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 被 上訴 人 興龍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順湧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蘇淑貞變更為楊崇悟,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被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產製2014 GMC SAVANA 2500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3/V537/6871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FOB USD30,400/UNT,電腦核定以文件 審核(C2)方式通關,經上訴人准按被上訴人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 審查。嗣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6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被上訴人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並以被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以104年第10400823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497,133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003,022元(含進口稅332,504元、貨物稅669,75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6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33,789元;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43,392元;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裁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倍之罰鍰計304,739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上訴人以基普六字第104103019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肆、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本件除OOCL公司開立之SEAWAY BILL(即大提單)外,被上訴人尚提出UFS公司開立之BILL OF LADING(即小提單),而依大提單上之SHIPPER/EXPORTER(即託運人)欄為VANTAGE MOTOR公司(下稱V公司),而CONSIGNEE(即受貨人)欄為三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達運通),其僅載明託運人為V公司,受貨人為三達運 通;換言之,大提單上並未載明實際出賣人及買受人。依三達運通總經理田玉春於107年8月14日於原審之證稱,自難以大提單之託運人即認定為出賣人,受貨人三達通運即認定為買受人。依本件之大提單觀之,V公司所託運之貨物,除 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車輛外,尚有TOP MAX AUTO CO.,LTD及TOP SKILL TRANSMISSION CO.,LTD兩家公司所買受之車輛,足認本次託運,係屬所謂之併裝運送,而這三輛車輛之出賣人均為MING &BEN公司(下稱M公司),上訴人僅以大提單所示,即率認出賣人V公司,自不足採。又與V公司同一地址及連絡電話之APHELION LEASING CORP.(下稱A公司),將系 爭車輛轉售予SENTECH INTERNATIONAL,INC(下稱S公司),S公司復將系爭車輛轉售予M公司,S公司與M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均相同,應係同一公司,M公司雖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惟其仍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係M公 司而非V公司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自屬可信。再者 ,參酌被上訴人依貨到付款約定及所匯美金30,400元與M公 司所發立之相同金額發票,亦堪認買賣雙方在於被上訴人與M公司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M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洵堪認定。上訴人以主提單上記載,即率認V公司為出賣 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章情事,自難可採。被上訴人所匯美金74,000元之匯款,於匯款時,已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載明,本件交易屬未進口交易,故該匯款係購買尚未進口,仍在國外之車輛;且被上訴人此次匯款所購買車輛係2015 INFINITI QX80,此有V公司開立 之裝箱單及發票可資證明,與本件購買之2014 GMC SAVANA 2500不同,附此敘明。綜上,系爭車輛交易,依三達運通所提出之小提單所示,及被上訴人依貨到付款約定匯款美金30,400元予M公司,而M公司亦確有開立同等金額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而上開金額又核與進口報單所載金額相符,堪認系爭車輛買賣雙方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M公司。從而上訴人 審認被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節,自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伍、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經傳訊證人三達運通負責人,其證稱「大提單」僅為運送契約,無法據以辨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而小提單上載出貨人「應該」就是賣方。惟既「小提單」僅為M公司向UFS公司訂位之證明,同屬運送契約之性質,何以小提單又可據以認定M公司為賣方?又美國海關出具之出口證明(COVER LETTER)已載明系爭車輛之出口人為V公司,且被上訴人曾匯款予V公司同一地址及聯絡電話之A公司,上訴人綜合判斷所有證據,始認定V公司為本案實際賣方。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 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僅以大提單所載出貨人為V公司,即 對被上訴人裁處行政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2紙,認A公司將系爭車輛售予S公司,S公司於西元2014年11月7日轉售予M公司,惟出口證明(COVER LETTER)驗證之日期為2014年10月27日,彼時S 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何以仍由V公司為出口人? 又系爭車輛於前開日期已準備出口至臺灣,S公司何以尚需 將系爭車輛轉售予M公司?且A公司售予S公司系爭車輛為美 金31,800元,然M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美金30,400元 ,反而較低,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該2紙發票之真實性是否 確為可採,尚待釐清。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審另傳訊正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鈺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小提單上載其他車輛之收貨人)負責人,依該準備程序期日之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受其所託借名進口系爭車輛,嗣再以原申報價格開立發票予伊,因雙方長期有交易往來,該發票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並有規避海關核實課稅之意圖,惟原判決對於本次訊問證人之程序隻字未提,對於原申報價格顯低於合理行情價格乙節,亦未見合理說明,即採認被上訴人所述本案交易存在於M公司及被上訴人之 間。且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19日匯款美金74,000元予V公 司,其與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即V公司)有買賣車輛之交 易紀錄,已不容否認,兩筆交易時間相近(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1日進口),被上訴人何以不直接向V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卻以短期內自V公司輾轉買賣之方式購得,無端增加 不必要之交易成本,原判決就此未見釐清,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陸、本院查: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 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第45條規定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在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 其他與本案相關罰鍰及追徵規定為: 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㈡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 ㈢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規定:「產製 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一、……四、進口 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㈣行為時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㈤以上規定係以「未依規定申報」或「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構成要件,均係「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概括規定,只要符合「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應即合於「未依規定申報」或「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規定,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在證明行為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始有關稅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計算核估完稅 價格,於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則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核定其價格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原處分係以本件承攬運送人三達通運提供系爭車輛之實際運送提單,該SEAWAY BILL上SHIPPER/EXPORTER(即出賣人) 欄位記載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口人即出賣人為V公司;系爭車 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為250萬元,遠低於網路 查得2013年式GMC SAVANA 6.0一般車款售價388萬元,該發 票真實性存疑,自難據以參考運用,且系爭車輛為改裝車,核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爰依關稅法第35條及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 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FOB美金61,000元。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裁處及追徵如本判決理由貳之罰鍰及進口稅費。原判決則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出口人即出賣人為M公司,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高等行 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行政法院違反上開職權調查義務而為裁判,其裁判即屬違背法令。經查: ㈠原審雖經傳訊證人三達運通總經理田玉春,其證稱大提單僅為運送契約,無法據以辨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而小提單上所載出貨人,應該就是賣方等語。但D/O是Delivery order的縮寫,意為「提貨單」,俗稱小提單。只在進口 運輸中才存在,因此也被稱之進口提貨單。小提單主要是用於清關和提貨,是提取憑證,在本案「小提單」僅為M 公司向UFS公司所開立之提取憑證,何以單憑證人證言對 小提單說明即可據以認定M公司為賣方?自應再從船務實 務及其他證據,再加以究明其上記載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 ㈡再者,上訴人提出附件2之美國海關出具之出口證明(COVER LETTER),已載明系爭車輛之出口人為V公司,該美國海關出具之出口證明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此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卷起訴狀所附證據3(該卷第 31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原證7、8(該卷第106、107頁)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訴狀中一再自承該出口證明,係系爭車輛(GMC SAVANA VAN)經美國長堤海關驗證的出口車輛證明,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上開書狀所載內容,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出口人為V公司?此項 重要證據,自應提示雙方當事人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㈢此外,依上訴狀所提附件3之發票2紙(亦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者),可認A公司於2014年10月9日將系爭車輛售予S公司,S公司於2014年11月7日轉售予M公司,但A公司售 予S公司系爭車輛為美金31,800元,然M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美金30,400元,反而較低,有悖於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似非無理。另前述之出口證明(COVER LETTER)所載之日期為2014年10月27日,斯時S公司已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準備出口至臺灣,S公司何以尚 需將系爭車輛轉售予M公司?是否系爭車輛之出口人即為V公司?亦應再加以究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職權調查義務而為裁判,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