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柯錫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柯錫佳 黃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並於99年3月2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97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依前開公告計畫書規定,該區域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高雄市政府遂劃設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第71期重劃區),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並於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公告 期間屆滿後實施。 ㈡嗣高雄市政府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 公告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上訴人黃素玉原有高雄市○○區○○段1016建號、10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2之3號、2之5號,下以門牌號簡稱)、上訴人柯 錫佳原有同段1015、10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2之6號、2之7號,下以門牌號簡稱)(上開4棟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均坐落同段74地號土地上,因妨礙第71期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需辦理拆遷補償。被上訴人遂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107年8月2日以 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1029800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2日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公告期間為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核認黃素玉及柯錫佳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遷 補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68,099元及27,628,689元,並限期於同年10月8日前自行拆遷。 ㈢上訴人不服,於107年8月24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查處後,以107年9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05112100號函(下稱107 年9月6日函)復上訴人:107年8月2日公告拆遷補償金額, 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不服,於108年1月25日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經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被上訴人107 年8月2日公告之拆遷補償金額。被上訴人爰以108年7月4日 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5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仍維持上開拆遷補償金額,並訂於108年7月16日起執行拆除作業,請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前搬遷,倘其未阻撓工程且配合拆遷,則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6條規定,按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10%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徵收公告當時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略以: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應由直轄市政府查定之,足見補償數額之查定,係法律賦與直轄市政府之職權事項,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核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規定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高雄市政府經地方立法程序,制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則被上訴人援引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為原處分之依據,法制上並無不合。至於拆遷合法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所發給之救濟金、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為之,直轄市政府於法律所定補償以外,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加給救濟金,為給付行政之性質,亦非法所不許,則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所為救濟金、獎勵金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另審酌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之內容,並未牴觸憲法、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核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所指之無效情事,上訴人主張立法者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制定自治條例之方式,就市地重劃之改良物拆遷補償訂定制式化標準,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牴觸中央法規云云,洵屬誤解。 ㈡上訴人所援引土徵條例第31條及第58條關於重建價格之規定,係適用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經「徵收」「徵用」而為補償之情形,核與「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 定,就重劃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而發給補償費之查估,事件性質及法律依據,容有不同,尚非得以直接適用。縱認得以類推適用,然土徵條例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僅係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對徵收之補償擬訂合理之查估基準,故內政部依該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於第4 點後段、第7點規定,已明確表示直轄市政府有以建物主體 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訂定重建單價之權限,並斟酌當地物價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因地制宜,有各別制定查估基準自治法規之必要。復參諸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益徵中央主管機關亦認直轄市政府制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自治法規,並無牴觸土徵條例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問題。 ㈢系爭建物因妨礙第71期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需辦理拆遷補償,有別於土徵條例之「徵收補償費」,在現行法制下「需地機關」為實質內部負擔人,因此救濟金發給與否,應斟酌各該需地機關之財力狀況各別判斷,故無平等原則適用之餘地。大林蒲遷村案之需地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係以專案方式,將大林蒲遷村所需之土地及經費等相關事項,納入「全國循環產業專區試點暨新材料循環產業園區申請設置計畫」,並經行政院核定,且依土徵條例相關規定,擬定大林蒲地區徵收計畫書(含安置計畫)報內政部核准;第71期重劃區需地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且非適用土徵條例,與大林蒲遷村案並不相同,無比照辦理之可能。市地重劃對於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固應給予損失補償,然該補償金額係由直轄市政府查定之,補償之數額及範圍,亦由直轄市政府斟酌自身「財力」及當地實際狀況來決定,符合地方自治精神,非法所不許;又拆遷建物應給予補償,所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是高雄市政府經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並反應市場價格,制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被上訴人以之作為查估之依據,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相當補償原則。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均領有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符合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改良物,系爭建物 除第1層樓高度為5公尺外,其餘樓層高度均為3公尺,被上 訴人因而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及附表1之規定,核定系爭建物第2至5層樓建物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9,600元,第1層樓建物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7,440 元【計算公式:19,600元+(5公尺-3公尺)/3公尺60%19, 600元=27,440元】,並無違誤。另有關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9條附表2、第17條附表5規定補償清冊其他地上物部分電 錶遷移費、開關箱遷移費、白鐵桶水塔遷移費部分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發黃素玉及柯錫佳之補償金分別為15,468,099元、27,628,689元,及嗣後黃素玉反應尚有2個水塔漏估事項,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 日以高地市地政發字第10871057501號公告補列,並核發該 部分白鐵桶水塔遷移費6,000元予黃素玉領取在案,尚無違 誤。 ㈤被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將異議案件及相關資 料送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審議,嗣被上訴人依照專案小組建議意見補充資料,就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規定之 應查明事項、查估情形、現況照片、上訴人歷次異議書、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異議所為補充說明等資料,皆列入簡報資料中,於會議中提示並供委員審查,上訴人亦到場列席說明並提交陳情書,足認所有與會委員均充分了解上訴人異議內容、被上訴人查估情形及查估結果,業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償費發給,被上訴人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就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結果予以尊重。 ㈥系爭建物既領有使用執照,於建物第1次測量時,已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7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82 條、第282條之1等規定,採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按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現況清點量測後,製作土地改良物查估表,作為系爭建物面積認定之依據,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及查估人員多次至現場調查、記錄及拍照存證,並通知上訴人到場會同,查無系爭建物之建物現況與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有何差距情形,與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實地測量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所提建物少算補償面積圖說,並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說,乃上訴人自行丈量並計算之成果,已難採信;上訴人主張面積短估之前提,須建立在系爭建物未依核准建築圖說建造之基礎上,系爭建物如完全遵照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建造,建物之實際面積應與使用執照竣工成果圖相符,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竣工查驗後另經增建或改建,致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有所變動,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面積有短估情事。觀諸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7條第1項及測量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 ,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面積如有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為界,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而依上訴人所提2之5號、2之7號建物現場照片及工程設計圖所示,2之5號建物左側原有A4棟及A5棟等2棟建物先拆除,2之7號建物左側亦原有2棟建物拆除,足見2之5號、2之7號建物皆非邊間建物,而與鄰側建物有共用牆壁之情形,依測量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2之5號、2之7號建物登記之面積,自以共用牆中心線為界計 算面積,核無違誤;縱該左側建物先前業經其他機關予以拆除,亦無礙於2之5號、2之7號建物為非邊間、有共用牆壁之認定。另依測量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測繪建物 位置圖及其平面圖時,應以外牆之最外緣為界,足認建物測量成果圖業已包含系爭建物外緣柱子之突出部分予以計算,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結果應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有漏未計算外緣柱子面積云云,洵屬無據。並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土地重劃所依據之第3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另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原處分 之合法性,應以另案訴願結果為前提,請求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乙節,原審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竣工成果圖及圖說、送請第三方公正機構鑑定系爭建物應有之重建價格、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提出已補償上訴人已拆除之另案建物之補償資料,均核無必要,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 四、本院查: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 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 之重劃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 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準此可知,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僅以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者為限,應予以補償,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其補償數額。足見補償數額之查定,係法律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事項。 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 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第25條定有明文。查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資為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賦予職權事項等準據。其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地政局。」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 建築改良物為限:……三、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 合法者。」第6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2項)前項補償價 格包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第7條規定:「(第1項)前條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其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為界。(第2項 )前項面積於建築物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者,以已登記或已領有建築執照者為限,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第8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 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一)重建單價按附表1及附表1之1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樓地板 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2分之1計算;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20%計算。(二)樓層高度高於4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 於2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建單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前目 重建單價+(樓層高度-3公尺)/3公尺前目重建單價60%」 ,核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查定因重劃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之準據。㈢上訴意旨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重劃辦法第6章未明定補償基準,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依土徵條例 第58條第7項準用或直接適用第31條第1項之重建補償基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羅昌發 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據此可合理推論重劃辦法亦違憲,則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無從成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補償事項之依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補償基準與查估基準之訂定,應屬中央 主管機關權限,非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意旨,判斷查估基準究屬全國一致或一縣 性質,僅泛言核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規定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有判決不備理由、不符論理法則與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且屬差別待遇,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所制定之查估基準與查估程序有違財產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經查,本件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而非以徵用或徵收方式辦理,當無土徵條例第58條第7項(徵用)或土徵 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規定之適用 餘地;從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依土徵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徵收公告當時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 作成補償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其所指應適用於本件補償請求之法律,於法洵屬無據。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而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對象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之部分規定,尚不及於本件應適用之重劃辦法第38條規定,自無從執該號解釋之數名大法官聯名意見書,逕謂重劃辦法第38條規定為違憲而不得適用。且如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已明定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僅重申上開法律規定內容),足見該補償數 額之查定,係法律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事項;從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職權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及第25條規定,原即得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資為其執行之準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有不備理由、不符論理法則與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且屬差別待遇,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所制定之查估基準與查估程序有違財產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節,無非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所訴並不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均已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審卷1第171至177頁、原審卷2第37、285至289、311至317、345至349、369至373頁), 符合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法建築 改良物,因妨礙第71期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需辦理拆遷補償,被上訴人遂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查估作業(原審卷1第187、189、191至199、205至213、221、225、201至203、215至216、223、227頁), 其後並以107年8月2日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原審卷1第105、217、219頁),核認黃素玉及柯錫佳之系爭建物及其他 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分別為15,468,099元及27,628,689元;上訴人不服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額,提出異議、再異議,經被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後,以原處分維持上開拆遷補償金額(原審 卷1第107至112、51至53頁、訴願卷第83至87頁)等情,有 上開卷證資料為憑。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重建單價及補償面積計算有誤為由,提起本件爭訟。而查: ⒈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其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其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為界(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其面積於建築物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者,以已登記或已領有建築執照者為限,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而其重建單價,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按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附表1及附 表1之1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2分之1計算,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20%計算,樓層高度高於4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2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建單價依「前目重建單價+(樓層高度-3公尺)/3公 尺前目重建單價60%」之公式計算之(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 第8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 ⒉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系爭建物面積漏未計算系爭建物之牆中心線以內面積、1樓台階面積、外牆皮及外柱皮至牆心之面積 、外樑結構面積、雨遮及陽台面積、屋頂層面積(原判決第5頁第10行至第6頁第4行)。經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建物少 算補償面積圖說,並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說,乃上訴人自行丈量並計算之成果,已難採信;上訴人主張面積短估之前提,須建立在系爭建物未依核准建築圖說建造之基礎上,系爭建物如完全遵照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建造,建物之實際面積應與使用執照竣工成果圖相符,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竣工查驗後另經增建或改建,致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有所變動,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面積有短估情事;依上訴人所提2之5號、2之7號建物現場照片及工程設計圖所示,2之5號建物左側原有A4棟及A5棟等2棟建物先拆除,2之7號建物左側亦原有2棟建物拆除,足見2之5號、2之7號建物皆非邊間建物,而與鄰側建物有共用牆壁之情形,其面積自以共用牆中心線為界計算面積;另依測量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 平面圖時,應以外牆之最外緣為界,足認建物測量成果圖業已包含系爭建物外緣柱子之突出部分予以計算(原判決第22頁第13行至第24頁第5行),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上 訴人所爭執系爭建物面積漏未計算雨遮、陽台、屋頂層等面積乙節,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就此等面積之計算,究係如何符合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建築物有陽 台、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者,以已登記或已領有建築執照者為限,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爭執系爭建物面積漏未計算1樓台階面積【 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系爭建物1樓高度為5.8公尺(應指地上1層樓高5.2公尺+1樓台階0.6公尺),但土地改良物查估表只列5公尺,其1樓高度記錄錯誤(本院卷第140頁)】部分 ,則以土地改良物查估表記載之1層樓高度為5公尺(原審卷1第187、189頁),而逕認被上訴人計算第1層樓建物之重建單價為每平公尺27,44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第17頁第22行至第18頁第3行);惟上開土地改良物查估表記載之1層樓高度5公尺,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立面圖所記載地上1層樓高為5.2公尺(原審卷2第289至297、317至325、349至357、373至381頁),兩者並不相同,則上訴人質疑原處分就系爭建物1樓層高度予以計算錯誤,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 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確認系爭建物第1樓層之正確高度,以 究明原處分所計算第1樓層建物之重建單價,是否符合高雄 市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第1款第2目:「樓層高度高於4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2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建單價依下列公式 計算之:前目重建單價+(樓層高度-3公尺)/3公尺前目重 建單價60%」之規定,原判決逕採信土地改良物查估表記載之1層樓高度5公尺,尚嫌速斷,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㈤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雖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項規定是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賦與行政法院裁量之權。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於其就另案之內政部核定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第3次通 盤檢討)所提訴願案,在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乙節,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建物有地下室(本院卷第140頁)乙節,雖 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從於上訴審程序審酌,惟原判決既經廢棄發回,應由原審併予調查釐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