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吳光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8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㈠上訴人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21,577,975元、其他損失26,045,858元,經被上訴 人分別核定221,394,450元、303,934元;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081,274,34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594,172,872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988,350,168元、營業成本0元、「第58欄」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68,471元及利息收入14,208,001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8,011,999,196元、3,826,616,308元、14,088,488元、負1,394,938,593元及16,749,118元;㈣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資產)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9,500,000元、營業成本0元 、「第58欄」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7,103元及利息收入813,11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438,866,624元、2,317,681,480元、73,065,048元、負7,575,589元及2,303,779元;㈤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創投)列報利息收入3,596,08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6,979,084元;㈥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2,452,255,588元、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30,850,27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921,405,312元,經被上訴人 分別核定6,091,381,647元、5,164,291,632元及927,090,015元,應退稅額184,443,98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中信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122,853,599元暨追減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22,853,59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上訴人-其他費用及其他損失、中信保經-利息收入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信創投-利息收入、中信資產-利息收入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中信保經「第58欄」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94,938,593元部分均撤 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其他費用221,394,450元及其他損失303,934元;中信保經營業收入總額8,011,999,196元、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利息收入16,749,118元;中信資產營業收入總額2,438,866,624元、營業成本2,317,681,480元、「第58欄」73,065,0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575,589元、利息收入2,303,779元;中信創投利息收入6,979,084元等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原判決撤銷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及其他費用部分: 1.其他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8日與泰國Government Savings Bank(下稱GSB銀行)簽署「於泰國拓展信用卡事業可行性研究 備忘錄」,嗣於96年2至3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擬與GSB銀行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 卡公司(下稱系爭合資案),經金管會96年4月1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082100號函(下稱96年4月11日函)同意上訴 人擬對合資之信用卡公司持股49%等事項。96年6月間,訴外人(泰籍)Mr. Anant連同其他6人於泰國發起設立Sawasdy Card Co. Ltd.,(下稱SCC公司),股本為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由Mr. Anant持有其中999,994股,其餘6人則各持有1股股權。據上訴人所稱,該SCC公司之設立係為進行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俟SCC公司取得信用卡業務等經營執照 後,即由上訴人及GSB銀行等參與SCC公司之增資,按約定比例認購SCC公司之股權,使SCC公司轉為上訴人及GSB銀行等 投資者之合資公司,分別由Mr. Anant持股3%、上訴人持股49%,GSB銀行持股45%、G-Capital持股3%,且前開投資約定 事宜業記載於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中(Shareholders Agreement)。事後GSB銀行毀諾未簽署該投資協議書,惟SCC公司因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已發生人員招募、辦公大樓租賃、系統採購、機房建置及市場調查等支出,故Mr. Anant於97 年12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泰銖50,664,154元〔即籌辦費用泰銖52,231,086元,扣除約定由Mr. Anant持股3%部分(計 算式:52,231,086元×97%)〕;98年1月間另向GSB銀行請 求返還泰銖25,070,921元〔即籌辦費用泰銖52,231,086元之48%(計算式:52,231,086元×48%)〕。上訴人與Mr. Anan t協商後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泰銖51,218,808元(累計投 入SCC公司籌辦費用泰銖52,802,895元×97%),約美金1,53 1,205元(折合新臺幣49,359,924元),並於98年11月25日 匯款美金1,531,205元至Mr. Anant帳戶。49,359,924元款項中,23,618,000元經上訴人列報為97年度之其他損失(非本案審理標的),其餘25,741,924元(49,359,924元-23,618,000元)則列報為98年度之其他損失。 ⑵依行為時(下同)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而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限定於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2項之10種事業,且 係以管理「子公司」之方式,以確保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略謂「……請貴公司 將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納入『子公司』管理,並編製合併報表。……貴公司除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確保該『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外,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該轉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健全經營之虞者,本會得令貴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亦同此旨。如前所述,SCC公司 股權係由Mr. Anant及其餘6名股東持有,上訴人對之未持有任何股權,自難以認定SCC公司係上訴人之被投資事業。SCC公司既「非」「上訴人之被投資事業」,即無以論斷SCC公 司是否符合金控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之範圍。再者,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上訴人與GSB銀行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上訴人予以「持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等事項,惟 GSB銀行與上訴人對SCC公司均未持有任何股份,即難以認定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屬於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損失25,741,924元係依金控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不足採信。 ⑶就SCC公司49%股權部分而言,依卷附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載,以及Mr. Anant為請求返還款項分別於97年12月8日致函上訴人及98年1月6日致函GSB銀行之信件內容可知,上訴人 縱使與Mr. Anant有所合意,亦係上訴人依約向Mr. Anant購買SCC公司之股權,使Mr. Anant回收部分股金,並使上訴人對SCC公司之持股達49%;而SCC公司依約係以合資股東之股 款,支應SCC公司營運所需成本、費用及設備採購等資金需 求。是上訴人如依約居於對SCC公司持股49%之合資股東地位,除股東出資義務外,尚應取得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此外,上訴人倘因投資SCC公司產生損失,亦須SCC公司依法結算其營運之損益,且經上訴人依法提示SCC公司損 益結算等相關事證,以供審酌SCC公司之實際盈虧結果及上 訴人有無投資損失列報之適用等,始有認定上訴人投資損失多寡之可能。至於上訴人若取得SCC公司49%股權,是否符合金控公司法第36條等投資管制之規定,核與本件租稅債務多寡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就課稅事實之認定。 ⑷就SCC公司49%股權部分而言,依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間提供予上訴人之法律意見、上訴人經辦人員於98年6 月於簽呈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本已知悉:Mr. Anant難要 求上訴人負擔超出合資比例(49%)之先期費用,且若上訴 人就超過合資比例部分先給付而自Mr. Anant取得對GSB銀行之債權,日後亦難以向GSB銀行求償。惟上訴人仍甘冒無法 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Mr. Anant,再 以對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列報為97及98年度之其 他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則上訴人系爭支出雖有利於GSB 銀行,卻損及其本身之經營所得,難認該支出係合理必要。至上訴人入股另一LHFG公司,與其對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 收,係屬二事,難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⑸SCC公司籌辦費用係由SCC公司對外交易並支付款項,屬於SCC公司本身之成本、費用、採購資產交易,是若上訴人因SCC公司提供申請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務而為付款,則其付款對象應為SCC公司,然上訴人卻將系爭款項直接匯款予Mr. Anant,難認其支出為合理必要。 2.其他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述轉投資案所生之律師費用183,525元應准列報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律師費 用部分未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勾稽,亦未提示諸如委任契約、實際勞務內容等文件供核,且系爭183,525元之實際金 流紀錄為何,亦無金融機構之憑證可供審酌比對。從而,上訴人所稱支付律師費用183,525元,是否確實合理必要,亦 有疑義,則被上訴人否准列報,尚非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其支付予Mr.Anant之系爭款項難認合理必要,而否准其列報25,741,924 元為其他損失,乃核定上訴人其他損失為303,934元(申報 數26,045,858元-25,741,924元),並無違誤。至於其他費用183,525元部分,因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以供詳實認定,被 上訴人否准列報,核定上訴人其他費用為221,394,450元( 申報數221,577,975元-183,525元),亦無違誤。 ㈡關於中信保經、中信創投、中信資產列報利息收入部分:中信保經、中信創投、中信資產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渠等之相對人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各該相對人,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下稱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利息收入,至於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則作為證券交易損益,尚無不合。又98年4月22日增訂所得稅法第 24條之1第4項規定係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本件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溯及適用,復觀其立法意旨可知,該條項之規範目的主要係自「99年1月1日起」始將「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明文定性成為「利息所得」,並非僅係重複於同法第88條而為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就中信保經、中信創投、中信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採融資說計算之利息收入,改採買賣說而分別予以調增2,541,117元、3,383,000元、1,490,662元,並 核定渠等98年度利息收入總額分別為16,749,118元、6,979,084元、2,303,779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中信資產及中信保經列報「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中信資產部分:中信資產98年度收入總額為2,456,761,735 元,其中高達2,316,111,624元(出售附賣回債券2,035,914,521元+出售債券基金280,197,103元)係因出售有價證券 所生,占全部收入之94%,比例甚高,是以,被上訴人認中 信資產98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實屬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中信資產98年度各項營業費用合計為6,370,442元, 其中3,629,804元係可直接歸屬於不良債權之專案費用等語 ,惟其僅檢附營業費用彙總表,迄未能提示營業費用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相關佐證資料及確實證明文件,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中信資產98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該公司98年度營業費用6,370,442元係無可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採取各類收入比 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核定該公司「營業收入2,438,866,624元」、「營業成本2,317,681,480元」、「第58欄73,065,04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575,589 元」,並無違誤。 2.中信保經部分: ⑴「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成本」部分:中信保經98年度收入總額為8,028,877,273元,其中高達4,001,062,028元(出售國內基金2,436,367,170元+出售國內股票9,550,676元+出售國外股票288,277,768元+出售債券1,266,866,414元)係因出售有價證券所生,占全部收入之49.83%,其比例不可謂不高;又中信保經98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3,664,153,367元,其中,投資於「開放型國內基金及上市櫃股票」等將 供出售之有價證券為2,342,064,839元(資產負債表科目為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占總資產之63.9%,即該公司將 逾6成之資金投注於「開放型國內基金及上市櫃股票」等有 價證券,以供出售賺取利潤;綜上判斷,中信保經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001,062,028元及股利收入22,587,000元,應加計至營業收入 項下,連同其所申報之佣金收入3,988,350,168元,核定其9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011,999,196元(4,001,062,028元 +22,587,000元+3,988,350,168元),實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一併調整加計之營業收入所對應之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被上訴人核定中信保經「第58欄」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94,938,593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 撤銷,著由被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9日聲明上訴,惟嗣於108年1月25日撤回,並非本 案審理範圍)。 ㈣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中信保經「第58欄」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94,938,593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 有未洽,應予撤銷,著由被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及其他費用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 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103條第3款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2.次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惟於稅務上所須掌握者為該企業實際之稅捐負擔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納稅義務之結果。故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是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 3.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業已論明:依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而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限定於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2項之10種事業,且係以管理「子公司」之方式,以確保 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金管會96年4月11 日函亦同此旨;SCC公司股權係由Mr. Anant及其餘6名股 東持有,上訴人未持有任何股權,難認該公司係上訴人之被投資事業,亦非屬金控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之範圍;況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上訴人 與GSB銀行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上訴人 持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等事項, 惟GSB銀行及上訴人均未持有SCC公司股份,難認SCC公司 之成立及運作屬於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 ,故上訴人以系爭損失係依金控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尚難憑採;又就SCC公司49%股權部分而言,上訴人縱與Mr. Anant有所合意,亦係上訴人依約向Mr. Anant購買SCC公司股權達持股49%,而SCC公司依約係以合 資股東之股款,支應SCC公司營運所需成本、費用及設備 採購,上訴人如依約居於對SCC公司持股49%之合資股東地位,除股東出資義務外,尚應取得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且上訴人倘因投資SCC公司產生損失,亦須SCC公司依法結算其營運損益,經上訴人依法提示SCC公司損 益結算等相關事證,以供審酌SCC公司之實際盈虧結果及 上訴人有無投資損失列報之適用;另就SCC公司49%股權部分而言,上訴人本已知悉Mr. Anant難要求上訴人負擔超 出合資比例(49%)之先期費用,且若上訴人就超過合資 比例部分先給付而自Mr. Anant取得對GSB銀行之債權,日後亦難以向GSB銀行求償,惟仍冒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 Mr. Anant,再以對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列報為98年度之其他損失,則系爭支出顯損及其本身之經營所得,難認係屬合理且必要;至上訴人入股另一LHFG公司,與其對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係屬二事;況SCC公司籌辦費用係由SCC公司對外交易並支付款項,屬SCC公司本身之成本、費用及採購資產交易,是若上訴人因SCC公司提供 申請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務而為付款,則其付款對象應為SCC公司,然上訴人卻將系爭款項直接匯款予Mr. Anant,難認其支出為合理且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述SCC公司 相關投資案而支付律師費用183,525元部分,然並未提示 相關帳冊憑證以供核實勾稽,亦未提示諸如委任契約、實際勞務內容等文件供核,難認確實合理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其支付予Mr. Anant之系爭款項難認合理且必要,而否准其列報25,741,924元為其他損失,核定上訴人其他損失為303,934元;其他費用 183,52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SCC公司相關投資案而支付律師費,未提示帳證以供詳實認定,被上訴人否准列報,核定上訴人其他費用為221,394,450元(申報數221,577,975元-183,525元),尚無不合等情,經核與卷附佐證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牴觸。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並未持有SCC公司股權,非該公司股東,且上訴 人支付予Mr. Anant之系爭款項,難認屬合理必要等由, 不予認定系爭其他損失25,741,924元係上訴人經營業務所必要,而否准列報,核定上訴人其他損失為303,934元, 非認定為投資損失。至於其他費用183,525元部分,上訴 人主張係因SCC公司相關投資案而支付律師費,惟未提示 帳證以供詳實認定,且前揭其他損失25,741,924元既經審認尚難認屬上訴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縱採信上訴人主張因SCC公司相關投資案而支付之律師費,當 然亦非經營業務所必要,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列報其他損失及其他費用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其業經原審詳予論駁如何不足採取之陳詞再事爭執,主張上訴人委請泰籍自然人Mr. Anant先行出資設 立SCC公司,再由上訴人與GSB銀行投資取得SCC公司97%股權,實屬上訴人為於泰國與GSB銀行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 公司之合理必要行為,自當符合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 核准之範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因故未能投資取得SCC公司股權,故列報其他損失,而非投資 損失,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列報之系爭其他損失為非合理必要,其前後所持理由明顯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予Mr. Anant,係為負擔SCC公司之先期籌備費用,並非委請SCC公司為上訴人提供申請信用卡 業務許可服務,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就系爭律師費之支出,已提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等原始憑證為證,其上載有該事務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及付款日期、方式,且於原審引用該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遽認非合理必要,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㈡關於中信保經、中信創投、中信資產列報利息收入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之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按權責發 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尤以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之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如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時,尚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其應納稅額。而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使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當予尊重。 2.次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75年7月 16日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等語(嗣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 之1及第24條之1已修正,自99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不再援用),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無違行為時所得稅法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而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援引適用。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反而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 3.本件上訴人子公司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第三人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證券商,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是不論其約定條件為何抑或其買賣目的為何,皆無礙於其係屬債券買賣行為之事實認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須符合稅務會計與稅務法規規定,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有其不同目的與原理原則,營利事業之交易或會計記帳,縱符合財務會計原理原則,仍須依稅務會計依法調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 釋意旨,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利息收入,至於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則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並就上訴人其子公司中信保經、中信創投、中信資產列報利息收入部分,分別予以調增,核定其等98年度利息收入總額分別為16,749,118元、6,979,084元、2,303,779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等情,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主觀之法律上見解,主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 論,對於具融資性質之債券附條件賣回交易應無適用餘地,原判決認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顯牴觸實質課稅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4.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係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且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及金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4項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融資 說。是本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自難溯及適用。則上訴人仍執其所採融資說之見解,主張原判決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為本件認定之憑據,造成相同 之交易於99年1月1日前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不僅曲解立法原意,亦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相牴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關於中信資產及中信保經列報「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及中信資產列報「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2.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如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除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另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自應稅收入中認列減除,將可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之結果,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攤有關之營業費用, 以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財政部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 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予以規範。其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第3條第1款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 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因此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亦即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3.本件上訴人之子公司中信資產、中信保經98年度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當年度實際營業內容判斷,而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子公司中信資產於98年度從事23餘億元之鉅額有價證券交易,98年度有高達94%之收入係因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所 生,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之買賣,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甚高,是被上訴人認定中信資產98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並依免稅分攤辦法等規定,以其營業費用6,370,442元係無可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 ,採取各類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核定該公司「營業收入2,438,866,624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316,111,624元+獲配股利收入73,255,000元+出售不良債權收入49,500,000元)、「營業成本2,317,681,480元」 (附賣回債券成本2,037,681,480元+債券基金成本280,000,000元)、「第58欄73,065,048元」〔股利收入73,255,000元-營業費用6,370,442元×(股利收入73,255,000 元÷收入總額2,456,761,73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負7,575,589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316,111,624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2,317,681,480元)-營業 費用6,370,442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316,111,624元 ÷收入總額2,456,761,735元)〕等部分;上訴人之子公 司中信保經於98年度從事40餘億元之鉅額證券交易,98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達49.83%,幾近總收入之半數。若以98年期末之資產分布態樣而言,中信保經持有「開放型國內基金及上市櫃股票」等供出售之有價證券2,342,064,839元,對於總資產3,664,153,367元而言,所占比例高達63.9%,是被上訴人認定中信保經98年度 實際上係從事鉅額有價證券之買賣、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總收入之比例幾近半數、逾6成之資金投注於「開放型國 內基金及上市櫃股票」等供出售之有價證券,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以其出售基金、股票及債券等有價證券所生收入4,001,062,028元,以及獲配股利收入22,587,000 元等,亦應加計至98年度之營業收入項下,連同所申報之佣金收入3,988,350,168元,乃核定其98年度營業收入總 額為8,011,999,196元(4,001,062,028元+22,587,000元+3,988,350,168元),又所加計之營業收入係有對應之 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被上訴人據以一併調整增加 其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部分,均尚無不合等情,經 核其所採佐證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理亦合於前述認定營利事業是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標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原判決已依中信資產及中信保經於98年度實際上所從事鉅額有價證券交易,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甚高,據以認定中信資產及中信保經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中信資產以買賣不良債權為業,98年度僅有2筆處分基金交易及8筆應稅債券利息收入,且非營業收入為16,601,552元,遠小於營業收入49,500,000元;中信保經98年度非營業收入為191,729,542 元,遠小於營業收入3,988,350,168元,而有價證券交易 筆數亦僅就所持有之10種基金進行15筆交易及1種證券進 行5筆交易,中信資產及中信保經均無頻繁且從事龐大有 價證券買賣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另原判決已論明中信資產98年度發生薪資、租金、文具用品……等各項營業費用,合計為6,370,442元,上訴人雖主張其中 3,629,804元係可直接歸屬於不良債權之專案費用,惟上 訴人於原審僅檢附營業費用彙總表(見原審卷第167頁) ,迄未能提示營業費用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相關佐證資料及確實證明文件,自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將中信資產可直接歸屬為經營不良債權買賣業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不良債權專案費用3,629,804元、人事費用269,797元、辦公室租金及折舊1,990,900元及行政管銷費用479,941元)全數認定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非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