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被 上訴 人 曾啟曜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6 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被上訴人駕駛登記案外人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健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搭載2名外 籍乘客,由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關係人張志嘉訪談筆錄 ,案移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處理,該所據此以107年7月31日交公北監字第400292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上訴人以107年9月20日第25-400292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嗣經原審以108年度 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系爭汽車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本件公路法主管機關應依 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被上訴人係屬自然人,固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規經營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難與居住處所分離而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故其主事務所即應以其住所地定之。本件被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之主要行為人,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是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者 ,應為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竟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關於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均屬裁量處分,有 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原處分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定無須撤 銷的情形,自應撤銷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自然人,對於汽車運輸業顯無「合法總事務所」可言,既無「合法總事務所」,自亦無從藉由「主事務所」進而認定管轄權之歸屬。況被上訴人自始未依法申請核准,何以又能於受裁罰時,主張應依公路法第37條「申請核准」規定定其管轄權。本屬應遵守該誡命規範之業者,自始漠視該誡命規範,嗣後,卻反而主張得以適用該規範,並要求主管機關應遵守該規範內容以定其管轄,邏輯上似有未當。原判決逕以自然人之住居所為其主事務所,恐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 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 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依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惟同條第2項規定,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 ,不適用於第1項規定。又關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具備下列各款資 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其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 ,於屆滿1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因此,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無須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此與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須辦理公司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尚有不同。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 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是對於行為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公路法上開申請義務者,係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勒令停業之處罰。關於應為上述行政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誰屬?業經本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亦即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上訴人無依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 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統一法律見解,作成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在案。惟上述大法庭係就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之情形,其中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所作成之統一法律見解。但該統一法律見解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應予敘明。(三)本件係由張志嘉在機場內招攬乘客、談妥價錢後,通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前來載客,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處罰要件 。本件酬勞之分配,張志嘉得2成半、被上訴人分得7成半,且被上訴人實際負責駕駛、運送乘客,上訴人並無處罰張志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為,僅由航警局以糾纏乘客或攬客為由,命其強制離開機場,顯見被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之主要行為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係駕駛安健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違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在地即其戶 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固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但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均為汽車運輸業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固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惟同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因此,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原則上固應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為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管機關,但於戶籍地遷移變動時,僅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而毋須重新申請核准。因此,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具有事務管轄權限並不限於原申請核准戶籍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原申請戶籍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公路主管機關依法所具有之管轄權限並不排除。 (四)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上開處分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該 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 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依交通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制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亦劃定 由上訴人掌理公路監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管理,以及公路之交通管理職權。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是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以出租車輛為主,此與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的營業模式,仍有不同。上訴人掌理車牌、行照、駕駛人管理,以及汽機車違規裁罰等職權事項,被上訴人駕駛案外人安健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違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違反租賃小客車使用目的行為義務而應吊扣駕照及處罰鍰部分自有其管轄權。故上訴人為本件裁罰機關,依上說明,於法核屬有據。本件原審以系爭汽車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因被上訴人係屬自然人,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規經營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難與居住處所分離而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故其主事務所即應以其住所地定之。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 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者,應為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部分尚非可採。從而原審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依該條項規定,應申請核准籌備之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而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汽車為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業如前述。依行為時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第2點仍規定 為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 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因系爭汽車非屬被上訴人登記名義,而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核與上開裁罰基準規 定並無不合。本件依前開確定之事實,亦無因個別案件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而涉及行政裁量情事。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就被上訴人而言為唯一之法 律效果,故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