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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6號

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林妙黛侯志融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76號

上訴人
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栗志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高啟仁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陳以昕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代表人由林國彬變更為施瓊華,再變更為林銘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函(下稱前處分)該公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委託參加人為接管人,接管期限以2年為原則,必要時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嗣被上訴人以朝陽人壽已於106年5月2日完成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移轉交割,惟參加人尚須以接管人身分賡續辦理與朝陽人壽及南山人壽三方共同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載相關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等事項,並續處理未列入標售範圍之朝陽人壽相關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為利參加人了結後續接管事務,以107年1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0371號公告,延長對朝陽人壽前處分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並續由參加人執行接管人職務。嗣被上訴人以朝陽人壽經依法接管後,其主要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106年5月2日概括讓與南山人壽,目前除少數未結事項外,已無保險業務、契約或員工等事務待處理,因已無重建更生而回復為正常營運之可能,依現有事實認定接管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權利義務關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49條之1、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8、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6條規定,於108年1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023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終止接管之評估報告,於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及指定參加人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清理程序進行期間,朝陽人壽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參加人行使之。上訴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朝陽人壽總發行股份83.5%股數,為主要股東;上訴人栗志中於朝陽人壽被接管時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其職權因原處分而停止;上訴人以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之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清理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清理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前以朝陽人壽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淨值為負數,且未依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前處分通知朝陽人壽,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參加人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接管期限以2年為原則,必要時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朝陽人壽及接管前董事長栗志中(即上訴人栗志中)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作成「關於栗志中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朝陽人壽及栗志中均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裁定、判決分別駁回朝陽人壽及栗志中之訴。朝陽人壽及栗志中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將原審前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朝陽人壽撤回訴訟),以及108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駁回栗志中之上訴而告確定。參加人接管朝陽人壽後,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0416920號函同意其以概括讓與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方式辦理公開標售,參加人並於106年1月16日完成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公開標售,由南山人壽得標。同月18日,參加人與朝陽人壽及南山人壽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三方並於同年5月2日完成交割。上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2.3本合約規定之讓與標的範圍,並不包括下列『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2.3.1.4.賣方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案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或利益,及其相關訴訟、保全程序與所提存之擔保金」「第四條墊支及實際墊支金額4.1買方同意安定基金實際支付而使買方取得之金額為新臺幣貳億(200,000,000)元整(下稱實際墊支金額),作為買方依據本合約概括承受讓與標的及適用公開標售程序之招標須知所載行政配套措施之對價。4.2:對於買方依據本合約概括承受讓予標的之損失,安定基金同意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賣方代為墊支與買方。安定基金對於本項之墊支,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取得對於賣方求償權。為免疑義,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墊支金額』係包含本合約第4.1條所述之『實際墊支金額』,惟不以『實際墊支金額』為限,賣方認知且同意,公開標售程序之招標須知所載行政配套措施之價值,亦屬『墊支金額』之一部,賣方應於分派賸餘財產前依據保險法第1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清償。」10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以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0371號公告延長朝陽人壽之被接管期間2年,上訴人對上開延長接管處分並未異議或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而告確定。嗣參加人以108年1月4日接朝陽人字第1080000009號函被上訴人,建議於108年1月26日接管期間屆滿後,終止接管並移轉為清理程序。被上訴人審酌參加人上開函建議,於108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

㈡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接管朝陽人壽確定,而接管人即參加人評估朝陽人壽之全部營業、資產等概括讓售(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報經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核准處分亦因無人異議亦確定,而參加人係以接管朝陽人壽後,朝陽人壽淨值缺口未能補足,仍持續產生虧損即105年度淨值為新臺幣(下同)負25億1,820萬3千元,為維護保戶權益及穩定保險金融市場秩序之目的及報請標售),並經公開拍賣由南山人壽得標並已執行完畢,因此朝陽人壽並無任何保險業務、契約或員工等事務待處理,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接管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朝陽人壽權利義務關係,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及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同意接管人即參加人108年1月4日所報終止接管之評估報告,而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為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等(及併依保險法第149條第5項、第149條之8第1項指定參加人為清理人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清理程序進行期間,朝陽人壽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清理人行使),經核並未違法。又參加人於原處分前後均為朝陽人壽之代表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未先命參加人(即接管人)將朝陽人壽與經營有關之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原董事長栗志中,程序違法云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經過及原處分之內容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其復主張此部分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理由。

㈢朝陽人壽為保險業(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為保險業),參照保險法令相關規定,朝陽人壽經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者為其登記業務保險業,因此上訴人主張可經營其他業務云云,核與本件僅勒令停止保險業務執行及清理無涉。又參照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保險安定基金墊支之範圍,係承受方之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時所受之相關損失,且墊支之性質在於使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所謂行政配套措施,則係給予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保險業,彈性放寬資金運用項目、資本適足率之計算基準等有利該保險業藉由穩健經營績效弭平承受被接管保險業財務缺口問題之相關行政誘因,目的在促使及增進保險業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意願。故基於促使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目的,關於墊支方式並非限於以現金為給付,亦包含給予行政配套措施。是以墊支金額之範圍,應係承受方之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時所受之相關損失,不限於現金支付。參照「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可知,參加人係以給付現金2億元及「行政配套措施」作為填補南山人壽因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所受29億8,003萬元之損失,即該行政配套措施乃填補南山人壽損失對價之一部,是基於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參加人就填補南山人壽損失29億8,003萬元之範圍,對朝陽人壽取得求償權,並無不法虛列債權之情事,且該行政配套措施應否計價及向朝陽人壽或及董監事請求賠償,亦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前處分選擇以接管方式,嗣於參加人接管朝陽人壽後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將其營業及資產等概括讓與南山人壽後,朝陽人壽並無重整再生可能,因此被上訴人裁量以勒令停業清理處分,經核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裁量亦未違法。又自前處分後,朝陽人壽之董監事權能即停止運作,而原處分為勒令停業清理時亦同時諭知其職權停止,因此,上訴人之職權乃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停止,而參加人執行保險法賦予之權責進行民事訴訟,核非侵害朝陽人壽之股東及董事權益,況上開民事訴訟等行為,亦與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之法律要件無涉。

㈣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實現性,主要視未來能否有足夠之獲利或應課稅暫時性差異而定,朝陽人壽於接管前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認為以該公司財務狀況,未來似無產生足夠之獲利或課稅所得,足以實現與未使用課稅損失有關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能;況上訴人主張將近7億元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是否存在,本為前處分考量朝陽人壽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資本適足率等級嚴重不足等要件,甚且於朝陽人壽標售其營業、資產負債後,至106年度之股東權益(公司淨值)為負29億餘元,因無保險營業項目及員工,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因此上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實現可能性甚低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又朝陽人壽及參加人對於朝陽人壽前董監事即上訴人栗志中等人,依民法及公司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4億元部分,經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及參加人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民事判決所涉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之開發案等爭執,核亦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直接關聯。至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朝陽人壽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關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決議,朝陽人壽在未來似尚有25億元或相等價值之土地資產可入帳云云,惟朝陽人壽資產淨值於104年底為負22億元(資本嚴重不足)為原處分確認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且縱上開董事臨時會決議經撤銷,得否當然取得25億元或相當25億元之土地資產,亦有疑義,更因前處分及核准朝陽人壽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之處分均已確定,核與本件原處分法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況且,公司董事長所為之交易行為縱未經公司決議或決議有瑕疵,公司就該交易行為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無效;朝陽人壽於100年12月31日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係由當時朝陽人壽董事長即上訴人栗志中召集董事會,通過上開朝陽人壽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決議,並由其代表朝陽人壽簽署該協議書,終止原共同投資契約。上訴人栗志中時為朝陽人壽董事長,係有權代表該公司為該交易行為之人,縱經事後撤銷朝陽人壽上開董事臨時會決議,然此並非簽署協議書之相對人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可得預見之情事,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乃屬善意第三人,依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朝陽人壽不得以事後該董事臨時會決議遭撤銷,主張上訴人栗志中於100年12月31日代表朝陽人壽簽署協議書之交易行為無效。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該董事臨時會決議,可使朝陽人壽未來資產有大幅增加可能云云,乃昧於法令規定,其主張斷無足採,更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前處分後,接管人即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許可)後,辦理朝陽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案,並於106年5月2日完成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之移轉交割,而朝陽人壽已無營業項目及員工,因此參加人評估認朝陽人壽無重建更生,恢復正常營運之可能,而呈報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要件,而為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續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依第3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143條之3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第1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第149之3第1項規定:「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第149之8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149條之1、第14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8項規定。」

㈡由上規定可知,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1.監管。2.接管。3.勒令停業清理。4.命令解散。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係參考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處理經驗及美國監理規範,主管機關於保險業可能發生上開情事時,均有必要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避免可能情事持續惡化或發生,並得對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保險業,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或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主管機關進行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或清理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㈢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朝陽人壽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104年底資產淨值為負22億元,且未依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前處分予以接管,並委託參加人為接管人,上訴人栗志中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參加人接管朝陽人壽後,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以概括讓與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方式辦理公開標售,並於106年1月16日完成公開標售,由南山人壽得標,於同年5月2日完成交割後,資產淨值仍高達負29億元,嗣為利參加人了結後續接管事務,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23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0371號函延長朝陽人壽接管處分自107年1月26日起延長至108年1月25日止,被上訴人所為前處分、同意朝陽人壽標售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均經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以朝陽人壽財務報表(包含將朝陽人壽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前後之財務報表),朝陽人壽於前處分作成前後,均因高額負淨值(逾22億以上),參加人任朝陽人壽接管人後,擬定將朝陽人壽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之方案,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實施完畢後,朝陽人壽資本適足率仍因淨值負29億元以上而嚴重不足,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員工等概括讓與南山人壽後,淨值仍高達負29億元,兼以沒有營業及其他資產,並無回復營業之可能,更無改善可能,已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之要件,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終止接管處分並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裁量亦未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自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接管處分之目的,係為輔導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賦予接管人應評估受接管保險業實際個案狀況,依接管當時經濟景氣、被接管保險業流動性、資本不足、負債面損失、投資虧損、主要業務屬性等項目進行評估,於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等相關作法中擇選,個別作法均屬可能採行之事項,彼此間或不具前後之必然順序,如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反之經評估無重建更生可能,而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時,基於維護市場秩序及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即得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或命令解散處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即「已無營業項目及員工,而無重建更生,恢復正常營運之可能」之情事,明顯違反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法律之誤解,自不足採。又原判決雖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惟其僅在說明保險業者被 接管後若無重整可能,主管機關應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並無要求接管人應執行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該5款調整方案後,均無法達成實效,始能評估該受接管保險業有無重建更生可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認定保險業接管人報請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前,應先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據以辦理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項,必其後該等事項無法完成、且經接管人評估該受接管保險業已無重建更生可能者,方得報請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卻於本件認為參加人於朝陽人壽資產公開標售完成之情形下,以朝陽人壽經評估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由,報請被上訴人對朝陽人壽作成勒令停業清理之原處分,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顯有理由矛盾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及保險法第149條之2規定內容之誤解,自無足採。復按保險業為特許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開始營業,且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3項規定)。朝陽人壽既經被上訴人認已無保險業務待處理,而以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其所勒令停業自係指其登記業務保險業,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原可於廢止朝陽人壽經營保險業之特許後,讓朝陽人壽之原董監事能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變更名稱後,繼續經營非保險業之其他業務,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法律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對朝陽人壽為接管處分前,已給予提出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朝陽人壽當時負責人即上訴人栗志中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財務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後,委託參加人為接管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實質上已給予朝陽人壽改善機會。接管處分亦係屬輔導朝陽人壽改善財務狀況,評估有無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5款方案可行性,評估後如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反之經評估無重建更生可能,而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時,即得對其採取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原判決已敘明朝陽人壽之其財務狀況自前處分時(負22億元)即有無法支付其債務之情事,迄朝陽人壽概括讓與南山人壽及原處分作成時更為惡化(負29億多元)等情,足見朝陽人壽自接管處分後,其財務狀況並無改善,仍持續產生虧損,已不能支付其債務,淨值呈現加速惡化,而屬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原審因認朝陽人壽經參加人接管後,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其餘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皆已標售而概括讓與南山人壽,其本身已無營業項目及員工,已無重整或重建更生可能,自無改善之可能,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要件,而以原處分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於法有據,自無再令朝陽人壽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疏未審酌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是否已按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先令朝陽人壽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即率以朝陽人壽之淨值數目為據,認定原處分未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又朝陽人壽既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參加人為清理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朝陽人壽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依法即由參加人行使,該公司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應移交與參加人。本件原處分前後,參加人既為接管人亦為清理人,且朝陽人壽經勒令停業清理,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不因終止接管而恢復其職權,並無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將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上訴人栗志中,要無上訴人所指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決定終止對朝陽人壽之接管處分時,即應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2項規定,將系爭帳冊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即上訴人栗志中)而非清理人(即參加人),原處分規避立法者所賦予應盡之正當法律程序,嚴重侵害朝陽人壽之股東權益,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法律之誤解,自無足採。

㈥保險業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採取不同之監理措施,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個別作法均屬可能採行之事項,主管機關得就個案情節,選擇適合達成所欲管制目的之手段,作成必要之措施或處分,此為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依比例原則為多個階段行政程序之進行,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複數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各個程序於內容及效力上具有關聯性,因此倘保險業經被上訴人為接管處分後,仍無法達到接管之目的時,基於維護市場秩序及被保險人權益,被上訴人在合乎同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要件下,自得為後續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以了結現務,使問題保險業得以退場。原判決已敘明朝陽人壽104年12月底自結之淨值為負22億元,已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2項第4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等級,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接管朝陽人壽,上訴人不服前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駁回其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嗣於接管期間,接管人即參加人評估朝陽人壽之全部營業、資產等概括讓售(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報經被上訴人核准亦已確定後,並經公開拍賣由南山人壽得標並已執行完畢,因此朝陽人壽並無任何保險業務、契約或員工等事務待處理,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接管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朝陽人壽權利義務關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為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前處分之程序作為原處分合法之要件,而將前處分與原處分之程序混為一談,就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㈦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是對企業的財務狀況及財務績效的結構性表達,以提供有關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的資訊。財務報表之編製,除有證據證明其為虛偽或隱匿而不可信之情形外,否則其既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經會計師簽證者,原則上自能公允表達企業之經營實況,得以了解企業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原判決參照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朝陽人壽編製之財務報告,據以認定朝陽人壽於前處分作成迄原處分作成時,其財務狀況並無改善,仍持續產生虧損,淨值呈現加速惡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自係實質認定朝陽人壽已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之要件,於法有據,核無違誤。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前揭朝陽人壽財務報告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有何證據證明其為虛偽或隱匿而不可信,亦未指出前揭報告之編製有何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內容有何錯誤之情形,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徒以朝陽人壽財務報表所載帳面淨值即斷認朝陽人壽確有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有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㈧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第31段至第33段所揭示:「企業不得認列或有資產」、「或有資產通常由對經濟效益流入企業產生可能性之未計劃或其他未預期之事項所造成。其中一例為企業正循法律程序求償,而其結果不確定」、「或有資產並不在財務報表中認列,因其可能導致認列永遠無法實現之收益。惟當收益之實現幾乎確定時,則相關資產已非或有資產,其認列為適當」。準此,企業就個案循法律程序求償,尚難預測其收益之實現是否已可確定,是於法律程序終結前,不得於財務報告中認列該資產及相關收益。復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第34段至第36段所揭示:「企業在很有可能有未來課稅所得以供使用課稅損失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使用之範圍內,應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當企業過去曾有近期虧損時,僅於有足夠之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或有具說服力之其他證據顯示將有足夠之課稅所得以供未使用課稅損失或未使用所得稅抵減使用之範圍內,對未使用課稅損失或未使用所得稅抵減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準此,倘企業在未來其並非很有可能有課稅所得以供未使用課稅損失抵減時,該企業即不得於財務報告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以公允反映該企業之實際財務狀況。原判決已敘明朝陽人壽於接管前之財務狀況,於未來似無產生足夠之獲利或課稅所得,足以實現與未使用課稅損失有關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將近7億元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實現可能性甚低等情,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為說明,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朝陽人壽及參加人對於朝陽人壽前董監事即上訴人栗志中等人,依民法及公司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4億元部分,係屬循法律程序求償之事件,尚難預測其收益之實現是否已可確定,是於法律程序終結前,不得於財務報告中認列該資產及相關收益。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業已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若朝陽人壽於上開賠償事件取得勝訴判決,或被上訴人嗣後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朝陽人壽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關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決議,則朝陽人壽未來可能有25億元或相等價值之土地資產得以認列。然收入認列之條件,必須是獲利過程已完成,且金額具可實現或已實現,朝陽人壽前開民事求償事件,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則於訴訟終結前,尚難預測其收益之實現是否已可確定,至上訴人主張朝陽人壽在未來尚有25億元或相等價值之土地資產可入帳部分,尚須繫於朝陽人壽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關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決議是否遭撤銷?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求償能否實現?諸多不確定因素,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定該收益之實現屬已可確定,原判決未將之列為朝陽人壽資產,自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1.參加人另案對朝陽人壽全體董監事提起民事訴訟,求償4億元;2.未來可能有25億元或相等價值之土地資產得以認列;3.105年有遞延所得稅資產帳面金額近7億元等主張未予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之違背法令,洵不足採。

㈨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以105年9月30日為評估基準日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價格意見書,有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依卷附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價格意見書係南山人壽為參與朝陽人壽標售案,委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意見書(原審卷第353至第356頁),該評估結論所謂標售案之合理價格區間約為10億元到負28億元,係建議南山人壽參與投標金額範圍,亦即南山人壽之投標金額界於10億元至負28億元範圍內均屬合理,而非謂朝陽人壽之淨值負2,243百萬元,於加計傳統隱含價值後,價值可由負值轉變成10億元。況該意見書所提標售價格範圍之考量因素除朝陽人壽之傳統隱含價值外,尚包含因負債公允價值試算可能之增提準備及行政配套措施所帶來的收益。再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價格意見書其評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30日,原處分作成日為108年1月22日,二者時間相差近2年4個月,自難作為評估原處分作成時朝陽人壽資產淨值之判斷,該意見書無從推翻被上訴人就朝陽人壽資產之認定,原審未予酙酌採納,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另就朝陽人壽經標售而概括讓與南山人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因此所墊支之範圍包含實際支付2億元及行政配套措施之價值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墊支之範圍,係承受方之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時所受之相關損失,且墊支之性質在於使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基於促使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目的,關於墊支方式並非限於以現金為給付,亦包含給予行政配套措施。是以墊支金額之範圍,應係承受方之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時所受之相關損失,不限於現金支付。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朝陽人壽財報上之淨值為負29億元係因參加人於接管期間,不僅將其實際賠付之2億元認列至其他負債項目,且甚以其提供南山人壽之「行政配套措施」為由,增列朝陽人壽財報上「其他負債」項目計27億8,003萬餘元所致,故以此淨值為據作成之原處分,實違反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規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㈩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得獨立上訴;而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輔助參加人,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僅有輔助訴訟當事人之權限,無獨立上訴權,則參加人究為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關係渠等訴訟上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甚鉅。因行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審查,故參加人究為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院仍應就參加人與原告、被告間之關係為審酌,不受原審法院命參加訴訟裁定之拘束。經查,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原處分所指定之朝陽人壽清理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被撤銷,參加人擔任朝陽人壽清理人之地位即喪失,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原審以輔助參加人之身分通知參加人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並於原判決中將之列為輔助參加人,暨記載其主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依職權裁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參加本件訴訟。原審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獨立參加,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輔助參加,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該裁定之拘束,從而,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仍應認為本件之獨立參加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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