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繳押標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炉山變更為劉淑華,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民國102年5月14日決標)、「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102年5月14日決標)、 「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102年5月29日決標)、「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102年8月13日決標 )(下分別稱「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八堡一圳工程」、「面前一排工程」)等4件採購案(下 稱系爭4件採購案),僅「面前一排工程」由上訴人得標, 系爭4件採購案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事後知悉上訴 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就系爭4件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92條罪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 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 第2209號、第2213號、第3288號起訴,乃認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為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以106年9月5日彰水 總字第10600113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4件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大城重劃區工程」270萬元、「建興重劃區工程」230萬元、「八堡一圳工程」110萬元、「面前一排工程」1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6年9月30日彰水總字第1060012618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採購案部分,審酌證人洪吉盛、洪建昌、陳冠廷、詹益章、陳靜茹、江朝銘、陳清溪、許俊男、邱芳齊、葉明杰、蔡燿州、廖德明、廖小貞、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等人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證述,並審酌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蔡燿州就本件系爭4件採 購案均陳稱認罪,益徵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104年度偵字第476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大城重劃區工程標案……謝宗哲找無投標真意之陳 靜茹、江朝銘以江喜公司牌照圍標,鎰隆公司則與彰原公司(即上訴人,下同)互為陪標,……以此方式製造廠商互相競 標之假象;開標當日上午,立澄公司之負責人廖小貞持太鼎公司投標文件投標前,遭洪建昌阻攔詢問要投那一標,要求不為投標,惟廖小貞不予理會逕行投標而未阻攔得逞;之後由謝宗哲削價競標,惟仍由郵寄投標之弘罡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建興重劃區工程標案 ……吳金廚找葉明杰、邱芳齊以啟祐公司牌照陪標,鎰隆公司 則與彰原公司互為陪標……本標案因有非參與圍標之旺群公司 、昱揚公司、久禾公司、喬揮公司、天井公司投標,謝宗哲、詹益章見狀,仍在水利會(即被上訴人)前與吳金廚商討對策,之後由謝宗哲削價競標,惟仍由旺群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屬真實。故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㈡關於「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部分,審酌證人洪吉盛、洪建昌、詹益章、陳清溪、邱芳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等人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證述,以及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因「八堡一圳工程」案所認罪之內容,可知彰化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711號、104年度偵字第4766號)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八堡一圳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勝暉公司,先後找無投標真意謝宗哲、詹益章各以彰原公司(即上訴人)、鎰隆公司牌照陪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即被上訴人)人員誤信廠商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勝暉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犯罪事實係屬真實。故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㈢關於「面前一排工程」採購案部分,審酌證人洪吉盛、洪建昌、詹益章、莊志峯、周麗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宗哲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證述,應認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104年度偵字第4766號)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16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本標案(即面前一排工程)內定得標廠商為彰原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謝宗哲找無投標真意之詹益章以鎰隆公司牌照圍標。洪吉盛則找無投標真意之莊志峯以成峰公司牌照圍標。本標案順利由彰原公司減價後以最低價得標。本標案開標日上午,善霖公司之周麗甘至彰化水利會(即被上訴人)投標時,遭洪建昌阻攔致無法投標。」之犯罪事實,係屬真實。則關於系爭4件採購案,上 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業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依此審認上訴人該當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依該條規定以原處分就上訴人所繳納押標金通知應予追繳,於法係屬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及「面前一排工程」採購案部分,原判決僅以證人洪吉盛、洪建昌、詹益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違誤云云,而未進一步審酌證人洪吉盛或有為求緩刑,而一概將參標之多數廠商供承,以獲對己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共計降價2次方得標及證人洪吉盛、洪建昌等均已於刑事案件證 述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未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節,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就「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部分,證人洪建昌、詹益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有圍標,然均無法具體證明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確有妨害投標。且本案既無謝宗哲與圍標集團成員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尚難逕以共犯洪建昌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遽認謝宗哲涉有妨害投標犯行。且證人洪吉盛、洪建昌均已明確證述謝宗哲並未涉有「八堡一圳工程」之妨害投標犯行,謝宗哲亦一再表明要正常競標,益證謝宗哲係依法定程序參與投標,絕未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況本件證人洪吉盛或有為求緩刑,而一概將參標之多數廠商供承,以獲對己有利之判決。則原判決未查上情,僅以證人洪吉盛、洪建昌、詹益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4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 「(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之未遂犯罰之。」又「……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 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 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89)工 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在案。是以,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 及「面前一排工程」採購案):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該案與相關 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104年度訴字第212號)之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及「面前一排工程」採購案,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於法洵無不合為由,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證人洪吉盛、洪建昌、詹益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違誤,而未進一步審酌證人洪吉盛或有為求緩刑,而一概將參標之多數廠商供承,以獲對己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共計降價2次方得標及證人洪吉盛、洪建昌等均已於刑事案件證 述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未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節,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無可採。 ㈢廢棄發回部分(即「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⒉原判決綜合訴外人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邱芳齊、鎰隆公司負責人詹益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宗哲之供詞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八堡一圳工程」之事實等事證,認定上訴人就「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有圍標行為,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要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將鎰隆公司負責人詹益章於104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列為上訴人參與「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圍標行為之證據資料,而詹益章供稱:「(問:陳冠廷幫你圍標哪幾個工程?)印象中有兩個,一個是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等語(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卷6 第219頁)。然「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與「八堡一圳工程」,分屬不同工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4、5及25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26-231頁、第294頁),可知, 詹益章並未供稱圍標的工程包括「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則原判決依詹益章之供詞認定上訴人參與「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之圍標行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宗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15日調查時均否認有參與「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之圍標或陪標(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卷5 第195-198頁、卷9第154頁),從而,自謝宗哲之供詞亦無 從認定上訴人參與「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之圍標行為。至原審認上訴人有投標總價決定時間匆促及底價過高不易得標之不合事理之情形乙節,容有出於臆測推論,而與證據法則未合。再者,陳清溪於104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2年5月29日上午10時……是去辦事情,如果有洪吉盛、蔡燿州 、許俊男、洪建昌在水利會前面就是在圍標」等語,邱芳齊於104年4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同日其在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及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前因上開「八堡一圳工程」認罪之內容均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有參與「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之圍標。另洪吉盛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彰原(按指本件上訴人)大部分是我兒子洪建昌去找他」之證詞核與洪建昌於偵審中之證詞或為「我有去找他(按指謝宗哲),他不要配合。」、「( 第3件,彰原營造謝宗哲有牽涉到一件『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 程(第18期)』,這件是勝暉公司得標的,這件你是否記得?)都不記得了」、「(陪標廠商是誰找?)大部分是廠商自己找」等語均未盡相符,則渠等之供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陳稱:「我印象中遵照陳冠廷指示圍標的工程有編號……編號102『八 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等語(原判決第57頁第4行至第6行),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 決認定陳冠廷對於「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判決此部分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2第490-492、500頁)。則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所為「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係遵照陳冠廷指示圍標之供詞是否可採,即須進一步審究。而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既認 定陳冠廷關於「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犯罪部分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無犯罪事實可言,原判決以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八堡一圳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勝暉公司,先後找無投標真意謝宗哲、詹益章各以彰原公司、鎰隆公司牌照陪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人員誤信廠商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勝暉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犯罪事實係屬真實乙節,亦有違誤。 ⒊從而,原判決就攸關上訴人所為有無參與「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圍標行為之事實認定部分,既仍有上述疑義,並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既有上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自須由原審再為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及「面前一排工程」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