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蓋慈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CI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6926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圖所示)。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先使用之據爭「CJF」商標(如附圖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3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9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商 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與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參加人就其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上訴人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又103年1月間參加人開立予好市多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據爭「CJF」商標 ,及好市多公司以108年7月2日好靜字第108070201號函復經濟部,堪認系爭商標106年2月6日申請註冊前之103年1月間 ,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 物服務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前揭103年1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形式上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依103年5月3日廣安物 流會議紀錄及訴外人湯治文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實際上使用「CJF」者為上訴人,而非參加人云云。惟查,湯治文出 具之證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而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 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仍有疑義。復依兩造所簽訂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益足證據爭「CJF」商標實際使 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再者,湯治文所出具之證明書及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均無上訴人所稱同意 上訴人得以「CJF」申請系爭商標等情,故上訴人所稱不足 採信。㈡兩造商標均為3個外文構成之文字商標,且首字及尾 字同為C、F,僅第2個字I與J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 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倉庫用棧板出租」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皆係有關提供棧板墊高載運貨物至倉庫等處存放商品,以避免貨物或商品受潮或撞擊之相關服務,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㈣兩造均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在市場上存有競爭關係,上訴人因於103年間與參加人之棧板租賃業務中 ,知悉參加人使用系爭「CJF」文字,在未取得參加人同意 之情況下,先於104年7月3日擅自將「CJF」之文字申請註冊在「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及服務上,嗣後又於106年2月6日以與該「CJF」字樣相近似之系爭「CIF」商標申請註冊 在「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或服務上,明顯係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堪以認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及證 人湯治文另案之證述,乃本案關鍵證據,且上訴人已聲請傳訊參加人公司運輸副總裁聶勝雄到庭證述補強上開證據,然原審認上開證據真實性有疑義,卻從未在法庭上對上訴人闡明心證,且未附理由即否准傳訊聶勝雄,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僅經營商品運送業務,並無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且依證人湯治文之證述可知,參加人主觀上實無意使用據爭「CJF」商標, 原判決誤認參加人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義務,進而誤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之情,悖於客觀證 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事證矛盾之當然違法。㈢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不具競爭關係,且原審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據爭「CJF」商標在請款明細表,甚至參加人至今運 送貨物車輛上僅使用「CJ」標示,故上訴人無從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據爭「CJF」商標,自無仿襲之主觀意圖,然原判決 逕認上訴人與參加人具競爭關係且知悉「CJF」商標存在而 有仿襲意圖云云,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悖於客觀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與事證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依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 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6年2月6日申請註冊,於同年7月14日核准審定,並於106年9月16日註冊公告(見乙證2) ,而參加人於107年6月1日對之申請評定(見乙證1-3),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申請評定,均在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⒉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⒊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⒋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本款規範意旨在防止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按我國採先申請主義,故原以先註冊者優先受保護,惟基於誠信原則及防止消費者混淆暨不公平競爭行為之關係,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之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 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之情形。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時,於本款增加「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等文字,其理由略謂:⑴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月7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⑵原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故僅須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在先使用之商標即為已足,不分國內、外先使用,亦不問註冊與否。且本款之規定,旨在防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維護競爭秩序已如前述,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1.上訴意旨雖主張: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及證人 湯治文另案之證述,乃本案關鍵證據,且上訴人已聲請傳訊參加人公司運輸副總裁聶勝雄到庭證述補強上開證據,然原審認上開證據真實性有疑義,卻從未在法庭上對上訴人闡明心證,且未附理由即否准傳訊聶勝雄,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並非僅以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真實性可疑,即認上訴 人主張不足採信,原判決尚且進一步說明:「……103年5月 3日廣安物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1頁原證4)所載Tom( 湯治文)最後係稱:『只要不使用我們公司(按即參加人公司)的商標,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意見。』亦無原告所稱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等情。……又從之後兩造所簽訂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年12月25日屆滿之棧板租賃合約 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 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字樣移除……合約終止或 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字樣之棧板於其 租賃業務或運輸業務……。』等內容(見評定卷第26頁), 更足證參加人公司沒有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文字申請 系爭商標」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15頁),原判決自無應闡明未闡明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參加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以「CJF」文字申請系爭商標,自無通知聶 勝雄作證查明其有無授權湯治文可於談判時授權上訴人使用商標之必要。原審雖未通知聶勝雄到庭作證,判決書亦未說明此部分未予調查之理由,稍有疏漏,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2.上訴人另爭執參加人僅經營商品運送業務,並無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且依證人湯治文之證述可知,參加人主觀上實無意使用據爭「CJF」商標, 原判決誤認參加人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義務,進而誤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CJF」商標之情,悖於客 觀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事證矛盾之當然違法;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不具競爭關係,且原審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據爭「CJF」商標在請款明細表,甚至參 加人至今運送貨物車輛上僅使用「CJ」標示,故上訴人無從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據爭「CJF」商標,自無仿襲之主觀 意圖,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與參加人具競爭關係且知悉「CJF」商標存在而有仿襲意圖云云,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悖 於客觀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與事證矛盾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此等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違背法則,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