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雲林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即A案)部分:再審被告麥寮三廠(公用廠)(坐落雲林縣 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7號、39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0),原領有再審原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10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8-07號,有效期限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向再 審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經再審原告以105年2月16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04115號函同意展延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8-08號,有效期限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同時調整許可證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3日(105)塑化麥總字第105546號函向 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8-07號)內容之展延申請,經再審原告以106 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20號函(下稱原處分A),同意展延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8-09號),有效期限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本次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原則與前次展延許可相同,僅部分依再審被告實際操作現況微調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A及其訴 願決定;再審原告應作成如A案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行政處分 。 ㈡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即B案)部分:再審被告麥寮 三廠(公用廠)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3、M14),原領有再審原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13證號:府環空 操證字第P0680-04號,有效期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M14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3號,有效期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4號),有效期限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嗣再審被告以105年8月8日(105)塑化麥總字第105384號函及105年11月4日(105)塑化麥總字第105544號函 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上述許可證展延申請。 1.前者經再審原告以105年11月24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46214號函,同意展延核發M13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80-05號,有效期限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4月16 日止),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 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50103144號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 核發該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足5個月,有無裁量濫用 等疑義為由,撤銷上開處分。嗣再審原告重為處分,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9號函(下稱原處分B1),同意展延核發M13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80-06號,下稱M13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5年11月24日 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 容。 2.後者經再審原告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7號函(下稱原處分B2,上述原處分A、B1、B2合稱原處分 ),同意展延核發M14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4號,下稱M14許可證),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及同意展延核發生煤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5號,下稱生煤許可證),同時調整部分生煤年使用量。以上2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 3.再審被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環保署以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39682號(對生煤許可證不服)、第1060039685號(對M14許可證不服)、第1060039686號(對M13許可證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B1、B2及其訴願決定;再審原告應作成如B案起訴狀附件1、附件2、附件3所示之行政處分。 ㈢A案及B案經原審法院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以106年度訴字第 430、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1.A案部分:原處分A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105年11月3日函就所為展延再審被告麥寮三廠(公用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0)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2.B案部 分:原處分B1、B2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105年8月8日及105年11月4日函就所為展延再審被告麥 寮三廠(公用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3、M14)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空氣污染 防制法(下稱現行空污法)第6條之修法理由,並無否定行 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污法第6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包含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故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於99年依據行為時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授權頒訂之「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與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並無不同,即屬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準則;現行空污法第7條規定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 」,足見再審原告依據環保署頒定之行動計畫意旨,於104 年6月訂定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4-109年版)」(下稱空污防制書)所欲達成之目的、規範範圍均符合現行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是原處分依據空污防制書予以調整許可證操作條件,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2款規定顯有違誤之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其判斷基準時點應為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環保署頒訂之行動計畫與空污防制書之授權母法,既已修正另立授權依據,且無行政機關根據舊法訂立之行政命令可繼續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上述行動計畫及空污防制書即失所附麗,非為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規範,再審理由僅係再審原告主觀上歧異之法律意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況本件與本院108 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之事實及立論基礎雷同,該案既經確 定且無任何再審事由,則因本院無歧異判決,本案自屬適法,無任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 應每四年檢討修正。」「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其判斷基準時點,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再審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3日提出A案許可證展延申請,同年8月8日及11月4日提出B案之許可證展延申請,嗣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自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空污法;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範圍為「3年以 上5年以下」,惟若有該條項但書所列「原許可證有效期間 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等3款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之有效期間始得縮減為3年以下;至 展延許可證之內容,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非有符合 該項各款所列法定要件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之內容;查系爭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期間已達5年以上,亦無違反空 污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之情事,且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雲林縣,未經劃定為總量管制區,核無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依空污防制書減量 計畫,按再審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及申請文件推估而得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調整前展延許可證關於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內容,並非審酌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各款所 列要件;原處分未及考量系爭固定污染源並無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僅准予展延有效期間2年至1年1月不等,低於該項本文明定之下限3年,復未審究是否有同條 第4項各款要件,逕予變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復以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始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訂定削減準則,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現行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擬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現行空污法第6條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是環保署於99年頒訂之行動計畫核屬行政規則,尚非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依同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削減準則;再審原告依行為時空污法第7條規定,本於 上開行動計畫之旨,於104年6月訂定之空污防制書,屬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亦非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依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至本院107年5月10日作成之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空污法為論斷,與本件應適用現行空污法之規範無涉;再審被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予以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予以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