影響被上訴人對兩案之利用報酬率有何不同之計算基礎?並其間與重製率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理由同屬未備,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電腦伴唱設備所採重製率核定費率係依其資訊系統所採之「歌曲名稱+作詞人+作曲人」或「歌曲名稱+作詞人」或「歌曲名稱+作曲人」等3種比對方式,依市占 率加權計算,ACMA之重製率為15%云云,並非事實等等,無 非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以一己主觀之見解予以爭執,而非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㈦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 據此可知,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查集管團體係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設立,而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法人團體,其得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並得就授權契約之使用報酬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據以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後,再分配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又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係屬私法契約,是使用報酬率原應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惟使用報酬率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為免利用人與集管團體無法達成授權協議,致不能合法利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立法者乃明定利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對於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以資救濟。是利用人申請審議,係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判斷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並作成審議決定,而無請求作成特定使用報酬率之公法上請求權,利用人或上訴人對審議決定不服,應係提起撤銷訴訟,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之餘地。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已 載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之決定」,雖聲明第2項另記載「被告(即被上訴 人)應審議決定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4,500元 (未稅)計算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播1次為3.5元(未稅)。」惟依上訴人起訴意旨,可知其真意係在訴請撤銷原處分以為救濟,上開第2項聲明僅在重申其主張原處分審議決定之 使用報酬率仍屬過低,於法有違之意旨,基於訴訟經濟且無礙於兩造攻擊防禦,本件應以撤銷訴訟進行。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猶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此部分於法未合,原審 逕將上訴人在原審的第1、2項聲明均自實體上予以駁回,其關於駁回第2項聲明的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論,則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㈧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準此,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 參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有所不同,自應予區辨。經查,本件輔助參加人美華公司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之聲明及理由與上訴人相同,二者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訴訟之結果(原告勝訴,原處分應予撤銷),輔助參加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僅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可依該規定為 輔助參加人,並非同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原審雖 誤裁定准美華公司及音圓公司獨立參加,仍應認其二人為輔助參加人。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