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號上 訴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送達代收人 劉月媚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莊永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豐原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被上訴人因接獲檢舉系爭土地未為實際農業使用,經發交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都發局)再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水泥鋪面做停車場及污水處理措施使用,未為實際農作經營,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廢水處理設施」,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25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84693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惟上訴人未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仍有上述廢水處理設施,故依上揭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再以105年8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7096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係援引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647號函、106年10月11日臺內營字第106081475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18日營署中城字第1060025783號函(以下合稱內政部各函)、交通部105年8月9日交路字第1050024387號函(下稱交通部函)及臺中都發局106年10月25日中市建都字第1060183868號函(下稱臺中都發局函)等5件函文,資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內政部各函、交通部函內容,係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或他機關就法律疑義之釋示,既非法院裁判,亦不屬行政處分,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至於臺中都發局函係否准上訴人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並無變更先前任何處分,且稽之原確定判決亦無以臺中都發局先前作成之任何行政處分為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是上訴人執上開5件函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二)又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廢水處理設施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節論駁在案。且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8款所稱「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係針對乙種工業區為規範,顯非針對「農業區」;另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臺中農地審查辦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稱「廢(污)水處理設施。」係規定於該辦法第三章「保護區土地使用」,非屬第四章「農業區土地使用」之規範;況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之使用除都市計畫 書另有規定外,被上訴人得核准所為之使用,亦無得核准為「廢(污)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另上訴人就停車場爭議乙節,亦核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是故上開5件行政機關函文,足認無從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臺中農地審查辦法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可知,「廢(污)水處理設施」屬於公用事業設施,原判決認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8條並無得核准為「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依上開自治條例及臺中農地審查辦法等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使用,並非僅限於農業使用,且上訴人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係經環保主管機關審認核可設置在案,原判決認定系爭廢(污)水處理設施不屬於公共事業設施,不得設置於農業區,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人民或其他機關所為之法規解釋,僅屬單純提供資訊之行為,並非就個案作成有拘束力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解釋令函,尚非該款所謂證物。 (二)經查,上訴人援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上開內政部各函、交通部函釋示之內容,係上開機關對於人民或其他機關函詢法規適用疑義,就主管建築法、停車場法等相關法規所為之解釋,尚非行政處分,自難謂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且上開各函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要件不合。另臺中都發局函係否准上訴人建築執照之申請案,並無變更先前任何處分;再則,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得作為「廢(污)水處理設施」使用,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以臺中都發局先前任何處分為判決基礎,亦與臺中都發局是否核准發給上訴人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之雜項執照無關,是上開臺中都發局函縱經斟酌,亦不可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執上開臺中都發局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