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吳振聲 被 上訴人 貨啦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王智灝 律師 臧 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被上訴人以網路招募個人司機自組Lalamove車隊營運,於民國106年2月7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第三人黃韋翔駕駛795-KT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營運載貨,認被 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6年2月2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05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未經申 請核准,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以 106年6月13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20-20B00905號處 分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官網確以「依照個人的時間距離自由選擇接單」、「簡單開始順路服務」、「立即成為Lalamove車隊夥伴,順路共乘貨物分攤你的油資」、「立即報名開始賺錢」等語招募司機加入團隊。且運送貨物係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運送,並於運送完成後以該名義寄送載有費用之電子收據。 ㈡、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泓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泓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雙方協議自106年2月1日起至泓威公司完成讓渡止,泓 威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特約物流公司,同意無償提供物流服務,而泓威公司的營業項目包括汽車貨運業,且當時被上訴人官網的「用戶守則&條款」部分即記載:「LALAMOVE啦啦快 送之平台媒合服務由被上訴人提供,運輸快遞執行由泓威公司提供」等情。參之本件載貨駕駛人黃韋翔係與泓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同意由泓威公司指派,提供被上訴人物流服務,並遵守LALAMOVE啦啦快送平台夥伴守則等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只是設計及開發LALAMOVE啦啦快送網頁及APP, 負責提供電子資訊平台給消費者及汽車貨運業者,並未負責運送貨物,負責運送貨物者為泓威公司等語,尚非無據。本件運送貨物者既為泓威公司,非被上訴人,而泓威公司為合法申請汽車運輸業之業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應調查而未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 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官網以依照個人的時間距離自由選擇接單、簡單開始順路服務、立即成為Lalamove車隊夥伴,順路共乘貨物分攤你的油資、立即報名開始賺錢等語招募司機加入團隊。且運送貨物係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運送,並於運送完成後以該名義寄送載有費用之電子收據」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透過官方網站自行招募司機並運送貨物,其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綜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確為經營汽車運輸業,並主導招募黃韋翔為共同違規行為之駕駛、派遣黃韋翔駕駛機車載貨、決定運費等,被上訴人以其與泓威公司之合作協議,宣稱僅提供LALAMOVE啦啦快送網頁及APP,未經營汽車運輸業等 語,為推託之詞而不可採。載貨之系爭機車所有人為黃韋翔,並非泓威公司,證實被上訴人透過官網自行招募司機並運送貨物,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0、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 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可知,以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汽車運輸業是特許行業,應先申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而是不是經營 汽車運輸業,應依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以法律規範的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定。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第10款就汽車另有特別規定,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查機車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核屬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 汽車,則載貨機車為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載貨汽車至明。 ㈡、次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可知,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及法律關係。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至所稱論理法則,是指行政法院判斷時不能違反邏輯,恣意跳躍推理或自相矛盾;所謂經驗法則是指行政法院判斷時,應受一般社會經驗、生活經驗的拘束,舉凡過分悖離常情者,應在更明確的證據支持下,方得採認。 ㈢、經查: ⑴、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沒有經營貨運之行為,無非係認為「依被上訴人與泓威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自106年2月1日 起至完成讓渡,泓威公司為特約物流公司,無償提供物流服務;被上訴人的官網關於『用戶守則&條款』部分,記載『 LALAMOVE啦啦快送之平台媒合服務由被上訴人提供,運輸快遞執行由泓威公司提供』等語;本件載貨駕駛人黃韋翔與泓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同意由泓威公司指派,提供被上訴人物流服務,並遵守LALAMOVE啦啦快送平台夥伴守則等節,堪信被上訴人只是負責提供電子資訊平台給消費者及汽車貨運業者,未負責運送貨物,負責運送貨物者為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泓威公司」,進而以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100萬元之處分違法,予以撤銷 。惟被上訴人於其官網招募司機,且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運送貨物、寄送費用電子收據,並由經招募之司機以其所有機車運送貨物等節,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客觀上由被上訴人招攬消費者,並由被上訴人透過其官網招募的司機,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完成貨物運送,且由被上訴人對消費者提供完整的貨物運送資訊及收費電子收據之交易過程及行為內涵,已足完成以載運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之行為,原判決就這樣的情形何以不是經營貨運的行為,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論。 ⑵、再者,依本事件全卷,被上訴人官網招募的司機,是透過該官網自行選擇接單,機車上放置運送貨物的保溫袋是被上訴人提供,保溫袋上明載LALAMOVE等字(見原審卷第103頁被 上訴人行政陳報狀、訴願決定卷第23頁被上訴人訴願書、第59頁照片),而關於運送貨物訂單資訊,提供的是被上訴人之客服專線及信箱,運送公司之識別碼24777380,就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統一編號(見訴願決定卷第55、58頁、原審卷第7頁)。原審雖以前情審認被上訴人沒有經營貨運之行為, 然而泓威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該公司在與被上訴人達成讓渡協議之前,同意無償為被上訴人提供物流服務,已與常情有違。況本件整個貨物運送過程,從招募司機、消費者下單、司機接單等,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官網,而且是以「LALA MOVE啦啦快送」名義運送貨物,由被上訴人提供客服 及費用收據,乃至被上訴人招攬之消費者所交付的貨物運送費用,實質上也是按百分之20、80的固定比例,分別由被上訴人與其招募之司機取得(見原審卷第104頁被上訴人之行 政陳報狀),已然相當經營汽車貨運業之要件。反觀泓威公司,既不收取費用,該公司有何無償為被上訴人提供物流服務以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必要,既有上述不符經驗法則之處,自有必要進一步詳細調查釐清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泓威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是否為真,原審未為之,復未及說明理由。另在被上訴人與泓威公司106年3月2日簽訂讓渡協議之前,泓 威公司與經由被上訴人官網招募的機車駕駛人黃韋翔,依被上訴人所稱,如何的洽談合作條件,以及運費分配的交付紀錄等涉及黃韋翔是否因泓威公司之指派而進行貨物運送情節之真實性,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未申經核准而經營汽車貨運業,本應查明,原審亦未為之,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⑶、綜上,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