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公平交易委員會、李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劉錦智 林馨文(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黃美瑛變更為李鎂;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明昆變更為薛人豪,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5日及同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經濟部為解決原審輔助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助參加人)因民眾抗爭無法順利興建電廠,導致電力不足之窘境,分別於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民間經營電廠,國內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廠自88年起有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被上訴人、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或IPP),並經輔助參加人分別 與上開9家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由渠等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輔助參加人。嗣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陸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被上訴人、國光公司、長生公司、新桃公司、嘉惠公司、星能公司聯名向輔助參加人要求修訂PPA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 制(麥寮公司、和平公司為燃煤發電廠,星元公司當時尚未商轉)。輔助參加人自96年8月起陸續與上開6家IPP業者召 開協商會議,於96年9月11日協商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 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嗣輔助參加人依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麥寮公司、和平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後,輔助參加人持續與各家IPP業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分研議調整 機制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12月3日與渠等進行3次「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調整機制之合意。復經輔助參加人於101年6月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介入協處其與被上訴人、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星元公司等4家IPP業者間之購售電合約爭議,並經能源局召開4次協處會議, 惟迄能源局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第4次協處會議,被上訴人 及其他8家IPP業者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出之協處方案。本件經上訴人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府特許成立向輔助參加人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渠等於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輔助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輔助參加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 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及其他8家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被上訴人部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5億3仟萬元)。9家IPP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 被上訴人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 為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下稱更 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 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 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立即 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其理由略謂: ㈠原處分界定發電市場錯誤: ⒈被上訴人等IPP業者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應經輔助參加人同 意授予特定發電廠區之發電專營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成立給照後,始得於各自之特定營業區域內,經營「發電業」。本件開放IPP發電當時電業法將電業權區分為三 種(即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且三種電業權營業區域亦係分別授與而不同;是IPP民營發電業者間於本件若能 形成具競爭因素(經濟學上競爭圈)之「發電市場」,允宜與「輸電業、配電業」(迄今仍為輔助參加人獨占壟斷而不發生競爭關係之「市場」)市場,加以區隔,不可混為一談。 ⒉原處分界定本件「發電市場」時,將「電力系統」、「電力網」,或電業法規定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混為一談(即將輸配電業形成之電力網或電力系統,故意錯置於本件發電業所形成之發電市場,致達到推論全島為一地理市場之結論)。原處分悖於由電業法、「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及PPA等形塑之「發電市場」供給及需求雙方 (即被上訴人等IPP及輔助參加人),而將「電力市場」 (包含前揭「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市場),簡化為「發電市場」,事實及理由即有矛盾,因此原處分所為市場界定及聯合行為之分析,自不足採。 ⒊依據輔助參加人外購電力之統計表顯示,除輔助參加人以綜合電業自有電廠發電外,輔助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等IPP 外購電力僅約占76%,尚有24%以上係向汽電共生、再生能 源業者等外購(上訴人提出外放專家意見書,莊春發教授,獨立電廠公平交易法處分案專家證詞一文參照)。原處分縱然以輔助參加人外購之物理性質之電力產品界定市場,惟僅以簽立PPA之IPP為限認定本件發電市場(賣方或供給者),核與前開輔助參加人外購電力逾24%並非向IPP購 入事證不符,即原處分發電市場界定(供給方除IPP外, 自應包括輔助參加人外購之汽電共生及再生能源發電者)有誤。原處分界定「發電市場」時,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則原處分就市場界定一體兩面之競爭關係,亦因認定事實基礎有誤會,而無足採。 ⒋輔助參加人對電力商品從上游發電、中游輸電、配電,到下游售(供)電獨家垂直統合經營,而被上訴人等IPP僅 能從事上游發電業。原處分顯然將輔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等IPP間同處上游之「發電市場」,與包含上、中、下游 整個電力市場混為一談,並忽視中游或下游市場現尚無競爭之實況而界定為本件發電市場;同時對本件發電市場供給者僅限定為被上訴人等IPP,而完全忽視再生能源業者 亦提供輔助參加人外購電力24%,未界定本件應為次級之發電批發市場,亦與事證不符。 ㈡原處分界定發電市場認有競爭關係,亦有錯誤: ⒈106年電業法修正後,發電市場上,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者( 可直接將所生產電能,直接銷售與實際消費者)外,所稱自由化至多僅停留在模式2[即開放2家以上之發電業進入市場,然該等業者僅能將其發電躉售予特定之躉售電業(輸電業者),再由該特定躉售電業統籌提供電力予配電業,由該配電業提供電力予消費者]。而本件IPP在當時電業 法等規範下,與垂直整合綜合電業(包含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之輔助參加人簽立PPA,且購售電費率固定 、契約重要條件各IPP原則上一體適用、應接受輔助參加 人電力調度、售電數量及價格亦繫於輔助參加人之調度與否而固定等綜合以觀,被上訴人等IPP發電業者間,或輔 助參加人與IPP業者間,於106年電業法修正前,尚不會發生經濟學上競爭關係(就IPP所生產之電能或電力依PPA出售予獨一買受人即輔助參加人言);原處分以無(水平)競爭關係之行為主體即被上訴人等IPP,界定發電市場, 亦有誤會。 ⒉參照招標及PPA約定購售電費率契約要件,被上訴人等IPP業者受限於與輔助參加人間PPA約定,致垂直整合電業( 輔助參加人)於獨占本件發電市場買方情狀,不存在被上訴人等IPP業者,可藉由調整發電躉售價格(即購售電費 率),使輔助參加人能轉換購買其他IPP業者發電來源的 可能性(即無替代可能性),因此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等各IPP在本件發電市場上有競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⒊依原處分理由三、行為主體之記載,其僅著眼電力(能)之物理特性相同一致,未參酌本件發電市場為獨一買方之綜合電業輔助參加人;又自獨一買方即需求人角度觀察,本件「發電市場」被上訴人等IPP業者(供給者)提供之 「商品」為電能(沒有服務),輔助參加人為唯一買受者買受後,經由其提供輸、配電系統(就輔助參加人及電能實際消費者言),係將電能(力)運送或配送至特定消費者所提供者為「服務」,同理輔助參加人即售電業者,將上開電能售予實際消費者時,亦僅提供計算多少電能交實際消費者使用及消費者應支付多少費用並收取等之「服務」,並非物理性質電力商品,原處分將發電市場之「商品」電能,與輸、配電及售電業市場提供「服務」混為一談,就本件發電市場之界定,自有違誤。況依原處分調查結果之記載,其以汽電共生、再生能源發電供電穩定性不足,認本件汽電共生、再生能源業者之發電產品電能(力度)因不計入備載容量,非本件發電市場之產品,核與上訴人所稱以電能(力)物理性質定義發電市場(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界定之發電市場應包括「汽電共生」「再生能源」等)亦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處,而其因此所為IPP業者 間有競爭關係之分析及理由,亦失所據,而無足採。 ⒋輔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等IPP業者間簽立之PPA均為25年之長約,且輔助參加人為本件PPA長期(25年)契約之獨一 買方,又為綜合電業,被上訴人等IPP業者無法在公平交 易法市場界定規則下,納入市場,即無公平交易法上之競爭關係,原處分混淆電力系統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據以分析本件發電地理市場,應為「……國內本島係屬單一 電力網,故以台灣本島列為一地理市場範圍,並以『發電』 為一特定商品或服務市場範圍」云云,亦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⒌本件發電市場界定錯誤,則不論是PPA購售電費率或輔助參 加人要求調降PPA購售電費率,原處分認被上訴人等合意 拒絕協商之聯合行為,均不可能發生競爭,亦不會構成本件聯合行為,故原處分自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等IPP與輔助參加人簽立之PPA中「購售電費率」整體排除被上訴人等IPP業者相互之競爭意願,即無競爭關係 : ⒈麥寮公司、和平公司係燃煤發電屬基載之IPP,而基載發電 ,本不區分保證(或非保證)時段,除輔助參加人指定應停機檢(大)修等原因外,即按機組容量全天24小時滿載發電(並接受輔助參加人調度),且燃煤IPP電廠生煤使 用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限制之生煤年許可量,僅足供被上訴人履行PPA所定之發電義務,再受限於環 保要求,並無多餘之生煤使用量可用以發電並爭取較多交易機會,足證上開燃煤IPP與其他IPP業者間,並無以價、量競爭之可能。又以輔助參加人為唯(獨)一買方之PPA 之「購售電費率」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各IPP業者於保證 時段之電力商品產出及價格,均受PPA保障,故於契約存 續期間或契約此部分約定變更前,獨一買方(即輔助參加人)就被上訴人等各IPP業者保證時段購買之電力商品之 價格及數量,均屬固定,足證保證時段,被上訴人等各IPP業者無法以(價、量)競爭方式,變動各該PPA約定之保證時段售電價格。而唯一買方輔助參加人對PPA約定之各 該保證時段規定之發電量,亦無法(因價、量)轉向其他IPP業者購買,而無替代可能性。因此,於PPA存續且尚未變更期間,被上訴人等9家IPP業者於保證時段內發電之電力商品,對唯一買方輔助參加人(即需求面)言,並無相互替代之可能,即無競爭狀態。因保證時段不具競爭關係,自不能納入本件界定「發電市場」之範圍。 ⒉保證時段非原處分假設之競爭關係之「發電市場」,則將「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區分,始能正確解讀及界定本件「發電市場」,惟非保證時段重要計費之「能量費率」,亦不具競爭因素: ⑴輔助參加人於非保證時段向被上訴人調度發電之計價基準為能量費率,而該費率於電價競比或招標公告時即已經確定,且經明訂於PPA,因此在PPA存續及有效期間,不論是本件獨一買方(需求者)輔助參加人,或賣方(供給者)各IPP,均不能且無法變動。又不論能量費率 如何調整,諸如原處分敘述輔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等6 家燃氣IPP(不包括燃煤之和平公司及麥寮公司)協商 達成由「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本件發電市場之供給者即被上訴人等IPP,均因決定調度非保證時段之電力決定 權在輔助參加人(依經濟調度),而不可能控制非保證時段之發電量,因此被上訴人等IPP業者於非保證時段 亦無法控制產量及價格,就原處分界定之發電市場言,並無競爭可能。 ⑵輔助參加人獨一買方PPA架構下,因電力調度全由輔助參 加人控制,且PPA付款架構乃著重於不論IPP業者之發電有無被調度,其固定成本均會透過保證時段之容量費率,其變動成本(主要時燃料成本,非保證時段之額外調度)則透過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轉嫁至獨一買方輔助參加人,且因被上訴人各IPP業者所生產之電力僅能售 予輔助參加人(不能亦無法直銷售予最終用電之實際消費者),故亦不承擔銷售之風險。是被上訴人等IPP業 者,在非保證時段,亦如同保證時段般,無從控制原處分所指電能(力)「發電市場」之產量及價格進而爭取與獨一買家(輔助參加人)交易機會,並不會發生任一IPP可於非保證時段為價格調整,進而衡量其他IPP業者替代其供給之可能性可言。是本件以能量費率為計費之非保證時段,亦因在各IPP間無競爭因素,即就原處分 界定之發電市場言,並無競爭可能。 ⑶以新桃公司(第二階段燃氣業者)言,其能量費率遠低於其他第三階段燃氣業者被上訴人等4公司,然其以能 量費率為基礎計算非保證時段,由輔助參加人向新桃公司購買之電力數量竟最低(遠低於同為燃氣之被上訴人等4公司),核與原處分假設之價量(依非保證時段能 量費率為要素之供給、需求)之競爭,完全相反,反證本件非保證時段各IPP間無競爭。又第三階段燃氣發電 廠如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依據PPA規定之能量費率均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各IPP業者即長生、嘉惠、新桃等 公司為高,但輔助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等4家燃氣發電之IPP業者購買非保證時段(能量費率較高)之電力數量比例,竟然遠高於同為燃氣之第一、二階段之新桃等3公 司(非保證時段能量費率較低),亦足證明(反證)輔助參加人向各IPP購電時,非保證時段能量費率高低並 非其(重要)考量因素,即對被上訴人等各IPP業者言 ,彼此間無競爭。另以燃煤發電之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言,因屬24小時滿載發電之「基載」機組,猶未能達到輔助參加人所設定基載電力總發電量配比上限之情況下,自不可能也無法藉由降低售電價格向輔助參加人爭取更多交易機會。且燃煤之IPP業者燃料成本遠低於燃氣IPP業者燃料成本;而非保證時段支付之能量費率最重要之因子即燃料成本,因此就燃煤之IPP業者言,其非保 證時段之能量費率遠低於燃氣IPP業者,實無法想像輔 助參加人在非保證時段,不區分屬燃煤、燃氣IPP業者 ,逕按能量費率高低決定向本件所有IPP業者調度,並 因此發生競爭關係。再者,燃氣IPP業者之發電量,又 受制於中油公司供應之天然氣量(即燃氣業者依約能向中油公司購買之天然氣受限制,致使每年可供應輔助參加人之發電量受有限制),加上購售電合約已明定燃氣業者之容量因數,一旦輔助參加人於一年中之前階段多調度燃氣IPP業者之電力,同年後段IPP業者受限於燃料即天然氣不足,可供輔助參加人調度量亦因此而減少。參以所有IPP業者均需遵守環評結論,燃煤、燃氣所生 污染物不得逾越之限制,因此,本件IPP業者,因燃料 、環評、契約、法令之拘束,實不可能在非保證時段發生任何競爭。 ⒊依據輔助參加人與各IPP業者間PPA均約定自PPA生效日起每 滿5年內或有必要時,由雙方商檢修正;但對容量費率中 主要之資本費率乃採明文約定,且並無任何調整機制。因此,除非確定各IPP業者間必然均能於短期間內即完成購 售電費率本件爭執之資本費率修改,否則各IPP業者對彼 此而言,均為市場「外」之潛在競爭者,此時若不認為各IPP與輔助參加人間分別(或個別)形成一市場,則會形 成沒有市場內之既成競爭,而全部僅有潛在競爭之極為奇怪而無法圓滿說理情狀,故本件不但無競爭關係,亦無潛在競爭關係。 ㈣原處分界定發電市場錯誤,致認定被上訴人等IPP合意拒絕調 整與輔助參加人間購售電費率,足以影響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等,亦失所據,不能採據: ⒈輔助參加人依「經濟調度」(或「優良電業運行慣例」)理論為電力調度時,考量之因素甚多,最優先考量是維持電力系統之穩定及安全,最後方是發電成本,即本件所指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輔助參加人向何IPP、何時 間、調度多少電力、電度價格為何,悉由輔助參加人依「經濟調度」原則為之,各IPP業者,並不知情,且若符合 契約規定,依約僅能無條件配合輔助參加人之電力調度發電,故被上訴人等IPP彼此間,在獨一買方輔助參加人操 控之電力(經濟)調度下,無法發生價、量之競爭關係。⒉輔助參加人依據PPA之「經濟調度」、「優良電業運行慣例 」等原則向各IPP調度發電,因購售電費率中「能量費率 之高、低,並非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發電」要件,且「能量費率」於被上訴人等IPP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則 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等IPP「合意拒絕調整與輔助參加人 間之購售電費率,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則更不可能成立 。 ㈤被上訴人等IPP基於「合約一體適用原則」,就原處分所指發 電市場及訟爭購售電費率協商下,並不具競爭關係,本件認定被上訴人等IPP業者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證據亦嫌不 足: ⒈由輔助參加人主導之本件系爭協商,一開始即係由輔助參加人提出協商方案,要求被上訴人等IPP一體適用。輔助 參加人與各IPP業者,雖在101年底間分別達成協議,並再經被上訴人等各IPP內部會議核定後簽協議,除協議內容 對各IPP言均一致(讓利輔助參加人),且不論協議何時 成立,均一律溯及於101年12月1日生效,亦足證明輔助參加人始終堅持被上訴人等IPP業者應一體適用。 ⒉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等IPP合意之證據均非直接證明IPP間有意思聯絡,為「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輔助參加人要求調降PPA費率之合意,屬水平競爭事業間彼此對價格為 拘束之行為。原處分所指本件涉訟「IPP購電費率隨利率 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應係指「容量費率」即反映電廠投資固定成本主要是「資本費率」部分。資本費率僅涉及各IPP業者保證時段發電量電費計算,而保證時段(以資本費 率為主容量費率加能量費率)並不具競爭因素,無法為公平交易法上(界定)市場競爭,因此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等IPP間有意思聯絡,屬水平競爭事業間彼此對價格為拘 束之聯合行為,本失所據。 ⒊輔助參加人於本件訟爭協商程序中,先於97年9月4日起提出「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方案,次於101年5月17日起再提出ROA方案,上開方案,均由輔助參加人提出,並邀集各IPP業者一同集會協商(且一體適用),因 此從此角度言,各IPP業者組成協進會討論本件「購售電 費率」似亦為因應獨一買家即輔助參加人之要求;同理,各IPP業者(麥寮公司除外)於101年5、6月間召開媒體公關公司因應當時社會攻擊(容量費率造成)輔助參加人向IPP購電成本過高之會議,或亦不能單以IPP間組成協進會及所為決議,即能證明IPP間有聯合行為合意。況本件協 商修約最後協議內容並未實質變動原PPA之購售電費率。 因此本件發電市場在獨一買方輔助參加人提出協商方案且堅持所有IPP應「一體適用」之情狀下,以原處分認定被 上訴人等IPP間有默示合意之間接證據(以限制競爭,影 響輔助參加人買方市場功能,因是由輔助參加人主動提出一體適用方案,並採集體協商,而無法證明),自難認已經充分證明。 ㈥綜上,原處分市場界定尚有錯誤,被上訴人等IPP間不存在競 爭關係,且在履約階段亦不存在潛在競爭關係。原處分認為被上訴人等IPP等透過協進會之運作,為「以拖待變」方式 ,聯合拒絕與輔助參加人要求調降PPA費率之合意,達到合 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限制彼此之競爭,且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有違 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發回判決指明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之區別只是交易價格之不同,該二時段之費率及交易數量共同構成輔助參加人完整之購電價格,因此更一審判決將該二時段劃分為不同產品市場係有違經驗法則。惟原判決仍持與更一審判決相同之見解,就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分別觀察,並界定市場與認定競爭關係。發回判決指明能量費率之高低成為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並進一步表示縱除該價格因素外仍有其他考慮因素,惟價格如係決定交易對象之重要因素,即不應忽視之,然原判決仍持與更一審判決相同之見解。發回判決已明示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包括「潛在之競爭」在內,雖PPA契約期間長達25年,然契約訂定後非不能調整,甚至未來是否續約,攸關各業者已投入之成本,9家IPP業者亦應斟酌個別情形而自行考量決定是否與輔助參加人協商,惟原判決仍認PPA簽訂後排除IPP業者相互之競爭意願,價格數量均已固定,即無競爭,認「本件不但無競爭關係,亦無潛在競爭關係」。原判決再度採取發回判決已摒棄之市場界定方法,並拒絕依發回判決指示之方法界定市場。故原判決有未依發回判決意旨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就發回判決所指明可作為市場界定依據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之意義有所誤解。原判決過度限縮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並仍隱含認為IPP與輔助參加人屬於同一經濟體之見解 ,然該見解業經發回判決指明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甚至認為本件係輔助參加人利用獨占買方之絕對優勢,要求各IPP 修約時應一體適用,為公平交易法上之限制競爭行為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並非IPP間為聯合行為,惟原判決不但漠視本 件協商起源於96年IPP業者先行聯名發函要求輔助參加人修 訂燃料成本條款之事實,且係在缺乏完整事證與論理下,即逕行認定輔助參加人有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原處分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市場界定之前後論述矛盾,惟自理由中實完全無法理解原處分前後矛盾之處何在,且觀原處分內容全無原判決所指將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混為一談或將「電力市場」簡化為「發電市場」之可言,則原判決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原判決先認為本件應僅著眼於IPP所屬之發電市場有無競爭狀態,不應將輸配電或售電 市場一併納入考量;然其後又指上訴人忽視輔助參加人售電予消費者之階段,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忽視契約自由原則之意涵,且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亦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對於本件前後兩階段協商(96年間修訂燃料成本及97年間本件續行研商修訂利率浮動機制)對於何方當事人有利之解讀,亦不符合論理法則。 ㈣上訴人於更二審程序中再三強調,即使法院對於本件市場界定結果與原處分略有出入,但只要被上訴人等IPP均屬於同 一市場而有競爭關係,即仍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此等答辯說明完全忽視,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所提之答辯說明及相關資料,多所忽視,完全未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立即停 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予維持。 六、本院按: ㈠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 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 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 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對事 業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範,旨在於防止具競爭關係之複數事業,藉由合意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的目的。而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為:⒈行為主體係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⒉事業間具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⒊事業間之合意係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予以決定;⒋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再者,聯合行為之成立,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無涉,僅限制競爭效果的程度具危險性即符合其要件。 ㈡聯合行為之上開要件中,有關「行為主體係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及「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部分,須界定相關市場始得認定事業是否為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實,且該事業間如透過合意而為上開限制競爭之行為時,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所謂相關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在考量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㈢我國電力市場尚未完全自由化,僅於發電階段開放民營,且均為特許事業。IPP業者僅能從事發電業務,所產生之電力 ,一律只能躉售予輔助參加人,再由輔助參加人併同自身生產之電力,售與終端使用者如企業及家戶。IPP業者依PPA之約定,直接供給電能至輔助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即責任分界點)。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IPP業者之營業區域、地理位置、連結輔助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即責任分界點),雖不相同,惟我國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各IPP業者分別 供電至輔助參加人之變電所後,輔助參加人得跨區統籌調度9家IPP業者所提供之電力,且各IPP業者間所提供之電力特 性相同,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輔助參加人即有於各IPP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之可能。據輔助參加人外購 電力狀況及電力來源負載曲線圖以觀,輔助參加人對於各種供電來源之選擇,主要是考量各種電力之取得成本及供電上限,責任分界點(即PPA所約定各IPP送電之變電所)作用僅係在確認分界點兩側電力設備之產權及維護責任歸屬,並以該處所設電錶核計傳輸之電量,目的在釐清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市場界定考量因素無關。又因電力無法儲存,故IPP業者須於發電後即輸配送電予輔助參加人,再由輔助參加 人供電予用電者,且發電之調度亦須考量電力系統之安全運轉及供電品質,依照經濟調度原則優先調度低能量費率機組以及考量發電限制予以調度電力。基於IPP業者與其他發電 業者所供應之電力具有替代性,加上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即可容易地將渠等所提供之電力輸配送至臺灣本島任一區域,故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圍。而就本件產品市場部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IPP業者出售予輔助參加人之產品均為電力,渠等出售之電力僅止於發電予輔助參加人之階段,並於完成供電至PPA所約定之變電所後,其後均由 輔助參加人統籌輸配送電力,是本件產品應為發電階段之電力,並以「發電階段的電力」為一特定產品市場範圍。是原處分就本件市場之界定,於法核屬有據。發回判決意旨就本件市場界定業已明示須考量需求替代性,以我國本島為單一電力網,各IPP業者所提供之電力特性相同,輔助參加人是 否容易於各IPP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為市場界定方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乃原審未依發回判決指示之方法審查市場之界定,逕悖於發電市場電力產品之特性、未自需求替代性論斷,及誤解原處分以PPA形塑發電市場,並認輔助參加人同時為輸、配電業者, 上訴人不應將電力市場簡化為發電市場為由,遽以IPP業者 所屬之發電市場應界定為躉售批發之次級發電市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尚有未合。 ㈣IPP業者彼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渠等之電力產品具有替代 性,得以透過較有利價格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⒈IPP業者在電力供需之體系中,係相當於輔助參加人之上游 電力供應廠商,彼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依各IPP業者 與輔助參加人簽訂PPA內容觀之,IPP業者出售之產品均係發電階段之電力,且無論第一、二階段簽約或第三階段簽約之IPP業者,均就渠等售予輔助參加人之電力區分為保 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而就購售電費率結構而言,參諸前揭PPA暨原處分均載明:⑴購售電費率( A)=容量費率(B)+能量費率(C)。⑵容量費率(B)=資 本費率+固定營運與維護費率。⑶能量費率(C)=變動營運 與維護費率+燃料成本費率+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費率( 燃煤機組另加計空污費率)。⑷容量費率反映電廠投資之固定成本,主要為資本費率;能量費率反映變動成本,主要為燃料成本費率。至購售電費率計算方式:保證時段發電支付容量費率和能量費率(A=B+C),非保證時段則僅 支付能量費率(C)。是依上開PPA內容可知,各IPP業者出售電力產品有保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之約定,暨於不同時段內,購電費率之結構暨價格之計算亦有不同,然於該二同時段所生產之產品均為同一產品。保證(發電)時段意旨,IPP業者至少必須提供之發電量 下限及輔助參加人至少必須支付之購電費用(即購電價格);非保證(發電)時段意旨,當輔助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發電)時段之電量時,再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 電力並支付相應之電費。以上開二時段之約定,對於輔助參加人而言,不論是哪一個交易價格計費之電力,均係於購電後統籌調度運用,且該電力產品之供給具有替代性,是以該二時段之約定,其區別應僅是交易價格之不同,而均為契約內容與條件之一部分,上開二時段之費率及交易數量,共同構成輔助參加人完整之購電價格。發回判決意旨已指明,更一審判決將該二時段劃分為不同產品市場係有違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惟原審仍持被廢棄之更一審判決見解,遽以「如何能不將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區分看待」,並分別論述9家IPP業者有無水平競爭關係,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即有違誤。 ⒉輔助參加人與9家IPP業者所簽訂之PPA,雖已約定於保證時 段之售電時數及所應支付電費,且受限於PPA約定之期間 長達25年,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輔助參加人前曾於96年間,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足見該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A內 容,契約期間價格仍有協商、調整之空間。且當輔助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時段之電量時,亦有再額外向各IPP 業者加購電力之必要,致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亦未固定。殊非簽約後即無法變動購電數量及價格,而謂IPP業者 彼此間無競爭關係。如上所述,由於PPA購售電費率係由 兩部分之費率組成,故須加計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之應付總電費後,再除以總發電量,始可得知輔助參加人實際支付予IPP業者之「每度電力平均價格」(事後結清)。 因此,輔助參加人最終對各IPP業者支付之電費及平均價 格隨實際購買量而不同,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係隨最終發電量而產生變化,亦即市場上之價格仍由需求數量與供給數量共同決定。在本件實際交易電量及平均價格並未確定之狀況下,IPP業者對交易數量及價格自仍有決定或影響之 空間。加以,各IPP業者已投入之固定成本中無法回收之 比例高低及潛在收益不同,渠等利害關係非屬完全一致,9家IPP業者即可斟酌其個別情形,於契約期間或該長期契約屆期後,自行考量決定是否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整契約相關購售電費率,當有實質競爭關係存在。發回判決意旨亦已論明,上開25年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A內 容,並非沒有協商、調整之可能,乃原審無視於96年間,雙方當事人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之事實,逕以簽約後價格已固定、數量由輔助參加人調度,曲解修約購售電費率亦係各IPP業者一 體適用,遂認IPP業者無從變動價格與數量而不具競爭關 係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復就非保證時段之售電,各IPP業者有無競爭乙節,依第一 、二階段IPP業者與輔助參加人所簽訂PPA第1條約定:「 合約中所使用之名詞,皆定義如下:……八、經濟調度:機 組經濟出力值之調度,係指在電力系統安全限制下,根據經濟調度理論,考慮輸電損失及機組出力上限、下限等因素,所決定的各機組最佳出力值。最佳出力通常是由電能管理系統中相關程式計算出來;未受該系統管理者,依能量費率決定。……」以及第三階段IPP業者與輔助參加人所 簽訂PPA第1條即約定「……十二、電力調度:甲方(按即輔 助參加人)依據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考量遞增發電成本、遞增購電成本(能量費率相同之機組依熱耗率曲線決定)、遞增輸電損失、電力潮流及其他甲方可單獨決定之合理運轉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電力系統安全、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供應、供電品質、機組特性、負載管理等,以調配可運用之總電能,滿足總電力需求,達成電力系統可靠與經濟之運轉。十三、優良電業運行慣例:係指在適用當時一般電業所遵循之慣例,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技術及運轉之考量,以及所使用之設備、方法等及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標準、管制辦法,符合以最低成本達到可靠、安全和有效率的運轉結果。……」可知,依「經濟調度原則」 、「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是以能量費率即為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環保及安全因素固為共同前提,然所彰顯之意義厥為各IPP業者供電均應符合環保及安 全之要求,在該等條件滿足後,輔助參加人實際之調度係以能量費率之高低為決定依據。IPP業者間就此所競爭爭 取者,係非保證時段內購電數量多寡之交易機會。倘能量費率較低之前順位IPP業者無法配合調度,輔助參加人須 迅即向次一順位IPP業者調度,以及時進行電力供應。雖 原判決論及輔助參加人提出98年度起向各IPP業者購電資 料所示調度電力情形,非保證時段費率較低之第一、二階段燃氣IPP業者(即:新桃、嘉惠、長生公司)調度較少 之情,惟考其原因,係由於依輔助參加人與各階段燃氣IPP業者簽訂之PPA中,皆已載明以天然氣用量來限制全年最高可購(售)電量,則輔助參加人如要增加調度,須IPP 業者願意且符合本身能夠增發之天然氣用量,始得以配合調度,而新桃、嘉惠公司函復輔助參加人,以受限於發電燃料供氣合約(新桃、嘉惠公司)及能量電費不足涵蓋燃料成本(新桃公司)或環評規定限制(嘉惠公司)為由,不同意增發;另因輔助參加人與第三階段燃氣IPP業者簽 訂PPA中之購電容量因素,即IPP業者至少必須提供之發電量下限及輔助參加人至少必須支付之購電費用,輔助參加人先調度第三階段IPP業者之故。綜以上開年度呈現調度 電力之情形,並不足以據之即遽爾否定能量費率之高低,實為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9家IPP業者彼此間確具有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惟發回判決意旨已闡述:依「經濟調度原則」、「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輔助參加人除考量價格因素外,縱有考慮其他因素而決定交易與否,惟價格如係輔助參加人決定交易對象之重要因素,即不應忽視該競爭因素,而逕予否認9家IPP業者彼此間有水平競爭之關係。原審悖於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否定能量費率為競爭因素,逕以「經濟調度所需考量之因素亦極為複雜,絕非僅有能量費率高低此一要素」,進而謂「經濟調度原則所稱之『經濟』,實係考量機組運轉特性及輸電 損失等因素後綜合決定調度順位,而非……單以能量費率高 低決定,即與本件聯合行為之市場界定中之競爭,無直接關聯」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IPP業者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合意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 因中油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陸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國光公司、長生公司、嘉惠公司、新桃公司、被上訴人及星能公司聯名向輔助參加人要求修訂PPA之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機制(麥寮公司及和平公司為燃煤發電廠,星元公司當時尚未商轉)。輔助參加人自96年8月起陸續與上開6家IPP 業者召開協商會議,於96年9月11日協商會議作成結論,雙 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嗣輔助參加人依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麥寮公司、和平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後,輔助參加人持續與各家IPP業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分研 議調整機制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12月3日與渠等進行3次「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調整機制之合意。復經輔助參加人於101年6月15日報請能源局介入協處其與星能公司、國光公司、被上訴人及星元公司等4家IPP業者間之購售電合約爭議,並經能源局召開4次協處會議,惟迄能源局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第4次協處會議,被上訴人及其他8家IPP業者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出之協處方案。IPP業者之有上開一 致拒絕調整PPA費率情事,為渠等於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協進會集會,達成各IPP業者均不同意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共識,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輔助參加人協商。查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前揭有關各IPP業者利用協進會 ,達成不與輔助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行為乙節,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就協進會之會議時間、參與成員、決議內容及9家IPP業者如何為合意行為為具體陳明,被上訴人及其他8家IPP業者亦就此為陳述(按9家IPP業者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分別提起9件行政訴訟,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原審訴更二卷二第1420頁至第1492頁參照),並有上訴人之行政訴訟更二審合併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被上訴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於原審訴更二卷二足稽,本院自得斟酌據以為裁判。依卷附協進會歷次會議紀錄,IPP業者於97年8月21日集會,議程主題即針對輔助參加人協商會議之會前會,各方提出反對調整之理由,並建議「各家IPP各自表達回函並提供其他IPP參考」;而於97年9月4日與輔助參加人協商後,IPP業者於97年9月30日集會,針對該初次協商會議進行後續討論,並作成「暫不回應台電公司有關97.9.4日初次協商會議紀錄之函文」、「各IPP廠家皆不同意台電調整資本費率之前提下,宜繼續朝調 整資本費率為不符合約精神之方向努力(level 1),避免 進入實質性公式合理性與否之討論(level 2)」、「提供 整理相關議題之題庫(二週內),以利IPP廠家分工合作, 將議題複雜化予以拖延甚或取消該議題」等決議,具體達成拒絕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於98年9月22日集會,決議由 麥寮、被上訴人、國光、新桃及星能等5家IPP業者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綜合研究院(下稱臺綜院)進行購售電費率之研究,另決議嘉惠、和平、長生及國光等4家IPP業者共同委託麥肯錫公司研究,顯見渠等已有集體並共同委託研究,並提出一致性觀點之作法;於98年12月29日集會,決議「購電費率研究委託臺綜院及麥肯錫案,請各委託業者分洽研究單位協調,於期末報告簡報時,互邀未委託之IPP業者列席旁 聽」;星元公司在98年6月正式商轉,98年12月29日加入協 進會,依99年3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所有9家IPP業者參與 集體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購售電費率調整之分工與任務分派事宜;99年12月3日、99年12月23日之集會,99年12月3日獲致結論「俟收到能源局函後見招拆招」,99年12月23日獲致結論「以拖延策略回應,各IPP可於台電所提供之意見單內回 應:意見已在所送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 研究報告內,台電若有意見可提出來」,換言之,9家IPP業者以拖延策略回應輔助參加人要求「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 動調整機制」之主張;100年3月24日、100年6月21日之集會,100年3月24日決議由各IPP業者分別推派代表組成工作團 隊,100年6月21日決議各IPP業者密切注意輔助參加人動向 ,儘速分享其他IPP,謀求因應對策;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18日、101年10月3日之集會,101年5月30日決議包括「 請各有外資股份之IPP,請以外資身份去函政府部門關切此 一事件」、「嘉惠及麥寮就近先行與能源局電力組了解其意向,再通知各IPP採取一致行動並分別去函表達我方之立場 」,101年7月18日結論有「目前台電與台汽電不定時舉行會議(非正式)……如有所進展,台汽電會告知各IPP」,101年 10月3日針對相關議題「電價隨氣價浮動機制係96年台電與 各IPP電廠雙方完成協商,針對資金流較佳的反應機制,且 未溯及未浮動前電價無法反映氣價調漲部分,IPP各電廠配 合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持續協調資本費率 (利率變動 部分)各種調處方案」討論決議。據前述96年間由IPP業者 先行開啟協商之背景可知,輔助參加人原本欲將整體PPA之 購售電費率做併同協商,但先行修訂燃料成本,之後再就包括利率等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續行協商,協商範圍尚非僅僵化侷限於利率(資本費率)。況既然開啟協商,則所有PPA合約交易條件均有納入協商之可能,修約結果自可能 包括影響雙方購售電價格與數量之相關事項。本件IPP業者 合意內容屬於與競爭有關之事項,IPP業者實際上可以藉協 商更改PPA價量關係,而藉由不同之交易條件組合互為競爭 。IPP業者倘未達成聯合拒絕協商之合意,即有可能各自與 輔助參加人個別議定不同之交易條件,以爭取更多的交易機會。各IPP業者藉聯合行為採取一致性行動,避免競爭風險 ,使市場無法透過競爭機制之運作而自然達到最適狀態,是上述合意自屬限制IPP業者間與競爭有關之事業活動,足生 使市場供需功能受到影響之危險。又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高低,反映該聯合行為可能對市場供需所產生之影響程度。依輔助參加人在發電市場之市占率表(以輔助參加人淨發購電量為基準計算,原審訴更二卷一第184頁參 照)所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IPP業者在99年度與100 年度於發電市場市占有率總和近19%,且渠等售與輔助參加人之電力更占輔助參加人外購電力76%(另輔助參加人向汽電共生、再生能源業者外購電力占24%),足見9家IPP業者對國內發電市場之供給具不可或缺之地位,輔助參加人為維持營運績效及電能供給,對於IPP業者具有依賴性。且觀前 述自96年間開始進行協商之過程,初始協商緣由係IPP業者 之要求,IPP業者於達成修訂燃料成本(費率)計價條款之 目的後,復聯合拒絕協商修訂調整PPA購售電費率,益可見IPP業者於實質上確有談判議約力量,並不因輔助參加人是否為渠等所指之獨占綜合電業而居於較劣之地位。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8家IPP業者因意思聯絡,達成一致拒絕輔助參加人要求調整PPA費率,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合意,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 訴人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洵屬合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依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逕以本件發電市場界定錯誤、IPP業者間並無水平競爭關 係、能量費率非為競爭因素及曲解修約購售電費率係IPP業 者一體適用,遂謂原處分認9家IPP業者合意拒絕協商購售電費率之行為,均不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亦不構成本件聯合行為云云,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 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核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本件市場界定、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IPP業者間是否有水平競爭關係,及是否構成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