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6號上 訴 人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敏能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張靖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陸續於臺北 、臺中、高雄等地參加婦幼展共計43次,於展場張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Dr.Glenn Doman)肖像之海報布條,用以銷售其國語文、英語文、數 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被 上訴人調查後認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 以107年1月18日公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違規行為期間自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陸續參加 婦幼展共計43次,部分行為於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有修正第21條及第42條(修正前為第41條),依行政 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處罰原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公平交 易法規定之裁罰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應適用新法,即本件處分適用現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二)上訴人參展時於展場張掛海報及布條,上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肖像海報;海報上並介紹格連杜曼教授為「當今世界上早期天才教育及腦傷兒童復健的權威」、臺灣格連杜曼教育研究所擁有集德、智、體、群、美教養孩子最成功的無數案例,以及杜曼教學法最完整、最全面的教材教法,可以提供你全方位的幫助和服務等語,可見上訴人藉由上開海報肖像吸引顧客與之聯絡及使用所謂「杜曼教學法」。且參上訴人之代表人106年9月18日於被上訴人第一約談室之陳述:「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係伊自行創造用於銷售該公司相關商品,並非設立學校,僅係提倡特殊教育要趁早之意;另「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為其著作之書名,與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毫無關係,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從未提倡或教授任何「胎教法」,此一「杜曼胎教法」純為上訴人代表人創造發明,其命名為「杜曼胎教法」係因格連杜曼博士於幼教領域極為知名,藉此推廣銷售其創造之「胎教法」等語,可見上訴人之代表人自行創造「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一詞,用於銷售上訴人之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惟未設立學校,亦無「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之存在,是上訴人以引人錯誤之海報肖像布條,爭取交易機會屬不正競爭手段,堪以認定。(三)雖上訴人與新加坡代理商GD Baby's Programs(S) Pte Ltd(下稱GD Baby's公司)於101年1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就格連杜曼與珍娜杜曼渠等之6本著作( 包括:How to teach your baby to read, How to teach your baby math, Yes! your baby is a genius, How to multiply your baby's intelligence, How to give your baby encyclopedic knowledge, What to do about your brain-injured child等),獨家授權GD Baby's公司為正體中文版複製、翻譯、出書、販售及全球經銷,經銷期間5年 ;GD Baby's公司於101年2月21日出具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授權上訴人為上開6本著作及How to teach your baby to be physically superb之獨家代理商,該授 權書自101年8月29日生效,效期1年,經雙方書面表達意願 得續約1年。惟上開上訴人經授權及翻譯發行之書籍(包括 :你的寶寶是天才、寶寶是閱讀的天才、寶寶是數學的天才、寶寶是百科知識的天才、倍增寶寶的智能成天才、如何幫助腦傷兒童復健成天才、寶寶是運動的天才),全數均委由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出版銷售,上訴人從未透過各類展場銷售。又上訴人於展場展示之6種教材,包括:國語文 、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等4種圖畫卡(即「格連杜曼學 習系統教材」,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於91年創作,並於93年推出發行)、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製作嬰幼兒啟蒙教材(沒有販賣,全部當贈品送給買上開圖卡教材者)及GD Baby's 公司簡體字版(簡體字版在臺灣無法販賣)等6種嬰幼兒啟 蒙教材,均非格連杜曼博士本人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所創作、製作、發行,展場之海報布條顯非用於銷售上訴人經授權之7本書籍,而是藉由不存在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 院」及在幼教領域知名人士格連杜曼博士肖像招徠消費者,爭取銷售與杜曼博士無關之上訴人自製教材之機會。且上訴人與GD Baby's公司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間合約及授權 書目前是否仍屬有效,與上訴人以系爭海報及布條之廣告不實無涉。綜上,上訴人自製教材與杜曼博士無關,但卻在展場載以格連杜曼博士肖像及虛構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海報布條,使人陷於錯誤以為上訴人之教材與杜曼博士及「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有關,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上訴人所為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明知銷售教材乃代表人於91年創作,93年發行之自製教材,與杜曼博士無關,仍為上開違規行為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裁罰。(四)原處分末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裁量權 限內,審酌上訴人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3年2月至106年4月,將近3年;103年至105年教材銷售金額分別為2,300萬元、3,100萬元、3,100萬元,106年1月至8月教材銷售金額為1,900萬元,上訴人資本額為120萬元,本件是第一次遭裁罰, 配合調查態度尚可等情,裁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均無不合,亦無裁量違法、濫用或怠惰等情,自屬適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 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是事業倘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 (二)經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陸續於 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參加婦幼展共計43次,展場張掛海報及布條,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顯著文字,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肖像,用以銷售上訴人代表人自行創作之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所謂「格 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一詞為上訴人代表人自行創造,實際上並未設立學校,亦無「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之存在;「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一詞亦純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創造發明,與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毫無關係,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從未提倡或教授任何「胎教法」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為有利於推廣銷售其代表人自行創作之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所謂「格 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於相關婦幼展場張掛海報布條,載有具招徠效果卻屬杜撰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與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及其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均無關之「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顯著文字,及非為相關教材創作人之格連杜曼博士之肖像,使人誤認上開「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與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其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及虛構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有關,即屬虛偽不實及引入錯誤之表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據。上訴人於展場展示 之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教材為 上訴人代表人於91年創作,並於93年推出發行,雖上訴人提出與GD Baby's公司101年間簽訂之合約及授權書,惟依該等合約及授權內容及標的,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91年自行創作之4種教材,與GD Baby's公司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之授權有所關連,並不在授權範圍內,遑論經GD Baby's公司、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准許上訴人得於上開自行創作之4種教材,以表彰與美國人類 潛能發展協會及其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名義有關之方式販售。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並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主張:依上訴人101年間與GD Baby's公司簽訂之相關合約,約定格連杜曼博士所創立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擁有上訴人所自行創作教材之商標及著作權,並指定上訴人為於中華民國地區之獨家經銷云云,自無可取。另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107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104號、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主張:民事判決已為其有利之認定,GD Baby's公司代表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推廣販售,上訴人自得於中華民國地區以格連杜曼名義販售上開4種上訴人代表人自行創作之教材云云,核上 開民事判決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且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尚無從斟酌。況上開民事判決為個別一位買受人向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該買受人所購買之產品,與本件是否相同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限制,與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縱令當事人未提出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有所不同,並不足以據民事判決即遽爾否定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而依原審論斷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因上開民事判決而有影響。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自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陸續於 上開各地婦幼展,所為虛偽不實及引入錯誤之表示,係屬違規事實持續之一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2條 前段規定,原判決認係數違規行為,部分行為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雖有 未洽,惟其認應適用現行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