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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珮禎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
代表人
Jon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克銘變更為陳瑞隆;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沈榮津變更為王美花,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係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合資設立,並分別持股49%、51% 。被上訴人以中普公司最近一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於103年8月10日屆滿卻未經改選為由,以105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0日函)請中普公司於106年1月9日前完成改選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屆期中普公司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迨106年1月10日參加人以其為中普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自106年1月10日起當然解任,有董事因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由其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申請),申請召集事由為:⑴變更中普公司章程,⑵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⑶討論及決議是否解散中普公司(下分別稱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召集事由3)。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06年1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前開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所示部分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予以許可,並自取得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關於召集事由1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關於召集事由2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二者合稱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至前開召集事由3所示者,則考量解散將嚴重影響員工、廠商、公司客戶等權益,在中普公司董事會未產生正式運作情形下,不予許可(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部分:參加人雖依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於106年2月21日召開中普公司西元2017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但針對召集事由1之會議,業因出席股東代表數少於中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2/3(原判決誤載為1/3),無法符合中普公司章程第16條第2項所定決議方法,故未作成決議。且因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有指明須在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期限,兩造及參加人亦不爭執該期限屆至前,並未曾再據以召開中普公司有關召集事由1議案之股東臨時會,則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業因期限屆至而失效,且參加人事實上既未曾依據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而作成任何中普公司股東會決議,並未對上訴人之中普公司股東權利或任何法律上權利、利益造成影響,難認上訴人尚有何不確定或不利之狀態,可因對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經訴請撤銷而加以除去,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被上訴人已陳明針對參加人在系爭申請所提出之不同召集事由,係分別審查,且參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規定被上訴人之審查,尚包含須就申請事由為實質審查,益見參加人根據不同召集事由所提出之申請,彼此間當屬須各自獨立審查之申請,參加人就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雖在同一次股東臨時會中列為不同議案,亦係各自為決議而仍應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許可內容,視不同議案分別判斷。上訴人雖稱其得對中普公司106年2月2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不成立訴訟,故謂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有關召集事由1之決議情形,議事錄之記載本如同其主張可資興訟之「決議不成立」結果,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此事實亦無爭執,上訴人所稱得提起之民事救濟,顯然欠缺訟爭性,自亦難認其有何尚待民事救濟而有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之必要;況細觀上訴人業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3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人在先位聲明第1項聲明,亦係就中普公司106年2月2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決議訴請確認均不成立或無效,而召集事由1既無決議經作成之實質,自無涉上訴人主張有決議但應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確亦未見有涉及召集事由1並未作成決議、卻仍有所爭執之意旨。上訴人主張為民事救濟需要,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之必要,實乏依據。㈡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部分:⑴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所據者,乃中普公司已無董事、監察人情事,兩造及參加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0日函命中普公司於106年1月9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於所定期限屆至時,中普公司仍未經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斯時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均當然解任。中普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而無法組成,至此該公司即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集股東會(含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賴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召集權乙途。而參加人為持有中普公司51%股權(股數9,841,729股)之股東,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資格要件,中普公司因無董事、監察人所造成欠缺公司常設機關即董事、董事會執行業務、難以正常營運之事實,客觀上亦顯然可知,而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之召集事由2部分,即在選任董事、監察人以正確解決中普公司無董事、監察人可執行業務之不利狀態,此不利狀態有因而除去之可能,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則被上訴人就召集事由2為許可,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得以防止中普公司陷入經營窘境之目的,與一般在有董事會或監察人可依法召集股東會、但少數股東卻仍主張召集權之情形,尚須斟酌少數股東是否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之情形,實有不同;是被上訴人認參加人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申請,具備程序上之資格要件,實質考量中普公司之正常營運需要,亦屬合理必要,因而作成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堪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誤。⑵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原判決誤載為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效果上係透過股東會之召開,就中普公司目前無董事、監察人而欠缺執行業務者之不正常經營狀態,訴諸股東全體意志而為解決,當有利於股東(含上訴人)權益之行使,已難認有對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剝奪之情形,並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揭示應予適用之情形;況中普公司因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難以正常執行業務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據此即足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因而未再詢問中普公司另一股東即上訴人之意見,程序上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述與參加人間合資契約爭執及因而衍生之中普公司實質經營權,有因此受影響之可能等,必待股東會決議結果方能造成,要非股東會之召開程序本身,則被上訴人在判斷是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許可前,對股東會決議內容本不應、且亦無從推測,縱使上訴人、參加人所持中普公司股東權益之落差可能涉及中普公司實質經營權之歸屬,亦係其等簽立合資契約時所為私法上安排之結果,在相關私權爭執亦未有諸如因司法救濟結果而可認其等間已存在明確法拘束力而可供依循等情況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參與介入,是被上訴人僅須考量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是否有利中普公司之正常營運程序回復即足,要無如上訴人主張,尚須斟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合資契約爭議中,參加人是否故意違約、違反誠信原則、依合資契約應如何履行等情之必要。⑶上訴人主張本件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遭當然解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尚應考量是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為中普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較妥適云云,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法定聲請權人,復未見有何法律明文相較於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情形,已難認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裁量必要性存在;況就本件情形,上訴人雖曾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對中普公司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經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106年度抗字第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益證關於中普公司難以正常營運之狀態,是否果能透過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解決,只能委諸並等待該途徑之司法個案之決定,被上訴人為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前,既無從確認已存在其他優先且可資解決之方式,自難憑此謂其有何怠為實質審查、裁量之違法可言。㈢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上訴人訴請撤銷,因無權利保護必要,即無理由;另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部分,理由雖不同,結論相同,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部分,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17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173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前開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第4項,以使公司在全體董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情況下,無法依第171條或第220條召集股東會時,股東經許可後自行召集。」90年11月12日修正同條項時(修法前規定為:「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修正後規定同現行條文),立法理由並載明:「……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尚與監察人能否召集股東會無涉』,修正第4項,以杜爭議。」是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明文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又行使該條規定權利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中普公司係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7年11月18日合資設立,並分別持股49%、51%。被上訴人以中普公司最近一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於103年8月10日屆滿卻未經改選為由,以105年11月10日函請中普公司於106年1月9日前完成改選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屆期中普公司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迨106年1月10日參加人以其為中普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自106年1月10日起當然解任,有董事因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其中申請召集事由1、2部分,經被上訴人為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四)關於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部分,查原處分(發文日期為106年1月13日)主旨載明略以,參加人申請自行召開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變更中普公司章程」……議案部分,經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予許可,並自取得許可3個月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等語(參見原審卷1第261頁),而參加人雖依前開原處分所載該許可3個月內(按即106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於該項會議中,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議案為討論時,因出席股東代表數少於中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2/3,故無法針對變更公司章程之提議作成決議(參見原審卷1第283~284頁),是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議案部分,並未作成何項決議,且嗣於原處分前揭所示3個月內,並未再據以召開討論前開議案之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業已敘明參加人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因出席股東代表數少於中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2/3,無法符合中普公司章程第16條第2項所定決議方法,故未作成決議。且因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有指明須在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期限,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該期限屆至前,並未曾再據以召開,則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業因期限屆至而失效,且參加人事實上既未曾依據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而作成任何中普公司股東會決議,並未對上訴人之中普公司股東權利或任何法律上權利、利益造成影響,難認上訴人尚有何不確定或不利之狀態,可因對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經訴請撤銷而加以除去,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詳述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參見原判決第9~10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其爭訟既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據以駁回,並無不合。再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陳明針對參加人在系爭申請所提出之不同召集事由,係分別審查,並僅針對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許可(原處分另否准系爭申請關於召集事由3),參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規定被上訴人之審查,尚包含須就申請事由為實質審查,故參加人據不同召集事由所提出之申請,彼此間當屬須各自獨立審查之申請,參加人就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雖在同一次股東臨時會中列為不同議案,亦係各自為決議而仍應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許可內容,視不同議案分別判斷,亦即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與參加人另依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所作成之決議,二者並不相涉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主張原判決將原處分割裂為2個許可處分,各自獨立審查是否具備撤銷要件,乃屬違法,並進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法律意見,並不足採。

(五)次查,關於原判決就參加人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申請,具程序上之許可要件,實質考量中普公司之正常營運需要,亦屬合理必要,因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業已敘明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所據者,乃中普公司已無董事、監察人情事,兩造及參加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0日函命中普公司於106年1月9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於所定期限屆至時中普公司仍未經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斯時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中普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而無法組成,至此該公司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含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召集權,而參加人為持有中普公司51%股權之股東,故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資格要件。中普公司因無董事、監察人所造成欠缺公司常設機關即董事、董事會執行業務,難以正常營運之事實,客觀上亦顯然可知,而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之召集事由2部分,即在選任董事、監察人以正確解決中普公司無董事、監察人可執行業務之不利狀態,此不利狀態因有除去之可能,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是認被上訴人就召集事由2為許可,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得以防止中普公司陷入經營窘境之目的等語甚詳;且亦論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資契約爭議,核屬私法自治範疇,此非被上訴人得參與介入,被上訴人所需考量者係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是否有利中普公司之正常營運程序回復等情;復就上訴人主張本件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遭當然解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尚應考量是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為中普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較為妥適等情,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論述(參見原判決第13~15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核不足採。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部分之處分相對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六)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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